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監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 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 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 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 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 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 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 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 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 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 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 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 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 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 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 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 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 (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 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 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 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 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 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 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 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 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 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 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 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 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 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 ;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 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 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 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 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 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 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 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 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 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 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 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 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 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 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 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 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 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 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 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 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 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 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3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000年0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下○○○、○○○○○、○○○○○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000年0月 00日止。兒童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母B可配合定期與兒童A親子會面,然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課程,對未來工作規劃及兒童A返家受照顧計畫尚未妥當 ,又生父C亦表示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兒童A,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 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 ,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2-20

PTDV-113-護-308-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 之非緊急且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 下存款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反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酌 定事件改分由本件續為審理。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 事紛爭,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乙○○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因伊於111年5月間染疫後,為避免傳染家人,乙○○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娘家長住迄 今,現兩造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 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伊自女兒出生以來,花費相當時日 陪伴與照料,且伊具有室內配線、冷凍空調、用電設備檢驗 等專業證照,現為跆拳道教練及裁判,家中亦有父親可提供 照料孫女支援,足認伊之經濟狀況、親權能力及時間、教養 規劃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其佳,而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 家後,惡意阻擾伊與女兒會面交往,妨礙伊行使親權,經伊 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顯非善意父母,故由伊單獨行使親權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駁回乙 ○○反聲請等語。 三、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甲○外遇而於111年 5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丙OO搬回娘家長住迄今,甲○既提起離 婚訴訟,為節省訴訟資源,兩造乃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即由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伊同 住,伊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 ,雖離婚後甫工作未久,但與家人同住,經濟上及生活照顧 上均有同住家人支援,反觀甲○菸癮頗大,常在家中吸菸, 對未成年子女健康顯有不利影響,在兩造同住期間,只要未 成年子女哭鬧,就會體罰未成年子女,體罰後也不會安慰未 成年子女,為避免兩造意見不合,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故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此依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原同住台北市 大安區,嗣因兩造相處問題,乙○○於111年5月12日攜未成年 子女搬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長住迄今,嗣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 院婚卷第11頁)為證,並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則兩造既於本院離婚成立和解,惟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丙OO之親權行使或負 擔,自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⑴甲○部分:建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具彈性,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具陪伴子女之意願,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依據訪視時甲○之 陳述,甲○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 甲○願意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提 出探視受阻且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接受由乙○○單 獨監護,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甲○具監護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 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⑵乙○○部分:不想因兩造 意見不合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或照顧綁手綁腳,爭 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甫工作數月,薪資普通,經 