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鄭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3行「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
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
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9069元至丙
○○臺銀帳戶所綁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再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
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應補充記載為「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
,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
93萬0510元至丙○○臺銀帳戶所綁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3年4月23日龍
潭營字第11300013631號函檢附丙○○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
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
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
本案被告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
雄」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
之被害人乙○○及向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張懿嫺為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
時就檢察官所問:「對所涉嫌之詐欺、洗錢罪嫌,有何意見
?」被告回答:「沒有。」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本案有將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與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阿雄」之同一行為
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阿雄」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
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撫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9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226
巷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雄」之人使用,並由「阿雄」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Y
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乙○○佯稱:可依投資老師指示操
作投資軟體AQUEDUCT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
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善洲(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遂陸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99萬8700元匯至許
家源(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99萬8000元
匯至何雨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臺灣銀
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丙○○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所匯款
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所得逞,並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及代辦費8000元,伊依照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及8000元交給自稱「阿雄」之成年男子,但後來對方以審核中敷衍伊,112年年初對方LINE帳號消失了,過沒幾天伊的其他帳戶遭風險控款,詢問客服才知道臺灣銀行帳戶被列警示戶,後來伊才去報案,但LINE對話紀錄因換過手機都消失了,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 2 1.被害人乙○○警詢時之 證述 2.吳善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家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雨樁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乙○○遭詐騙並匯款100萬元後層轉匯99萬8075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4429號函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遭詐騙,惟查無犯罪嫌疑人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中市中區
民族路226巷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雄」之人使用,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間
某時許,分別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等名義,
向張懿嫺佯稱:可協助在OB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張懿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9時59分許、同日
10時1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2,555元至
賴志宣(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5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6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呂
蓉苧(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內,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張懿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懿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TCDM-113-金簡-52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