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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 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 ,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 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 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 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 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 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 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 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 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 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 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 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 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 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 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 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 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 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 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 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 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 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 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 ,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 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 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 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 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 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 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 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 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 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 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 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 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 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 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 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 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 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 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 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 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 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 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 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 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 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 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 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 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 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 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 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 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 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 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 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 )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 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 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 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 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 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 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 ,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 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 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 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 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 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 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 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 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 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 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 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 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 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 ,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 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 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 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 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 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 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 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 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 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 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 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 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 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 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 ,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 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 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 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 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 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 「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 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 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 ,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 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 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 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 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 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 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 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 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9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2月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現年 10歲,為男性,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4年以上 之經驗,又有家屬可以從旁協助,而相對人為中國籍配偶, 僅國中學歷,經濟能力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良好之 教育,依據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226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係採 納相對人之意見,然相對人嗣後卻不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流程,故意不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居在 戶籍地而無法執行。本件相對人既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 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 要照顧者,反而是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家暴,而相對人前已 多次取得民事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慣犯,況聲 請人多次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多次視通常保護令為無 物,家庭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根本無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 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曾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 要求相對人墮胎、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墮 胎否則不准回家。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仍對其拳打腳 踢,相對人不堪長期遭受聲請人暴力,離開聲請人居所地, 甚至住進庇護所。而聲請人長期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甚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及其認為 優於相對人收入之薪資證明,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足夠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2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 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8年7 月2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執同一原 因事實再次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 人再於109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聲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6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責,不 宜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 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無菸酒等不良嗜好、 無慢性疾病,身心狀況尚佳,聲請人其穩定保全工作約10餘 年,目前收支可支應,聲請人支持系統薄弱,需自行照顧未 成年人,過去無未成年人之撫育經驗,且不了解未成年人需 求與作息狀況親職執行經驗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 尚可。