濟上有同住家人支援,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喜好及 生活成長歷程,在日常生活中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會自行教 導未成年子女認知和學習,反對讓未成年子女與甲○執行過 夜探視,避免未成年子女有突發狀況,甲○無法應付和做出 適當的處理;就與乙○○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未與甲○訪談,請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評估可讓甲○與未成年子 女採漸進式的方式進行探視,待彼此的親情感建立穩固及熟 悉對方後再增加探視的時數及次數較妥適;⑶未成年子女部 分: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大多數時間是待在房內由家人陪伴 ,未特別吵或來找乙○○,應答有限,不會對社工所有問話回 應,表示平日阿嬤會陪她玩玩具,乙○○會提醒她要多喝水, 晚上是跟媽媽睡覺,阿嬤或媽媽會餵她吃飯,可以正確回應 媽媽名字,問爸爸名字只回應「沒有爸爸了」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289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87至95頁)、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8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80730號函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101至10 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現僅約4歲, 不瞭解親權意義及無法明確表達出庭意願,但訪視時已經訪 視社工觀察其受照顧情形,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 要,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之經 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均能提供 子女照護環境,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並衡酌兩造溝通情形不 佳,致未成年子女與父甲○感情疏離,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 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 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 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 111年5月12日分居後,甲○與未成年子女迄未正常會面交往 ,實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對未成年子女顯為不利,依丙 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4歲,即將入幼兒園,應有更穩定 之教育生活環境,有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審酌丙OO尚 年幼,相較父親甲○而言,更需要同性別之母親乙○○之細心 照護,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丙OO受照顧狀況核無不當、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 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呈現依 附關係,與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 現狀等情,認由乙○○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 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且 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下存款 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非 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 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 甲○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滿18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甲○抗辯縱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 方,但依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3021計算,乙○○每月僅負擔3,000 元,顯非公平,應以其每月負擔在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範 圍內較為合理等語。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5月12日起即 由乙○○攜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同住至今,本院酌定由乙○○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又兩造業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則乙○○請 求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關於丙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丙OO現隨乙○○居住 在新北市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並參酌依兩造110年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所得依序為1萬98 14元、4萬1344元、10萬5958元,名下財產有31筆價值5362 萬7550元,乙○○所得分別為0元、0元、22萬1180元,名下無 財產,及甲○自承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方等情,認甲○應負 擔丙OO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約2萬6226元之百分之57)為 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 丙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OO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 交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聲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OO 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視訊、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不得以任 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㈡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當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暫停,仍依前項平日㈠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前項平日㈡會面交往暫停):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6,以下類 推)年農曆初夕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民國奇數(如1 17,以下類推) 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與 丙OO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 與丙OO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 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 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連續計算, 至最終日晚間6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 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接續計算限於丙OO上小學後):  ㈠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年清明節、端午節、民國奇數(如11 5)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均由甲○與丙OO共渡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丙OO生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丙 OO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年與丙 OO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 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 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 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親近家人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 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丙OO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丙OO 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丙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 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OO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丙OO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或補 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丙OO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如患 病等)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 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 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丙OO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乙○○應隨時通知甲○。 八、丙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 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9

