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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昊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張恒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同法533條準用。聲請人主張就糖尿病新藥ALP001E(下 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相對 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擬以系爭契約約定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就本案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 聲請人主張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相對人林口二廠之新藥研發 室(下稱林口實驗室),址設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龜山區,是 本院就此假處分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創辦人鍾政和達成合作研發治療糖尿病及癌症新藥之協議 ,由相對人提供林口實驗室所需之設備與人力並支付專利申 請與維持費用,鍾政和則負責主導建置、管理林口實驗室之 設備與人員、統領研發工作之進行與專利之申請等,是聲請 人已取得醫藥相關專利,並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就其擁有 之與本計畫相關之特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在合作研發必要 之範圍內,無償供他方利用,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且自 本計畫所產生之臨床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果, 由兩造共有,兩造並同意任一方得以其自由裁量使用,而不 需經他方事前同意等語,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忽然禁止鍾 政和進入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之費用,相對人 單方之違約行為,使兩造所投入之成果可能因此付之一炬, 且兩造合作研發工作中斷、聲請人所持有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流失,合作研發系爭新藥成果的價值持續遭受負面影響,已 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相 對人交付系爭新藥之臨床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 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 ,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產或電磁記 錄,聲請人擬依系爭契約約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 爭資料之影印文件及電磁記錄,為免系爭資料遭相對人隱匿 或銷毀,導致日後執行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 請假處分,准對相對人持有系爭資料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製作複本,交由法院保存。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 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自不 合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片面違約,其 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等語,僅提出系 爭契約1份為據,觀之系爭契約乃兩造因合作申請經濟部「A ⁺企業創新研究淬鍊計畫」補助而簽立,內容無任何一語提 及系爭新藥,又縱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禁止鍾政和進入 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費用之情事,應屬違反相對 人與鍾政和之協議,非違反系爭契約,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 置之不理,且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 產或電磁記錄等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 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縱認相對人違反 系爭契約,其原因本有多端,至多僅屬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亦難遽認系爭資料之現狀將有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所稱假處分之原 因,核屬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 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二者均予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3

TYDV-114-全-5-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黃宗煥 被 告 洪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8,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 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39年12月25日 止,自貸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指數利率加 年率0.6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39年1 2月25日止,按指數利率加年率0.75%(現為年率2.36%)機 動計息按月計付。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息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據、增 補條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增 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代碼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45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8,358,501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20%。

2024-12-31

TYDV-113-重訴-507-20241231-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如附件1、2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 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 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 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 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 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 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保 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 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鑑定3份店屋租賃契約、勘驗桃園市○○區○ ○路00號、同區復興路154號,僅以書狀表明本院桃園簡易庭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違法、違憲,該案承審法官違 反訴訟程序、書記官阻礙事實之真正發現、相對人之代理人 涉犯詐欺罪等,為釐清事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據,惟抗告人前開所述及所提證據,均與證據保全無關。又 抗告人就該契約、房屋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 該契約、房屋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均未見抗告人 提出證據釋明之。此外亦查無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進行 證據保全之事證,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簡聲抗-15-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傑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 期,利率5%,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7,121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繳款至113年10月10日,總繳95 期、剩餘85期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293號裁定、債權表、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 35至4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於112年9月發現 罹患食道癌後,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毀諾,其後以向親友借貸 及領取補助維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 頁明細為憑(調解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70頁),依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卷第57 至58頁)及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 日自保全公司退保,時間與聲請人離癌住院時間相符,另自 112年11月29日起,每月領有慈濟功德會補助25,000元,以 聲請人原先於保全公司及阿海餐飲之工作收入與補助金額相 較,堪認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確有收入驟減之情,難期待 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聲請人以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銀 行整合其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19,197元,債權人謝 順金、蕭施誠、徐黃貴英、陳進銘、姜雪梅、姜碧玉、姜曜 和、陳錦詮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調解卷第22至25頁),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9,19 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419,197元 ,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月),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另於阿海餐飲兼職,且於上開期間領有大潭電廠等補 助金、救難金,共計收入1,039,311元、補助救難金291,970 元,現無工作收入,自113年6月15日起迄113年12月24日止 共領取補助122,800元,另無投保任何儲蓄型、壽險等保險 、名下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後已無殘值,名下有土地三 筆、房屋一筆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53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47、51至70頁),是本院爰以17,5 42元(122,800元÷7=17,5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離癌前每月支出28,437元,自112 年10月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以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 437元,其金額明顯過高,且聲請人除檢附租約外,未提出 任何單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本應由家人共同分擔,及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聲 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各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另配偶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有何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而需 聲請人扶養之情,聲請人主張112年10月前因扶養配偶每月 支出5,000元,難認有理。又聲請人之母已80餘歲,無工作 能力,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審酌111、112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間每月領有7,550元補助款、扶養義務人共4 人,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支出2,000元,未逾2,697元( 〈18,337元-7,550元〉÷4=2,697元)或2,906元(〈19,172元-7 ,550元〉÷4=2,90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 至111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337元(18,337元+2,00 0元=20,337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17 2元(19,172元+2,000元=21,172元);112年10月後(含聲 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無能力扶養他人,是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為19,172元。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7,542元扣除必要支出19,172元後 ,每月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60歲(53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酌聲請人身體狀況、目前以 補助金維生,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6-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方秀釵 訴訟代理人 林詠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 年9 月28日適逢假日,故順延 至9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詹振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113年1月26日 60萬元 AZ4753474 林詠青 2 同上 同上 同上 60萬元 AZ4753475 林恆青

