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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幅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幅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及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而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入侯幅筌於113年5月16日14 時27分辦理約定轉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2.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葉明賢」,更正為「葉銘賢」。  3.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1 8分」,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0時17分、同日10時18分」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欄及待證事實欄中之「葉明賢 」,均更正為「葉銘賢」。  2.補充「被告侯幅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 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佩庭、張智修、被害人葉 銘賢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李盈芳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 尚未與告訴人李盈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讓股調解 紀錄表可佐,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僅為18歲 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佩庭、張智 修、被害人葉銘賢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損害,顯有悔悟之心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 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 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及向告訴人李盈芳支 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因而獲得5,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李佩庭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佩庭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款至李佩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戶名:李佩庭、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葉銘賢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葉銘賢5萬元,並匯款至葉銘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戶名:葉銘賢、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智修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張智修3萬5,000元,並匯款至張智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戶名:張智修、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盈芳 侯幅筌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李盈芳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被   告 侯幅筌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幅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21分許 ,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智修、李盈芳、李佩庭、葉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幅筌之供詞。 被告自承提供1 個帳戶報酬5千元,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修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張智修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盈芳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李盈芳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庭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李佩庭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明賢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葉明賢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其申辦台北富邦商銀行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侯幅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手法 1 張智修 113年5月20日9時12分 47619元 假投資 2 李盈芳 113年5 月21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 共5萬元 假投資 3 李佩庭 113年5月24日9時34分 10萬元 假投資 4 葉明賢 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1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2024-12-16

SLDM-113-審簡-1396-2024121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第1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496號」,更正為「469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貿然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陳力揚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 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王畇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畇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動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畇傑為卸載貨物,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該處已有其 他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之處而併排停車,適有陳力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2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撞擊王畇傑臨時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陳力揚 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 露死亡。王畇傑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倒地於該處之事實。 4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267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之事實。 6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7 1.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3.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露死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訴-101-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東洋」、「Aaron 親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 、「永財投資」向劉玳君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YO NGCAI」APP獲利,並由客服專員安排儲值事宜云云,致劉玳 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劉玳君察覺有異,與 「永財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通報 警方配合偵辦。蔡麗美即依「小孩」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 」工作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12時 許,配戴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與劉玳君面交, 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交付 予劉玳君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劉玳君,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玳君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告 與「小孩」、「Aaron親愛」、「東陽」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7至33、37至45、47至49、75至76、105至11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孩」、「東洋」、「Aaron親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羈押前 從事鐵皮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 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17,8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工作證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1張(含皮套) 4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麗美工作證1張 5 17,800元

2024-12-13

SLDM-113-訴-103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9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車格,因發 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 趙彩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取前揭車輛之左後照鏡後 ,棄置於草叢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彩慈。嗣趙 彩慈發覺左後照鏡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彩慈之證述、沿線 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毀損罪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 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發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 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拔取前揭機車之左後照 鏡後(下稱本案左後照鏡),棄置於草叢內,嗣經告訴人報 警後查獲上情,告訴人現已將本案左後照鏡領回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所坦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 頁),並有沿線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31、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 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 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 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當然即構成刑事上之毀損 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左後照鏡 是用螺絲旋起來固定的,我用旋轉的方式讓它鬆開取下,並 放在旁邊草皮上,但只要再把它旋緊就能鎖上繼續使用,外 觀上無任何受損,且我有將本案左後照鏡拿回去交給警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 鏡支架,確係以螺絲旋轉方式將本案左後照鏡鎖緊與固定, 與被告所述相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外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發還之本案左後照鏡並無損壞或破損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復表示本案左後照鏡已經歸還且沒有 毀損,但因認為被告就是故意的,故沒有意願和解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59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而論,本案左後照鏡並未喪失全 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尚難認為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而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罪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易-68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一)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二)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 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 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三)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 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 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本案對話翻拍 照片、永勤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勤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 霸凌申訴電子郵件;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 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有拍攝電腦螢幕的行為,法律上的爭點主要有 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 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明示必須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或意願(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客 觀之隱密性環境)。