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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 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 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 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 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 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 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 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 ,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 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 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 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 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 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 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 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 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 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 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 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9-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兆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 民雄鄉○○路O段之快車道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 許,行近○○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非不能注意 ,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亦疏未注意「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 車),由西往東沿○○路O段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 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 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 裂傷破裂、胸椎骨折、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 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 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 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于兆良肇事後 ,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即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于兆良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162、179、 224、293、297、2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 院卷第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等證在 卷可稽。  ㈡復經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⒈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⒉于兆良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按經該鑑定會推算 其當時時速約92.6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速限則為50公里/ 小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 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破裂、胸椎骨折、 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骨盆骨折、雙側 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 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 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告訴人有嚴重減損語 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應訊時之情 形(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可參,且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3月21日出具 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2年6月25日及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112000553 0號函文(見偵卷第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附該 院對於告訴人病情之說明書(見偵卷第53、55頁),以及告 訴人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第3類【b31 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1】)等障礙 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 疾駛至○○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 人騎乘OOO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 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自該路 段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重傷 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汽車疾駛至肇事 之交岔路口,因未能遵守速限及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 致撞擊告訴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 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喉部因此無法言語而受有嚴重減 損語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出其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 :第3類【b31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 .1】)等障礙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起訴意旨雖未及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呼 吸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 度疾駛至肇事路段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已超過該路段之 每小時50公里速限甚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286頁),然其迄今卻未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19、341頁)等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 為22歲、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 ,自陳從事物流司機、月薪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之輔佐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41至242頁、第3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就本案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條 件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 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案件為判決時,因其不符合前揭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交易-21-20250220-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 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 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 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 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 」,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 「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 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 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 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 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 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 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 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 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 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 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 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 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 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 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 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 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 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 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甲○○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3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7166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 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1份(見警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 自111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8日 前繳送。㈡111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1 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1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 分,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1年9月19日起遭 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574 9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 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 因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始於111年9月 19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 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 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 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 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亦認本案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284條前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 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經本院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 得填補等節;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髖挫擦傷,尚屬 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 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 駛執照之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0

TNDM-114-交簡-28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 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 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 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 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 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 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 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 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 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 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 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 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 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 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 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 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 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 、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 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 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 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 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 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 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 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 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 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 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 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 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 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0

TCTA-113-交-9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玠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 南往北、近木柵路,下稱系爭路段),經由路口之「多功能 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E05822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 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並函覆原告。嗣因原 告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 2-AE0582267號裁決書,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 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 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8 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 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 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首次回覆之相關相片、日期、時間與 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錯誤之舉證檔案,被告也 並未於第一時間查核比對,逕而以本案無關之事證加以回覆 裁罰。經由原告第二次申訴,被告僅回覆行政疏失造成錯誤 ,然就系爭路段於拍攝日期是否有明確標示固定式科技執法 標誌,因被告提供之科技執法地點網站更新日期為112年12 月14日,明顯於112年7月12日時,並無公告以及圖片證明系 爭路段有科技執法之標語,是被告之回覆並無法提供相關證 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上 揭路口,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違規屬實。另 查舉發機關回復申訴函檢附非案內採證照片,屬行政程序法 第10l條之顯然錯誤,並未對違規事實有所影響,後續並以 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123031590號及嘉監單雲字第l1300088 78號函知原告並更正。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31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告雲林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至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 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 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 繼續向前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 告所稱被告舉證錯誤及並無公告證明舉發時該路段有科技執 法之標語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經依法更正本件舉發之採 證影片,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有關舉發機關更正之採證照片等 情無誤,此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被告函 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事證 應無違誤;且系爭路段於l12年7月12日舉發時,確實已依法 設置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 月18日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 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附卷可參,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595-2025022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志忠 被 告 林芝玢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9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 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駕駛P3- 43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AVD-28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甲○○與 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778元(零件費用35,788元、工資費用32,990元) ,自出廠日民國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 65元【計算式:35,788÷(5+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2,99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955元(計算式:5,965元+32,990元 =38,95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27,269元 (計算式:38,955元×70%=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乙○○為車主,將所有車輛出借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甲○○並交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 擔39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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