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嘉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豐原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
,於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銘」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
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嘉偉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
至10頁)。
㈣被害人甲○○提出行騙者使用之Instagram帳號、行騙者與被害
人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21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26張(警卷第32至4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甲○○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22時43分許前某時,以IG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向被害人甲○○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丙○○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日,以IG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告訴人丙○○謊稱:可指導下注博奕標的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2日20時57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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