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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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加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加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加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起至翌(2)日凌晨1、2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果菜集散地飲用威士 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2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先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吃麵後,欲返回上開果菜集散地 ,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公園 路口時,與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邱加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加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 頁至背面)。  ㈡證人賴○○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1、13、19 至30、34至35、38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加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03-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邱奕碩(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下稱「內馬爾」)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碩擔任取款車手、陳政祥擔任車手頭 ,並約定按提領金額2%至3%計算車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 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賴向陽」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翁瓊瑤聯繫,並向翁瓊瑤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需提供提款卡作為 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 ,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5張不詳卡號 之信用卡。邱奕碩則經「內馬爾」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 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之替代役男,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將上 揭帳戶提款卡4張(密碼以LINE傳送)、信用卡5張(信用卡 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交予邱奕碩,邱奕碩並將前揭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予翁瓊瑤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瓊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邱奕碩取 得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遂依「內馬爾」之指示,陸續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0元)後,將領得款項與 提款卡、上開信用卡5張,依指示分別藏放在各超商廁所附 近角落之垃圾桶底下或永豐銀行大園分行附近之方式交予陳 政祥,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1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翁瓊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瓊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政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邱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 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謝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至9、14至18、54至56頁,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奕碩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0至13頁 )。  ㈡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 頁)。  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136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100至104頁)。  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8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90至94頁) 。  ㈥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76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105至109、111至112頁 )。  ㈦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12年0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95至99頁)。  ㈧翁瓊瑤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8 日集中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11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1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04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5日(112)星展消 金帳服(卡)字第0002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刷卡消 費與繳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113至128頁)。  ㈩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8至51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7至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至88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5404號函暨函附之TDQ-7072營業小客車叫車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1、134頁)。  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121至1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 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 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 ⒉又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 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 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 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 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 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應為其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 告訴人事後辦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 玉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16時17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7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8 112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1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9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慈苑門市 永豐銀行帳戶 10 112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1 112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2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 3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 5,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 郵局帳戶 14 112年7月15日0時5分許 15,005元 統一超商-園興門市 玉山銀行帳戶 15 112年7月15日0時1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永豐銀行帳戶 16 112年7月1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7 112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8 112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9 112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20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合計 444,050元

2024-11-25

