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霓想要夢到你」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
陳火川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並自承租本案套房後不詳時日起至113年3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
SUDAPORN於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服務,同
時由「夢霓想要夢到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
之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周建宏、「
夢霓想要夢到你」則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約定
,每次性交易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代價。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
告後,依循該廣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
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
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位
置作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於113年3月7日依上開指示前往
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建宏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套房
是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我在113年2月承租本案套房後
沒有多久的某一天,回去看到「小琪」跟一名陌生男子共處
在本案套房內,當下便懷疑「小琪」劈腿,盛怒之下就直接
離開;後來我也沒有跟房東終止租約,至於本案套房後來為
何會作為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
處所,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檢察官以被告承租之本案套房後續遭他人作為性交易地點,
作為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認定基礎,惟觀諸卷內證人警詢
、偵訊筆錄,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均未證述被告與本案媒介性交易者「夢霓想要夢到你」
間有任何關聯,觀諸「夢霓想要夢到你」發送之邀約性交易
聯繫訊息,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或其他媒
介、容留性交易成員間是否認識,以及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另依照起訴書所載稅務資料顯示之所得參考依據,
並無法真實反應被告實際所得,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該年度
支出年所得之1/10作為租金交與房東,另起訴書所載非供述
證據均與被告無關聯,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與本案容留性交易之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自被告與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被
告所承租者為一般常見出租套房,且證人陳火川交付被告2
副鑰匙,被告承租套房與女朋友居住,實屬中性行為。被告
於承租時是否即認識到本案套房後續將遭他人作為犯罪場所
,或如起訴書所稱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並無從證明之。
⒊被告與「小琪」在北部萍水相逢認識,固無法提出「小琪」
之相關資料,然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而不應僅用所謂的常情、常理作為推論依據。檢察官所提
證據倘若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意圖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人「夢霓想要夢到你」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法僅因被
告無法明確交代承租套房之原因或提供「小琪」之資料,或
僅憑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本案套房內提供性交
易服務,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證人陳火川承租本案套房
;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夢霓想要夢到
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之廣告後與「夢霓想
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
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
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同日依「
夢霓想要夢到你」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乙節,核與證人陳火川及泰國籍女子
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9-11、13-19頁,偵卷第41-43頁),並有警察機關查獲
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
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JKF網路論壇訊息截圖、「夢霓想
要夢到你」手機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扣物品
照片(參警卷第22、23、24-28、34-39、29頁)附卷足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
點核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共同基
於容留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⒉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確實於本案套房內提供
性交易之服務,且本案套房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承租,已如
上述,參照證人陳火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套房於113年2月
12日起出租給被告,租期1年,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時被
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簽
約當天是第一次來看房子,看完就直接簽約,雙方約定不可
以轉租,當時被告拿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給我,說他要做
娃娃機,我給他2副鑰匙,後來被告都沒有繼續繳納租金,
我打電話催討他也都沒有接聽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陳
火川提及有「小琪」或第三人存在,其聲稱「做娃娃機」等
節亦與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全然不符。復觀
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
且契約條款明確載明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本案套
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足見本案套房確實為被告本人承租,且未經證人
陳火川同意不得轉租他人,又被告自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收受
本案套房之鑰匙2副並持有,堪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對於本
案套房已獲得完全的占有,其可透過持有鑰匙以掌握出入、
使用本案套房之人,以及掌控本案套房內所進行之活動,其
對於本案套房何人得以使用、如何使用,已有完全且獨立之
決定權限。是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利用本案
套房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地點,實難認為被告對此事毫不
知情,換言之,被告既然對本案套房具完全且獨立之掌控權
限,除了持有鑰匙的被告自己提供本案套房作為上情所用外
,實難以想像未經被告同意並取得鑰匙之第三人,得隨意進
入本案套房並佔據使用,甚而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從而,若
非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套房,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實無法進入本案套房並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提供本案套房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本案套房,是2人預計
要一起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稱,除與證人陳火川於上開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時被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說他要
做娃娃機等語全然不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
在已找不到「小琪」,我也不知道「小琪」的真實姓名,我
跟「小琪」都是用LINE聯絡,但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沒有在
打字,通話紀錄我也提不出來,因為都消失了,我也沒有辦
法證明確實有「小琪」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對於「小琪」此人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存在,除其片面
之詞外,均無法提供任何客觀事證或線索供法院進行查證,
則被告口中之「小琪」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⒋另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既然打算要跟小琪同居在本案
套房,兩人有無在本案套房居住過?」被告起初答稱沒有,
後改稱:有跟「小琪」同住過1、2天等語;本院再訊問被告
:「小琪從新北到嘉義(即指到本案套房居住)大概多久?
