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善良風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江春貴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LI 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 」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 」LINE群組,誆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7日上午1 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及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上訴人 洪天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李陳 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 謝麗滿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上訴人 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上訴 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 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拆 除。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士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 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數額為抵銷抗辯(見前審卷第136至138頁),未經上訴人李 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人,個稱以 姓名表示)反對。且因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 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 故於上訴後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上訴人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訴外 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 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定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李陳玉梅 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 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 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 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 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詎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下稱管委會等2人)依該大廈106年7月1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等就大 廈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 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 ,各設置如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 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並加裝 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 設施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 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妨害李 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 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之居住權、自由權,造成伊等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 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 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設施;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 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等3人各15萬元,以及謝 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 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管委 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㈡管委會應拆除系爭 設施。㈢管委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 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管委會等2人則均以: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 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 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 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 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且系爭房屋經 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之 1條規定,管委會等2人依系爭決議,禁止李陳玉梅等3人違 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設施,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 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況管委會告知李 陳玉梅等3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 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管委會應拆除F2鐵門;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等3人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 會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管委會拆除鐵門及給 付金錢部分廢棄,並改判李陳玉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之上訴。李陳玉 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人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交 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李陳 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管委會應拆除F1鐵圍籬等 物。㈣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2萬元及謝麗滿4 7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洪天啟應與管委會就李陳玉梅 、李文釋各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 內,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於70年9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 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 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月26日、70年11月1日、78年4月11日編 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並與李文釋、謝 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 有部分。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年2 月至 108年1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管委會等2人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 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判命李 陳玉梅3人應自屋頂平台上另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 、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 梅等3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而駁回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年 5月2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 ,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 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 6年7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 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 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管委會依106年7月14 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 等3人於106年8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 ,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 3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 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 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 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 啟鐵門」。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 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 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 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 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 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F1鐵圍籬等物。另將F2鐵門 之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 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  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 3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 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 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 屋。  