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羅心玲
被 告 李德順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上列被告李德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李德順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
李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
追加被告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磊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2年4
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麻學路2段63
5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左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腓骨外踝移位開放性骨
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部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李德順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下稱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德順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被告李德順係
駕駛被告豐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79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2,794元,有收據20
紙可憑。
⒉看護費72,0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
,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72,000元(1,200元×60日
)。
⒊交通費用6,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從自宅搭乘計程車至麻豆
新樓醫院回診、復健共12次,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600元,
有收據12紙可憑。
⒋機車維修費43,250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盛利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43,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車費。
⒌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9個月,又原
告自11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
12日被解雇,則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37,600
元(26,400元×9個月)。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部
分,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76
9,613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生活難以完全自理,需
他人照護,因身體上造成之殘害已無法正常工作及料理家務
,精神及肉體均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11,857元(82,794元
+72,000元+6,600元+43,250元+237,600元+769,613元+80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李德順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豐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
、交通費用6,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亦同意以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及每月薪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
分則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
告李德順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1036號起訴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李德順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及僱用人豐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用6
,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共計398,994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43,2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所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
費需43,250元等情,業據提出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
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
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
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13元【計算式:43,250
÷(耐用年數3+1)≒10,813,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81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係於東盟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6,400元,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8年等情,已據提
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
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認定原告「左側遠端脛骨、腓骨、跟
骨骨折」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
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
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24頁),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
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是以原告
每月26,400元收入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為316,800元
(26,4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為計,每年為22,176元,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394,832元【計算方式為:2
2,176×17.00000000=394,832.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急診住院後,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
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6
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
235,050元、88,02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6年次、學歷
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
約3萬元,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28,000元、24
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為136,
502元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04,639元(398,994元+10
,813元+394,832元+3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20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賠
案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432元(1,104,639元-352
,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52,4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豐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6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427-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