TPDV-112-家親聲-330-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丙○○與生父丁○○於92年7月11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因生父於99年6月18日死亡,而改由 生母監護,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06年5月5日結婚,收養 人成為被收養人繼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丙○○均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跟我太太 結婚快10年了,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小孩,我也把被收養人 當作我的女兒。」;被收養人之生母則稱:「因為被收養人 生父很早就過世了,收養人膝下沒有子女,我原本以為我跟 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就會自動成為收養人的女兒,後來才 知道須要辦理收養才行。我跟收養人也老了,我們只有被收 養人一個女兒。」;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媽媽 結婚很久了,收養人對我也很照顧,我把收養人當作我爸爸 ,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母同住、 一起吃飯,會去注意收養人有沒有量血壓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9年 6月18日死亡,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事由毋庸徵得生父之 同意,有屏東○○○○○○○○函覆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甲○○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 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 成立收養意願明確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8

PTDV-113-司養聲-89-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間經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日前因受傷,開刀後在家休養, 需聲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但因未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 護,申請補助窒礙難行,生活壓力倍增,為使聲請人有效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跟我聯絡,沒有說無法申請急難救 助金之事,只說因為他發生車禍,需要我放棄監護權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7、175號調解筆錄 (下稱前案調解)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因未 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護,致申請補助受到阻礙,且相 對人不配合申請補助等情為真,即難認本件確有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前案調解並未訂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而本 件審理過程中可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若未成年子女事務 均需兩造合意為之,則不排除因久未能取得共識,影響未 成年子女權益,亦增加兩造產生摩擦、誤會之可能,故本 院依職權認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2-18

MLDV-113-家親聲-13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並交 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 ,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 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前向原告佯稱會與原告共同努力、 分擔家務,然於婚後卻如媽寶一般,立即改口表示以往其 母不讓其做家事,故其不會云云,甚至當原告試圖與被告 溝通關於換工作、換車、處理婆媳問題、購買未成年子女 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實,被告一律要原告自行與其姊討論, 對於兩造應共同維繫婚姻漠視不理。又原告甫產下未成年 子女時,哺乳初期因身體狀況需要泌乳師協助疏通,被告 對此之反應卻是冷嘲熱諷,稱「為何別人都擠得出來,妳 擠不出來」等語,令原告深感痛心。再者,原告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娘家,被告每逢休 假會來臺南,卻未曾體恤原告辛勞,只知道過來玩小孩, 絲毫沒有為人父應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之覺察,遑論原告與 被告家人(含原告婆婆、大姑)間之摩擦,被告也未曾居 中調解,放任衝突加劇。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之母存在婆 媳問題卻從未居中協調,亦鮮少站在原告立場替原告說話 ,屢次自以為善意地說謊、欺騙原告,導致原告對於能與 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想像已然破滅,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原告於111年1月初做完人工植入胚胎後即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與原告 溝通或挽回原告之舉措,足認並非僅係原告主觀上不想維 持婚姻,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念頭,其不願離婚僅 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而已,兩造婚姻既已破裂而無回復之 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住臺南,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細 心照料,目前未成年子女處於最需要母親在旁之階段,而    原告現職為護理師,固定上下班,工作均要排班,凡事均 可提前安排,鮮少有突發狀況發生,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 生病狀況亦可隨時請假回家照顧,如遇假日上班也能事先 與原告之父母或弟弟協調安排照顧時間,堪認原告支持系 統充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反觀被告居住 高雄,多數時間均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如何養育未 成年子女顯不具備足夠親職能力,且被告除不定期需要加 班外,如遇加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尚需仰賴其姊特 地請假方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尚有年邁且罹 患老人癡呆病症之母親需照顧,顯見被告支持系統並不足 夠。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併衡量「幼年原則」、「維 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即由子女心理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 女),堪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適當,爰請求 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⒉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考量 兩造目前溝通仍存在相當大之問題,為免兩造溝通不當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懇請准予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醫療照護事宜;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 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 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台胞 證、出國旅遊事宜」等部分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從未故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每 次都會將理由清楚說明,甚至主動提供其他方案供被告選 擇、調整,反倒被告經常於提出會面交往時間後又任意變 更,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性質係排班,慣 於提前將事情安排妥適,且原告念及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 父,因此即便被告總是臨時告知導致原告需改變原定計畫 ,原告仍盡可能地配合,僅在偶爾無法變更時間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而已,況被告未曾因其公司臨時通知加班或不加 班而向原告表示要變更接送子女時間,被告通常都是基於 私人因素要求變更。   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告同 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1 個星期五為第1週)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時30分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該消費支出已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 每月21,704元計算,併審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 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69 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4,469元,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狀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所提本院婚字卷第19 至25頁民事辯論狀所載。兩造自109年6月結婚時起至112 年4、5月間原告因故生氣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成年子 女剛滿2歲,兩造要學習之處仍很多,被告也願意學習、 改進。被告僅係偶爾飯後忘記洗碗筷(實係婚前習慣一時 無法完全改過來),而將碗筷留給其母清洗;被告於原告 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112年3、4月間,跑去某友人家中 打牌,期間因手機關機而未接到原告來電,事後擔心原告 生氣,乃告知原告係在另一友人家中打牌,但被告此舉並 非賭博,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打牌手法高明、長期賭博之情 形,被告並保證將來不再打牌;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之母間 之婆媳糾紛調解或許不夠圓滿,然被告於大部分時間也有 依原告分派之工作清洗碗筷,努力學習並幫忙照顧未成年 子女,如沖牛奶、換尿褲、抱小孩、燒熱水洗屁股等;被 告也於下班後專程從高雄趕到臺南協助泌乳師及關心原告 塞乳問題後再返回高雄,更因原告曾抱怨被告在家時間太 少而換成朝八晚五之工作,星期六、日可放假,出差次數 大幅減少,只為了多些時間待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被 告更為了減少原告與被告之母、姊之不必要摩擦,整理好 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等待一家3口 搬進該屋居住,不會再有任何婆媳問題。