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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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 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 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 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 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 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 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 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 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 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 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 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 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 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 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 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 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 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 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 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 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 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 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 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 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 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 ,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 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 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 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 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 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 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 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 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 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 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 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 ,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 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 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 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 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 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 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 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 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 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 ,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 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 ,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 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 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 ○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 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 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 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 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 ),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 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 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 ,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 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 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 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 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 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 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 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 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 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 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 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 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 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 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 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 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 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 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 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 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 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 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 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 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 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 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 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 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 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 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 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 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 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 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 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 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 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 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 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 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 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 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 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 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 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 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 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 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 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 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 ,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 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 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 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 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 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 ,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 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 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張芳蓁 相 對 人 張寅雄 關 係 人 張可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之監護人。 指定(張可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為重度失智 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張可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精 神狀態檢查及生活功能評估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過去有智能障礙之診斷,30多年前曾發生車禍,之後便疑 似腦傷而功能逐漸退化。去年因檢驗出新冠肺炎、急性腎損 傷而住院,出院後便因為無法生活自理而入住療養院。相對 人之女表示相對人出院後認知功能退化更明顯,行為混亂, 會隨意抓取周遭物品或擅自脫衣服,但因為動作能力已退化 無法站立,容易有跌倒風險而需約束。相對人目前長期記憶 明顯缺損,定向感差,常自語、答非所問,自理能力己退化 至需要他人全權協助,動作能力受限需長期坐輪椅,由他人 協助轉位及避免跌倒風險,經心理衡鑑,CDR=3,屬於重度 失智症。綜合以上資訊,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甚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10374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其 長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次女即關係人張可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 電話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4

ULDV-113-監宣-266-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15號、第60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6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均無罪,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被害人周月明、 告訴人蔡文琦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琦、證人即被害人周 月明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5815卷 第11至13頁,偵6040卷第15至18、59至61),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文琦於警詢時證述(偵6040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被害人周月明於警詢時證述(偵5815卷第15至16頁)之被害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5815卷第19至23頁,偵6040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所竊得之金額,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為新臺幣100元。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 ,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 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即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本案案發時係於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精神部門診就醫中,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OO○函暨 檢附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佐(偵6040卷第27頁;本院虎簡卷 第41頁;本院易卷第57至71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 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下稱前案)卷宗及判決 ,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領有99年6月9日鑑定迄今有 效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93年2月2日至永久有效診斷295 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其於106年有多次順手牽羊的行 為,於107年1月做過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其於犯案時已因精 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經判決無罪,但需住院監護半年;108年出院後長期在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8至10月間再度密集犯 案,情況應與上次鑑定時相同;其於27歲時發生精神病,並 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去職,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舊名 精神分裂病)」或「情感思覺失調症」,雖經長期精神科門 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會 能力,生活散漫,行為退化;認知功能亦已退化,達邊緣智 能程度;依其病史推斷,其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平日精神 即處於耗弱或辨識能力減低狀態,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可能 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發作,或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作 ,致其思考嚴重脫離現實,完全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 無法理解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且自我控制功能嚴重缺損,行 為失去抑制,而做出前揭違法行為,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 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72、1224號、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5至51、123至13 3、135至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 7月至10月間,且被告罹患上揭精神疾病,雖經長期精神科 門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 會能力,行為及認知功能亦已退化,而達邊緣智能程度等情 ,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 式與前案類似,犯罪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亦非遠,堪認被告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無 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 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 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行為時, 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喪失理性 思考與判斷能力,致行為失去抑制之情形,應認被告欠缺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難以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第1項)。其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 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第3項)。」 二、被告本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經 查:  ㈠關於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參酌前案精神鑑定報告之記 載,鑑定結論認為:因被告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 差,致其病情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建議施以監護及治療,助其改善病情,避免再犯,並維 護社會安全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嗣被告因前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處分1年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入臺灣榮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經該院評估:被 告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無急性之精神症狀,出院後如 規則服用藥物,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惟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服 藥,以避免疾病之復發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科評估報告及相關就診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77至95頁);再經本院函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目前病情回復狀況,經函覆略以:被 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至於 在門診或是住院治療,視臨床症狀、家屬支持系統等多重因 素來考量等語,亦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 OO號函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 ,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多次密集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7、5286、6452、8843、1238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處分書列 印本附卷可證(本院易卷第27至39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所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安全 造成相當之危害;而被告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雖經 診斷病情趨於穩定,且被告同住之家屬即被告母親會陪同其 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督促被告服藥(本院 易卷第154、167頁),惟考量被告母親現已年邁,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會自己吃藥嗎?)不會,都是我 拿給他吃;(被告現在會自己出門嗎?)出門也只去隔壁、 附近的地方走走而已,像是7-11;(你讓被告自己出門,不 會擔心他去偷東西嗎?)我也不知道;(可否都由母親帶被 告出門,也就是說母親帶著才讓被告出門?)不可能,他會 自己出去」等語,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被告外出竊盜之行為, 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尚屬有限,如未對被告施以適當醫 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是以,依被告上開 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家庭支援情形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 以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避免被告病情惡化之考量,足認被告有 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 受適當治療之必要。  ㈢復衡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本案行為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於前案發 生後仍有多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辯護人及被告家 屬就本案監護處分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去臺中的醫院監護, 被告母親要去探視需要長途跋涉,很不方便,若是就近的醫 院監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153頁),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6月,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 護公共利益。 三、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 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各別 宣告之。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 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 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 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 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未必須採取完 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而法院於裁判時 ,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 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 人,以免生爭議(刑法第87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 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 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 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周月明 (被害人) 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虎尾林森店」前 徒手竊取周月明所有放置於機車掛鉤上之牛肉麵1碗 牛肉麵1碗(價值90元) 2 蔡文琦 (告訴人) 112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野川堂秘境鍋物虎尾店」前 徒手竊取蔡文琦所有放置於機車車頭前置物袋內之零錢 現金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200元,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2024-12-04

