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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少年高○鈞之姓 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竊盜罪刑,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份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 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高○鈞(未成年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高○鈞未成年)所有之腳踏 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逕行 騎乘而竊取離去,嗣因高○鈞於同日18時許返回,發覺失竊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鈞及證人陳淑萍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10

PTDM-113-簡-1423-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佑晨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佑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顧恩郁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 之宿舍內,趁顧恩郁不在屋內而無法注意之際,徒手撐開顧 恩郁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 手行竊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恩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余佑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5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佑晨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回 宿舍,看到蟑螂往走廊的回收物品區跑,又往告訴人物品處 亂竄,我當時是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去告訴人之背包內,無 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宿舍內,徒手打開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背包 往內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 原審所證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經本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警詢證稱:我因為之前有發現現金短 少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在房間內(即屏東縣○○鎮○○里○○路00 號之宿舍)架設攝影機。我於112年08月10日晚上21時許, 在上址宿舍洗澡前有把攝影機打開,洗澡出來後室友(即被 告)已經回到房間內了,之後我看攝影機的錄像回放有看到 室友翻動我上班平時背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那間宿舍只有我跟被告,該間宿舍是有衛浴 設備的那種套房。因我領完錢,錢包放在宿舍,我花錢後會 習慣記帳,發現我皮包的現金跟我的記帳對不上,所以那時 候才去裝監視器,裝完監視器後5、6天才發現這件事,我是 在案發前幾天就去借了一台錄影機安裝在我的書桌前。案發 當時我在洗澡,我有裝監視錄影器,我洗完澡出來再確認錄 像的時候發現被告在動我的包包,被告是一進宿舍就往我的 物品去,她翻找之後就往後面去。當天我去洗澡的時候,被 告不在房間,是我去洗澡的時候被告才回來的,而被告一回 來就往我的包包過去。居住的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反應過 有蟑螂出沒。我這個包包平常裡面都放手機、錢包等物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打開背包。據此,可知告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即無端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往內查看,此舉無異係在搜尋 物色他人財物。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檔名:CJFD5503,以下顯示為勘驗畫面時間):  ⒈00:00:00至00:00:05:被告雙手插外套口袋自畫面左側 步行進入房間,稍微往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步行至告訴人 背包前方(即擷圖1至3)。  ⒉00:00:06至00:00:13:被告步行至告訴人背包位置,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 包(即擷圖4至7)。  ⒊00:00:14至00:00:21:被告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包結束 後,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左手伸進外套口袋,往畫面 左側方向步行後停止、彎腰撿取口罩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 行,步行過程中被告轉頭持續看其右邊方向(即擷圖8至12 )。  ⒋00:00:22至00:00:28:被告步行至畫面右側後停止,持 續轉頭看其右後方向,並轉身彎腰低頭、伸出右手(手部動 作被房內之椅背遮檔)後隨即起身,持續往畫面右側步行( 即擷圖13至16)。  ⒌00:00:29至00:00:38: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至影片結束 (即擷圖17至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97至98、101至117頁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進入房間後,先稍微往 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隨即步行至告訴人之背包位置,並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開始以雙手翻看告訴 人之背包,結束後,即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整體案發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亦無拍打或攪動 告訴人之背包內部以使蟑螂易於逃離等行為。再佐以被告打 開之告訴人背包,該背包前面是磁吸的磁扣,此經原審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背包外觀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2、125至127頁),衡以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 ,被告始需特意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依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 上狀態,蟑螂本難以進入,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 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況被告若因蟑螂跑入告訴人之背包內 而打開該背包,因其已觸碰並打開告訴人之私人背包,此舉 極易引起告訴人之誤會,衡情被告為求避免嫌疑,理應於告 訴人沐浴完畢後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向告訴人告知此事,然被 告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有擅 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難認 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時未戴口罩、手套等物,與一般行 竊之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或留存指紋而矇面、戴手套之情未 合,難認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著手行竊之對象並非 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其室友,被告進入僅其與告訴人同 住之寢室時,縱有戴口罩、手套等物,告訴人亦得自被告之 身型一望即知係被告,被告自毋庸多此一舉而戴口罩、手套 等物,自難以被告未有戴口罩、手套等物,遽認被告無本件 竊盜犯意。另被告稱:告訴人吃完東西都堆在那裡,我比較 沒辦法接受,所以垃圾都是我幫忙丟,房間環境算是蠻髒亂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進入案發之屋間後,即直接往告訴人之背包 方向走去,並擅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迄至被告離去為止, 均未見被告有何「整理屋內雜亂環境、物品」之具體動作 ,反而只有看見被告係私自打開告訴人背包之行為,故被告 亦無法據此主張解免本件著手行竊之犯行,自不待言。因此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犯行,實可非難。惟念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 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精神障礙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上易-7-2024120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吳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吳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吳玉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 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 然於酒後駕車上路,嗣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杜吳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吳玉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強匠 公司之工廠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大武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吳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09

