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聲彥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芥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婷婷檳榔 攤」,趁告訴人莊勝發急迫需用錢之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2千元之利息( 換算年息約720%),並當場預先扣取2千元之利息,實際僅 交付8千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再接續前揭重利之犯意,由與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 共犯涂守弘(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提供2萬元款項,於112 年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婷婷檳榔攤」,趁告 訴人急迫需用錢之際,由被告、涂守弘共同貸與莊勝發2萬 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4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 約720%),並當場預收4千元之利息,告訴人實際收到1萬6 千元,被告、涂守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於上開借款予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簽立發票日112年3月6 日(面額1萬元)本票1張及發票日112年3月7日(面額2萬元)本 票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以供擔保, 莊勝發於112年3月6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8日繳2萬 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15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17 日繳2萬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24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 年3月29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均由告訴人至「婷婷檳榔攤 」繳納給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7日請不知情之張懷康(涂守 弘友人)向告訴人收利息,張懷康駕駛涂守弘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衍明,前往花蓮縣光復鄉7-11蓮 富門市,向告訴人收利息2千元,收到2千元後,再將這2千 元交給涂守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證述,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並有請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第2次的2萬元是我向涂守弘借來再借給告訴人,兩次借款都 沒有預扣金額,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告訴 人復於同月27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得2萬元,且系爭本票係 由被告代為填寫再由告訴人蓋手印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可稽(警卷第13至15、19至20頁 ,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82至95頁),並有系爭本票 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約定利息部分,告訴人固於 本院證稱:1萬元部分先預扣2千元,每10天繳2千元利息 ,2萬元部分先預扣4千元,每10天繳4千元利息,沒有約 定何時還本金,等我有能力時再還等語(本院卷第83、85 、91頁),惟就該等其所稱之利息及清償期約定,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現場有被告之 老婆及友人可證明等語(警卷第14頁),然經本院傳喚人在 現場之被告友人鍾振宗,鍾振宗則證稱:告訴人兩次借錢 時我都在場,有聽到是告訴人說買車子的錢不夠來借錢, 沒有聽到利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 自始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約定利息,並供稱:3月初告訴人 跟我借1萬元,我有借他,然後有寫本票,我一開始借他 時就沒講到利息,他當初跟我說最慢10天後會還給我,所 以本票上的時間1萬元那張押9天跟2萬元押10天,9天那一 張日期是我寫錯,但他跟我說沒關係不差那1天等語(警卷 第7至9頁),是告訴人稱該等借款有被預扣利息且每10天 就要收取高額利息(換算年息720%)部分,尚乏證據得以補 強。 (三)況查,系爭本票業經搜索扣押,然該等本票之利息欄均為 空白,1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6日簽發、同年月15日付款 ;2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7日簽發、同年月17日付款(警 卷第99頁),此亦與上開被告所供之沒約定利息、約10天 要還款等節互核相符(被告雖於本院不爭執借款日期為告 訴人所稱之112年2月25日及27日,惟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 借款時間為3月初,而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符),且借款時 間僅10日上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未特別約定 利息並未特別與常情相悖;然一般民間借款除非是具親密 關係之親友借款故何時還款均無所謂,否則應會約定清償 時間,然告訴人卻稱沒有約定何時還本金,等有能力時再 還等語,則與常情有違,更與系爭本票所記載約10日付款 等情不符,告訴人之證詞即難憑採。 (四)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利息,借款於交付時即預扣20%,每10 日收取20%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720%,一般稍具常識之 人均應知此利息高得離譜,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遭詢及為何 利息已超出負荷,還要於2日後又找被告借2萬元時,則稱 :我車貸已2個月沒繳,再不繳錢汽車跟機車會被收走做 抵押,才又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0頁),告訴人復於警 詢時陳稱:上次稱的車貸是我買重型機車1台,約11萬元 ,每個月要繳3千多元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然若告訴 人上開所陳屬實,2期車貸未繳不過7千多元,告訴人第1 次向被告所借得之1萬元,無論有無預扣2千元,均足以支 付該等車貸,為何又要甘冒重利於2日後再向被告借2萬元 ,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先改稱:沒有要繳車貸,我 本來是要買中古車,後來頭期款太高不想買了,所以後來 跟被告借的錢沒有拿去用在車貸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後 又改稱:因為車子C300我打算.....我才去買新的機車, 跟被告借的錢有付機車的費用,機車是融資貸款,但不知 道利息多少,因為我繳沒多久我爸爸就幫我全部付清了等 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不僅前後自相矛盾而無足採,且 不論是其本來想買之中古賓士C300或後來要價11萬元之重 型機車,均非生活必需品,又有爸爸幫忙清償大部分之車 貸,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重利而連續借款之急迫性 存在,其所述實難取信於人,相較之下,毋寧係因被告第 1次借1萬元予告訴人時未收利息,告訴人始有可能於不久 後再出口相借2萬元,亦即,實以被告所供之情較有可能 性。 (五)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陳、證述,則均與利息之約定無關,涂守弘更於 本院證稱:2萬元是我借給被告,跟他說這1、2個月還我 就好,沒收利息,系爭本票從頭到尾都不在我手上等語( 本院卷第97、100頁),是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就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情形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5

HLDM-113-易-445-20241125-1

玉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鈞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鈞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鈞沛係設在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在上開「○○○○○」擺設提供商品為成人用品之未經評鑑 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花 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 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放成人 物品在機臺中,但我營業的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 亦不具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業經經 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機臺 內雖擺放有成人用品「情趣電動棒」,惟此並非評鑑之分類 參考標準,僅於另觸犯其他法規時依法處理而已,對本案機 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且被告已因此 受有花蓮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 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擺設本案 機臺(編號27,名稱為海洋之心,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於107年11月22日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並在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設定保 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 幣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 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 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說明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 