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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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盧彥旭 再審被告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第5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   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   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與第13款再審事由。即再審 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查詢再審被告財產所得時,始   發現其無財產,即肇事車輛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8日至再審被告保險公司申辦理賠時,再審被告之保險 理賠專員承認再審被告案發時,係開他人車輛肇事。故無保 公司可以理賠再審原告所有損失,再審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 之百,自應全數賠償。且再審被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4 萬4234元,再審被告當庭隱匿其真實收入,使原確定判決錯 誤審理再審被告財力等,再審被告應全數理賠。  ㈡原審令陳旭彥代理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 ,因再審被告於刑事庭均出庭,有訴訟能力,今無故於民事 庭不到庭找陌生人代理,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因果關係之法令,不法變 更刑事審理時確認之給付範圍及因果關係,且判決理由為再 審被告肇事責任100%,竟然賠款僅需10%,理由與主文矛盾 ,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應予廢棄。  ㈣原確定判決金額過低,無法恢復再審原告健康原狀,判決違 背恢復原狀之法令,又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且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 告有精神損失,卻錯認精神相關醫療單據無因果關係而無效 廢棄,原確定判決又確認再審原告至今傷勢未癒仍受車禍後 遺症所苦,再審被告肇事責任100%,但無須給付營養劑,致 主文與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差額700元、財產損 失2500元、工作損失11萬6784元、營養劑2萬元、精神損失3 萬7685元共17萬7669元等語。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全卷核對無 誤,先此敘明。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本件曾 於同年10月25日23:43:03因非得線上起訴案件,案件預審 未通過,故應以該日認定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詳本 院卷第9至11頁)一節,即令可採。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所主 張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3款以外再審事由,既 均於113年2月6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悉 ,此部分再審事由均至113年3月7日止,已屆30日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113年9月4日查調再審被告財產 所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 3款再審事由一節,縱屬真正,然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113年10月25日),既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8

PCDV-113-再易-28-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邱義燈 被 告 呂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依命補正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交易市價,是本院參酌兩造 間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12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8

PCDV-114-補-21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7萬3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補-35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雖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查本件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聲請費用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 ,尚欠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司-1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佳駿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7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欠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訴-430-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竊盜罪,分別處拘役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係於113年8月24日8時2分許、113年9 月14日8時22分許所為,乃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有多次財產犯罪刑事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 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 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2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3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4 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5 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6 海陸雙拼壽司組 7 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朱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內, 徒手竊取林依璇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 幣51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或逕行離去。嗣 林依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⑵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198元 2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⑵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⑶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⑷海陸雙拼壽司組  ⑸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313元

2025-02-17

TYDM-114-桃簡-14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祥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 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 應以最多額之2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加計之金 額(1萬元+2萬元,總和3萬元);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翁祥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YDM-114-聲-194-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真空氣BB槍壹把、空氣BB槍彈匣壹個、廚師刀壹把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持仿真空氣BB槍作勢扣動扳機、持廚師刀伸出窗外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竟持仿真空氣BB槍、廚師刀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所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仿真空氣BB槍1把、空氣BB槍彈匣1個、廚師刀1把,均為被 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劉重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延因不滿於駕車停等號誌時,遭王書賢按鳴喇叭,並貼 近車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時,降下 駕駛座車窗,將駕駛座車窗搖下,持其所有仿真空氣BB槍( 下稱本案槍枝),指向行駛在其左方之王書賢,並作勢拉槍 機之動作,再持廚師刀伸出窗外,使行駛在其後方之王書賢 見聞,以此方式致令王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嗣王書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偵辦,並扣得空氣 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王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重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空氣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扣案物照片5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簡-237-20250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潔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潔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 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劉承秀12萬9,973元,自1 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26期,第1期至第25期 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第26期於當月20日給付告 訴人4,973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如有2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此乃 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即令受刑人嗣後有 因一時變故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或亟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 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應於執行之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 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 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詎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時,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而於庭後經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電話告知受刑人若 未依判決附表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並於 傳票上註記「請攜支付被害人劉承秀新臺幣129,973元之證 明文件至署,若未支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詞,受刑人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按時到庭 之情事,受刑人如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 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如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無 從一朝履行全部,亦當向檢察官、告訴人表示分期之意,並 具體表明每期依其所得負擔之能力所得之數額,卻未為上舉 ,乃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顯 見受刑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 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雖然1期都沒有給付,也沒有 聯絡告訴人,但伊有意願要給付,希望可以降低到每個月給 付2,500元,伊可以接受被撤銷緩刑云云,然倘若受刑人在 意原審給予之緩刑寬典,而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自111 年9月1日至本院訊問之114年2月5日近3年之期間內,均得聯 絡告訴人,表明上開無法負擔、請求寬減之意思,絕非遲於 緩刑期間即將屆至時,始稱仍有履行之意願。是自其屢經傳 喚均未到庭、未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半分、期間亦未聯 絡告訴人表示未能依照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之原因,堪認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顯見其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惕勵,毫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 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5-20250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上揮等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二、四 、六、八項之請求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聲明第二、四、六、八 項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其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4-重訴-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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