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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嘉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豐原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 ,於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銘」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 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嘉偉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 至10頁)。  ㈣被害人甲○○提出行騙者使用之Instagram帳號、行騙者與被害 人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21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26張(警卷第32至4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甲○○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22時43分許前某時,以IG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向被害人甲○○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丙○○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日,以IG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告訴人丙○○謊稱:可指導下注博奕標的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2日20時57分許 10,000元

2024-11-20

CYDM-113-金簡-171-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至16時3 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里13鄰東義路214巷15號2樓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其騎車途經嘉義巿西區忠義街94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對陳盈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CYDM-113-嘉交簡-872-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 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且其知悉飲酒後殘留在體內的酒精成分可能導 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 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 日(即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29日上午8時18分許,楊景字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社口國小」旁,因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色有褪色跡象,經警上前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景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52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8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18分許駕車行駛路 上因車身褪色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 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每公升含有0.52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 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 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 車上路可能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 束飲酒也超過10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體 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遭警發現其 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狀,因此 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前 一日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明顯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供員警 查悉被告疑有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過其於本案飲酒 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 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 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酒後體內 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 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前晚飲酒後,體內尚可 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 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殆盡或低於法定數值之 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 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 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 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消退殆盡即 駕車上路為具有潛在危險性且違法之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 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第1、4頁)。  ㈤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CYDM-113-嘉交簡-703-202411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76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0.8公里處(即嘉義縣○○鄉○○00○0號前 ),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接近,適有行人林坤聰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 上開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 越道,致與李亞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於送抵醫院前已 因嚴重創傷死亡。嗣李亞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林坤聰之子林宗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3、43至44、83頁,本院卷第46至 47、59、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相卷第14至17、40至41、83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30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987號函附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91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 000案)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8至20、22至27、30至33、3 9、42、46至67、70至73頁暨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經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 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致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林坤聰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使林坤聰之 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不輕;又本案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而林坤聰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之結果相同(相卷第70至73頁),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坤 聰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未 善盡注意義務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是由上開各節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達有和解之意願,然與林坤聰家屬間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2頁),本院考量認本案調解 無法成立尚不能完全苛責被告,不能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審酌;兼衡告訴人即林坤聰之子林宗慰於本院審理時表 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CYDM-113-交訴-9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對抗告 人及吳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 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0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遵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伊全部勝 訴,抗告人及吳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無損害抗告人及吳心之虞,應供 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先後以112 年7月2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19日 臺中法院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及吳心於文到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及吳心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吳心之聲請,另駁回其餘聲請【即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准許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復於113年6月 21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該等訴訟之標的即為相 對人以司法詐欺方式取得之不動產,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自應待該等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伊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 10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 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 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 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2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4日依前揭裁定,向原法院提存390萬元,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受理;有前揭裁定 書、提存書(司聲卷第29頁、事聲卷第431、432頁)為證。 