被告上開種種作 法及改變,都是因為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本件僅係原 告主觀上不想維持婚姻(其實原告也曾提出不離婚條件, 包括被告薪水全交給原告、搬出去住、未成年子女管教及 照顧全依原告意見),但兩造間客觀上並未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關係也未達破綻之離婚程度,由雙 方共同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有父愛及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應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倘 本院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判准離婚,參考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視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認為被告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 、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整體而言被告具有單獨監 護之能力;復觀諸被證2、3之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 本院婚字卷第33至37頁),可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 、拉斷被告包包、將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 年子女嚎啕大哭外,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 被告說出:「我保證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 到,你信不信我做得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 都會找不到,我不管」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 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 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 113年10月7日陳述狀,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 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亦非妥適, 則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之基準,又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原告於社工員訪視時 自稱其月薪45,000元,另有5,000元夜點費,每月合計50, 000元;被告月薪為42,000元),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倘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則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⑵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85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 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 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有對被告反應其與 被告原生家庭相處上摩擦、溝通洗碗等家務分擔及希望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出自己生活之事(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迄今方提出自己為了減少原告 與其母、姊之不必要摩擦,已整理好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 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欲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居該處 之提案,實已過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由被告 自己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影音光碟、兩造就該光碟製作之譯 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婚字卷第33、35、87至93、134 至135頁),由其中被告與原告對話溝通未成年子女教育、 兩造婚姻問題時,其對話內容均需其姊甲○○在旁指導(見 本院婚字卷第90至93頁),不僅可知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 主張無法自主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情形,更可推知被告應 確實有要求原告自行與其姊甲○○討論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 、家人相處摩擦之情形,衡諸常情,此種反於一般夫妻之 相處模式,客觀上確實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任何人處於 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上開影 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與被告討論對話時之情 緒波動均非常激烈,固可認為兩造無法自主溝通渠等之婚 姻、家人相處摩擦問題,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 屬有責,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自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含原告之本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 原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可 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 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之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亦為原告自幼生活成長之處所 ,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 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原 告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 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 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 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 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環境及 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 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 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 觀察原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 成年子女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子女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原告於健康、經濟 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原告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 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 之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被告 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原告一造的主觀意 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而被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⒈經濟狀況評估:被告為電機技術人員,就業狀況 持續且穩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所需,在金錢 使用上有所規劃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⒉ 住家環境評估:被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 ,空間擺放不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未成年子女 之獨立空間,未成年子女曾於此處居住一段時間,目前透 過會面亦對此處產生安全與信賴感。評估被告住家環境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生活空間。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全心全意照顧,自未成年子女被原 告帶離高雄後,被告欲探視較為困難,多次嘗試與原告聯 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被告表示基於兩造尚需時間磨合 ,同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關係,故傾向維持婚姻。 評估被告於監護方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態度屬堅定 。⒋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由於被告傾向維持婚姻,加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現居地後,被告方欲探視遭到原告 多次阻擋,故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高雄同住,或安排持續 而穩定之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被告於探視方面屬友 善態度。⒌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 期間,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 、興趣喜好與生活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被告表示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感受,顯示被告具一定親職功 能。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 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間存有正向連結。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較佳。⒎支持系統評估: 被告支持系統為其親屬,皆與被告維持互動,被告親屬能 提供被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 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 顯示被告支持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⒏綜合(整體性) 評估: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原告基於過往與被告之相 處互動方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提出本次事件。