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觀商字第10 80030819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1至26、33至4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然仍無 法逕認為本件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   ⒈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之評鑑標準二㈠8.,固有 註明機臺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 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然經濟 部上開函文亦認如有違反禁止提供成人用品之規範,依上 揭107年函說明三㈡所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 說明書上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 、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 令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而與說明三㈠所認違反第1項至第 7項之一,應認為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不同,此有上 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等雖在本 案機臺內放置成人用品而違反行政法規,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機台為不具「保證取物」、「公開等額」、「機 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尚難僅以該機具內放置成人用品一 事,遽認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機臺內擺設的物品 是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有設定保夾金額1,280元, 進貨成本200多元,市價約千元以上,上次警察來檢查說 所擺設的外包裝不能露點,所以我們就選外包裝沒有露點 的放在機臺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9至21 頁),可知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具既 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且依其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 性可言,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   ⒊依經濟部上揭函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成人用品,有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然查 本案機臺內擺設物品之外包裝均僅有產品外觀圖片及說明 功能之文字,並無裸露圖片或煽動情慾之文字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知 該物品包裝之圖片或文字,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之情,未達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該等物品又屬 可合法買賣之融通物,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陳 列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而有違反刑法之情事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2

HLDM-113-玉原易-6-202411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九號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魏蓉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陳學淵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 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陳學淵以及不 知姓名年籍「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 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混狗」)、 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大莖深」等已成年 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前某 一個時間點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 以文字訊息詐騙魏蓉蓉投資,魏蓉蓉上當受騙後,由「楊聖謙」 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億融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應予更 正)、「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投資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應予更正)、「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起訴書誤載為「億 融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應予更正)等文件在 臺灣高鐵臺南站交給陳學淵後,由陳學淵持以假冒為「億融國際 投資公司出納經理陳俊翔」之用(上開文書尚未及提出予魏蓉蓉 而行使之),從臺灣高鐵臺南站搭乘高鐵到桃園站後,轉搭白牌 計程車到花蓮縣新城鄉某一個地點下車,再轉搭不知情之萬錦益 所駕駛的899-E9號營業用計程車,指示萬錦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 繞路,於同年8月5日20時30分左右,在魏蓉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地址詳卷)住處1樓準備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的時候 ,經魏蓉蓉的居家服務督導員黃怜真發現報警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學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魏蓉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1、14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怜真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以及證人萬錦益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6,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電話通 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93至9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楊聖謙」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另由其他成年男子以電話監控被 告行蹤(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 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三)被告與「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 利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 混狗」)、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 大莖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款項並隱匿所得之去向,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均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1至25、40頁),而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雖有水果攤之正職 工作,但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1天賺4萬元之訊息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8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 之金額達3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 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宣判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之犯後態度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 65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法 院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也是給自己上了一課等語之 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於113年11月15 日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從而,為使被 告得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 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 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高鐵票,雖係被告用以搭車至 花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用,惟該車票之搭乘日期為11 3年8月5日,被告並稱該車票已經使用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爰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本院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4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1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1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5批 4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1張 5 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4張 6 工作證 1個 