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 勝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及吳心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前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司聲卷第9至27頁)可佐。堪認 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 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已 獲全部勝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判決撤銷,抗告人及吳 心本無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可言,相對人雖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及吳心 行使權利,並引為聲請依據,且經抗告人就其於受相對人催 告後,業已行使權利為前揭抗辯,然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且本院 既已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聲請為有理由,就相對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為同一聲請 ,亦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 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抗-338-202411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 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2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旭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旭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與葉宜艷所其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葉宜艷未受傷,聲請意旨均誤 載為蔡宜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何旭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民雄分局公共危險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2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7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第3159 5號、第3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號、第1556號、第7070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莊志彬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 起,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莊志 彬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莊志彬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 款或交付現金,再由莊志彬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 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所收價款則由莊志彬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 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侯夙珊、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告 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家楹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正常買幣賣 幣,伊有將錢轉匯去做買幣及賣幣,不承認有騙人的事情, 伊有確實交付貨幣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部 分事實都經過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證據結構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知道或是參與被害人受騙的情況,根據原審 及被害人歷次的證詞都有與被告買幣也有賣幣的情況,這是 正常合理的交易現象,根據卷證分析,詐欺集團是要騙取虛 擬貨幣而不是現金,畢竟泰達幣是穩定的虛擬貨幣與美元有 掛勾,是有經濟價值的虛擬貨幣,如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的情況,不能因為找不到實際詐欺之人而認定被告 有詐欺的行為,最後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編號14的幣流分 析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把泰達幣從自己掌握的電子錢 包轉到被害人指定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被害 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79至83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113至11 7頁、原審卷二第12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單據、「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 告訴人侯夙珊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晶晶幣商」、「宇超」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孫婉容部分)、「 子嵐」、「JDE幣商」、「晶晶幣商」、「#17 Sos貸款規劃 師」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貸款委託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陳述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文霞部分)、 「俊宇」、「福利客服001」、「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 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被害人吳佳玟部分)、轉帳 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新妙部分)、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 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 年梦」、「楊俊敏」對話紀錄、LINE與安妮國際幣商、*北 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久富商行-Bella交易 所、沒有成員、李氏幣商(暫停營業)、喵的聊天紀錄(告訴 人曾家楹部分)、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rank」、「USDT專業幣商」、「 晶晶幣商」、「球球幣商」、「福利客服001」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告訴人施秀蓮部分)、匯款清單、轉出轉入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存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玟蓁部分)、存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福 利客服001」、「$ Lala幣商」對話紀錄、充值明細、貨幣 交易、電子郵件、購買聲明、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筱元 部分)、被告提供與侯夙珊、葉文霞、吳佳玟、許新妙、施 秀蓮、陳玟蓁等人之USDT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莊志彬與李國棟、莊志彬與吳俊賢、莊志彬與許鳳暖、莊 志彬與謝光鷹、莊志彬與黃永周、莊志彬與陳俊宏、莊志彬 與吳芳倩)、USDT交易紀錄查詢(電子錢包資料、施秀蓮、 侯夙珊、葉文霞、許新妙、孫婉容、陳玟蓁、吳佳玟、黃筱 元)、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地址、地址詳情、交易紀 錄)、其中被告電子錢包流入被害人電子錢包金流、電子錢 包金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筱元部分)、帳戶 所有人一覽表、金流一覽表、告訴人曾家楹112年12月9日刑 事意見陳述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孫婉容113 年1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隨身碟(手機截圖)、告訴 人侯夙珊113年1月18日刑事請假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 孫婉容隨身碟資料列印、告訴人葉文霞庭呈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曾家楹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51至53頁、第305至306頁、第347頁、第351至361頁 、第239至247頁、第249至303頁、第503頁、第539頁、第54 5頁、第551頁、第553至557頁、第363至433頁、第435頁、 第441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99至125頁、第121頁、第315 至357頁、第123頁、第363至430頁、第431至433頁、第211 至215頁、第223至257頁、第259至285頁、第205頁、第207 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75至220頁、第221 至224頁、第227至229頁、第51頁、第53頁、偵字第37185號 卷第115至200頁、偵字第284號卷第111至152頁、偵字第155 6號卷第281頁、第283頁、第181至187頁、偵字第47903號卷 第66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第39至41頁、第61至66頁、第74 至76頁、原審卷一第93至119頁、第171至179頁、第181至20 3頁、第20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1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且於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將所收價款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 層轉匯後再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國棟、陳俊宏、許鳳暖、吳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光鷹、吳俊賢、黃永周於警詢時、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至16頁、第5至8頁、第17 至20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7至11頁、第25至29頁、第277至 280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43至48頁、第51至57頁、第33 至40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21至23頁、第427至434頁、第3 3至36頁、第427至434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7至10頁、偵 字第47903號卷第4至6頁、第64至65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 第175至18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594號卷第126至127頁 、第145至156頁、第159頁、偵字第47903號卷第12至13頁、 偵字第31595號卷第83至88頁、第67至78頁、第57至61頁、 第93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181至186頁、第163至175頁、第 147至157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第135至141 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325 至337頁、第343至354頁、第309至323頁、第291至304頁、 偵字第47903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又被 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 至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 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 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其後將所收價款層層 轉匯及提領等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 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 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 。