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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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哲 謝魁元 謝碩倉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6、9007、9008、9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魁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碩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韋均因積欠俞文哲賭債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未償還, 為催討上開賭債,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竟共同 為以下犯行:  ㈠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分別推由俞文哲、謝魁元、 謝碩倉、劉志遠4人中之1人或數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林韋均住處之陽光綠大地社區公開場所之牆上,張貼 內容為「欠錢不還、可恨之人、畜生行為、比狗不如、過街 老鼠、人人喊打」等文字之海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㈡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 人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恐嚇、強制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18時30 分許,同至上址陽光綠大地社區中庭公開場所,共同以持球 棒或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圍毆林韋均,致林韋均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 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並推由謝 碩倉以「不簽就要拿刀押去萬華」、及俞文哲以「不還錢就 要賣去柬埔寨」等語恫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林韋均迫於無奈而簽立新臺幣(下同)94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謝碩倉等人,謝碩倉等人則以此強制方式 ,使林韋均行無義務之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  ㈢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先推由俞文哲、謝魁元等 人向張垂青恫稱:必須幫林韋均還錢,否則會用更激烈的方 式讓張垂青無法在TOYOTA公司上班等語後,再推由俞文哲、 劉志遠、謝碩倉等人至張垂青工作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 0○0號TOYOTA八堵營業所,其後即在該TOYOTA公司公開場所 之外牆,張貼內容為「我是張垂青兒子林韋均、住在陽光綠 大地、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欠錢我驕傲、惡意欠錢不還 、良心被狗啃、詐騙集團信用不良、惡意欠錢躲藏及林韋均 身分證影本」之海報,稱張垂青、林韋均為詐欺集團,張垂 青、林韋均2人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 罪部分業經張垂青、林韋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張垂青、林韋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 及劉志遠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 ,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審理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妨害秩序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謝魁元、謝碩倉、 劉志遠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韋均、張垂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韋均遭毆打後之傷勢照 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5張、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俞文哲 、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 遠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俞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04條強制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四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 ,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 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俞文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處斷。  ㈢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謝魁元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 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謝魁元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三 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 倉及劉志遠因被告俞文哲與告訴人林韋均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俞文哲竟輕率邀集被告謝魁元 、謝碩倉及劉志遠,以恐嚇、強制、妨害秩序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之權利,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 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四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四人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分別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垂青、林韋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 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LDM-113-訴-10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 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 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 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 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線剪、尖嘴 鉗、工程美工刀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萬里區大坪萬里陽明山莊工地附近停車,以不 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電纜剪剪斷陽明山莊工地內草地上 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80公尺)、污水處理廠發電室旁電纜 線4條(長度約40公尺)而欲竊走,惟因遭人發現,未及攜 走即自行離去而未遂。嗣經工地主任游睿騰於同(18)日16 時、112年1月4日報警後,查獲前揭遭剪斷之電纜線並扣得 曹偉恩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曹偉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游睿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14之暖 暖包經送鑑定後,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2月14日鑑驗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 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工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發現附表所示物品時 之照片,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攜 帶附表編號3、5、8、9及13之電線剪、尖嘴鉗、螺絲起子、 虎頭鉗及大型電纜剪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並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從事園藝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棉棒2支、暖暖包1個、手套2隻(本院113年保字第604 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還之物,有該局鑑定書 及檢還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足 認該暖暖包1個、手套2隻(即附表編號2及14)為111年12月 18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棉棒2支, 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 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目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代管, 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黑色兜帽外套 1件 2 米袋(含送鑑定之手套2隻) 1只 3 電線剪 1支 4 捲繩器 1個 5 尖嘴鉗 1支 6 工程美工刀 1支 7 扳手 4支 8 螺絲起子 3支 9 虎頭鉗 1支 10 粗布繩 1個 11 布袋 1個 12 塑膠袋 1只 13 大型電纜剪 1支(起訴書誤載為1十支,爰予更正) 14 暖暖包(送鑑定) 1包

2024-12-11

KLDM-113-易-512-20241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 詠翔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被偷之後就 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帳戶被偷,但確 切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的帳戶是我的, 帳戶被偷之後就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 在基隆市區,被之前路上認識的朋友綽號叫「阿翔(音同) 」偷;當時我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沒有住家裡,所以將存簿 、提款卡帶出門,我在外面有認識別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他們在我睡覺時就將我東西偷走,我的卡片上 有寫密碼,我怕我忘記,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我姐姐的生日等 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與姐姐生 日,且於偵查中能清楚背誦姐姐之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 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況被告自 承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 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而非 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8日使用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92頁)後, 本案帳戶僅餘2元,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 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幾乎無任何 餘額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 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 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 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 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 竊等)帳戶之必要。  ⒋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 業、入所前擔任工人,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97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 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 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考量因子: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均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等因素)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社會上 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嘉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陳嘉元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嘉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3頁) 2 莊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莊岳霖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岳霖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莊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 3 江秀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江秀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給特定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6頁)