7 工作證 1張 8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9 高鐵票 1張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HLDM-113-金訴-219-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皓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告訴人呂紹泱, 且與告訴人約定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清償欠款及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後,始得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事後要求告訴人先將車牌掛上,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系 爭車輛,自屬破壞他人對於物品原有支配管領狀態,並建立 自己對系爭車輛新支配管領狀態;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 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人並因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 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地位或外觀支 配、管領,如行為人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往寶 輩國際汽車公司,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係質押 給告訴人,並未過戶予告訴人,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67頁)。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 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 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 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 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取回之車 輛,如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交付質權人占有,揆 諸上開說明,該車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質權人,被告乘 人(質權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 ,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並不因質押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 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仍不該當,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於:  ⒈檢察官於公判審理時固指出,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為 自己財物,如為他人占有,或依公務所命令,命他人看守時 ,關於本章之罪(竊盜及強盜罪章),視為「他人財物」, 同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1年7月7日裁定亦認:關於因 消費借貸人喪失買回權,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貸與人擅自取回 借貸人事實上支配之汽車行為,縱被告取回時點,已取得汽 車所有權,但因該部汽車仍於借貸人事實上支配內,被告取 回行為,仍該當竊盜罪。  ⒉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類此規定,故關於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 罪),如直接參照日本刑法第242條,將系爭車輛視為他人 財物,似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且我國立法者既未 設計如日本刑法第242條相類規定,或可推認我國立法者關 於竊盜章,係採取本權說,而非採占有說。  ⒊故於現階段,援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認系爭車輛應視為 他人財物,被告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似尚 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1

HLHM-113-上易-54-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姿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8日間,在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醫院遇見就醫之代號AW000-K112332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或告訴人),遂產生追求之意,展開 追求行為,經A女拒絕後,賴姿穎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以牽手、對耳朵吹氣等方式,持續跟蹤騷擾A女;且於112 年6月28日A女離開醫院之後至同年8月31日止,持續在其住處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騷擾A女,以此 反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由於賴姿穎(起訴書誤載為A女,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騷擾及壓力,影響A女日常工作,遂將賴姿穎之聯 絡電話封鎖,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姿穎固坦承有在○○○○○醫院對告訴人牽手、對耳 朵吹氣,以及於告訴人出院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 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在醫院牽手和對耳朵吹氣是告訴人要求的,告 訴人出院後跟她聯絡是因為她打給我沒接到才回撥等語。經 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牽手、對耳朵吹氣 ,以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大致一致之 陳、證述(警卷遮隱部分【下稱遮隱卷】第27至31頁,偵 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譯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遮隱卷第39至43頁, 偵卷第53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7至9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在○○○○○醫院牽告訴人的 手和對其耳朵吹氣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醫院期間,被告以要對 自己不利來情緒勒索對我牽手、在耳朵吹氣等,我有明 確的拒絕被告,但其還是持續情緒勒索讓我妥協等語( 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若我不答應,她就會表現不悅然後不理我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 些事,但是告訴人逼我的,我不做的話,她就會發抖給 護理師看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告訴人說她喜歡我,但我有 跟她說我不喜歡她,我講完她生氣辦出院後來就告我等 語(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再改稱:有這個 事情,但是告訴人要求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 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之供述已屬前後矛盾, 且若被告不從告訴人之要求的話,告訴人只是不理被告 還是會發抖給護理師看等,被告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 相較之下自應以告訴人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3.況且,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告」為告訴 人,「被」為被告):     「告:那個時候妳親我,我拒絕妳了,妳是不是在我耳        朵旁邊吹氣?      被:那又怎樣?      告:妳怎麼敢否認啊?      被:我承認啊。      告:那個時候兩情相悅嗎?我是不是拒絕妳了?我說        我不會跟妳交往,叫妳住手。妳是不是在我耳朵        旁邊吹氣,說妳喜不喜歡這樣?      被:是,啊妳不是告了嗎?(以上見偵卷第53頁)           告:為什麼要親我?動機是什麼?      被:沒有動機。      告:沒有動機就是想騷擾我?      被:單純喜歡妳。      告:單純喜歡我?但是我拒絕了,為什麼還對著我緊        追不捨?      被:就單純喜歡妳啊。(以上見偵卷第59頁)           被:妳可以撤告嗎?      告:妳覺得妳道歉就可以挽回這些事情嗎?      被:我跟妳道歉嘛,妳撤告嘛。      告:憑什麼?妳毀了我的人生誒,妳要我撤告?      被:我毀了妳的人生?      告:我沒有辦法住院,我被妳玩弄到快8月底,提心        吊膽到11月,妳要我原諒妳?(以上見偵卷第67 頁)            告:那妳告訴我啊,我那個時候拒絕的時候,妳為什        麼不抽手?      被:好,是我的錯,這樣可以嗎?是我太衝動,這樣        可以嗎?      告:為什麼要挑我下手?      被:我沒有挑妳下手啊。      告:那為什麼跟卓OO(案外人,姓名詳卷)在一起        後,還要情緒勒索我,要我跟妳在一起?      被:好,是我錯好不好?對,我就是太喜歡妳了。        (以上見偵卷第69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追求者之地位,對告訴人主動 為上開追求行為,被告前所辯稱之是遭告訴人所逼、跟 告訴人說不喜歡她就生氣出院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出院後,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才回撥等語 ,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被告 持續用電話騷擾我的住家電話、手機,並以LINE視訊我 ,誘導我與其裸聊等語(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 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 「告」為告訴人,「被」為被告):     「告:妳好喜歡講好好溝通,但每次不好好溝通的都是        妳欸。因為妳打了好多通電話來騷擾我,我是不        是7月初就告訴妳,拜託妳饒過我。      被:我打了很多通是因為妳不接。      告:我為什麼要接,我就叫妳不要來打擾我了。我是        不是已經警告妳了?      