搜尋結果:吳佩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習博 相 對 人 坤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習博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已向鈞院聲報,爰 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 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簿冊保管人願認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 保管清單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303號 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相對人清算完結已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指定黃習博為相對人之 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司-5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受詐欺匯款新臺幣10 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案嗣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案件繫屬 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再於113年9月13日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本案),顯係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283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賴育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賴晏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生前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 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屬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庚、辛為癸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詐 欺癸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及同段0建號 房屋(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癸於112年1 0月24日死亡,原告才發現有詐欺情形,並於112年11月30日 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所 為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癸之長女,經常陪伴癸,母女關係良好, 癸感念被告長年侍奉左右,且其名下財產早已因分家提前移 轉予原告,故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討論後遂 以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兩造父親庚、被告 前夫午在場,且有錄音為憑,癸意識清楚,親自閱覽系爭契 約內容後簽名,被告絕無詐欺情形。癸往生後,被告請求原 告、庚、辛移轉系爭房地,庚、辛均同意移轉且不同意原告 撤銷贈與,原告單獨撤銷不生效力,且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癸前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於癸死亡時發生效力。嗣癸於112年10月24日死 亡,兩造及庚、辛為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 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家調字卷第10頁; 訴字卷第157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單獨撤銷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民法第92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 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 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繼承癸對被告之民法第92條撤銷權,原告於112 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 律師函及回執附卷為憑(家調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惟 癸之繼承人有4人,僅原告1人行使撤銷權,復經本院函詢 庚、辛是否同意撤銷,其等均回覆不同意撤銷(訴字卷第 201、223頁),則原告1人撤銷不生效力。   3.至於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是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無須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然原告所提實務見解之事實(訴 字卷第152、153頁)或與本件不同,或僅為地方法院判決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詐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向癸宣稱「簽立系爭契約,可以保障被告對 癸盡扶養義務,並且在被告道德上違反該等義務時,可以 撤銷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約定「癸拋棄撤銷系爭契約 之權利」、「癸承認被告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與被 告承諾相反,致癸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癸)允諾本契約絕 不撤銷。甲方並聲明,乙方(被告)雖對甲方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乙方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屬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自不得撤銷本契約」(家調字卷第10頁)。   3.然查,癸生前從未表示受詐欺簽立系爭契約,或表示要行 使撤銷權,且依庚具結證稱略以:癸在簽約的時候我在場 ,癸心智清楚,會自己看內容,她看得懂。癸覺得跟賴晏 婕在一起很溫馨。因為賴晏婕說要盡力扶養癸,所以癸才 願意贈與不動產。癸有缺東西就會打電話跟賴晏婕連絡。 賴晏婕本來就會扶養癸,賴晏婕沒有理由拒絕。賴晏婕平 時與癸互動很好,平常手機連絡及交代外勞。簽這份契約 是癸的決定,癸生前跟我說為了公平起見,不要全部的房 子都給賴育正,而是一部分要給女兒賴晏婕。癸希望他走 了之後我能幫他好好處理等語(訴字卷第228至232頁)。 可證明癸意識清楚,能自行閱讀及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並 無受詐欺之情形。   4.再依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午具結證稱略以:簽立契約前約一 週前,癸打電話給我,要將不動產給賴晏婕是癸說很多年 的事,我跟賴晏婕是9年前結婚,癸打給我的時候,我與 賴晏婕已經離婚了,這次打電話是因為癸身體已經不好, 希望趕快寫。不寫遺囑的原因是癸覺得會觸霉頭,因我是 律師,我就建議以死因贈與的方式。我寫好後就讓他們自 己處理,因我怕他們以為我想要爭他們的財產。我簽約時 在場,當時是因要陪癸打牌。簽約時癸精神意識清楚,但 情緒比較激動,因癸一直在罵賴育正及媳婦。第五條是依 照癸的意思寫的,癸怕她往生後,賴育正會來爭此房子, 而且癸本意就是要把這棟房子給賴晏婕。會寫「乙方已作 超過應承擔之義務」是我與癸討論出來的,癸覺得賴晏婕 做太多了。癸表達的是不會撤銷此契約,癸覺得賴晏婕真 的有盡女兒照顧的責任等語(訴字卷第232至235頁)。可 證明系爭契約第5條為癸之意思,且其於簽約時確實表示 不會撤銷此契約。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癸之情形,故癸對被告無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權,原告自無從繼承此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1658-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鍾秋英 訴訟代理人 古新榮 被 告 林修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練」、「小寶貝」、「Yi ng Y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並 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 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欣、楊特助」聯繫原告, 並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日至6月26日陸續以面交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 同)2,058萬元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再次以相同手法誆騙原告 ,惟原告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與原告進行面交時,即被警方當場逮捕,被告為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賠償原告前開被詐欺之金錢。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是第一次交易,且依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重 訴字卷第11至20頁)。