」被告答稱:沒有多久,就那一週等語;另本院訊問:「你
稱你與小琪同住1、2天,你是何時發現小琪跟另名男子出現
在你承租的套房?在你承租套房後多久?」,被告答稱:11
3年2月底等語,本院再次訊問:「你與小琪何時同住?」,
被告答稱:113年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
照被告上開之陳述,「小琪」是於113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同
住,直至同月底遭被告發現「小琪」與另名男子共處於本案
套房時,「小琪」仍住在本案套房內。然而,從2月中旬至
月底之所經過之日數,應已遠超被告上開所稱「小琪」與其
同住之1、2天,是被告對於「小琪」至本案套房居住之時間
長短即天數,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對於證人陳火川所交付2副鑰匙之去
處起初表示:一個在房間,一個在我身上。應該說一個交給
「小琪」,一個在我身上等語,除此等說詞已前後矛盾外,
被告復經本院訊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表示一副鑰匙放在抽
屜?」時答稱:因為「小琪」是在套房裡等語,本院繼續訊
問:「所以鑰匙到底是在套房裡面還是在小琪的身上?」被
告復改稱:鑰匙本來是放在房間裡面的抽屜裡面,「小琪」
有沒有拿那副鑰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其等就鑰匙去處回答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亦始終無法
合理解釋「小琪」如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綜合上情,被
告對於「小琪」之真實身分均無法完整交代,對於「小琪」
同居之日數以及鑰匙去處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參以被告自承
:對於上開「小琪」之抗辯,我就是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是
難認客觀上「小琪」確實存在,其上開抗辯要難採信。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與「小琪」居住,
實屬中性行為等語亦不可採,此情益徵本案套房除了被告得
以掌控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交付本案套房與他人,作為泰國
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被告承租本案套
房,以及本案套房後續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均難以證明
本案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語,其餘辯護要旨
詳如上述。惟犯罪行為人及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於檢警偵查
犯罪時經常用以作為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情均
為一般人所知,遑論預謀犯罪之行為人對此更有所警覺。是
共犯間經常透過匿名之暱稱以相互聯繫,達到掩飾其等真實
身分、製造斷點以躲避查緝之目的,甚而僅透過網路聯繫、
指示即可達成犯意聯絡並著手特定犯行,其等相互間僅知悉
對方之暱稱,對於共犯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毫無認識,並非不
可想像,此情觀諸本案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身對於提供本案套房者之
真實身分毫不知情等語亦可自明。又共犯間之關聯性或犯意
聯絡,本不僅限共犯間對話紀錄或明確指認等直接證據方得
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他足以限定或特定被告身分之間接證據
,亦可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查泰國籍女子LA
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租用本案
套房,是泰國朋友「DEER」介紹並傳送LINE好友資訊給我,
要我加入好友,該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就將本案套
房借給我居住等語,堪認有一位提供本案套房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
確實存在,亦可知本案容留進行性交易之方式主要是透過網
路轉介、線上聯繫,容留性交者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參以
被告對於本案套房有獨立且完全之掌控權,又被告無法提出
其將本案套房提供給「小琪」或第三人使用之證明,堪認本
案套房始終被告所占有掌控。從而不論是被告直接提供,抑
或是輾轉提供本案套房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使
用,均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證述被告與他人或應召站之間
有何關聯,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套房現場等待與不特定客人為性
交行為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係由被告提供本
案套房容留從事性交易,不論該名女子是否確已與客人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被告自承其已繳交1個月租金以及2個月之押金給證人陳火川
等語,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投入相當之成本,另本案泰
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以全套方式完
成性交易40分鐘一次我能收1,400元之報酬等語,參以對話
紀錄中顯示,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代價
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等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
DAPORN所收受報酬之差額,實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夢霓想要
夢到你」為回收上開租屋成本所預計之獲利報酬,堪認被告
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夢霓想要夢到你」就上開犯行,係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之情節、經營期間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