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 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被告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 意願;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被告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未成年子女過 去曾生活於被告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未成年 子女獨立房間。故此,針對酌定親權等事件,根據被告訪 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被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原告的各方面 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等語,有其出具之 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1至66 、81至86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在親職能力、經濟狀 況、照護環境、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等方面均屬相當,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甲○○到庭之結證可知 ,被告先前常有臨時受指派至遠地工作,且時間、頻率均 不固定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147至149頁),相較於原 告係擔任護理師、固定在相同醫院之工作型態,原告之親 職時間相較於被告而言係屬穩定,可建立未成年子女規律 之作息,雖然被告主張其目前已更換可拒絕出差之工作, 然被告仍係任職與先前工作相同之機電業,衡諸常情,其 工作型態應無太大改變,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即 認其目前已有充足、穩定之親職時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主責照顧,照顧情 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 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 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 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 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臺南市與高雄市,若由渠等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 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甫滿2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 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拉斷被告包包、將 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外, 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被告說出:「我保證 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到,你信不信我做得 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都會找不到,我不管 」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 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 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陳述狀 ,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云云,然就其所指摘原告將未成年 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之情形,經 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顯示:「原告將小孩放 在椅子上的動作並未特別大力,屬平常放置嬰兒之動作」 ,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35頁),不 僅可知原告並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由被告恣意 放大、不當解讀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動作之狀況,可知被 告之友善父母觀念亦有待加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 證,固可見原告有情緒管理欠佳及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 之情形,然斟酌原告於婚姻後期已對被告因婚姻、家人相 處之問題產生諸多負面情緒,其情緒難以控制並非無法同 理,加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彼此對立、互相攻擊,其 刁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行為雖屬不該,有加強友善 父母觀念之需要,但尚非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故被告 執此指摘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無足採。然友 善父母之態度係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因素,若原告 持續有刁難被告會面、對被告非理性發怒之情形,仍有可 能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而有改定親權人之空間 ,仍請原告自行約束自己、謹慎注意,以友善父母共親職 之觀念,與被告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指 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 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未成年子女為甫滿2歲之幼兒,目前與原告居住在臺南 市,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斟酌未成年子女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於教育及育樂方面之開銷相較成年人 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並不少於一般成年 人,應認上開統計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依據,加以兩造亦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按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21,704元,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按此計算,核屬妥適;又 兩造均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業據訪視查明在案,本院認 為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相當,原告雖主張其實際 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應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 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認為縱然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但因被告亦須於會面 交往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辛勞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心證,計算結果,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 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 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考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 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 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無向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自應將被 告此部分反請求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請求、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其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晚間8時起,前往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 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 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被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 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 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 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 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 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 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 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 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 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被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18