CYDM-113-原金訴-21-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系爭車輛功能上損 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揚名與告訴人吳○鉷 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系爭大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 大燈,外觀及功能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導致價值、效 用減損,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借款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石塊1個,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所撿拾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系 爭石塊僅屬廢棄物且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揚名係吳○鉷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 許,前往吳○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住處,向吳 ○鉷商借新臺幣3000元遭拒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日18 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路旁,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毀損吳○ 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 兩側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鉷。案經 吳○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6張。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修車費估價單。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1-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737、4491 、4858號,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3 、12428、15481、17663、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賢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賢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 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任意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 欺時間、方式,向張秀蘭、吳岳霖、蔡沛倢、廖子閑、黃怡 婷、李唯甄、卓建穎、許智媛、蘇秀惠、林錦棠、陳榆凌( 以下合稱張秀蘭等11人)實行詐術,致使張秀蘭等11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之受騙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0林錦棠之受騙金額,應 予更正),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由本案帳戶洗錢 之財物共計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5萬7,000元。 三、案經張秀蘭、吳岳霖、蔡沛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廖子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怡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卓建穎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蘇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錦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榆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賢新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我跟友人吳紹綺 一同去到三重的沃克商務旅館,我是被他載去的,因為沒有 交通工具,這4天內我都沒有出入;因為我太累、在休息, 這段期間只有吳紹綺有出入,吳紹綺知道我的手機內記事簿 、備忘錄,我懷疑是他偷了我的帳戶資料,記載我所有的密 碼,之後我因毒品案件被抓了,我從地檢署回來後,發現本 案帳戶資料被偷,就馬上報案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張秀蘭等11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受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有各該編號之「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703號函與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見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偵354卷》第11至22頁);中國信託銀 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527號函與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4858號卷《下稱偵4858卷》第13至18頁);中國信託 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359號函與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4至1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123號函與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見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卷第13至22頁);本案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 卷第42、14至19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72806號函暨附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 戶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10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2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1886號函暨所附代碼說明資料(見原審 卷第251至253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錦棠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錦棠於警詢中指訴:111年9月14日12時21分及 111年9月15日12時11分,各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23萬元、30萬元等語(見竹檢112偵 字第17663號卷《下稱偵17663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林錦 棠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2份(見偵1 7663卷第15頁)、告訴人林錦棠於111年9月14日13時6分許 匯款23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58卷第13、15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林錦棠遭詐騙而匯款共53萬元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請啟用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及設定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 本案帳戶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網路銀行約定9組轉入帳號等 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4016 89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行動電話異動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35至24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有臨櫃 綁定1個約轉帳戶等語(見第354偵卷第109頁反面)。是以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而約定上開9組轉入帳號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所指投宿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乙節,經查:   ⒈以被告之名查詢後,其自111年9月13日晚上入住621號房, 並於111年9月14日退房;該商旅之大門監視器影像僅會保 留一星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監視器影 像均已刪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沃克商旅傳真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至被告所稱在沃 克商旅住宿4日、且未出入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⒉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沃克商旅641號房,為 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6530號案件資料(下稱另案毒品案件)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8至273頁 )。佐以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 16日16時30分下班,當時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我 朋友林宗逸來接我,我在車上睡覺,我醒來時,已經停車 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沃克商旅前…我進641號房睡覺;不知 何人承租641號房,有3、4個女生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263、265頁)。參以沃克商旅之641號房,於111年9月1 2日無人入住,沒有開房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沃克商旅傳真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是以,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沃克商旅641號房 ,從投宿時間而言,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466頁),其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已有所預見 ,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其主觀上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款項使用。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已知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 失,否則一旦遭對方將帳戶內款項再轉出,即無從追索該帳 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提款、轉帳,已無從查得去向及所 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與吳紹綺在沃克商旅住宿4日,是吳紹綺偷了我 的帳戶資料云云,並向原審提出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 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71至491頁)。惟查:   ⒈被告所稱在沃克商旅住宿4日、且未出入云云,難認有據, 無足採信,已如前述。   ⒉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證人吳紹綺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庭。   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上既非完整連貫,且對話時 間亦不明確;再觀諸對話內容,被告質疑吳紹綺偷走帳戶 資料時,對方回稱「是我拿的嗎」(見原審卷第471頁) ,可見對方吳紹綺否認上情。