李陳玉梅等3人於106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 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9,500元,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李陳玉梅等3人 有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系爭房間、 栽種植栽之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重要爭點,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 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自振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陳玉梅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屋頂平臺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另認定李陳玉梅等 3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源,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此有 前案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30頁 至第140頁)。又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 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 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李陳玉梅受 讓振安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屋頂平臺之專用權,而與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但對於屋頂平臺其餘部 分則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2.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 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部分: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 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 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又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 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買 受範圍不包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4186建號,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 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 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 86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李陳玉梅等3人均非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能 主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  ⑵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而「使李陳玉梅等 3人得以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以進出系爭房 屋」,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分管契約基於誠信原 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李陳玉梅等3人有由系爭房屋自由出 入至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電梯、 公共樓梯之權利等情。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玉梅與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排除他人干涉,而該部分屋頂平台其上既有 系爭房屋坐落,則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即 等同於使李陳玉梅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用,故為履行此一 主給付義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使李陳玉梅及其家屬 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負有使李陳玉梅 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屋頂平台,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 ,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須藉由搭乘系爭電梯抵達 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則基於上 開附隨義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 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 依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有效電梯感應磁扣,並不得為 妨害其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為有理由。惟此一附隨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並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加諸條件合理限制。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等人就使用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之對 價雖有爭執,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比照修繕 施工期間費用即1個月1,500元收取,上訴人則主張願意依照 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月2,050元繳費,此部分自待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附此敘明。  3.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拆除系爭設施部 分:  ⑴系爭房屋位在頂樓平台上,須自系爭大廈12樓走公共樓梯才 能到達,但管委會基於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一扇F2 鐵門並加裝門鎖,又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 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 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 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 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 (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 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 如F1鐵圍籬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F1鐵圍籬等物係圍繞系爭房屋所架設,致原本系爭房 屋之正門及東南側後門均遭鐵絲網阻隔而無法進出,南側窗 戶亦係遭鐵絲網阻隔,開啟窗戶即可見鐵絲網圍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則李陳玉梅等 3人基於分管契約,既有通行該公共樓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權 利,管委會架設上開鐵圍籬及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密 閉,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且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屋頂平台及使用進出門口,顯 然阻礙李陳玉梅等3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 ,108年9月以後管委會雖將門鎖去除,改為鐵絲勾住,並將 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 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但仍對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 產生妨礙,及對其等自由產生精神上之壓迫及拘束,管委會 所為係故意妨礙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F1鐵圍籬及系爭F2鐵門,為有理由。  ⑵管委會雖主張: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屋 頂平台並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得為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渠等為防止李陳玉梅等3人再 無權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及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範圍,而決議架設上開鐵絲網、 鐵條及水泥底座,非無正當目的,且並未侵越李陳玉梅對系 爭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云云。然管委會係自108年9月 後始將門鎖去除而改為鐵絲勾住,並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 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F1鐵圍 籬等物及F2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僅餘以掛上鐵絲勾之 F2鐵門得以進出,且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 屋頂平台,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而 有受拘束自由之情事,亦已嚴重影響發生緊急危難(如地震 、火災等)時之逃生路線,且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上開 鐵圍籬及鐵門將導致滅火救災之困難,增加系爭大廈整體住 戶之風險,李陳玉梅等3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至 管委會如欲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 用範圍,應有其他簡易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使用系爭設 施等激烈方式之必要,從而管委會雖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 使,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管委會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委會既有侵害李陳玉梅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自應 就李陳玉梅等3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管委會回復原狀、除去侵害,即將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 口處裝設之系爭F1鐵圍籬、F2鐵門拆除,即屬有據。又李陳 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遭管 委會不法侵害,承受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李 陳玉梅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財產,暨管委會上開加害情節及緣由,持續期間從107年9 月12日至今,認李陳玉梅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 准許。又李陳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分 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至李陳玉梅等3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洪天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設施係管委會依據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人應為管委會,而非時任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 裝設系爭設施為洪天啟個人之決意,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 洪天啟與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天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其居住自由亦遭不法侵害云云,惟按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至第4項所明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 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但書,係 使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通過建照之大樓,其上本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得以約定專用;而第9條則係在限制共用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後,其使用之方法。