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黃品碩(原名李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方式,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同年3月15日匯款316,800元,及同年3月31日匯款6,600元,共計330,000元至扎佛利虛擬平台帳戶(富邦銀行,戶名:扎佛利備付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扎佛利備付金專戶),被告並以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帳戶)收取並交付投資款項予ANB集團,而以此方式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19萬8,034元。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詐騙或違法行為,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向第三方投資平台投入資金,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任何收益。原告的資金主要通過由紫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公司(下稱立誠公司)運營的第三方金流平台進行流轉,被告僅為該平台之投資者與使用者,對其金流運作毫無牽制力或參與權限,被告與其他使用者均屬受害人。被告非原告直接投資對象,原告投資資金並未直接流入被告帳戶,原告與第三方金流平台的交易過程,被告完全不知情,亦無法參與,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或不法所得,責任應由相關平台負擔。又本案涉及的投資行為發生於107年間,至今已逾5年,超過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
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
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不得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追加起訴書、轉帳紀錄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並引用本案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等
犯行,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投資款項,被告並未經手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之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在107年2月我
透過投資群組認識上線王衣宸而了解到ANB集團投資案,
王衣宸、黃品碩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黃品碩的團隊有來
臺南辦說明會,王衣宸約我去聽,當天是由黃品碩講解投
資方案。後來在臺北市伯朗咖啡廳黃品碩也有舉辦過說明
會。我的投資款項是轉帳到扎佛利平台帳戶後轉給黃品碩
、王衣宸提供的扎佛利平台帳戶。黃品碩有帶團帶我們出
國參訪。我當初有找一些人,但所有款項跟現金積分都是
黃品碩處理的,黃品碩後來也有給我銀聯卡要處理出金等
語」(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第44頁)。又查ANB集團成員確
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且被告確有與ANB集團合作,由被告在
臺北市、新北市及臺南市等多處開說明會,帶團考察,被
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開始設立LINE群組,下線會把新加
入的人加進來,群組名稱是「M101」,招攬分享投資案,
被告收到投資款項後,會將錢匯到扎佛利平台串接之台北
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到奧斯卡指
定的扎佛利平台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就此等投資過程並未
提出具體爭執,尚難謂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是本件堪認
被告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事實。則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被告與其他
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
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
告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另查,依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僅
得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16,800元及同年3月31日
匯款6,600元,共計323,400元至上述扎佛利備付金專戶,
至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匯款6,600元,僅備註「M101」,
但未詳載帳戶資料,尚難認係匯入扎佛利備付金專戶。又
原告就本件損害部分,就共犯李牧耘、張弘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
判決在案,原告已陳明其就上述匯款已領出20,000元,則
予以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03,4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投資行為發生於107年間,至今已
逾5年,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9年10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收文戳),而原告雖於107
年3月間為匯款行為,然並無證據認定原告於匯款時即已
知悉受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自無法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EV-113-北金簡-6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