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內容,無足採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 見附表二),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雖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11位被害人行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錦 棠遭詐騙,分別匯款23萬元、30萬元,共計53萬元,已如前 述,原判決漏予審認告訴人林錦棠於111年9月14日13時6分 許匯款23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錦棠匯入本案帳戶 共53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萬元,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就被告辯解 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張秀蘭等11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受詐騙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不構成本 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肆、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1 9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張秀蘭 (提告) 111年9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蘭佯稱:一起合買六合彩,並且中獎要支付稅金與保證金云云 111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 3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張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25至26頁)、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號偵卷第30頁、第29頁) 2 吳岳霖 (提告) 111年9月15日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岳霖佯稱:投資台灣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35至36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4號偵卷第43頁、第46至78頁、第41至42頁) 3 蔡沛倢 (提告) 111年9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蔡沛倢佯稱:要販賣iPhone 13 Pro Max云云 111年9月15日15時1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蔡沛倢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84至86頁)、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號偵卷第87頁、第90頁) 4 廖子閑 (提告) 111年8月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廖子閑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起訴 告訴人廖子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37號偵卷第4頁)、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7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7至12頁、第27頁、第35頁) 111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帳 5萬元 5 黃怡婷 (提告) 111年7月28日前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臉書籍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婷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491號偵卷第5至9頁)、臉書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91號偵卷第43至48頁、第36頁背面至38頁) 111年9月15日12時18分許轉帳 10萬元 6 李唯甄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15時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唯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9時31分許轉帳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 被害人李唯甄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858號偵卷第8至10頁 )、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8號偵卷第48至49頁、第53至6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111年9月15日10時23分許轉帳 2萬元 7 卓建穎 (提告) 111年9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麟」向卓建穎佯稱:出資代購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卓建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353號偵卷第9至11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53號偵卷第24頁、第26至27頁、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10時57分許轉帳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轉帳 3萬元 8 許智媛 (提告) 111年8月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智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28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許智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428號偵卷第5至1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428號偵卷第19頁) 111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2時58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6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9分許轉帳 10萬 9 蘇秀惠 (提告) 111年3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秀惠佯稱:可投資3C產品獲利云云 11年9月14日12時47分許匯款 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蘇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481號偵卷第2至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481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14頁背面) 10 林錦棠 (提告) 111年9月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6分許匯款(原判決、併辦意旨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23萬元(原判決、併辦意旨書均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林錦棠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663號偵卷第4至7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663號偵卷第15頁、第18至24頁、第29頁)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 30萬元 11 陳榆凌 (提告) 111年8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榆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4時44分許轉帳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榆凌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40號偵卷第77至78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0號偵卷第79至80頁、第85頁) 【附表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39,000 元 2    30,000 元 3    18,000 元 4    50,000 元    50,000 元 5   100,000 元   100,000 元 6    10,000 元    20,000 元 7    30,000 元    30,000 元    30,000 元 8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9   900,000 元 10   230,000 元   300,000 元 11    20,000 元  總計  2,557,000 元

2024-11-22

TPHM-113-上訴-3859-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   被   告 吳揚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 土地(即嘉義縣○○鄉○○○00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吳 義德(不提出告訴)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芭樂約200餘台斤 且將所摘取之芭樂裝於袋子內或油漆桶內或堆置在該處地上 ,再於該處食用芭樂後即離去該處而未及帶走其所竊取之20 0餘斤芭樂。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吳義德經其父親告知 上開芭樂園內之芭樂遭竊,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義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28-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0、4833、6733、11266、11918、1254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48、27707、400 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6351、49750、513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 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張○○、崔○○、林○○ 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許○○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 旨書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為「4年11月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 為時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崔○○部分,因受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 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 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崔○○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2號卷第3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5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 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崔○○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併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判決 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於上訴 後移送併辦告訴人柯○○、黃○○、凌○○等人遭詐欺部分之事實 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且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故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 