簡言之,於該 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適用第9條而不得 任意使用。查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作為機 械室使用,此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時,就系爭房屋係核准為機械室使用,而應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陳建昌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機械室只能做機械室使用,如要作為 住宅使用,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但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查無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二第 175、177頁),是縱李陳玉梅因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可專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範圍,亦不得將系爭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作為居住使用,有違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二度 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而處李文釋或李陳玉梅之配偶李清正罰鍰,此有該局10 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023500號函、104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09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204頁),足見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自由,即非有 據,自無從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利遭管委會不法侵害,而請求 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房屋本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則謝麗滿另外租屋所支出租金35萬1,000元,與 其自由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從而謝麗滿另請求管委會賠償35萬1,000元,亦不應准許 。  ⑶另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之行為, 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管委會將 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感應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人 得在系爭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在管理員陪同下,付費使用 公共電梯或公共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復由管委會張貼之收費公告係載明:「 用戶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免費享用公共設施,本大 樓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出入大樓搭乘電梯需繳費500元, 使用樓梯繳費300元,待繳費完畢,再由管理員開鎖開門進 入,以維大樓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 管委會並非全面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公共電梯或公共樓 梯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須付費,並在經 登記且管理員陪同下使用。而李陳玉梅僅得在有支付相當使 用對價之前提下,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得出入系 爭房屋之通路,已如前述,然李陳玉梅等3人就其使用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未主動提出其可接受之使用 對價,且不願承諾不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居住使用,導致兩 造因而無法協議使用之對價。在此情形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李陳玉梅等3人並非共用部分共有人,且未能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協商使用共用部分之對價, 不應免費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避免李陳玉梅等3人 違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106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對李陳玉 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扣消磁停 止使用,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需付費始能使用電梯、樓梯通 行系爭房屋,完善社區管理制度,乃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正當目的存在,亦未完全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電梯 、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則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縱有手段過當之情 形,仍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李陳玉梅 等3人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陳玉梅等3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位 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之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房間 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經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洪天啟 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並將所占用此部 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管委會、洪天啟勝訴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9至1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自得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該紅色磚造 建物係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乙節,業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前審卷第168 頁)。則上開房間用途既係作為「機械房及水箱」使用,非 屬獨立居住之房屋用途,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且系爭房間 並無估定價額或課稅現值,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大廈內4樓之7房屋(面積為94.7平方公尺)於10 8年間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換算每月租金為106 元/平方公尺),另系爭大廈另有8樓、12樓、9樓分別以每 月每坪507元(換算153元/平方公尺)、478元(換算145元/ 平方公尺)、460元(換算139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見前審卷 第189頁至192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棟大廈 之住宅租金行情,而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 爭房屋使用,復考量系爭房間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李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占用 樓頂平台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云 云,然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 與單純占用屋頂平台不同,自應以上開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李陳玉梅等3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⑷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之,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李陳 玉梅等3人係自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管 委會係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 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李陳玉梅等3人 尚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則李 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0 ,432元(12.59x80x12x5=60,432),李陳玉梅等3人應平均 負擔各2萬0,144元。從而,管委會以此主張抵銷陳玉梅等3 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債權後,李陳玉梅等3人已無債權可得向 管委會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 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陳玉梅等3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 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 支出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F 1鐵圍籬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各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管委會拆除系爭F2鐵門,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李陳玉梅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陳玉梅等3人不得上訴;管委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23.74平方公尺),自78年8 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李陳玉梅等3人 87萬7,665元 2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李陳玉梅等3人 6,70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 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費 李陳玉梅 11萬元

2025-03-19