被:我們可以好好溝通嗎?      告:我們在好好溝通,我是說我已經警告妳了,妳為        什麼還要打電話來騷擾我。如果妳8月底不打的        話...      被:好,我錯了可以嗎?」(偵卷第70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已拒絕之狀況下持續聯絡 告訴人而干擾其生活,並非只是單純回告訴人電話,且 再對照上開被告為追求者之立場,足認被告係主動一再 聯絡告訴人。    3.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市話00-0000000是我家的電 話,因為當時告訴人封鎖我的號碼,所以我才會用市話 打給她等語(偵卷第38頁),而被告以該市話撥給告訴人 之未接來電動輒十幾二十通,此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77頁),是若如被告所辯,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 被告,則告訴人為何要封鎖被告號碼?且衡諸常情,若 因有未接來電而被動回撥,即便回撥時未接通,則回撥 1至2通讓原始來電者知道有所回應即可,自無須回撥十 幾二十通,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係其主動聯絡干擾告 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及5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 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 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 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 反其意願對其反覆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及痛苦之情境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更因而赴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 見偵卷第81至83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軍、目前從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及鐵 板燒(尚未領薪水不確定)、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被告毫無悔意,多次當庭扭曲事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易-396-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 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0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3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泓」之人使 用。「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 向香港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 起以LINE向覃傑鳴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交友投資、每月獲利 20%云云,致覃傑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至超商 購買GASH點數後,於112年1月9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55 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 00元、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SIM卡所連結之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嗣因覃傑鳴欲提領獲利屢遭推託始驚覺受騙。  ㈡於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在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交付予「阿泓」使用。「阿泓」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以上開SIM 卡致電林文國佯稱:有客戶欲以1億2,000萬元購買林文國所 有生基塔位,然需先支付300萬元節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至19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內,將100萬元、200萬元交 付予自稱「江定洲」、「曾博恩」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受,嗣 因林文國要求提供買賣證明遲遲無果始驚覺受騙(「江定洲 」已返還30萬元)。 二、案經覃傑鳴、林文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鄧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國(見新警刑字第1130006450號 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覃傑鳴(見警卷第65頁至 第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林文國指認)(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 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51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 登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國報案)(見警卷第59頁至 第60頁)、告訴人覃傑鳴提出之購買點數收執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 、第86頁、第10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傑鳴報 案)(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SIM卡予「阿泓」供為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且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交付SIM卡行為,前、後時間相隔逾 數月,且被告係於第一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行為後,始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並交付「阿泓」使用,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提供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提 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53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覃傑鳴、林文國損失分別為 1萬5,000元、27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擔任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覃傑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由「阿泓」提供免費飲食外,未因本案 獲得利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而飲食利益甚微,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SIM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SIM卡予「阿泓」使用,其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 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 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 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 ,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通訊功能,用途多端,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關聯性較低,被告依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戶後,再以該遊戲橘子帳戶儲值 功能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從而,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2次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HLDM-113-原金訴-135-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 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宇欣欲戒除毒癮 ,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曾俊仁自首上情,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0時10分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宇欣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戒治期滿停 止處分出監,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 號至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57頁、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146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 4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頁、 第1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 字第113050900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送驗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覆以:被告無法提供「阿明」年 籍資料,而未能續行偵辦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 3年9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739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稽。