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 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 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被 害人林○○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扶養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 訴人崔○○外,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崔○○遭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 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2 林○○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3 洪○○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4 張○○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6 謝○○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7 許○○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8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44、48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  9 崔○○ 111年7月間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0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10萬  11 許○○ 111年9月3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 5萬元、3萬元  12 胡○○ 111年8月28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3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45分許 5萬元、5萬元  14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5 凌○○ 111年7月某日 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收受使用。「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 所示之陳○○、林○○、洪○○、張○○、曾○○、謝○○、許○○等7人 (下稱陳○○等7人),致陳○○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魏淑玲名下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阿樂」,並藉此換得不詳種類、數量毒品以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洪○○、張○○、曾○○、謝○○、許○○、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林○○、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陳○○、林○○、洪○○、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洪○○、張○○、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洪○○、張○○、許○○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487號函復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之銀行帳戶, 以及將帳戶有關資料提供與「阿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料到帳戶遭用於不法等語。惟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稱阿樂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 用帳戶,我把帳戶借給阿樂,阿樂有請我吃毒品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阿樂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已遭凍結,猶仍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與阿樂使用來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 (提告)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2 林○○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3 洪○○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4 張○○ (提告)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謝○○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7 許○○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張○○、崔○○ 、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 二、案經張○○、崔○○、林○○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崔○○、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崔○○、林○○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 崔○○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3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 日,向許○○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許○○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4分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向胡○○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 站賺錢云云,致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魏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柯○○、黃○○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111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 日,以博弈網站招攬凌○○匯入款項,並向凌○○佯稱:加入活 動可獲利等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下午4 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卻無法出 金取回投資獲利,始知受騙,凌○○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魏淑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凌○○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魏淑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 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1

TYDM-112-金簡上-185-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偵訊黃偉哲時,並無戒備人力不足情形,竟容許2名警 員在內,監控並誘導、提示黃偉哲答案,致使黃偉哲心生畏懼 ,不敢據實陳述,仍依警詢所述,其偵查筆錄顯然不可信,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前即聲請原審向檢察官函詢調查,而此攸關 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 傳訊黃偉哲所稱載伊前往購買毒品之黃鼎凱,以釐清黃偉哲供 述之憑信性,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依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所述,以及黃偉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不能排除可能是黃偉 哲向上訴人借錢,且第一審勘驗黃偉哲之警詢筆錄結果,足以 佐證黃偉哲第一審證詞,均係事實。黃偉哲之偵訊筆錄既未至 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也無法排除偵訊時黃偉哲受警察在 場監控,不敢據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徒憑黃偉哲之偵訊筆錄,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2次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檢察官偵訊被告或證人時,應遵守偵 查不公開原則,不得許無關之人在偵查庭,更不許在偵訊時任 由警察提供筆錄卷證供證人作答,甚至偵查實務上亦有檢察官 偵訊時請法警離開偵查庭,以防偵訊内容外洩,警員張耀鴻為 受理黃偉哲檢舉毒品上游之人,其在偵訊時仍站在偵查庭監控 黃偉哲,黃偉哲答詢稍有遲疑,張耀鴻即提示警詢筆錄卷證為 錯誤誘導、記憶誘導,黃偉哲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顯然仍在 張耀鴻監控之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黃偉哲之偵訊違反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同年7月 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偉哲各1次, 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偉哲這兩次見面都是他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借他錢,因為之前已經陸續借了他快10萬元,我確認他 沒有真的匯款給我,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況黃偉哲說的毒品 交易重量及價金,比我跟藥頭買的便宜,我不可能賣給他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偉哲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排除黃偉哲為圖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而嫁禍上訴人虛偽 供述之可能,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在羈押中,不可能與上訴人 勾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已宣判完畢,沒有偽證以迴護 上訴人之可能,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 指駁。