2024-12-31

TYDV-113-除-422-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彰 化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 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 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降低,可能減損抗告人 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故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 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 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 於抗告人開始清算前,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具狀聲請清算,是抗告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述及其所提出113年7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 快136892字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 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 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 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則債權人彰化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系爭保險債權所 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彰化 銀行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 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抗告人陳 稱彰化銀行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可能減損抗告人 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等語,惟抗告人僅係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是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及抗告人日後是否得 以裁定免責,均有待調查,於現階段均屬未定,抗告人以未 確定之事請求裁定限制彰化銀行行使債權,實屬無據。抗告 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 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彰化銀行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 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抗-5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怡欣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怡欣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調 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820,549元(調解卷第105至106 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 820,54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820, 549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 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4,820,549元、分180 期、利率5.99% 、月付40,563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 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 稽(調解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任職於超商擔任員工,現每月收入2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以每月 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513元,未 提出任何單據,且其中電話網路費1,000元實屬過高,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828元可供清償,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45年方能清償完畢【4,820,549元÷(8,828 元×12月)≒45】,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 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6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高五福 管 理 人 高水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土地界 址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界址調整,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當庭及具狀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70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原告土地部分 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本院卷第79、83頁) ,經核原告就原告土地界址位置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高水社於113年間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 連接線,詎被告嗣後拒不用印,致原告無法持系爭協議書辦 理地界調整,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水社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為了鑑界,不清楚為何 附圖有703(2)、705(2)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 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其與高水社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 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 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其與高水社 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 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1、13、17、1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僅原告及高水社用印其上,無被告之印章,原 告起訴請求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已屬 無據。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左列土地經立協議書人 一致調整界址...」、「二、協議調整前後示意圖(詳如附 圖一〈按:即本判決附圖〉)」,及原告稱:系爭協議書附圖 沒有著色,上方圖色是原告畫的,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上看不 出來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 (本院卷第80頁),比對原告起訴狀及本判決之附圖,可知 系爭協議書附圖為黑白色,黃色圖色及紅色線條、文字均為 原告自行添加,系爭協議書僅標示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703 、703(2)、705、705(2)之位置及面積,尚無從以系爭 協議書認定兩造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 紅色連接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調整原告土地之界址,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將原告土地界 址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並非有據,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訴-265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宏豫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72期,利 率5%,自106年4月起,每月償還6,988元之協商方案,後於1 06年7月14日報送毀諾,聲請人自始未履行協商條件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4號裁定、元 大銀行函附之前置協商平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29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發生車禍常 需就醫致收入不穩,且因支付2名子女生活費用,因而無法 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所示(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7月5日止任職於詠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 00元,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改任職於御 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可知聲請人於 106年7月至10月間確無穩定工作,且自106年10月起收入減 少之情,參以聲請人再婚後次女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1頁),聲請人確有因此需支出扶養費 之必要,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 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 