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過去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經驗, 鮮少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再婚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無 法再婚,預計離職保全工作,全職照顧未成年人,親職時間 可行性待商榷。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 三層樓透天厝,為6房1廳2衛,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其與家 電用品,可提供未成年人單獨空間使用,外部環境上車程5 分鐘內可滿足就學、就醫、生活採買需求,照護環境尚佳。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 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缺乏親職執行經驗,且聲請人僅 因強制執行支付約1年之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改定親權後之 會面計畫,以兩造再婚為優先考量,其次為依相對人時間安 排平日夜間或假日會面,另外依聲請人所出示與相對人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無需出庭等,善意父母態 度待商榷。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國中階段以 前之教育規劃、接送人力安排,可安排未成年人參與安親補 習,其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與建議:依訪視調查了 解,本案兩造於過往已有多次改定親權案件,法院亦有裁定 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無法依循裁定之會面計畫實行,建議法 院依職權了解相對人安排會面交往之狀況是否有不利於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繫情形,親權改定必要性仍待評 估。本案聲請人身心狀況尚佳,其穩定收入,收支可平衡, 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提出未來教育計畫,惟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且過往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會面經驗,以致 親職執行經驗不足,不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在善意父母 態度上,過往僅支付強制執行期間扶養費,態度消極,未來 會面上聲請人可安排相對人隨時可會面,無具體會面時間, 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2年6月13日(112)心桃調字第2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⒉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相對人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 境尚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 評估 :相對人考量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未提供扶養 費亦未依照裁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與照 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 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訪 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請見附件密件 。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過任行使親權(監 護權)之情形,建議法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 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提供穩定 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 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6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3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有向家防中心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 人拒不配合,並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相對人則辯稱其未收到家防中心之通知,且並無拒絕 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都有依裁定帶小孩到指定處所。觀諸家 防中心108年4月8日函,家防中心說明「、依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6條及108年3月26日鄭君信件辦理。、查本中心依 據旨揭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開始旨揭服務,惟因鄭君與王君 無法達成共識,爰本中心無法提供服務,尚祈諒察。」,並 隨函附上聲請人之信件,而聲請人於信件中旨述相對人不讓 其探望未成年子女,而要求家防中心發函本院(見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家防中心之函 文內容,僅能判斷兩造就該次探視無達成共識,無法認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信件所述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觀諸兩造 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約定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聲 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才作罷,顯見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均不回應,惟觀諸兩 造訊息截圖,聲請人確實有於113年7月18日至9月傳訊予相 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而未獲回應,然相對人曾於113 年7月6日傳訊約定於7月28日於萬華分局探視,惟聲請人又 因沒空而作罷,並傳送:我們先講好,見面的時候先給你10 萬元,你當場簽同意書把監護權給我及那你就不必帶小孩子 了,直接我們兩個見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 5頁),顯見並非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提供 穩定照顧,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常因時間關係無法 達成協議,是相較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加 熟悉,未成年子女也更加依賴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 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聲請人是否需要於審理中協助兩造會面交往或依職權裁定暫 時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到庭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98頁),可認就原交往會面方案無更動之必要,故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訂定之探視方案現仍有 效,聲請人應遵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2-家親聲-10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梗塞後中 風、失語、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親屬同 意書暨願任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參。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 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情緒尚平穩,可 配合鑑定,四肢僵硬無力,無法握拳及抬高,眼神淡漠,注 意力短暫,對於聲音刺激可短暫眼神接觸,但無言語回應, 無法對答,無法聽從指令動作,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有顯 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程、身體理學、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 評估結果,相對人約於56歲中風後,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吞嚥功能異常,雖可恢復意 識,但無法言語表達,對於生理疼痛或需求無表達之能力,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其生活自理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臨床 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就神經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 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 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 為能力受損,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依其 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合上述, 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 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 198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及 女兒同意,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 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3-監宣-567-202411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時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淑貞 葉淑美 葉淑寶 葉淑華 葉淑玲(法號:見踐師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 ,172,6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776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2-重家繼訴-109-20241113-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乙洪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陳醒民 陳珠瓊 陳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陳彭菊梅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然兩造迄今僅就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 完成繼承登記,因被告陳克瓊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兩造迄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 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2、3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為證,堪認為真 實。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之繼承人,對於陳彭菊梅之遺產公 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多 為銀行存款,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之 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應繼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2分之1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253,867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0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80,000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8,00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36,00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1,447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87,728元及其孳息 13 台北富邦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4元及其孳息 14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98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280,244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20,000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4,813元及其孳息 18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19元及其孳息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1,729元及其孳息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5,136元及其孳息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89元及其孳息 24 富邦綜合證券木柵分公司建961M0000000(52股) 4,305元 2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22元 2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1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乙洪 1/4 2 陳醒民 1/4 3 陳珠瓊 1/4 4 陳克瓊 1/4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8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2-婚-246-20241108-1