並敘明:①就上訴人以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於檢察官偵 訊黃偉哲時在場,而爭執黃偉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如 何係因檢方人力不足而被委請協助戒護,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 未曾表示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情事,再經第一審勘驗上 開偵訊錄音結果,亦係由黃偉哲自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且 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在場主導,縱有由員警協助提供相關卷證供 黃偉哲閱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偉哲於偵查中所述,有因員 警在場受不當影響而不可信之情形,認定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 詞具有證據能力;②黃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警詢 都是警察叫我說的,偵查中只好繼續這樣說,我沒有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對話中提到的金額是借款云云,如何仍以彼在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修正前)第5項授權所發布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偵查不公開之」,已揭櫫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易言之 ,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貫徹無罪推定 之重要制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修正前第3項 )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 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亦屬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既係本案 之承辦員警,亦屬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縱於偵查 庭中在場,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雖答稱:「沒有」,然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 ,希望可以函查」(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亦已說 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 官函查並調取資料乙節,如何因黃偉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 在旁協助,並無影響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而未予調查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2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蔡詠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13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裁決書關於處罰 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 鄉159線29公里處(西往東),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 字第L86G80026號、第L86G8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 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G 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在堆放大型廢棄物之處,以隱藏 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執法過程有 瑕疵,該取締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經本分局重新檢視佐證相片,發現當時該AYN-9899號車確 實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不當 :又查警員依照勤務表編排時段執行超速測速取締,警員至 測速拍照現場查看,現場已有52標誌及限速時速(最高限速 為60公里/時)標誌設立在159線上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車速, 該路段為平面道路,該違規車輛時速經測得為104公里/時, 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恐會影響到其他人的行車安全。 另依據112年5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 内,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該 裁定内容為警52警示標誌位置至車輛違規位置只要在通過警 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 ,經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均可製單舉發。本件因警方測速拍 照位置距離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爰依規定針對超速違規車輛 逕行製單舉發。」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11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01217號、112年 12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7213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2年12月8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22615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警52 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以隱藏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 規,執法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 卷第4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時間:2023/10/2700:50:18、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5 9線29公里(西往東)、速限:60Km/h、車速:104Km/h、主 機:15J56、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24/5/31」等數 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器號:(一)主機:15J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9日、有效期限:11 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 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43頁)。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測 距輪量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43公尺,雷達測速 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42公尺。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85公尺(243公尺+42公尺 )等情,有本件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距離示意圖及 測距輪測量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已 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 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 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 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 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103頁),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原告 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交-238-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臺3線公路275.6公里 之產業道路200公尺處,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駛出路面擦 撞路樹而停在該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劉國輝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當場測得劉 國輝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 ,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往查獲地點, 發現被告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是把車子停好之後,才飲用高粱酒,高粱酒是我從家中裝在 礦泉水的寶特瓶內帶去的,高粱酒放在車裡,警察有找到, 只是拿給我兒子沒聞到酒味,我當時想在自己土地上自殺, 查獲地點是我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不構成公共 危險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據報前往查獲地點,對被告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MG/L)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 3頁背面;偵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57至59頁;原 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98至99頁、第106 至108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8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嘉義縣○○鄉○○○段00000 00地號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與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至22頁)、被告駕駛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見 警卷第27至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 2月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3年4月26日嘉築警偵字第1130008261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查訪表、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藥局提供之藥物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3 至51頁)、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勘驗查獲警員提供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6 3至6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略稱:113年2月8日晚間9時許,接到被告家屬打110報案 說被告自殺,我開車到被告家裡,現場家屬有被告配偶、兒 女及被告哥哥或弟弟,跟被告女兒了解情況,家屬有出示被 告傳LINE說他吃安眠藥自殺,他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有開 擴音,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說他在他家某一座山頭,現場還 有被告的哥哥或弟弟在,說大概知道是在什麼地方,打電話 過程中,因為開擴音,有聽到車子發出嗶嗶嗶的聲音,疑似 車子撞擊之後發出聲響,我與另一位警察同事以及被告的哥 哥或弟弟、被告的兒女就同坐1臺警車,去到查獲現場,我 駕駛警車到嘉義縣○○鄉○○村,臺三線沿線路口進入約200-30 0公尺處的現場是水泥鋪設的道路,可以供人、車通行,被 告駕駛1臺馬自達5人休旅車,車輛沒有發動,被告1個人躺 在駕駛座上面,整臺車滑落邊坡,還撞到旁邊的檳榔樹,車 子有損壞的情況,那個地方一定要有駕駛行為才有辦法,車 上沒有其他人,從現場判斷被告自己駕駛到現場發生交通事 故,我打開他的車門,就聞到酒味,狀態就好像是有喝酒的 味道,沒有特別聞酒氣從哪裡發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 第一時間是昏迷的狀況,我覺得蠻緊急,馬上請119到現場 ,沒有冒然去察看翻動被告身體看有沒有傷勢,只用手拍打 被告手臂,喚醒被告,請被告酒測一下,被告有主動含進吹 嘴吹氣,酒測完畢後我依法逮捕被告,並請另1位同事將他 送醫,我事後在派出所製作卷宗時,另1位同事打電話說被 告是在車上喝酒,我馬上請被告兒子及姪子一起到現場,打 開副駕駛座車門,發現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有塑膠水瓶, 我當他們2個的面一起打開,我們3個人一起聞確認那罐還有 超過半罐的液體,看起來已經喝過是水,不是酒,其他1至3 瓶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礦泉水都沒有開封,整個後座及行李 廂門掀開找,附近都沒有發現有酒瓶,現場種植檳榔樹,旁 邊是斷崖,我覺得危險沒有用手翻,目視沒有發現裝酒的瓶 子,現場也無可買酒地方,家屬現場也沒有意見,被告是做 筆錄的時候才說把酒與安眠藥混合藥效比較快,車禍發生後 才開始吃安眠藥、喝酒等語。 