TNDV-113-婚-21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 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三子丁○○(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 0日生)。兩造結婚後即常因生活瑣事爭吵,於106年間原告 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 下,造成原告中耳炎;復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表示要離婚, 被告不同意,被告遂徒手將原告推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 手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於109年8月13日遭 被告家暴,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 已逾4年,期間兩造均未互相聯絡聞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又原告無固定工作,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併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願盡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境不如原告優渥,然兩人經多年交往,仍 決定締結婚姻,兩造婚後融洽,惟嗣被告因新冠疫情,遊覽 車工作停擺,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兩造 因而經常口角。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雖 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兩造是在玩,手拉來拉去而 已。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把原告推到 床上,但兩造當時是在嬉鬧,被告已有反省,也承認自己脾 氣不佳,為了家庭,仍希望原告回家,被告願意改進脾氣。 另本件離婚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希望拆散家庭,故不同意 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子丁○○ (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9年8月13日發生衝突後,原告 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 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至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脾氣不佳,經常出言要趕原告回娘家、或 辱罵原告三字經,於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 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被告復於109年8月13 日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己脾氣 不佳,會出言罵原告三字經及會口出要原告「回家住」之語 ,然辯稱:上開二日事件兩造均僅是在嬉鬧等語。惟頭部乃 人體脆弱部位,且男女體格氣力懸殊,於106年間該次,被 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甚至造成原告中耳炎,豈能僅 以嬉鬧二字淡化之;又109年8月13日當時兩造正因離婚一事 發生爭執,被告推原告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挫 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勢,衡情二人亦非在嬉戲,上開兩次 事件應係被告無法控制己身脾氣所致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依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同 住期間,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乙節為真。  ㈣又查,兩造於109年8月13日衝突後,原告在109年8月17日自 行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兩 人鮮少見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 17頁),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分居之歷程、被 告有無修復之積極行為、何以原告迄今不同意返家等情,據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⒈兩造分居歷程:兩造均稱過往經常因子女教養、經濟問題 發生爭執,109年8月13日兩造爭執後(兩造皆未明確陳述 為何事爭執,女方主張該次遭男方摔至床上),男方要求 女方先返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至今;女方稱同住時期, 爭吵後男方曾多次趕女方返回家中,將婚姻議題牽扯至其 原生家庭,男方並有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情事(女方 父親曾在男方面前摑掌女方)。兩造分居後,男方稱在分 居一個月後曾與男方母親、姊姊共同至女方住所請女方返 家,惟女方拒絕,女方並封鎖男方電話及通訊軟體。   ⒉女方主張曾二度遭男方施予肢體暴力,一次遭男方捶打頭 部7、8下,造成中耳炎之傷勢,另一次暴力男方則抓女方 手、將女方摔至床上,造成手腳擦挫傷,男方亦多次在爭 吵後將女方趕回家中或要求女方家屬接回女方;男方辯稱 過去僅打過女方頭部1下、捏女方手1下,未有嚴重家暴情 事;家中同住者戊○○、丁○○稱:兩造個性均衝動,爭吵頻 繁(戊○○表達父母同住時期,大約兩天一次爭吵、原因不 詳),男方對女方有肢體暴力行為(次數、原因不詳); 戊○○認為兩造發生爭執多由男方所引發。就女方過往多次 遭男方要求返回娘家、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事件觀之 ,男方某程度上藉由驅趕女方離家、請女方長輩介入婚姻 紛爭,以懲罰或施加壓力於女方,實有權力控制之意涵, 可認屬精神暴力之樣態。   ⒊男方承諾未來不會再有不當行為,將努力維繫關係,然女 方對於男方未能坦承家庭暴力且未道歉,以及男方未具體 說明可能改善之作為,無法相信男方有心改變。  ㈤綜觀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於同住時期即已經常爭 吵、感情不睦,雙方個性均衝動,被告多次驅趕原告回娘家 、或要求原告長輩介入、懲罰原告,欲令原告順從,而原告 則於109年間返回娘家後即拒不返家,兩造任令分居狀態持 續中,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溝通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迄今 逾4年,兩人已無任何互動,夫妻感情淡薄,應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之 程度。  ㈥被告固辯稱:伊自承脾氣不好,但無意離婚,希望原告回家 ,願意修改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僅空 泛承諾:「原告回來,我就會改」,絲毫未見任何真心誠意 的具體作為;斟諸被告又稱:「原告應給付我100萬元,這 是我要原告離婚所付出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證被告仍抱持懲罰原告的想法,難期被告真如其所述會誠 心改善其易生衝突的性格。婚姻既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雙方長期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 問,客觀上應認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查,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即爭吵不斷,無法理性溝通,被告甚至不顧夫妻情誼 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則於109年8月13日之衝突後在   109年8月17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返家,不顧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兩造的行為使夫妻間感情裂痕不斷擴大 致難以回復,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的破綻,並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 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其中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無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之打算 ,且受到兩造財務糾紛影響,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被告 則期待家庭完整性,希望維持婚姻及共同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無意願扶養未成年人。   ⒉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屬正常,皆有工作收入, 原告親屬說明過去多有借支情形,工作收支不平衡,原告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親權能力有待商榷;被告 有工作收入,為家中決策者,較具權控性,近三年多由被 告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家中亦有協調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尚具親權能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   ⒊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且假日需配合旅 遊業出勤工作,兩造時間較難以配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 ,過往相較於母系親屬,父系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較多。   ⒋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母親、手足同住,可使用空間有限 ,而被告住所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未成年人與被告同 寢室,使用空間較為寬敞,符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兩 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 整體而言照護環境相當。   ⒌友善態度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礙於兩造 關係衝突,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多以自身為考量, 較未以未成年人之需求給予照顧,恐影響未成年人被父母 親遺棄之感受;初步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有待提升。   ⒍教育規劃評估:被告相較於原告,對未成年人之學習概況 較瞭解,可提供未成年人安親班資源,兩造在教育規劃部 分較為不足。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均有 工作收入,觀察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互動良好,被 告及被告母親會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照料。又兩造均 受衝突影響產生負向情緒導致無意願監護扶養未成年人, 此非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兩造實應以未成年人需求 為重。另未成年人過去有語言發展遲缓情形,有參與學校 資源班,針對發展落後之兒少,需特別留意其生活照顧及 依附關係之穩定度,避免轉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因此 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維持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的穩定度較佳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年4月 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9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 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  ㈣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行訪視,經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調查結果略以:   ⒈監護能力:兩造均主張若離婚,期由對造擔任未成年人照 顧方;女方自述女方父母過往提供給男方經濟支持,男方 生活已無負擔,女方現寄居親友家中,無能力照料未成年 人,男方稱女方現住所有其他親友之子女,與未成年人年 齡相彷,得與未成年人互動,對未成年人有利。