調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水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蔡秋寧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7頁),尚未逾前 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依系爭調解筆錄三、㈠內容,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約定:原告同意於民國117年3月2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498萬元(包含房屋貸款),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 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4/10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予相對人(下合稱為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行政 院依政策核定執行讓售之「合宜住宅」,其上均有管理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以中華民國為請求權人所設定之預告登記,限 制被告自107年3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10年內, 除因繼承或強制信託外,不得以任何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他人,則縱使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498 萬元,被告實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內政部 營建署一旦獲悉兩造於117年3月21日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 實,將依法以原價85%之價格,收回系爭房地,顯見系爭調 解筆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約定自 屬無效,且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為家事事件上互相依存之 約定,應隨同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兩造間於 112年11月16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 作成之調解無效,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11月16日 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 。 二、被告則以:   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之真意為「原告若於117年3月21日 前給付被告498萬元,則被告待117年3月21日得自由處分系 爭房地後即移轉於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只是給付 期間有所限制,且原告於調解筆錄作成時有所知悉,並預期 系爭房地要到117年3月21日後始可自由處分,況依系爭調解 筆錄三、㈡約定,若原告於117年3月21日以後未給付被告498 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後,雙方價金各得一半,原告之權益並 未受影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訂有明文。該 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 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 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 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 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 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 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 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於107年3月21日經內政部營 建署辦理預告登記,而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因離婚事件成 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是否有給付不能而 無效之問題?若有,是否會導致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隨同 無效?下分述之:  ⒈系爭調解筆錄三、㈠仍有給付可能:  ⑴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 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此有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37、41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自107年3月21日起10年 內,不得移轉所有權於他人,須待10年期滿,即117年3月21 日以後方得為之,否則在10年內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若 對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依土地法第97條之1第2項規定 ,無效。  ⑵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原告同意於民國117年3月21日前給 付被告498萬元(包含房屋貸款),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既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7年3月21日前給付被 告498萬元,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 則只要原告於117年2月20日以後給付被告498萬元,被告即 能夠在不違反預告登記之前提下,依約定於收款後30日內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此被告仍有給付之可能, 僅被告能夠履行之期間受到限制。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時,應已預期在預告登記限制期滿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與被告自己定 的,原告在調解時知道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但不知道是在 107年3月21日為預告登記,當初是調解委員說調解筆錄生效 後就可以過戶,當初原告的認知是在117年3月21日前付錢, 然後登記,至於為何是約定在117年3月21日,原因不清楚, 原本498萬元是要用合宜住宅及原告母親的房子貸款來給付 ,但詢問銀行才知道因為有預告登記,所以即使錢貸下來完 成給付也沒辦法過戶,雖然調解筆錄作成時有考量到合宜住 宅10年不能過戶之限制,但如果在117年3月21日前給付498 萬元,被告也沒有辦法在收款30日內把合宜住宅過戶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由上開陳述可見,原告於 訂定調解筆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且作成調解 筆錄時有考量到合宜住宅有10年不能過戶之限制,雖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房地係在107年3月21日為預告登記,然原告既知 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於作成調解時自當會考慮合宜住宅過 戶之限制,且兩造約定原告在「117年3月21日」前付錢,此 一日期正好為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限制解除,被告得移轉所 有權於原告之日,難認原告於作成調解時未預期到預告登記 限制解除之日為117年3月21日,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 應已預期於預告登記限制解除之日即117年3月21日以後,由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方約定原告於117年3月21 日前給付498萬元,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117年3月21日預 告登記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故縱使認被 告受預告登記之限制,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而給 付不能,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已經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即預告登記限制解除後方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作成之 調解仍為有效。  ⒊綜上,被告能夠履行之日期雖受到限制,被告仍有履行系爭 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之可能;縱認為被告受預告登記之限制 ,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於作成調解時已經預期117年3 月21日為預告登記限制解除之日,被告於此時得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 作成之調解仍為有效,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既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並非無效,自毋庸再審酌系爭調解 筆錄其他約定是否有隨同無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於112年11月16日就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3-調家訴-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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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原有兩間房屋 ,分別位於中山北路及錦州街,相對人甲○○現居住之錦州街 房屋已於民國104年過戶給相對人甲○○,聲請人原居住於中 山北路房屋,後相對人乙○○與其太太和小孩一起搬至中山北 路房屋居住,因中山北路房屋太小,相對人就由中山北路房 屋搬出,現相對人是居住在親戚家,聲請人每月雖可以領取 先夫軍人半俸約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要外出租屋 則不夠維持生活,因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 111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 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目前領有亡夫軍人半俸每月21,239元 ,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是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 ,再參諸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9,649元 ,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應已足以應付其數年花費,聲請 人固為相對人之母,惟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 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聲請人雖依 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自承其有不動產位於中山北路及每個月能領軍人半 俸約20,000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名下確有不動產1筆,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由上開資料可認聲請人仍有相當資 產,且名下不動產非不得供聲請人現居住使用或是用以收取 租金,並無不能處分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觀 之,堪認其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與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之要件不符。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3-家親聲-230-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江益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江鎮年 江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忠孝東路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權東路六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8頁第一行關於「5,439,303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158,95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6關於「臺北市○○區○○里○○路0 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2關於「55,000,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5,500,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8關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4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4000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9頁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1-重家繼訴-85-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乙○○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勳、李沛 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變更追加聲明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於關於未成年子女 李沛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自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酌定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追加命遷出房屋部分,應以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起訴時 之現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35,1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9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暨其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暨其坐落基地土地及共有部分建物 ①層次面積:90.68 ②陽台面積:9.23 ③共有部分:信義段一小段0126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5.0305 (計算式:100.61/20=5.0305 ) 合計:104.9405 26,235,125元 (計算式:104.9405*250000(實價登錄)=26,235,125) 附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相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 動產(含基地),且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交易單 價每坪約為25萬元。

2024-11-04

TPDV-113-婚-2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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