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始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2頁 ),及被告有多筆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 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戒 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2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⒈⒉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亦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HLDM-113-易-420-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萱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維萱為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家居花蓮門市副 店長,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該門市內, 與該門市店長袁家婕因工作上之糾紛發生口角,鄭維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袁家婕,致袁家婕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害;嗣經警循袁家婕所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家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維萱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袁家婕當時 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推擠,然伊並未 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雙方固有發生相互拉扯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施以所謂之強制力,被告亦未受 傷,雙方應僅係單純之輕微肢體接觸,告訴人雖有受傷,然 若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之手臂應會有外在明顯傷勢, 但告訴人並無通常會有之紅腫或瘀傷,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也 記載拉傷,且告訴人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醫師只是依告訴 人之陳述開立診斷證明書,即便有拉傷,亦與本案糾紛無關 ,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進而推擠、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 ㈡其次,一般人因遭對方肢體拉扯、推擠,極易在身體上造成 程度不一之傷害乙情,公眾週知;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櫃台內 發生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隨即徒 手拍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繼而推告訴人,並在櫃台外徒手 抓住告訴人後,持續抓住告訴人且往櫃台前方展示商品之空 間處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拉扯、推擠,甚遭被告 以右手抓住其靠近後頸處持續推拉之動作,致其呈現上半身 前傾、腿彎曲等情,此觀卷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自明,是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其於衝突過程中主動徒手 拉扯、推擠告訴人之手部及身體所施以之力道亦非輕微等情 ,均甚為明確,衡情告訴人之身體亦極易因此造成傷害。 ㈢雖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日就診,然遭他人傷害後因故無法前 往醫療院所,乃於事後即時就醫治療,事所常見,且告訴人 係於事發後翌日(20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一 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隔僅有1日,核與常情 無違,實無從憑此即遽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勢必為虛妄,且該傷勢係記載在該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欄位,並非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述,自堪認該傷勢 係經醫師診斷後所得之結果;況依前開截圖照片所示,雙方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除右手遭被告抓住外,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靠近後頸部處導致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雙腿彎曲之際 ,告訴人之左手亦遭被告拉扯(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益 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主動徒手施以外在有形且力道非輕之推擠 、拉扯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 傷害,雖亦為一般人與他人衝突過程中常見之傷勢,然與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害,客觀上並非必然併存,尤以上開 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係身著長袖外套,亦可徵告訴人 幸未另受有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傷害,應係因其手臂尚 有衣物覆蓋所致,辯護人徒憑此情,空言臆測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推擠、拉扯行為受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 未經診治,純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等節,均難信實,自無再 依其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告訴人就醫當時之情況及 診斷之依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 指,亦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之糾 紛發生口角之際,竟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 書),迄今仍未以他法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HLDM-113-易-109-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軒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圖畫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軒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電腦1臺連線上網,登入不知情友人李柏威所 申請之蝦皮商城會員帳戶「cp_sjvgkls」,於蝦皮網頁上傳 、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之電玩遊戲「【蟲蟲電玩】性虐少女口スヴィ一夕AI翻譯中 文」中含有對女子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不詳生物觸 手為性交行為之性虐待、人獸交圖畫,並使不特定多數網友 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圖畫供大眾觀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信軒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174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李柏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 12P號函暨函附之用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蝦皮傳販售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 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 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 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張貼之電玩遊戲圖片, 其上標有「性虐」字樣,且內容含有以枷鎖、拉住雙手之方 式限制女子行動自由、女子於性交過程中咬牙哭泣、女子與 不詳生物觸手為性交等畫面,其圖畫內容係對於女子以強暴 方式為性交、人獸交,屬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而無藝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猥褻物品,依上說明,不論是否採 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供人觀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猥褻物品。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張 貼上開電玩遊戲之販賣資訊,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遊 戲並未實際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 有實際販售上開電玩遊戲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之方 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猥 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猥褻圖畫 上傳至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貼猥褻 圖片共計7張,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2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⒈被告用以上傳本案猥褻圖片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電腦1臺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而 無再依前揭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圖 畫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HLDM-113-易-412-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