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6,100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⒉上級法院應更裁及李
悌愷、呂麗玉、顏銀秋應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
有案件,裁判書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
法院網站。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
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
上級法院應更裁部分,核以原告對本院作出之系爭裁定不服
,即應就該裁定之救濟管道提出救濟請求,而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
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
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
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
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
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
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
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
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惟關於請求「裁判書
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元(計算式
:23,473+3,000=26,4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補-236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