2、證人張育誠所述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停下後才飲酒,證人張育誠遂會同被告家屬2人前往現場搜 尋車輛內相關跡證,過程以密錄器拍攝,原審法院於審理過 程中曾勘驗該密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並作成 勘驗筆錄記載略以:「(檔案一)MOVI1518:檔案從00:00: 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面密錄器之警員(以下 稱警員)站於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前方,警員 於00:02:54告知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以下 稱甲男),其欲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搜尋車內是否有無酒瓶, 並於00:03:02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承上,於00: 03:05警員開始搜尋副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 任何酒瓶,過程中現場會同蒐證之家屬亦表示認同。承上, 於00:04:01警員將系爭車輛車上搜尋到之1瓶已開封礦泉 水瓶遞予甲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 。承上,於00:04:04警員另將上開礦泉水瓶遞予站於一旁 之上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以下稱乙男),並請其確認該礦 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承上,於00:04:19警員接著 搜尋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 於00:04:54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座車門,接著搜尋後座及 其附近空間,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MOVI1519:承上 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警員繼續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但 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於00:00:17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車 箱蓋並開始搜尋後車箱,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於 00:00:55警員請乙男向前確認系爭車輛後車箱空間內是否 有無酒瓶。承上,於00:01:18警員關上系爭車輛後車箱蓋 ,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在系爭車輛上搜尋到任何酒瓶。」 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張育誠上開證述相符,證人張育誠之證 言,真實可信。 3、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其為自戕而攜帶高粱酒、安眠藥等物,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車輛停下後才開始飲酒並服用 藥物,並提出其與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其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定被告案發當天下午4 時38分許起至當日下午6時21分止,告知其胞姊因缺錢又積 欠債務之故,亟思自戕,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被 告要攜帶酒類及藥物前往案發現場服用自戕,無從由其與胞 姊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前 僅係攜帶酒類及藥物,而未於駕駛系爭車輛前飲用酒類甚明 。又被告上開辯解倘若為真,因酒類屬液體並無固定形狀, 被告若在駕駛系爭車輛前並未飲用酒類,則被告必須將酒類 盛裝於容器中方能攜帶至案發現場飲用,然由證人張育誠所 述及原審勘驗證人張育誠搜尋現場物品之密錄器光碟後製作 筆錄及畫面截圖,並未發現案發現場或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 任何盛裝酒類之容器或酒精液體,被告又辯稱其是車輛發生 事故滑落邊坡後,方坐在車上飲酒,按理車內應有被告盛裝 酒精之容器為是,竟未在被告車上尋獲任何盛裝酒精容器或 酒類,依常理推斷,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 ,至為明確。若被告並非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且由證人張 育誠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趕往現場依被告車輛滑落邊坡並 擦撞檳榔樹及現場地形狀況判斷,認定被告必定是駕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證人張育誠趕往案發現場時,打開車門即可 嗅聞到車內明顯散發酒味,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已有相當時間 ,體內酒精方能藉由呼吸散發至體外,車內才會瀰漫濃厚酒 味,使人一聞即可查知,上情堪認被告應是在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案發現場前,已經飲用酒類,並因體內酒精影響被告認 知、判斷及反應能力,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因此駛出路 面外滑落邊坡並擦撞檳榔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4、被告固又辯稱其飲用酒類之案發現場為自己私有土地,所開 闢道路僅供自己通行,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構成要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政府112 年10月12日府水保字第1120244765號函、地籍套繪圖、平面 配置圖等佐證其辯解屬實。然被告所提出地號嘉義縣○○鄉○○ ○0000000號土地謄本,固記載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但由 上述嘉義縣政府函文、地籍套繪圖、平面配置圖等資料觀之 ,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周遭,有許多地號土地,其他地號土地 為他人所有,被告所有土地經過之農路即系爭車輛通行並滑 落邊坡地點,並非被告自費鋪設之產業道路,而是嘉義縣政 府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委託施工鋪設, 政府機關既然願意出資鋪設被告土地上或土地旁之產業道路 ,當係因該產業道路位於眾多農耕用地聚集之處,有諸多附 近地主或耕種者使用該處道路,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性質 存在,政府機關方因此核撥經費維護道路,再由平面配置圖 ,亦可見得被告案發時所通行產業道路仍繼續往後延伸,而 該道路除一側為被告所有上揭土地外,另一側則緊臨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足徵通行產業道路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家 ,且由上述證人張育誠於113年2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卷附現場手機定位照片、土地航照圖、地籍圖等資料,可知 證人張育誠於案發當日在查獲現場以手機開啟Google地圖定 位,顯示查獲現場為道路,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亦顯示查 獲現場開闢多條道路四通八達,被告土地前後左右均與他人 土地相鄰,顯見案發現場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更何況 ,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前,先飲用酒類後才駕 車上路一節,業經敘明如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是沿途通 行公眾行走之道路方抵達案發現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 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 53毫克(MG/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經審理程序調查 證據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有發生自撞車禍等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目 前開娃娃車,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子女(均 成年)、與母親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 幣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其係車輛擦撞路樹 滑落邊坡停住後,方在車內飲用酒類並服用藥物輕生,飲用 酒類後並未再駕駛車輛,且車輛停放處所為自己所有土地開 闢之產業道路,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相 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HM-113-交上易-557-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05號、第251號、第615號、第87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 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載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2號卷【下稱警392卷】第3頁、毒偵 173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392卷第17至2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92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92卷第26頁)、現場暨扣押物照 片(見警392卷第28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 173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173卷第40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U000-0000)(見 毒偵173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700457號卷【下稱警457卷】第3頁、毒偵173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毒偵20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57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457卷第16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卷第2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57卷第21頁)、搜索扣押照片 (見警457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457卷第27至 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205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可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3卷第36頁正、反面、毒偵251卷第 1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毒偵251卷第3頁正面)、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251卷第3頁反 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 毒偵251卷第4頁正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251卷第5 頁正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見毒偵251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0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40卷第11頁)、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40卷第1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見毒偵40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 1130002800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3頁、毒偵40卷第34頁 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800卷第6至1 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2800卷第12至13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2800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2800卷第1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800 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可佐。