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元 大銀行整合其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31, 633元(調解卷第121至123頁)、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原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 保債權總額為26萬元(調解卷第73至79頁)、債權人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76,306元( 調解卷第81至83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307,939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6萬元,合計債務為1,567,939元,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94年及9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 1年8月至10月係任職於全聯社,收入70,938元、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任職於鴻福公司,收入105,364元、112年3月至1 13年7月任職於錢櫃公司,收入608,000元,現仍在錢櫃公司 上班,113年9至11月收入分別為52,004元、44,995元、42,5 6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汽車 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調解 卷第35至49、5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以每月46,521 元(〈52,004元+44,995元+42,564元〉÷3=46,521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 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 ,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758元(19,172元+9,5 86元=28,758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6,52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758元後,雖有餘額17,76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07,939元,另供擔保之汽車為98年 出廠,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5萬元(調解卷第117頁),扣 除擔保車輛之價值,合計聲請人尚有債務1,517,939元(1,5 67,939元-5萬元=1,517,939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 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 ,仍需近7年方能清償完畢【1,517,939元÷(17,763元×12月 )≒7】,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59-202412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其後因訴外人吳裕豐與張秉廉間有投資開發 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範圍內由吳裕 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吳裕豐業於11 1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 雙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 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實則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 萬元,另15萬元為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上 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吳裕豐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亦 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 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秉廉於110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112年6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記錄中,張秉廉稱:110年5月20日我又因為急用錢向你借60 萬元,你叫我提供擔保我一時誤信你的話術就叫我朋友吳以 琳將她新竹的房子的權狀及寫了一張165萬元的本票交給你 作為我的保證,這次實際只向你借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8頁),堪認張秉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且被上訴人 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秉廉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 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頁),核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數額及上開張秉廉傳送之對話記錄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代張 秉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債權僅有50萬元之事實,審酌張秉 廉於上訴人起訴前以對話記錄一再強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 萬元,非50萬元,且其同為借款人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 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執張秉廉於原審中之證詞改稱 張秉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自難採信。另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105萬元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 具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15元係張 秉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20頁),後於112年1 0月12日具狀改稱:依張秉廉所稱該100萬元是替友人背債, 15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所述先後不一,顯非 完全、具體,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張秉廉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等語,難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裕豐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及面額548萬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已由吳裕豐承擔,吳裕豐已於110 年10月18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 北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手機內協議書照片、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 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1至62、67至68頁)。經查,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被上訴人單方面將協議書及承諾書 以手機傳送圖片給張秉廉,協議書內容提及上訴人新竹房地 及借款165萬元,其後吳裕豐簽立承諾書、548萬元本票並同 意為連帶保證人,拖欠至今已9個月等語,堪認吳裕豐簽立 之承諾書或548萬元本票債務確係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 惟依上開內容及承諾書之記載,吳裕豐為連帶債務人、張秉 廉為債務人,上訴人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局外人、擔保人,簽個名而已, 吳裕豐已經清償的事,請求傳喚張秉廉作證(原審卷第25頁 反面);及證人張秉廉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有一個投資案 ,就要合夥人吳裕豐承擔債務,吳裕豐就寫承諾書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也已經查封吳裕豐的出資額等語(原審卷第26 頁),是就吳裕豐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被上訴人執吳裕豐簽發之上開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吳裕豐之財產及於新雙北公司之股 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秉廉 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中扣押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 之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總價值為 0元,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113 年4月30日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難認吳裕豐已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債務承擔、吳裕豐清 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裕豐到庭作證以明債 務承擔之經過(本院卷第55、97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65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024-12-31

TYDV-113-簡上-1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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