ULDM-113-易-839-20241204-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柏凱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曾柏凱提起本 件給付醫療費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曾柏凱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3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 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朴小調-511-2024120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文茂(HA VAN MAU)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7,2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需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2

HUEV-113-虎簡-288-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 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及歷 次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 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 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 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 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因系爭事故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就醫、 手術支出及將來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將來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⑴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 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  ⑵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 由女兒在家照顧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6,000元 。  ⑶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每日以2,600元計 算,共18,2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因本件事故購買之醫療輔具 、藥品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遺存右手尺神經 之損傷,縱復健後亦僅能回復至原功能約5成,是以111年基 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151,5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47,589元。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永誠機車 行之修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至今右手 仍無法舉重,僅能握紙、筆。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對原告之 生活影響甚大,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 ,但認為應比照強制險規定以一日1,2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  ⑴主張勞動力減損鑑定為4成。  ⑵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意見。  ⑶自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原告(59年1月12日)計算13年,無 意見。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主張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外傷 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 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 、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橈骨頭脫位、右手尺神經損 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欣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162乙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89鄉道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南往北行駛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同本院之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78,42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維新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 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 。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 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 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 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 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 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 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 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0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 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主張 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故此 部分共18,200元,應予准許。  ⑷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2,5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之醫療輔具、藥品等生活需要 費用4,689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另原告本 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為40%,此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63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 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兩造並不爭執以111年基本薪 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071元【計 算方式為:121,200×10.00000000=1,238,0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50% ,除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外,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可採。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238,071元。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支出17,6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 ,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 )=殘值】,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 +1 )=4,40 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始屬合理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68,087元(計算 式:378,427元+192,500元+4,689元+1,238,071元+4,400元+ 350,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 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 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426元【計 算式:2,168,087元×0.3=6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05,16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2-嘉簡-996-202411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 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 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 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 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 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 、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 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 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 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 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 ,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 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 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 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 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 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 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 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 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 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 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 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 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 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 ;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 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 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 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 、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 )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 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 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 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 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 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 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 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 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 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 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 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文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賴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又美受有左小腿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文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169、175、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賴又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他卷第39至4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X光照片1張(見他卷第9至1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5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暨附件(見他卷第3至27頁、第37至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後,該院函覆以:㈠骨科部:⒈患者(按:即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神經血管損傷,此類受傷極易併發感染、感覺及運動功能損傷,癒合不良且有患肢壞死之可能。受傷後患者已於本院接受多次骨骼復位固定手術、神經及血管修復及清創手術,仍有併發感染且骨折尚未癒合之情形,迄今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另其左踝關節因受前列傷併有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⒉不完全截肢係指其受傷肢體雖仍有部分軟組織相連而非達完全截肢,但維繫患肢功能所必須之神經、血管、骨折等因創傷分離,此類受傷儘管經過相當之診治尚難回復原狀,且患肢之效用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衰...⒊同前列所述,患者因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儘管經手術接合,仍併有患肢感覺、活動明(顯)異常、骨折不癒合、踝關節僵硬之情形,對患肢之機能減衰甚鉅...㈡外科部:⒈患者使用輔具能短暫行走,但目前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左下肢肌力減退,綜合評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程度。⒉患者因左下肢在受傷時,其骨頭、神經及血管均斷裂,呈現幾近截肢狀態,但因尚有部分皮膚及肌肉沒有斷裂因此為不完全截肢,不完全截肢造成該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為重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存卷為佐,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覆之內容,已具體指出告訴人左下肢因不完全截肢之傷勢,神經、血管、骨折等因而分離,經多次治療後,告訴人仍有左足底無知覺、左踝關節僵硬及無法活動之情形、左下肢肌力減退等症狀,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皆於上開醫院中接受治療,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有一 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 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惜 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交易-259-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名增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科一街與大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超速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陳薏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自斗六台大雲林分院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虎尾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及載送黃淑柳至虎尾台大醫院健康檢查,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2車發生碰撞,上開救護車因而翻覆,致黃淑柳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加值骨手術、右側血胸、腰椎及薦椎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廣泛瘀血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高名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73頁,本院卷第43、87、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3頁)、證人陳薏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對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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