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 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對於所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交代不實: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晶晶幣商」是伊主動找吳心儀、吳芳 倩一起經營,淨利分成三等份,一人一份云云(見偵字第37 185號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吳芳倩於偵查中證稱:伊真 的忘記是百分之幾了云云(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7頁) ;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證稱:淨利伊等好像分5%云云(見偵 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9頁),可見證人吳心儀提及之分紅比 例,明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而本案若如被告所述是三等份均 分,亦殊難想像證人吳芳倩會不記得分紅比例。是其3人對 於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所述顯有不實,益徵「晶 晶幣商」顯非單純由其等3人出資經營之正當幣商。  ⒉被告借用人頭帳戶經營「晶晶幣商」顯不合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 、許鳳暖、黃永周借帳戶,代價是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淨利的 20%云云(見偵字第37185號卷第49頁),惟被告本可自行申 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人帳戶,何以需支付 淨利20%借用他人帳戶,此顯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借用帳戶所簽之「合作契約書」顯係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許鳳暖、黃永周 借用帳戶,均簽立「合作契約書」乙節,有該合作契約書6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曾家楹,除與「晶晶幣商」交易 外,另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他幣商交易,而該幣商即另 案被告劉嘉閔,於另案亦提出其與許淳羚、邱睿宇、范家銘 等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其用字及格式與本案被告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有該合作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 ,且依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勘 驗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提及「閔律師 +80000」、「這律師費就兇了」、「先看車主那邊要怎麼對 他們交代」、「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 析過說的」、「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讓嘉閔家人去問謝」、「謝是嘉閔律師 」、「我這有一個車主遇到的」、「檢察官不信他嘉閔跟他 簽約的事」、「我讓他直接說嘉閔在什麼地方收押喔」、「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我這邊有車中主收到判決了」 、「其他車主應該嚴重了」、「這個是阿昌做老闆的車主」 、「當初都聯絡不到人去地檢自己亂講」、「阿昌那時候還 沒出事收押現在這個車主在問能不能出面幫他說明」、「福 哥如果律師不方便在麻煩請嘉閔的律師通知一下嘉閔 說謝 富承帳戶不是租借的他是幣商」、「我會交代好這個年輕人 到時到案就說帳戶沒有租借給嘉閔是自己做幣商嘉閔找他買 用(飛機)聯絡款進去就把幣放給嘉閔時間段就說11月」,在 在顯示該「合作契約書」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車主」之 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假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劉嘉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然其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竟與另案被告劉嘉閔所 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  ⒋被告進行之單筆交易顯然超出其資本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永周他們每個人投資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共6人),吳心儀、吳芳倩各投資5萬元,剩下3 4萬元伊到處去借,伊初期投入的50萬元是到處借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4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計程 車司機,因疫情影響收入方從事幣商工作等節,可見被告經 濟情況不佳,是其顯無可能進行超過其所稱50萬元資本之交 易,然依本案而言,告訴人侯夙珊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00 萬元、告訴人曾家楹於110年12月3日合計匯款130萬元,於1 10年12月13日合計匯款300萬元、告訴人黃筱元於110年12月 17日匯款96萬元,均顯非被告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 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曾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吳心儀他們 有加碼,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7頁),後 又供稱:應該是伊等先跟賴志豪預約,由賴志豪先供幣,伊 收到款項將幣打給曾家楹後,伊再回頭將錢給賴志豪云云( 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8頁),顯見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 若為正當幣商,對於其資本及可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必然知 之甚詳,豈會不清楚吳心儀有無加碼?至被告所辯賴志豪, 迄今未說明其真實年籍,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 賴志豪不熟,僅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4 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51頁),則賴志豪又豈有可能同意 先供幣後收款?益徵被告實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  ⒌被告短暫經營期間出現不合比例之大量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本件附表二共9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逾千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 期左右等語(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57頁反面),參以上 開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最晚匯款之時間 為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辯稱經營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短暫經營2週多,即出現本件9位被害人,且被害金額逾千 萬元,顯不合比例,而非正當之幣商甚明。  ⒍被告經營「晶晶幣商」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紀錄,與其所 稱停止營業之情形不符:   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期左右等語, 且其本案涉及之經營時間為110年12月3日至21日乙節,業經 說明如前,然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於其後仍有其他交易紀 錄乙節,有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36662號卷二第61至66頁),又告訴人曾家楹於111年4月28日 聯繫被告經營「晶晶幣商」所使用之LINE帳號,該帳號仍持 續回應匯率、面交、匯款及交易地點等事宜,亦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雖告訴 人曾家楹該次交易並未完成,然已可見「晶晶幣商」未因被 告停止經營即不再運作,益徵被告辯稱「晶晶幣商」單純係 其經營之個人幣商,並不可採。  ⒎被告無法提出其幣源及其他正常之歷史交易資料: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有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賴志豪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85頁),然其對於提供價值逾千萬泰達幣 之賴志豪,至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亦未能指名 賴志豪之真實年籍,顯有可疑。又被告雖能提出與本案部分 被害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然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一筆非與被 害人交易之其他正常歷史交易資料,是其辯稱係單純幣商, 顯無可採。  ⒏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   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 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 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5至119頁、第189至201頁、第209至291頁、原 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3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被害人是看廣告來找他交易云云,惟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⒐被告見被害人短時間內先以較高匯率購幣後,隨即再以較低 匯率賣回,卻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顯係配合詐欺集團:   告訴人侯夙珊先於110年12月3日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 164顆(購幣匯率30.5),翌日即將230顆泰達幣以6325元賣 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其後再於110年12月5日以5萬 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1628.66顆(購幣匯率30.7),翌日又 將2341.35顆泰達幣以6萬4388元賣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 ),嗣又於110年12月7日以9萬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2931.59 顆(購幣匯率30.7),有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侯夙珊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662號卷一第369至412頁),由此 可見告訴人侯夙珊短時間內多次向被告購幣後賣回,並受有 每顆泰達幣3至3.2元之匯差損失,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投資 ,然被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即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已有可疑。而依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即係透過前幾次看 似獲利之交易,讓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是詐 欺集團在賣回匯率較差之情形下,勢必須提供比購入時更多 之泰達幣出售,才能製造獲利之假象,而以告訴人侯夙珊第 二次交易而言,詐欺集團已詐得1628.66顆泰達幣,卻須於 翌日賣回2341.35顆泰達幣以製造獲利假象,若被告非詐欺 集團配合之幣商,須冒著倒賠泰達幣的風險,顯不合理。另 告訴人葉文霞、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亦均以上開相同模式 向被告購幣後賣回,進而投入更多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亦有被告提供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36662號卷一第413至430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75至220 頁、第139至173頁),在在顯見被告即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 商甚明。  ㈣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接續 以相同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移送併辦 ,及附表二編號9「起訴書漏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 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6、9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二編號1 、3 、 7 、8 、9 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223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1、13150、13151、132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2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然其後尚有其他遭詐騙之被害 人,以及其他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證 明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連性,而有新事實、新證據,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再行起訴並無 違背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收取他人帳戶及經營幣商之方式配合詐 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 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 圍內,就罰金刑部分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利11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被 害人侯夙珊(編號1)、葉文霞(編號3)、施秀蓮(編號7)、陳 玟蓁(編號8)、黃筱元(編號9)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與證人吳心儀、吳芳倩之間, 針對分紅所述不一致,以被告實際經營的時間僅不到一個月 ,經營時間點至本案偵查中已有2年多,三人就分紅之細節 ,所述有所落差,實屬正常,縱使不論上情,三人分紅為何 ,是三人内部關係,概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存在,被告與 出借帳戶的人,於現實中均有一定認識與社會連結,與一般 實務上人頭帳戶、甚或是原審函調另案案卷,都是找陌生人 收取帳戶,顯然有差異,至於「合作契約書」部分,被告已 明示「不認識劉家閔」,卷内、甚或是另案卷宗内也絲毫沒 有找到本案被告與另案人等牽連之跡證,再另案卷證固然有 查獲與詐騙集團聯繫的事證,但該案與本案根本無關,本案 被告稱「是在網路上網友提供後下載使用」,在網際網路盛 行之現代,也並非不可能、不合理,有關被告單筆交易超出 本錢一節,如今社會上商業模式,多有經營者以「融資」( 俗稱:開槓桿)方式取得資金,就連普羅大眾都會因為要買 車、買房、投資,而去申辦貸款。商業的本質,本就是在於 承擔一定風險,藉以獲取價差等利潤,被告進行大筆交易, 並非常理難以想像,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逕以被告單筆交 易金額大於本金,認定待證事實存在,顯然不符合自由市場 經濟下之常理,本案檢察官既然會起訴附表二金流,代表檢 方認定起訴範圍内,有超出起訴心證門檻之嫌疑,因此卷内 所見,當然都是有問題的被害人金流,但這並不能證明待證 事實存在,也有可能是詐騙集圑成員,在網路上搜羅幣商來 利用,根據原審卷内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到庭證述,可得 知被告並非被指定的幣商,詐騙集團也沒有要求告訴人要跟 誰買。此外,被告還曾與告訴人等有透過通訊軟體議價、甚 至告訴人要買大額,被告手邊幣源不夠、又没辦法即時調措 ,被告還會拒絕交易,足以佐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詐编 集團「指定」之幣商,並不妥適,社會上買賣外匯,買進匯 率價格會比賣出還高,這是因為匯商要賺取匯差,此 外, 買回虛擬貨幣比起賣出,更可能會有風險,例如買回的   價格會高於之後的市價、買了賣不出去,要承擔庫存壓力。 是被告以較低價格向告訴人買回虛擬貨幣,並非悖於常情云 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 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 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 李國棟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 永豐 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3日 謝光鷹 第○ 000-00000000000 4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3日 吳俊賢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6 星展 000-00000000000 7 110年11月24日 陳俊宏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12月11日 許鳳暖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11月25日 黃永周 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 凱基 000-00000000000000 12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芳倩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芳倩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 000-000000000000 14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心儀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16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彭彥達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7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18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李梅 土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收款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侯夙珊 110年11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2時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5日0時1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10秒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50秒 4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6分 50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 100萬元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20日12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5分 5萬元 2 被害人孫婉容 110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不詳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4日2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4日2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18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8時1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007-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 45萬元 3 告訴人葉文霞 110年12月1日 假交友假投資 TMRfvnKf5MVjgmtRtsSNSMWZ6f28yLBa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19時40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19時12分 1萬7000元 4 被害人吳佳玟 110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0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6日15時3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22時11分 5000元 110年12月10日16時59分 5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0時3分 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43分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許鳳暖之玉山銀行帳戶) 5 被害人許新妙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0日23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1日21時27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12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35分 