PTDM-113-原交簡-185-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飢餓為果腹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 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偉榮,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自製黏板1個,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張丕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由徐偉榮所管理之「福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將自製黏板放入該廟之功德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 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張丕 廷行竊使用之自製黏板1個。 三、案經徐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 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製 黏板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徐偉榮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 約6,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於案發時、地僅竊得約300元之香油錢現 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 ,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04

PTDM-113-簡-1332-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3分許,見告訴人唐琇萍 所購買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門口(下稱本案地點)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約值新臺幣1萬5,00 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 發動本案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琇萍(下稱告訴人)、證人鄭石 林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人臉的拍攝不 清楚,而且我沒有在揹背包,我當時都在高雄,沒有來屏東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自行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遭本案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之人(詳警卷第51頁,下稱本案行竊者)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為鄰居,本案監視器 畫面中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鄭 石林之證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再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略以:被告與本案行竊者之行走姿勢雷同,身型容貌高度 相仿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根據檢察事務官勘 驗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與容貌上高度相仿。綜 合以上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堪認被 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外貌輪廓上確實高度相似。  ㈢然根據監視器畫面,本案行竊者於本案地點所攝得之影像, 面容實屬模糊;再查卷附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臨近本案地點,詳本院卷第63頁)之監視 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12年7月5日3時22分許,雖有拍攝到1 名身形消瘦、短髮、斜揹長揹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然 其面容亦屬模糊不清,實難具體識別其面容,均有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是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本案行竊者,面容均屬模糊 不清,除外型消瘦以外,實難具體識別、比對本案行竊者之 五官樣貌,與被告臉孔是否相符。衡以身形過瘦或過胖之人 ,其行走姿態、樣貌自會受到體重之影響,是否能因被告與 本案行竊者均屬身形消瘦之人、身形容貌極為相似,逕認被 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復查本案除監視器影像,以 及證人鄭石林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不能排除本案行竊者為身型 消瘦而與被告相似之他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張其麟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本案案發時 間為凌晨時分,縱使同住之成年人間,亦無可能隨時關注對 方之動向,遑論是深夜時段。且高雄與本案地點並非距離遙 遠,縱使證人張其麟到庭作證,亦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身處本案地點之可能,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9月12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7至3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警卷第45至53頁 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警卷第5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55至5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61頁 8. 員警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 偵二卷第105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10. 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最後面袋中 11.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61至6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79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愼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 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全然不知 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1毫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理應加以嚴懲,是原審量處之刑 ,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PTDM-113-交簡上-6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聖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因其為另案拘提對象,經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45分許,在 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 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接受法院裁 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聖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2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90頁、本院簡 上卷第89、92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16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 2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施用大麻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查:  ⑴經警將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32)、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在卷為參。  ⑵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 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 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 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 ,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 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 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累犯,惟衡 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 ,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 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 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 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為警方 查獲拘提帶返派出所偵辦後,其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第63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其於113年1月21日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 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所處刑期,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 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43、47、61至71頁、本院卷 第2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 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 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 ,另伊未施用大麻,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惟查:  ⒈被告雖有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嗣其因另案拘提到案後而入監執行,本案並無自首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有於驗尿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顯不 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如 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 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另其並未施用大麻,俱非可採,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上-100-202411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雪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山友 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時,自撞高樹 幹192L22電桿處之橋墩,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雪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26 、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4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其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依其酒測數值及自撞橋墩之情 形,可知其已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嚴重影響往來 公眾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高危險 性,並衡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聯結車而肇致車禍 致人死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 13至15頁),理應更加戒慎恐懼,避免再犯酒後駕車行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駕駛油罐車為業(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其於本案雖非於執行業務中犯之,然其職業既與 駕駛相關,又有酒駕致死經驗,理應更對於駕駛行為嚴謹相 待,竟於飲酒後處於泥醉狀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曾 因其前案經驗獲取教訓,絲毫不顧用路人安危,非但犯罪情 節甚為嚴重,其罔顧他人性命安危之態度,更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另其前除上開酒駕致死外,並 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2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 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 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 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 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 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 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 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 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 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 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 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 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 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 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 、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 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 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 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 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 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 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 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 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 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 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 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 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 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 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 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 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 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 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 ,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 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 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 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 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 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 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 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 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 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 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 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 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 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 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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