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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 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 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 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 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 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 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 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 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 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 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 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 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 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 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 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 ,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 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 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 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 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 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 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 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 ,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 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 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 、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 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 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 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 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 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 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 ,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 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 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 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 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 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 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 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 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 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 、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 ,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 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 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 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 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 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 」、「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 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 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 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 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 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 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 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 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 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 」),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 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 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 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 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 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 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 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 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 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 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 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 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 ,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 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 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 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 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 ,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 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 ,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 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 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 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 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 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 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 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 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 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03-202410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勝峰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交事業、綽號「姐 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姐姐」指定要曾莜 玫與其進行性交易,待曾莜玫到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 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竹 ,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莜玫之左側臉部、手肘,致曾莜玫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邱勝峰將曾莜玫載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放 曾莜玫離去。嗣經曾莜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莜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勝峰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綽號「姐姐」之人間有糾紛,佯裝客 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小姐進行性交易,並於111年7月30日 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搭載告訴人曾筱玫後,駕車 前往新竹,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就放告訴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 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曾莜玫犯行,辯稱: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依我指示抵達168motel中壢館後,我並沒 有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我把車子開到新竹 ,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也沒有徒手揮擊告訴人的左側臉 部、手肘,我把告訴人載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後,就放 她下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傷害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沒有拉告訴人上 車,也未於中途毆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的傷 勢,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與「姐姐」之人有糾紛,而佯裝客人透過LINE與「姐 姐」聯繫,指定要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易,告訴人依指示抵 達168motel中壢館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04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至53、1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5至43、141至142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181 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68 MOTEL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之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至76 、81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妨害自由,途中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天我想要多賺錢,「姐姐」給我168motel中壢館 的地址,要我去找被告援交,我到旅館後,被告說你跟我先 走一趟,並叫我打電話給姐姐,並且拿走我的手機跟包包, 然後拉我上車,我有反抗,他右手拉著我的肩膀,是拉我的 肉,叫我下樓梯上他車子,我有掙扎,被告就用強制力量把 我硬拉到1樓,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推進去副駕駛裡 面,然後就關門,上車後他開得很快就離開,他說跟我老闆 有金錢糾紛,我很害怕,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開很 快,開上高速公路,在車上時,我們有拉扯,因為他要搶我 東西,他還用手打我至少2-3次,他推我去接副駕駛座的玻 璃,我有幾次要開車,因為我要跳車、要走,後來被告就鎖 門,他用右手打我左臉,還有左側的手肘,至少打我2-3次 ,他推我去撞副駕駛座的玻璃,我有受傷,也有去驗傷,被 告要我聯絡跟他有糾紛的老闆,他們兩個有用我手機通電話 ,因為被告需要密碼時,我幫他開手機,我有傳訊息給我男 友李昇倉及我女兒,跟他們說我被綁架,我男友李昇倉先打 