6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13時55分 4萬9105元 6 告訴人曾家楹 110年9月30日 假交友假投資 TXZQCgnVt2tX7RWSfeYfupzX8rRSj5U8 少年梦提供位址:TMR5Gd9TXPPquNR9M7ud2RyVHSUxtVBp TUqx6c91PVMbCBfcimUtQbsFSmJqZqfg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併辦部分)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併辦部分)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萬7952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施秀蓮 110年10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陳玟蓁 110年12月4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1時45分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黃筱元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收款地址:TYCPYwZFrPPeq78mN32UPMegb9GgK3GE 付款地址:TBZ6Bjb2HvTWce9KpNdyv3K5bDkBzceN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8日20時56分 5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20時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0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1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 9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808-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4時29分 5萬元 110年12月19日14時30分 5萬元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5時55分 3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6時31分 5萬元 與莊志彬面交 110年12月20日20時21分許 50萬元 面交詐欺 -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6-2024111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 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 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 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 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 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 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 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 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 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 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 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 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 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 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 、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 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 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 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 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 ,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 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 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 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 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 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 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 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 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 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 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 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 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 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 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 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 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 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 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 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 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 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 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 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 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 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 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 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 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 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 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 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 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 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 、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 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 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 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 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 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 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 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 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 ,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 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 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 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 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 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 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 ,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 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 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 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 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 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 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 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 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 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 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 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 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 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 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 ,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 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 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 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 ,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 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 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 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CYDM-113-侵訴-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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