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林威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CB4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
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CB4
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當時身體狀況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導致超速
,並不是故意超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國道1號北向18
8公里處),本案舉發員警於測照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
公里處)前方約8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提醒駕駛人依
規定速限行駛。觀諸系爭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形標誌內顯示之
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
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
、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
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
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
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
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58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
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
免受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
004335號函、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員警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7頁),洵堪認定為
真。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
、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77、81-87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位置,兩者相距約800公尺(計算式:185公里-184.2公里
=0.8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800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
誌乃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並於188公里處設有其
他車種速限60-11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
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系爭
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
10/08、時間:01:16:01、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處,速限:110km/h、車速:158km/h、主機:ATS005、證號
: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
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
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
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器號:(一)
主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
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上
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113
年5月2日就診,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8日,兩時點相隔
甚遠,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本件倘真如原告所稱因
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而影響駕駛,理當依規定將系爭車
輛減速緩慢向右側車道移動,暫時停靠於路肩,待排除該等
情形後再行上路。然原告以超速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以此種
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小
腿部抽筋之危險狀況,殊無可採,核其所為在高速行駛之國
道上,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66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