電話給我,被告有跟李昇倉說給錢就放我走,李昇倉打電話 過來時,我的手機在被告身上,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給我, 說她在警局,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女兒在警局,因為她未成 年,希望被告放我走,被告繼續開車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 市,將車子解鎖後把我放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141 至142頁,原審112訴22卷第181至193頁),已詳述其遭被告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又依卷 附之告訴人與張○亞、李昇倉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0頁 )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與該 2人,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告訴人之客人, 果非確有其事,豈有設詞誣陷遭被告綁架之理? ⒉證人李昇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莜玫是先傳LINE 給我,她說被綁架,我就打電話給曾莜玫,後來用電話打了 兩三通有接通,接起來一開始是曾莜玫跟我講話,我是聽到 曾莜玫在哭,一直掉眼淚,我一直問曾莜玫你在哪,她跟我 說不知道,好像往新竹方向,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搶我電 話,就換了一個男生跟我對話,那個男生很大聲說給我錢, 這時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打我,我就跟男生說你要錢沒關 係,你先把車停路邊,我們好好談,你先把曾莜玫放了,曾 莜玫到中壢分局做筆錄是同一天的半夜三點多,做完筆錄後 我有帶她去附近的醫院驗傷,我看到她的左臉頰紅紅的,有 被打的痕跡,當下有驗傷單,醫生也是寫這樣,左側頭部也 有受傷,她說她這邊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原審 112訴22卷第194至195頁),其已親身聽聞告訴人哭泣聲音 ,及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不要搶手機、毆打一事,核與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111審原訴165卷第63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中,有以 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老闆即「姐姐」聯繫, 傳送「不用開定位你有沒有要匯沒有我就載走了」、「現在 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堪信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屬實,並非虛妄。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因 與告訴人之老闆「姐姐」間因有金錢糾紛,而佯裝客人假意 指定告訴人至168motel中壢館進行性交易,待告訴人抵達16 8motel中壢館後,即以取走告訴人手機、包包,並強拉告訴 人上車載往新竹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復於過程中 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途中與李昇倉 有通話,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跟曾莜玫自稱的哥哥跟 外約老闆進行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亦供陳 :我有接到曾莜玫男友李昇倉的電話,但是是曾莜玫跟李昇 倉對話,我也有跟李昇倉對話,但我忘記講什麼了等語(見 偵卷第139頁),復有告訴人與李昇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與李昇倉於駕 駛汽車將曾莜玫載往新竹之途中有進行通話,上開證人所證 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足採。  ⒋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上車並載往新竹之途中,確有在車上遭 被告以手毆打其臉,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遭被告載往 新竹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並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 釋放離去後,旋即至醫院就醫,經醫師檢視其左臉頰疼痛 、左手肘擦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8日函檢附病歷資料暨外 傷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所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其左臉頰疼痛(此部 分不成傷)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擊之位置相符, 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謂: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其下車之時 間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證明驗傷結果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勢,與 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打之位置吻合,業如前述。且依統一便 利商店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76、35至43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8-5至38- 7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1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接獲報案,獲悉告 訴人在168motel中壢館遭人駕車擄走;告訴人於111年7月 30日23時5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前下車,同年月 3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3時19分許;同年月31 日4時9分許,至天晟醫院就醫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 手肘擦挫傷確為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 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 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 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 先以徒手將告訴人拉上車,並於駕車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其等主觀 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老闆間之金錢 糾紛,便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所 為實無可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對 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足見被告手段之惡,且衡 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且參酌被告坦認妨害自由犯行、否 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所涉情節、手 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7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910、17895、1987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之居 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名後收受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宣判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3、175頁) 。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20日(毋須加計在途 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9日(非星期日或休 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形 式聲明上訴狀首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527-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合法送 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 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24 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透過監所提起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中旬收受本案判決書至上 訴期間未超過20日;且被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有新 事證及證人,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 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265頁 ),是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 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 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 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 向監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363至36 5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 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提起再 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 ㈡、茲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復向臺中監獄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 見原審112訴840卷㈡第49至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上訴期滿日之 認定(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4日」,於 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雖有誤認之處,然其以抗告人之上 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抗告 人猶執前詞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本案另有新事證及證人一節,然本案既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並前經本 院以上訴逾期程序駁回,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抗告人上開 主張,要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 據等違誤,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就本 案確定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抗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855-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 決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2 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前再審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22行;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 末18至末5行、第5頁第8至13行、第5頁第15至20行、第6頁 第5、15行、第7頁第23至30行、第8頁第8至10、16至18行、 第8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4行之裁判事實、理由內容;民國10 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 字第366號審判筆錄第29頁第末3行、第33頁第末6行勘驗筆 錄記載內容,及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第5133號案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告 知罪名為妨害公務之內容,與①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 823、11764號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11至13行告訴 人對聲請人在派出所內對其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記 載、②刑法第309條第1項、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④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⑤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⑥ 106年8月25日臺北地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勘驗在現 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內容之記載、⑦原確定判決第6頁 第末5行至第7頁第23行、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8、11至16 、18至26行、第13頁第5至6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⑨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 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第 2目及第2款第4目關於員警執行公務取得影音資料保管及建 檔之規定,均有不合之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朱正榮之指述不得作為 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之記載,告訴人朱正榮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 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不合法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 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為有罪判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因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有 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越同法第42 4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且無從補正,已違程序規定,非 屬合法。 ㈢、又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㈠⑥、⑦事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主張,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 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 ㈣、至於聲請意旨㈠①至⑤、⑧、⑨及㈡、㈢部分,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審判長未曉諭就聲請人科刑資料指 出證明方法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或對公然侮辱罪及累犯加重認定不符憲法法庭裁判或 大法官解釋等,俱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 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分再審事由,顯係違背聲請再審之 程序規定,亦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 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32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祈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祈瑋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 抗告人經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次數、侵害法益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線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少不諳法律嚴峻,因貪玩致僅有高 中肄業之學歷,深感悔悟後才知道喝酒不宜駕車,且家中尚 有年邁長輩待養。爰請考量前述等情,請求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 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3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 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 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於原審裁 定前,均未表示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 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 金之標準,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 輕,並已給予適度之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手 段相似,且3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長(111年4月、112年5、7月 ),以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 並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整體 觀之,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 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 理之定刑。抗告人所執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 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 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HM-113-抗-1782-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發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 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足認抗告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是其聲請 補發上開原審判決書部分,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另主張本案 寄存送達不合法,應以收受補發之判決書之日為確定裁判日 期等語,惟此部分非得逕予更改之事項,且上開案件既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則自應於最高法院宣示時即告確定,難認 有何因寄存送達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然 因門牌編釘錯誤,致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書寄 存送達不合法。縱使抗告人嗣後有合法上訴,然原審判決送 達不合法,將導致無從計算上訴期間起、迄日,顯然違反憲 法位階之正當程序原則,故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 決程序,更確定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 ),其餘上訴駁回,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為本案當事人,是原審法院因而准予補發上開原審 判決書,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上開案件既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且經判決駁回上訴,業如前述,因不得再上訴,自應於最 高法院於101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自無因寄存送 達而影響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問題。況就有關當事人聲請補發 判決書,法院僅得決定是否准予補發該案判決書正本,而無 從逕予更改確定裁判日期,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HM-113-抗-192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維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維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抗告人對 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衡量抗告人年紀、經歷及未來復歸社會之難 度,理應儘速回歸社會,為社會付出所長,然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之刑為4年,使抗告人出獄後難有效回歸社會,與目前 刑事政策重在矯正及修復社會意旨有違,亦屬過苛。再者, 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高,且依學者提出最重宣告刑乘以0.67為應執行刑之計算 方式,及其他法院定刑之裁定,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屬過 重。綜上,懇請廢棄原裁定再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基隆地檢署113執聲385卷第17至108頁,本院卷第40至7 0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見基隆地檢署113執聲385卷 第9頁)。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而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事判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之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目的及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是原審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 審酌編號1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以及編號8至9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較諸各該案件宣告刑之總和 5年、1年10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而於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刑1年10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7、8至11曾定之應 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4年,顯 未踰越內、外部性界限,並充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 理之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 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 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 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⒊至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係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 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 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 定執行刑為違法。  ⒋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 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 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HM-113-抗-1955-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張銘豪 被 告 喬于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喬于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TPHM-113-交附民-96-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第1768 3號、第5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80、10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疫情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身 體疼痛,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止痛,後來因沒有工作,自 己有小孩要養、房租要繳,才會與毒友互通有無,所賺的有 限,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 毒行為多達8次,亦非針對單一對象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 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助益。而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40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 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 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 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卻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 ,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努力進取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60、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敘因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 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與被 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357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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