男方為自 家住所,未成年人自幼居住至今,家中同住之男方姊姊、 男方母親皆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女方現居於親屬名下 房子,家中無空房。兩造均稱孩子自幼長時間由男方姊姊 及男方母親照顧;女方稱未成年人與男方感情尚可,男方 稱未成年人與女方關係較為疏遠。   ⒉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將升國中一年級,認知發展落後於同 齡兒童,其於大崙國小就學期間成績不佳,校方提供特教 資源協助,除資源班外,尚有提供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之 服務,男方尚能配合學校簽署特教相關文件及服務安排; 未成年人除日常生活費用(含安親班),無其他特殊花費 。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語言及認知表現均 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其對於同住方之意願,尚無表現出 特別之偏好(此部分可能受限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不易探 知)。   ⒊親權建議:未成年人自幼由男方母親、男方姊姊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為未成年人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兩造分居後 ,女方一個月探視未成年人一次,少有過夜會面交往,陪 伴未成年人時間實為短暫,評估女方對未成年人關注程度 較低;男方雖稱由女方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人,另一方 面亦坦承「未成年人與女方情感疏離」,是以評估男方在 親權態度上受婚姻事件之影響(男方認為女方長期未盡母 親之責任),始要求女方承擔照顧責任。就兩造分居後的 照顧情況觀之,男方及男方家庭成員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 今,能滿足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孩子需特教資源介入 時,男方能配合學校輔導策略,評估男方為適任之親權人 ,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男方擔任親權人應屬適當等語。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㈤雖兩造就未成年人之監護意願均屬薄弱,然本院審酌上開社 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自109年8月分居時起,未成年人乙○○仍維持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及被告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尚 能提供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需求,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 家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觀原告離家後 ,每月約僅探視未成年人乙○○一次,母子感情較不如被告緊 密,原告亦未穩定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顯非適宜之親權 人人選。未成年人至今既均與被告同住,被告亦熟知未成年 人之生活、學習事務,且在兩造分居後,有被告之親屬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能使未成年人生活一切事務照舊如常,不至於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本院審酌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兩造所生之子乙○○現仍未成年,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 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 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 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 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 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 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均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則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01,57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2,516,300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至46頁);另原告自陳其月薪約為3萬元,被告則表示其 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可知兩造均非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惟考量兩造 之年收入所得,顯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 ,449,549元甚多,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無法負擔上開桃園 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應按兩造之經濟狀 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 977元,本院審酌在兩造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 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之情形下,認參考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屬妥適 。是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及發展遲緩就醫需求等情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 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 範圍,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 ,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爰酌定原告 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計 算式:16000÷2=8,000元)。  ㈢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 月5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2-婚-490-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 子,乙○○○因患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臺北 市立聯名醫院(和平院區)精神內科門診初次治療,嗣經該院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 需要他人全時照顧」等語,可認乙○○○因上開病徵纏擾,以 致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目前與乙○○○同住者 ,乃乙○○○之長女丁○○,乙○○○隻長子丙○○自74年以後,便再 未與乙○○○同住,日常則繼續經營機車行營生,根本無瑕照 顧乙○○○,充其量僅只是上班前與下班後,順道探望乙○○○與 之閒聊而已,其稱平時與乙○○○同住,長期照顧辛○○與乙○○○ ,誠非事實。丁○○於106年9月19日起,即向勞動部所申請印 籍看護,負責實際照顧乙○○○,除有突發緊急狀況,由看護 就近通知丙○○之女己○○,再行通知丙○○處理之外;其餘情況 ,則由看護通知聲請人及時處理。是以,與乙○○○共同居住 生活者,乃丁○○、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乃聲請人夫妻。再 者,己○○目前已逾45歲,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時而失業閒賦 在家,且僅能仰仗著收取房租過活;丙○○則於83年起,即因 經商失敗對外欠債甚多,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及毆打之糾紛 ,乙○○○與已故之被繼承人辛○○長期在替丙○○籌款還債,乙○ ○○更因此傷心煩惱,晚上經常失眠導致精神耗弱,是乙○○○ 之○○情況,並非由喪夫之痛之導致,實則係自83年起因擔憂 丙○○之債務問題所生。此外,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在尚可協議分割方案之階段, 丙○○堅持要分得兩份應繼分,其他人幾經規勸未果,甚難與 之溝通,可見其理財之能力及性格問題,誠非擔任監護人之 適合人選。又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即乙○○○ 次子(已歿)之子戊○○擔任乙○○○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業經丁○○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乙○○○之權益。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戊○ ○不宜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則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之前提下,改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如本院認為仍需以丙○○共同監護,考量丙○○長期把持乙○○○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章,然而對於乙○○○所參與之都 更事件,並未適時揭露予其他關係人知悉,難免有圖利自己 ,而侵害他人之情事,亦懇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負責管理乙 ○○○財產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陳稱:乙○○○與兩造父親父親辛○○生前均由丙○○照 顧,無論是生病就醫、聘請外籍看護、日用品採購、家中圍 爐拜拜各種大小事項都由丙○○處理。辛○○過世後,乙○○○雖 然體力逐漸變差,但丙○○仍會早晚定時與乙○○○聊天,確認 其狀況,天氣好時乙○○○也會要外傭把她推到丙○○工作之車 行與看看丙○○有沒有好好工作。而己○○為丙○○之女、乙○○○ 之孫女,與乙○○○住在同一棟樓之頂樓,平日也是早晚會跟 乙○○○聊天、確認乙○○○狀況,協助丙○○照顧乙○○○,乙○○○對 此二人也最為依賴,考量到乙○○○已高齡90餘歲,需要小心 照顧,且極有可能需要處理突發之醫療狀況,因此由丙○○或 己○○作為乙○○○之監護人最為合適。又乙○○○目前生活費用由 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 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現放在甲○○配偶庚 ○○之帳戶中,然因庚○○並非與乙○○○同住之家人,每當丙○○ 或己○○因照顧乙○○○有用錢需求時,便需要向庚○○請求,十 分不便,故考量乙○○○之最佳利益,懇請本院酌定由丙○○或 己○○分別作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將該筆金錢之管理權限轉由乙○○○之主要照顧者,或是每個 月撥一定數量之金錢交由主要照顧者支配,並由丙○○或己○○ 開立財產清冊,以求財務透明。