KSHV-112-上更一-13-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桂里 被上訴 人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芳蓮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 人、訴外人蘇曾金治、蘇芳河分別為蘇芳蓮之妹妹、母親、 弟弟。蘇曾金治於民國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上訴 人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 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黃金手環(1兩2錢多) 、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 (6錢)、金飾項鍊(6錢,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756,630元。上訴人於108年某日經由蘇芳河 之妻子告知,始知悉蘇曾金治竊取系爭金飾後先放在蘇芳河 處,後拿給被上訴人,蘇曾金治迄今未將系爭金飾全部返還 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金飾,上訴人之主張 全屬虛構,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蘇曾金治係於84年間竊取 系爭金飾,上訴人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蘇芳蓮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上訴人、蘇芳河、 蘇曾金治為蘇芳蓮之妹妹、弟弟、母親,蘇曾金治業於112 年3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蘇芳河、蘇曾金治提起竊盜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遭蘇曾金治竊取 ,其於84年8月8日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所述 屬實,系爭金飾遭竊時點起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蘇曾金治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 其所有系爭金飾,嗣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蘇曾金治之竊盜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固提出網路列 印之金飾照片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及同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原審訴 字卷第29、37、39、69-71頁)。然上訴人自陳:因為系爭 金飾整包被偷走,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 我金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知 上開網路列印照片內之金飾非上訴人所有;而前揭受理案件 證明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金飾遭竊為 由報案之事實;另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記載 :「員警到場,為報案人蘇曾金治之前兒媳陳桂里要結婚時 一同帶至夫家之金飾,於離婚時報案人僅歸還2條金飾,故 前來索討剩餘3條金飾。而報案人陳稱陳女與報案人兒子離 婚已是20年間之事,陳女多年未曾索討,至近1個月方才頻 繁前來滋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上訴人在員警 到場時陳稱欲索討之3條金飾,與系爭金飾數量不合,亦無 從知悉其當時所稱3條金飾究為何物,且上開報案單所載內 容係上訴人片面說詞,蘇曾金治僅回稱上訴人於離婚20年後 方來索討,未積極承認有竊取系爭金飾之事實。綜合上開事 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一情,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真實云云,然被上 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係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已明確表示 係假設用語,其否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曾所有系爭金飾,且遭蘇 曾金治竊取一情,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未能 證明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而受有損害,無從憑採。基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金飾市 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蘇芳河之配偶黃秀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黃秀月係在108年間告知上訴人蘇曾金治一直將系爭金飾 放在蘇芳河處,蘇曾金治與蘇芳河再將系爭金飾交給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所有系 爭金飾,且系爭金飾係遭蘇曾金治竊取之事實,則黃秀月是 否曾於108年間告知前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4-上易-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薛蕙馨 王振榮 被上訴 人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廈(下稱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 ,並承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 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 意,由上訴人薛蕙馨向伊佯稱其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只要配合並交付其認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王振榮科長(綽號:苦仔)」款項,伊即可取得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致伊陷於錯誤,按薛蕙馨指示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5所 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上訴人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供交付「王振榮科長」之 用。伊嗣後發現工務局並無「王振榮科長」,且上訴人自始 無意願及能力協助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始知受騙。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系 爭大樓主任委員,薛蕙馨擔任監察委員,王振榮則係承攬系 爭地下室之整修裝潢工程,完工後總報價為95萬元。系爭大 樓管委會應給付維修廠商或其他相關費用係自管委會之銀行 帳戶提領繳納,或提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薛蕙馨之銀行 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並交付予廠商。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直接匯給王振榮,係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款,另於 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至薛蕙馨申設帳戶,再由薛 蕙馨提領現金轉交王振榮,以給付剩餘40萬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之前揭給付均為清償系爭地下室之裝潢費用,上訴人未 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並承 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 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被 上訴人每月均繳納使用費。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款項共55萬元匯款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  ㈢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刑案附表 ,見本院卷第88-93頁)所載對話日期及內容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 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其為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薛蕙馨部分:  1.觀諸刑案附表編號1之109年6月18日對話,被上訴人詢問薛 蕙馨「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你上次二條都匯入 那個王仔那個」、「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 薛蕙馨答稱「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他是 工務局的科長」、「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 匯10萬元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 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 科長處理就好」、「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 要給你辦事情的啦」,被上訴人則回稱「那原來你傳給我那 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明天銀行九點開,妳 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薛蕙馨曾於109年6月18日指示 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 灣銀行帳戶,並表示匯款目的係要透過「工務局王科長」處 理辦理登記證、所有權狀之事。  2.參以刑案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於109 年8月23日致電薛蕙馨,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 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許仔』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 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 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 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 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他說他可以還你 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 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 頭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 打電話給你,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他會打 電話給你,…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 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他說,你 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 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建管處科長叫我 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 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胡麗君回稱「當初都 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所以 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 ,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 ,我怎麼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薛蕙馨 係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需賄賂建管處科長為由 ,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 帳戶。  3.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 帳戶(即附表編號5),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薛蕙馨在刑 案附表編號1對話中指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至「 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一情,相互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係 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而按薛蕙 馨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支付「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賄款。