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 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 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無違。後者,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指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依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認為「目的若在於蒐集他人犯罪行為之 證據並非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則 明確提出法益權衡理論的架構,認為是否「有故」之判斷應 「有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加「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加「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告訴人電腦螢幕正前方有安裝半球形紅外線攝影機,告訴人 與被告在辦公室的電腦畫面,隨時均處在公司監視器畫面內 ,且依永擎公司資通安全政策及管理辦法,任何人只要跟公 司提出申請,沒有違法事由公司都會提供這些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低的。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的電腦設備,所有權屬於公司 ,其自陳對於電腦唯一施加的保密措施是5分鐘後自動開啟 的螢幕保護程式,而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 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 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 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間沒有隔 板,告訴人自陳任何想要去會議室的人只要經過告訴人的座 位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是告訴人主觀上 可以合理預期離開座位時,任何人可直接看到其螢幕畫面上 的內容。告訴人知道案件事發經過的唯一原因是因為被告提 起申訴,換句話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除了申訴管道外沒有 將這些螢幕畫面提供給其他人,公司內也沒有其他人在傳布 ,是本件不管是合理的隱蔽措施或是合理隱私期待都相當缺 乏,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確實存有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起訴書沒有否認被告有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這是合法訴訟權的行使,告訴人是在公司從業多年的主管,被告是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的員工,如果不透過本案的方式來蒐證的話是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告訴人身為公司主管,身處職場多年,兼之事件發生地點為開放型辦公室內非封閉之工作空間,且電腦是公務電腦,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顯然和單純在手機中私人隱密對話紀錄比較起來,合理的隱密期待是相當低的。被告沒有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如果要去評估告訴人到底有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可以確定趨近於零。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 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 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 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 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 謗告訴,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 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 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 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放袋、本 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的個 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 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員工之辦公區域,復告 訴人之位置係在靠牆最後一排,與被告之位置相隔走道,該 區域僅有一支監視器會拍攝到告訴人位置,其拍攝角度正對 告訴人位置區域,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畫面, 且該公司公務電腦皆由所屬人保管使用,皆須由所屬人設定 解鎖畫面密碼,非所屬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 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若5分鐘未 使用即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65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 。永擎公司公務電腦之使用人均需設定解鎖畫面密碼,且告 訴人亦設有自動登出之螢幕保護程式,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 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電腦,確保 其使用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 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畫面之主觀隱私期待,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先看到告訴人的電 腦螢幕上出現其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而 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其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 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 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 結果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雖可在其 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且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 幕,然顯非得清楚看見本案對話內容,仍須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區域方能看清,是應認告訴人對上開其與「Connie Hsieh 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 屬非公開之談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告訴人之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經永 擎公司相關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決定口頭勸請告訴人後 續留意自身言論乙情,有該公司申訴書調查結果附卷可查( 偵卷第159頁,因涉及另案事項,不予詳述內容),而被告 於拍攝本案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 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 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當無法 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 ,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 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 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 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 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 ,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 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 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 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 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 成要件。  (四)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而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縱認立法者未明示該條之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給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479-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真」,於民國 112年9月間,向游宜臻佯稱可在strikingly共同投資以獲利 ,再以LINE暱稱「秀玲」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以LINE 暱稱「安幣網」與游宜臻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使之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蘇聖 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自稱安幣網業務, 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供游宜臻填寫,並向之收取10 萬元,另由「安幣網」傳送於同日14時29分轉3036泰達幣至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圖片給游宜臻,以取信之,蘇聖文 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游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聖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112 年 10月21日我在屏東的家,當天沒有出門,監視器畫面的不是 我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游宜臻遭機房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21日14時15分,在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交付10 萬元給自稱安幣網業務之男子(下稱甲男),並填寫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泰達幣轉幣圖片、被詐騙 過程紀錄(含「安幣網」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 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85頁),上情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在尚不知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時,於112年11 月21日警詢陳稱:我們只有見過一次,他有戴口罩,我們面 對面約談大約40分鐘,過程中他有拿掉口罩喝飲料,所以我 有看到他的長相,對方是男生、短頭髮、沒有瀏海、身材中 等、皮膚稍白、白色上衣,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他 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自6名被指認人員中指認被告為甲男,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後一頁),復觀偵 卷第101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甲男拿下口罩飲用飲 料時,臉部面對告訴人,是以告訴人與甲男間並非僅有短暫 片刻的接觸,而實有相當時間查看該男子之穿著、體型、面 貌等特徵,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甲男為被告之證詞,有相當 之憑信性。 (三)再者,甲男係短髮、兩側極短、長型臉,身穿左胸有圖案之 白色POLO衫、黑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 黑色背包,有監視器畫面對比圖可佐(偵卷第105頁),與 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一 案(下稱新北案件)中,穿著左胸有圖案之白色POLO衫、黑 色線條之球鞋、身背外側下方有白色圖案之黑色背包相符, 且輪廓、五官、髮型亦與之神似,並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 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一案(下稱臺北 案件)查獲時之眼部、眉行、髮型照片相似,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查獲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第63頁、第70頁),再者,被告於新北案件、臺北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下稱臺中案 件),均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並要求被害人 填寫聲明書,除據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 第7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 、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0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261號起訴書、112年10月23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 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 71頁),再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攜帶欲給 被害人填載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與偵卷第167頁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填寫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文字 、格式相同。又被告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144頁),該門號於112年10月21日1時5分至9時3 7分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復於16時7分開始顯示在新 北市板橋區,於9時37分至16時7分間無任何基地台紀錄,其 後基地台顯示南下至屏東縣屏東市,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檔案光碟存卷可考(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存放 袋),則被告一度辯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住所並 未出門等語,難以採信,綜合上情,足堪認定甲男即為被告 ,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其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無據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 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 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 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所為 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觀前開所示新 北案件、臺北案件、臺中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於前開案件 中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4 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29日、10月23日、11月5日、6日均受Pe ter指派,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而本 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12年9月25日至11月6日間,且告訴人 受騙之手法與前開三案如出一轍,堪信被告應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另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查所述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Peter外,尚有李唯等情(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相互分 工對被害人詐欺取款,而本件除被告、Peter外,尚有機房 參與,是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堪以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Peter即是李唯等情,顯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Peter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 、第80253號、第8087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 7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 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行,曾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經告訴人陳述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自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葬儀、防水 工程,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全盤否認,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將向告訴人收 取之贓款10萬元上繳予他人,應認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 得,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訴-692-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 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 」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 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 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 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 ,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 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 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 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 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 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 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 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 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 ,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 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 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 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 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 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 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 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 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 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 、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15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 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周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87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 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 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 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 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因患唾腺結石準備進行手術,方留 職停薪;其母年邁,近期進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有 輕微心臟病,其母生活起居均由其1人承擔,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請酌情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免於入獄 服刑而令其母陷於無人照顧、經濟困頓之窘境;縱認無從宣 告緩刑,亦請審酌其擔任司機一職,有正當工作,本案並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若入監服刑,反而失去工作與社會連結, 出獄後難以復歸社會,故依被告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四、刑度之量定,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係在法定範圍之 內,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指摘其欠當。而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依社會一般通念咸可認為值得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允宜憫恕,予以減輕法定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而言, 亦屬法院之職權判斷,非許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主張未 予適用即係違法。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量刑堪稱平穩,被告所陳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 憫,仍無以之作為輕刑之原因。又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染有 毒癮,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自93、94、98、100年 間幾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近期猶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10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至3 0、33至41頁),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 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原判決因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違法問題。 五、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性質、時間、頻率及 次數,經核並不適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更正為「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更 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為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易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 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 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 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 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周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2年8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8月21 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2-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長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外等候開庭時,因不滿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員李明敏提出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以「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 「你是惡霸阿」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侮辱李明敏,足 以貶損李明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場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 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 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 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 能力。