至甲○○、丁○○、戊○○等三人 ,不但沒有照顧乙○○○,甚至未曾探望過乙○○○,故不同意由 甲○○及戊○○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㈡關係人丁○○陳述:乙○○○與外傭住在一樓,伊住在二樓,現在 是伊與戊○○、丙○○、甲○○每月輪流照顧乙○○○。伊沒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大弟丙○○身 體狀況不好,甲○○與其配偶現已退休,可以協助照顧乙○○○ 各種事情,伊對於監護人的人數及分工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㈢關係人戊○○稱:伊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事項,伊建議可由一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並由其明確條列費用部分。惟伊反對由丙○○擔任本件 監護人,伊每次返家探視乙○○○時,丙○○總是馬上尾隨趨近 ,就近監視,並對伊冷嘲熱諷,甚至指稱襁褓中的兒子是病 毒,要伊不要再帶小孩回來。倘本院再選任丙○○擔任本件之 監護人,則伊日後探視乙○○○時必定困難重重等語。   ㈣關係人己○○稱:伊與乙○○○分別住在上下樓,有任何緊急狀況 都是伊在處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外,伊希望可由4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決定乙○○○監 護事項,對於責任與工作內容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又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其知悉自己姓名、聲請人為其子、聲請人配 偶為其媳婦、不知子女人數、不識得關係人丙○○等情,有本 院113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 後,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認知缺損已達○○○○認知 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北市 醫和字第1133030011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本院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依法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 、己○○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關係人己○○均拒絕 共同監護。本案當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問題,建請法官參考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8 日晟台成字第113016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在卷可考。再者,經本院訊問當事人,聲請人主張由其單 獨任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共 同監護,則希望與關係人丁○○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 主張由其單獨任監護人,如共同監護,則希望與其女兒關係 人己○○擔任共同監護人。嗣具狀表示堅持須由其或己○○擇一 擔任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其與己 ○○、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分,其與聲請人 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別管理乙○○○之 財產等語。另關係人丁○○前曾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庭並表示其居 住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樓上,乙○○○現由伊、聲請人、關 係人丙○○及戊○○輪流照顧,伊因擔任里長,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戊○○陳稱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擔任監護人,因家族紛 擾多,認單獨監護較好;其後具狀表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 時,常遭丙○○尾隨監視,冷嘲熱諷,倘由丙○○擔任監護人, 日後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必困難重重等語;關係人己○○稱: 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如共同監護 ,希望4個人擔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各開書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20頁、第22 1至230頁)。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及次子已歿,獨自與外 勞同住,關係人丁○○居住其樓上,並具名聘用外勞照顧乙○○ ○,乙○○○之照護費用現由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 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負責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目前對於 乙○○○之方式及費用支付並無異議,本件尚無共同監護之必 要。又丙○○自陳目前經營機車行,顯較無暇照顧乙○○○;且 依其陳報狀所述,其堅持須由其或其女己○○擇一擔任乙○○○ 之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228頁),足徵其難與其他手足或關係人戊○○溝通,是戊○○ 陳稱探視乙○○○,常遭丙○○、己○○干涉一情,恐非子虛;丙○ ○又主張倘其與己○○、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 分,其與聲請人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 別管理乙○○○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其僅考 量一己權利義務之公平與否,未思受監護宣告人之穩定照顧 ,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丙○○、己○○確不適宜擔 任監護人。另聲請人為乙○○○之三子,核屬至親,現已退休 ,現負責乙○○○之照顧及管理公基金支應乙○○○之費用,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戊○○均表示同意,復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而關係人丁○○為乙○○○之女,居住在乙○○○樓上,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 3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 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 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查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 配偶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現由聲請人 配偶管理,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兩造前對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分割既生嫌隙,為免兩造就乙○○○財產之使用,日 後再生紛爭,爰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 ,命聲請人應將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配偶辛○○所 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另開立帳戶存放,專作 為支付乙○○○費用之用,並應記明使用情形,俾供其他關係 人閱覽知悉或本院命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以明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V-112-監宣-988-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李碧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佳霖 關 係 人 吳祝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吳祝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霖(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李碧玉依法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 霖之監護人,毋待本院選定或改定;另指定關係人吳祝琪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霖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 度禁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父即原監 護人吳振興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之身體或其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胞姊即關係人吳祝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 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 之:(一) 配偶。(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 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據此可知,於 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條文修正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如 已有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本不待法院選定,上開順序之人當 然即為法定監護人,無再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於相關條文修 正生效後,法院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與監護 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 願任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360號裁定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吳振興、聲請人當然為相對人之共同法 定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雖吳振興已死亡,亦僅由尚生存 之聲請人一人單獨監護即可。是相對人既已有法定監護人即 聲請人李碧玉,即無再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相 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既請求 本院指定,即有必要為其指定。本院審酌關係人吳祝琪為相 對人之胞姊,且其他親屬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儘速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6

TPDV-113-監宣-825-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3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