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 4965號卷【下稱警4965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479號鑑驗書(見警4965卷第7頁)、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90021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083)(見警4965卷第11頁)、濫用 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965卷第13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4965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4965卷第23至2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965卷第 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可佐。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73 卷第53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51頁)。被告於111年7 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陳其係於113年1月16日向林福龍所購買(見警 392卷第4頁、毒偵173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113年1月1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 函暨函附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7 至49頁),且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籃梓翔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轉讓給我 的等語(見警457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稱:我是透過籃梓 翔向林福龍買的等語(毒偵173卷第36頁正面);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向林福龍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則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為籃梓 翔抑或林福龍、取得方式係為買受或受讓,尚有未明;另經 本院依職權就是否查獲籃梓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乙節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回覆無法繼續 追查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嘉簡字卷第37、43頁);而觀前揭起訴書,可知林福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起訴書之時間為 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1月10日,均與被告指陳取得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顯然有異,難認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福龍等語(見毒偵173 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並未因本犯行中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福龍確有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 嘉檢松公溫核交1153字第020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 字卷第3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陳其係向林福龍所購買(見毒偵40卷第2、3頁、本院易字 卷第83頁),嗣經警詳查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12 年5月30日就林福龍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 020947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51頁) ,堪認林福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忘記我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 並未供出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頭仔」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965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頭仔」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頭仔」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5至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持搜 索票搜得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4 至6(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8(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部分)、9至1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示之物後 ,經警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警392卷第2至3、34頁、警457卷第3至4、17頁、警2800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4965卷第2至4頁),故被告係 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尿液採驗結果公 布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251卷第20至21頁、毒偵40卷第2頁) ,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亦不符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而無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 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 偵173卷第40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 25頁)、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9號鑑驗書(見 警4965卷第7頁)及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16號 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或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3至84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業經毒品初 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初 篩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2800卷第13頁),且被告供 稱供稱該吸食器應係其所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就殘留於該吸食器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5、6、1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 毒品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然依卷存事證, 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扣押目錄表固記載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有毒品殘留【見警4965卷第27 頁】,惟未經檢驗,故難認其上殘留法定毒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銅線5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 :銅線5綑是「東昌」的,並且是「東昌」去偷來的等語( 見警457卷第2頁、偵205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20日 2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7日 20、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9日 19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友人居處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6 113年5月3日 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扣案物品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水車吸食器1組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玻璃球管1支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袋重0.5公克, 驗前淨重0.1533公克, 驗後淨重0.1486公克。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0.2802公克, 驗後淨重0.2772公克。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摻食吸管1支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銅線5綑 總計2.5公斤 8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公克, 送驗淨重0.4714公克, 驗後淨重0.4626公克。 10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6公克, 送驗淨重0.0165公克, 驗後淨重0.0048公克。 11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玻璃球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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