再依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之脈絡,被 上訴人對薛蕙馨稱「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薛蕙 馨則提及若不是先前有匯款10萬元給「王科長」,登記證無 法辦理出來,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前已按薛蕙馨 之指示匯款2次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目的亦係給付賄款給「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佐以 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10萬元至王 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即附表編號1、2),此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亦係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按薛蕙馨之指示支付給「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  4.再者,薛蕙馨於前揭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其匯款之「王仔之 臺灣銀行帳戶」即係「王科長」之帳戶,但被上訴人匯入之 系爭台銀帳戶實為王振榮之帳戶,可知實際上無薛蕙馨所稱 之「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之人等存在,故薛 蕙馨係以前揭不實陳述詐騙被上訴人至明。據此,被上訴人 主張薛蕙馨係基於詐欺故意,對被上訴人佯稱其認識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若交付賄款予王科長,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按薛蕙馨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薛蕙馨指定之系爭台銀帳戶,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  5.薛蕙馨雖辯稱其於刑案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有口誤,可 能伊講台語表達不清楚讓被上訴人誤會,如果真的講到科長 ,豈可能在109年9月14日還要帶被上訴人到建管處,這樣會 自打嘴巴,可見真的是口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但上訴後改稱其提及工務局王科長,係因被上訴人是大樓主 委,伊為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之介紹人,被上訴人覺得地下 室裝潢工程蠻貴的,要求伊若其老婆有問到,就配合被上訴 人說是要給工務局的科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前後 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薛蕙馨在前揭對話中多次提及工務 局王科長、所有權狀、賄賂等語,顯然非一時口誤,另其稱 是配合被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未見薛蕙馨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  ㈢王振榮部分:  1.參諸刑案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 致電薛蕙馨,詢問薛蕙馨委託測量前述隔壁建案興建造成系 爭大樓傾斜之測量事宜,惟該通電話由王振榮接聽,胡麗君 於詢問過程中,另提及「阿,我問你一個問題,…,現在我 兒子在問,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 都沒消沒息」,王振榮則回覆「權狀!還沒啦,那個、那個 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 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王振榮就上開對話內容陳稱: 伊當時負責做地下室裝潢,該對話係因被上訴人詢問能否把 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伊跟薛蕙馨有答應可以幫被上 訴人問問看,伊等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也轉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方式,伊當時回說問問看, 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後來被上訴人一直問,伊剛好在電視 上看到播蘇震清的事情,才用蘇震清出事之理由搪塞,說走 後門的事情要暫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王振榮主觀知悉被上訴人欲以「走後門」方式向 建管處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並曾與薛蕙馨討論且應允 被上訴人替其處理此事。  2.則從王振榮接起薛蕙馨手機,並可回覆胡麗君關於申辦地下 室所有權狀之問題,以及薛蕙馨係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王振 榮之系爭台銀帳戶,以交付給「工務局王科長」辦理所有權 狀之賄款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王振榮客觀亦有參與薛蕙馨 前開以辦理所有權狀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薛蕙馨告知被上訴人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取 得所有權狀,並由王振榮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 訴人交付款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3.王振榮固辯稱:伊在尚未開始做地下室裝潢時,就幫系爭大 樓做防水及逃生門之批土油漆,大樓住戶及保全都知道,被 上訴人豈可能認伊是工務局王科長云云。然依刑案附表編號 3之對話,薛蕙馨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許仔」即王 振榮也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王振榮在原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稱: 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叫王振榮,我對被上訴人自稱是「許仔( 台語)」,做工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25頁 ),互核一致,可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胡麗君主觀上不知系 爭台銀帳戶之申設人「王振榮」即為其等認識的「許仔」, 王振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王振榮承 攬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 已完成,並超過保固期,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並提出估 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及引用證人即王振榮之下 包商李容耀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王振榮有承攬系爭地下 室整修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附表編號3、4、6、7所 示款項以給付工程款,固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 5-277頁、原審卷二第78、79、86頁),堪信王振榮有承攬 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然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 均係匯入薛蕙馨之帳戶,系爭款項則均匯入王振榮之系爭台 銀帳戶,已有不同,且薛蕙馨在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3所示 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係支付給「工 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被上訴人亦係因薛蕙馨告知要 交付賄款予「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始依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並非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即係因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無疑。縱使王振榮因承攬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此與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㈤從而,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薛 蕙馨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需給付賄款予實際上不存在之「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並由王振榮提供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交付款項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薛蕙馨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55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地下室裝修工程已完成(見 本院卷第48、125頁),並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對質(見 本院卷第153頁)。惟本件爭點與王振榮承攬之系爭地下室 裝修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3 9-164頁),已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再次對質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3-上易-30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趙慧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致騰 現於台東縣○○鄉○○村○○路000號 洪○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甲○○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洪○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簡○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洪○翔、簡○真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 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發陳」、 「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從旁監控車 手之工作。