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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6,100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⒉上級法院應更裁及李 悌愷、呂麗玉、顏銀秋應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 有案件,裁判書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 法院網站。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 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 上級法院應更裁部分,核以原告對本院作出之系爭裁定不服 ,即應就該裁定之救濟管道提出救濟請求,而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 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 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 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 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 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 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 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 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惟關於請求「裁判書 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元(計算式 :23,473+3,000=26,4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36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顯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又第三人聯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悅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既未揭露 安興宮存在,依聲請人與聯悅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聯悅公司不因簽約前未曾保證或契約無特別約定,抑或聲請 人簽約前未曾詢問宮廟一事而得以免責,因此,聯悅公司為 利預售屋銷售,而未將宮廟列在廣告宣傳品內,致聲請人誤 認無宮廟而簽約,聲請人自得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 明,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 法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 陳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另承審法官亦未理 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契約書、廣告及書狀(下合稱卷證資料) ,並撤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而剝奪聲請人擬行使 法律上攻擊防禦權利,並當庭提出勘驗契約書、廣告(正本 )之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 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 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 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程序異議而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 訴訟指揮、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 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 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疇,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又聲 請人主張其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明,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述及書 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云云,惟本案訴訟既因聲請人 聲請法官迴避而當然停止,尚未終結,承審法官是否准許聲 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猶待本案訴訟繼續進行後於中間裁判 或終局判決時為判斷,要難僅憑聲請人有表明變更追加聲明 ,即遽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請人如認 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依同法第 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 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 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 另主張承審法官亦未理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卷證資料,並撤銷 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云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證資 料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2訴261 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而聲請人 已於同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聲請 人(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81、189、193、197頁),是承審法 官並無不准聲請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 官不准其閱覽卷證資料等語,應有誤會,是聲請人以此遽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即王坤樟是否堪任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承 審法官非不得依王坤樟在庭所為而資判斷是否符合「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堪任該 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再為准駁,且於許可後,倘於訴訟 進行中,其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依上開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 撤銷許可,而此亦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 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聲-169-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陳郁蓉 沈承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抗告人係 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相對人 僅泛稱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未清楚主張及說明其付款提示日 期及地點,顯見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致其不能明確記載 提示日期及地點,而與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要件不符,原 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 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又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頁),而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於到 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 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 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 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 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系爭 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5日 1,3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25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徐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9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玉雪共同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5日 2,000,000元 未載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205-20241023-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 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 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消簡抗-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抗 告 人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相 對 人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知相對人為何人,亦未交付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欲取得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依法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然系爭本票未見 有背書之記載,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再相對 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應就其究係於何時 、何地提示系爭本票提出相關舉證。另抗告人林成森、黃碧 玉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 為,原裁定竟將抗告人林成森、黃碧玉列為共同發票人,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 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 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 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 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 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1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 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抗告人辯稱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欲取得票據 權利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云云。惟細觀系爭本票在「憑票准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指定人」欄並未記載 受款人,而為無記名票據,縱該欄所列「月」前之空白欄位 上蓋有「林成森」之印文,然因票據法第124條未準用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此並非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即 使票據無效規定,且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 票據法第12條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系爭本票既 為無記名票據,自得以交付方式而為轉讓取得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情事。至抗告 人是否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 爭執,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㈡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 之通知義務」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頁),且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 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並不因相對人未提出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證據, 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 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另辯稱林成森、黃碧玉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 ,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等語。惟觀諸系爭本票上,除 在第二發票人欄蓋有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之 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成森印文(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已足 表彰喬領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蓋用公司大小章之 形式外,林成森另外於第一發票人欄獨立手寫林成森及其身 分證字號與地址,是自系爭本票上簽章之形式外觀觀之,基 於票據文義性,足認林成森除代表喬領公司為發票行為外, 並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又在第三發票人欄依序蓋 有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楷公司)之公司章及黃碧 玉印章後,緊鄰黃碧玉印章後方位置再加蓋黃碧玉個人印章 ,此與一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時,通常僅會在票 據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各1枚有別,衡之第一枚黃碧玉個人印 章外觀無辨識不明之疑慮,並無加蓋第二枚黃碧玉個人印章 必要,是依系爭本票上所蓋「黃碧玉」印文之形式外觀觀之 ,亦堪認黃碧玉除代表瑋楷公司為發票行為外,併以自己為 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林成森、黃碧玉應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㈣基上,依系爭本票外觀為形式審查之結果,抗告人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19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穎仕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 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 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 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案簡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406號卷第17至27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所載申請人並非聲請人,且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而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僅係聲請人現全部家庭成員戶籍登記資 料,亦與有無資力無關;又聲請人提出之個案簡介雖載聲請 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找適合工作不易,打零工不久又不錄用 等語,然該個案簡介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 民國109年間所製作,該員既非醫療機構、亦非相關事務之 主管機關,該個案簡介實不足釋明聲請人當前之身體狀況, 況聲請人是否因身體障礙以致無法短期內尋得新工作,與其 是否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並無必然之關聯;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 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況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10 萬餘元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救-11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等情事,書記官黃俞婷(下稱承辦書記官 )對上開情事並未據實明確記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請求事實之基礎同一下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法 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 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承辦書記官非但未將 承審法官上開不法情事據實紀錄,並擅自在筆錄將聲請人陳 述記載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而添 加「是否」、「歷次」二詞,而未將聲請人陳述「事實理由 部分按照陳述及書狀」明確記載於筆錄,足認承辦書記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規定,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 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 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 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 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法 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13 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 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 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 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 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而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揆諸前揭說明,書記 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 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 等一一詳細記載,且聲請人如認本案訴訟事件之筆錄內容與 聲請人陳述有出入,而爭執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或認有缺漏 不實,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 承辦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 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即遽認 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聲-204-20241023-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珮芬 被上訴人 徐毓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涉犯詐欺罪嫌刑事案件(即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在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應無法確定上訴人確實涉犯詐欺罪嫌,原審認定上 訴人將其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經刑事案件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為由,而認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屬率斷,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投資虛擬貨 幣,而在Bitwell網站中綁定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無交付任 何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亨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上訴人主 觀實係認知系爭帳戶是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對 於系爭帳戶是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難謂有預見,實 難僅憑被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上訴人有故 意幫助詐欺集團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抗辯,   原審就上開重要爭執事項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 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 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 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雖另稱本案訴訟所涉犯刑事案 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刑事法庭、民事法 庭本得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兩者間縱有案情及證據上 之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 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始 得為審理,要難認此有何違背法令。基上,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小上-1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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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陳穎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永春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384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9425元( 計算式: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核定之房屋價額5萬 1960元+原判決命給付之租金、水電費9萬7465元=14萬9425元, 原判決命給付之違約金1萬元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簡上-40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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