2024-12-11

KLDM-113-金訴-408-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宥迎因金錢問題與白正凜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竟與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李俊憶( 張宥迎、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 、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 、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 、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 棒毆打白正凜、吳明閻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 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 、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陳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蕭韋 翔、李昭信、彭奕翔、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 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 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查獲照片1份。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李俊憶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 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 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憶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 翔、蕭韋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李 俊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憶有動手 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俊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情形,暨被告李俊憶學歷高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 監前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吳欣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29-202412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聯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陳聯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分許,騎乘MQA-3523號重 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 愛區南榮路509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誌及車輛動態而 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黃宏文騎乘MMC-0691號重機車停等紅 燈,陳聯慶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黃宏文騎乘之機車,黃宏文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聯慶於警方據報到 場尚未查知肇事者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聯慶之自白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宏文之指訴 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肇事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72-202412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 犯罪,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 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該詐騙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俟款項 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被告將該贓款轉出至指定 之帳戶,被告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倘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帳戶,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 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明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 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 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盈盈專員」、「蔡宜珈」 、「李沛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㈠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鄭盈盈 專員」向劉子維謊稱其帳戶有問題要付解凍金才能解除, 使劉子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被告以轉 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1500元為報酬;㈡1 12年7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蔡宜珈」、「李沛漩」 向鍾依玲謊稱其申請貸款逾期,須匯款辦理,使鍾依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 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被被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 1500元為報酬。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目前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二)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被告均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且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及本案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被害人完全相同,及2位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亦 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 25日基檢嘉愛113偵7297字第1139029301號函上本院收件 章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 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依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7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其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過期,需依指示操作才可申貸云云。 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4萬8,512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5萬 112年7月6日12時54分許 4萬8,512 3 劉子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鄭盈盈」向其佯稱:撥款帳戶輸入錯誤,要繳交解凍金云云。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2萬 112年7月5日18時10分許 1萬9,412 4 112年7月5日19時19分許 596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KLDM-113-金訴-654-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 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 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請之「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 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 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無親誼關係或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可 能性,竟對此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將其不知情父親陸惟道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 殺暱稱「陽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遂行犯罪。嗣該名暱稱「陽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高鐵車票 徵求轉讓交流區」社團,以暱稱「雜波蕭」向甲○○表示,可 出售高鐵車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5日21 時46分許,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4,512元 ,該款項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證人陸惟道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陸惟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 5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且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儲值金額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辦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藉以幫助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47-202412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 金訴卷第49頁及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 訴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 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 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認其犯後有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考量 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基金簡卷第11頁),念其 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年,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將其申請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虹萍」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虹妤、李彥廷、 張芸芸、鄭為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亟需籌款供清償積欠車貸,因接獲來電詢問是否申辦貸款,伊先追問對方可貸多少,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表示可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加LINE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但對方並未表明公司名稱,亦未表示要向哪家銀行貸款,當時對方聲稱要製作薪資證明,要做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伊信用資力良好,叫伊提供名下帳戶,並表示需要伊名下所有帳戶,且唯恐公司款項卡在伊帳戶內,叫伊同時提供卡片密碼,伊因亟需貸款籌錢,加上當時因積欠信貸與銀行協商,留下不良紀錄,已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才同意交寄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後來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趕緊向警報案云云。 2 ⑴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所提供交寄本案2帳戶資料之明細單據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虹萍」聯絡交寄及傳送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虹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虹妤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虹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彥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彥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芸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為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為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虹妤 (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3時17分 (2)113年5月7日13時18分 (3)113年5月7日13時23分 (1)4萬9988元 (2)3萬7918元 (3)4萬33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彥廷(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33分 (2)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4萬9988元 (2)1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張芸芸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34分 3萬2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鄭為祥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41分 (2)113年5月7日12時42分 (1)4萬4987元 (2)8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4-2024120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吳得隆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 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許愛蘭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疏未注意以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其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本件於111年9 月16日案發,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至112年7月26日始到案,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找 不到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月12日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112年9月19日續調 時被告即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後,於112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口氣 都很差,言語恐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後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表示有很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第二審於113年8月 23日繫屬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復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721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0元,有被告、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一單純 之過失傷害事件,竟拖延2年始達成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誠意,直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始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是投 機取巧,視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始決定第二審要如何處置, 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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