被告甲○○即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假冒高雄郵局人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因 個資外洩遭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須提供現金方可暫緩執行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 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甲○○,被告甲○○再將 所取款項放置桃園市大溪區仁德街底之空地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甲○○再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及被告洪○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警員之名義,著手向原告佯稱:須再提供現金才 能提早結案等語,因原告前已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騙得 款項,察覺有異報警求助,並依員警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 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宮前,擬將現 金60萬元交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洪○翔之 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在旁監控原告及被告洪 ○翔動態之被告甲○○亦一併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被告甲○○、洪○翔參與詐欺集團之初即有概括犯意,並各自 分擔詐欺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受有之90萬元損 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甲○○、洪○翔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又被告洪○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簡○真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簡○真自應依民法第187條之 規定與被告洪○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甲○○、洪○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翔、簡○真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 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我都承認,我願意賠 償,但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洪○翔、簡○真則以:被告洪○翔是在112年10月25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詐騙之90萬元,語被 告洪○翔之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是否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甲○○確實有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之90萬元所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0萬元,自屬有 據。 (二)被告洪○翔與被告甲○○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洪○ 翔與簡○真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交付90萬 元,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洪○ 翔並未前往取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翔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應已有概括之犯意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90 萬元之人並非被告洪○翔,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洪○翔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9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 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洪○翔於112年10月25日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洪○翔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90萬元 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洪○翔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9 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洪○翔應就其90萬 元之損失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 准許。又被告洪○翔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被告洪○翔、 簡○真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7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354-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高俊凱 簡寧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408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與文化街口之公園內,與原告甲○○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 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甲○○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 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  ⒉嗣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見狀,遂前去阻擋被告,被告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受 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  ㈡原告甲○○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05元、眼鏡毀損重新配眼鏡4,48 0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醫療費用705元之損害。又原告 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請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原告甲○○主動挑釁被告,以不堪之言詞惡意騷擾且辱 罵被告,原告甲○○砸爛公園內學校木製座椅,原告丙○○於一 旁詢問原告甲○○為何要砸爛椅子時,原告甲○○回答:「我要 打人」,斯時四下無人僅有兩造在現場,顯然原告甲○○稱要 打人係針對被告,被告與父親兩人均無手機可以求救,被告 害怕年邁瘦弱之父親若遭推撞或毆打可能會有性命危險,更 是驚懼交加,面對此時發生之不法侵害,被告只能撿起原告 甲○○砸爛之椅子木條防衛,衝突當下被告多次請原告丙○○報 警,惟原告丙○○不但協助不報警,還進入衝突區域,被告自 不能認為原告丙○○為善意。被告才是受害者,面對生命攸關 的拼死反擊,被告閃過大多來自原告甲○○之攻擊,原告等雖 有輕傷,但被告心靈受創甚重。且原告甲○○之眼鏡毀損與被 告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自己跌倒所致 ,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檢察官起訴書、 仁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傷害 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固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 下所面臨之不法侵害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攻擊原告等 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被告又辯稱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 自己跌倒所致,亦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至仁愛醫院急診 醫學科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705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仁 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經核均 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㈡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4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 甲○○之眼鏡毀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未就其主張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原告 甲○○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甲○○請求 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 屬困難,爰衡酌該眼鏡為原告甲○○所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甲○○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又本件原告甲○○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性質 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以4,48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 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過高,各 應減為10萬元、8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01,705元(計 算式:705元+1,000元+100,000元=101,705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之損害賠償則為80,705元(計算式:705元+80,0 00元=80,7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01,705元、給付原告丙○○80,70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健皓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6 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13 年5月9日,經二人共同未成年子女發覺,母親即證人甲○○有 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不正當交 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直到去年原告的兒子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爭 執,當我知道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聯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證人甲○○稱:「但你有弟弟要顧」等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弟弟是指我小兒子即訴外人徐○哲。他現在 國一,當時他是小五下學期。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下班 要煮飯給小兒子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其中一方若得知對 方有小孩需照顧,殊難想像不會過問對方婚姻狀態,而被告 就此辯稱:「因為我是從事長照工作,想要跟證人多問長照 的問題,但是證人下班要煮飯給小兒子吃,所以我何嘗不想 每天都可以問證人長照的問題」等語,難認與常理相符,且 亦與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臨訟杜撰之 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被告:我愛你,要開心過日子 被告:公主,可以嗎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嗯 被告:我現在真的很想妳ㄝ,躺著也無法入眠 二 訴外人甲○○:你今天為甚麼會問吃歐式自助餐我有沒有錢給你 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諧音:我愛你久久久久…) 三 被告:今天只是想先聽聽妳叫“老公”,說我設計妳。一點點小小小小小的心願。 被告:哈哈哈 被告:我會耐心等待的。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老公……… 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 被告:我真的要你把心放下,接受我的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會不會那天連公車都不會坐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剛開完會,吃飯了沒 被告:妳依賴我,我每天都想妳,我也是要暫時這樣。我何嘗不想,妳我下班後一起吃吃飯,到公園散步,抱抱妳,親親妳。但妳有弟弟要顧,我不能只顧自己啊,難道妳還不明白我的用心

2025-03-19

PCEV-113-板簡-276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