惟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情且參與原告於1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交付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2,058萬元部分,且原告於112年7月8日與被 告面交時,被告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取得金錢,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被詐騙之2,058萬元有何參與之 行為,則被告並無行為關聯共同,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8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重訴-48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何虎恩即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廠牌型式MINI COOPER S COUNTRYMAN; 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車身號碼WMWYW7109L 3M25810;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侵占系爭車 輛並無權處分予他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 占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有系爭刑事判決、權威車訊第421期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9至4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 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於1 13年10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212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2法庭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760-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基、吳佩玲2人前為男女朋友而分手,林慶基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宜蘭廣源店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朝吳佩玲揮 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佩玲,使吳 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林慶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述。  ㈢在場目擊證人馬連煌於警詢中證述。  ㈣被告持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菜刀照片。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  ㈥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雖曾交往,但無證據可認雙方於交往期間曾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恫嚇所用之刀械鋒利且刀身較長 ,其所生危險性及造成告訴人恐懼之程度較高(警卷第19、 20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欲追究,然亦表明被告並沒有 實際彌補或賠償(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破麻」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係於持刀恫嚇告訴人 之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乙節,此據證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是於同一時、地,對告訴 人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兩行為間難以區分先後順序, 符合法律上一行為概念,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行為應為數罪關係,應予更正, 故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簡-69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偉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月時,聲請人因職災致無法工作 ,才會無法繼續履行。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向法院聲請 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987,84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7頁),其為鑫 智偉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 更生卷第65頁),該商號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紀錄,且自111 年9月30日起停業,並於112年9月27日申請註銷,聲請人亦 自稱該商號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調解卷第17頁),堪信 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 機構達成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還款 3,430元之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月31日通報 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 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45至55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職災致無法工作,才會無法繼續履行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9頁)。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112年1月11日入急診,接受右手食指手術 治療,宜休養兩週,術後六週內右手食指不宜劇烈運動, 宜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 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87,840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10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212,876元(調解卷第1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308,275元(更生卷第6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8,204元(更生卷第67頁);創鉅有限 合夥債權額為97,722元(更生卷第8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 707,077元,故本院認應以707,0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先名下之機車已被債權人取走 ,有行照、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調解 卷第61頁;更生卷第6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後來因公司要裁員才會自行離職(更生卷第75頁), 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故本院認應暫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86頁)。衡諸 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828元 (計算式為:25,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828元清償債 務,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7,077元÷5,828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更生卷第89頁),距勞動 退休年齡尚有22年,且其於自行離職前每月薪資可達3萬至3 5,000元(更生卷第86頁),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 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51-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靖惠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6、42至43、44 至45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 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更生卷第53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1,173,968元(調解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額為7,225元(更生卷第41頁),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更生卷第54頁),暫依聲請人自行陳 報扣除擔保品價值後之債權10萬元列計,故本院認應以1,28 1,193元(計算式:1,173,968元+7,225元+10萬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100年出廠)、1輛機車,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1頁;更生卷第59頁)。   ⒉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29,907元, 每月會因公司派駐地點及加班費之關係,薪資會有所不同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9頁)。惟依其113年7 月至10月薪轉單計算(更生卷第100至104頁),其平均月 薪約31,487元【計算式:(30,871元+30,529元+29,006元 +35,541元)÷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31, 48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律規定(更生卷第79頁 )。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19,172元,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 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315 元(計算式為:31,487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 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1,193元÷12,315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6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2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 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 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49-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9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944元 吳佩玲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995元 吳佩玲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4號) (一)債務人吳佩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143,323元正未給 付,其中136,939元為消費款;5,184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54-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