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 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 ,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又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 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 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 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 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 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 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 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 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明敏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檔案,雖 未經被告紀長和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 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告訴人對其訴請5萬元 之損害賠償,顯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一 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再者,告訴人隨即向被 告表示「你可以跟法官講」等語,似指被告可於稍後開庭時 直接向法官反應,其後復有男生之聲音即法警制止雙方繼續 言語爭執,另有一女性之聲音點呼被告,均與被告、告訴人 在本院等候開庭之情境相符,且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並 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錄音光碟係遭告訴人剪 接,實際為其與告訴人間電話對話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以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依據,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法院走廊調解完,我 勸告訴人不要帶槍在街頭找老百姓洩憤,沒有惡意要毀壞他 的社會人格及名譽,我覺得警察執行公務可受公評。我之前 的案件有打電話去他們派出所罵告訴人,錄音譯文前段是我 之前打過去派出所的電話內容,後面是他剪接的,在走廊根 本沒有講幾句話,他說他有錄音,這是假造的。我在電話中 批評他的部分是我的真實經驗,因為告訴人沒有拘票和傳票 在延平北路三段破我車門,用強制力侵害我的人身自由,還 把我約束在馬路邊罰站。況且惡霸他自己有講,在調解的前 二週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說要幹嘛,我說要找他談和解, 他說要找他談和解為何要跟他的同事說他很惡劣,我說我沒 有公開講,告訴人說:「對啊,我就是惡霸,惡霸不跟你和 解」,後來他就掛電話。請考量我秘密通信和言論自由的權 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欺負別人喔,你逼我的車子阿,蛤,汙辱我阿,在大馬路阿,騷擾我,你最近有沒有北投分隊有沒有騷擾別人?蛤,李明敏,你單據拿出來阿,叫我賠你5萬,李明敏,講沒聽到喔(台語)?你都沒聽到喔(台語)?你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叫我賠你5萬,蛤,你怎麼不敢講話? 告訴人:你可以跟法官講。 被告:有你這種當警察當惡霸的。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喔,是嗎?紀長和先生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你告我啊。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是不是? 被告:你是惡霸阿。 法警:先生你不要跟他吵,好不好?你不要跟他吵。 告訴人:喔,他這樣有公然侮辱的問題你知道嗎? 法警:你可以蒐證。 被告:你再告沒關係啊,…(聽不清楚)謝謝,對不起。 告訴人:現在時間,112年11月14號14時27分,紀長和先生於這個,士林地方法院,對我提出這個,上揭言詞,這邊做一個蒐證的紀錄。 被告:什麼紀錄? 女生:紀長和,紀長和。 被告:…(聽不清楚)。 女生:然後那個,…(聽不清楚)。 告訴人:好。 (二)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又「惡霸」係指 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 阿」等語,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係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 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為國會助理(本院卷第56頁),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足知其應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其對於在本院 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實難委為不知。又本案係被告自 行向告訴人搭話,於告訴人無回應之際,先指稱告訴人「你 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等語句,於告訴人表示可以直接跟法 官說,而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被告再度指稱「有你這 種當警察當惡霸的」等語,經告訴人確認所述內容,被告稱 「你是惡霸阿」等語,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 罵,則被告既知所陳之輕蔑、侮辱性言詞均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人格尊嚴之語意,卻仍執意在本案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率爾對告訴人陳稱帶有攻擊性及侮蔑性之字詞,顯欲藉此 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四)復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 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逾檢註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及員警邱士紘攔停,雙 方因而生爭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等告訴,於11 2年11月14日14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上係待一審 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另案執法過程有 所不滿,而員警為公益之代表,其執法作為是否妥適,固屬 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係被告於等候開庭期間,自行向告訴 人搭話,依其語意脈絡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 即以情緒性言論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出言「惡霸」辱罵告 訴人,明顯係在貶損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自無 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 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 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 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 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辯稱係對警察執行公務評論等語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出口前開言詞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經 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兼酌被告具 有前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6頁),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 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 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 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 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 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 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 明,被告本件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執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 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被騙的,有個女生住香港,他講的天花亂墜,那個 女生有匯五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看到,林志雄馬上就出現 ,用電話和LINE設計我,他說他是財政部的外匯單位,他就 說卡片要夾在一本書裡面寄到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3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網路IP位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 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4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登入IP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卷《下稱偵306 57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5 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而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 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 」等情(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28714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06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9頁),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時,跟一個臉書名稱叫 艾米粒的加好友,後來又跟她加LINE好友,LINE名稱叫陳伊 柔,於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我跟她說我有欠貸款,她叫我 傳給她銀行帳號,說會匯錢到我傳給她的銀行帳號,我就傳 中國信託帳號給對方,對方12時22分傳給我已匯港元5萬元 截圖給我,我去提款發現沒有她匯過來的錢,就跟她說,她 說要經過外匯管理中心開通外匯提款功能才能提款,後來於 6月1日,自稱外匯管理中心人員的林志雄打給我,於6月2日 跟我加LINE,於16時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才能開通 外匯提款功能,我就把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代碼的超商 ,林志雄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對方都沒回應我,我於19日到 派出所詢問有無外匯管理中心這個單位,經警方跟我講我被 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 頁);並觀諸被告與「陳伊柔」、「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詢問「陳伊柔」:「先支援一下"小額?可以」, 「陳伊柔」回覆可先幫被告還款,直接匯給被告新臺幣20萬 ,而傳於112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港幣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中 國銀行(香港)轉帳截圖,後稱:「一早就打過去了」、「 你的沒有開通外匯吧」、「要開通」,被告則回以「林去辦 開通了ㄚ」,另詢問「卡片寄齣,密碼告知,這正常?」, 「陳伊柔」回以「正常的喔,要開通」、「搞好了嗎」等語 ,被告詢問「林志雄」是否為政府單位,「林志雄」回以「 我們這邊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您可以請您的匯款方親戚 幫您去求證」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又本案帳戶雖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然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57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仍於112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薪資,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陳伊柔」、「林志雄」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然參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從事汽車製造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其前案紀錄為賭博、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被告確有可能因「陳伊柔」提供匯款記錄而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林志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後發現受騙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偵30657卷四第255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2024-12-05

SLDM-113-訴-8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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