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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聰文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煥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生產營運科上尉火藥技術官(業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 ,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至8 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遭列警示帳戶。 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審 議,認原告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 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構成處分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違失行 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乃依前揭懲評會決議作成112年9月7日備二五人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予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代辦者,並將款項 提領交付代辦者指定之人,然此非必然出於與代辦者共同 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亦不能排除原告掉入詐騙集 團陷阱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有該客觀行為即認原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提領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而對於遭 代辦者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已有預見,而遽 論原告遭列警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等罪名。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非必 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原告已向警方報案且於警詢時 鉅細靡遺交代受騙過程,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 資訊予警方調查,顯與和詐騙集團掛鉤之犯罪者有別,原 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足以信 實原告申辦貸款反淪為帳戶被騙之受害人;縱認原告交付 之舉有所失慮,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為不利原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原處分違反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 條規定而不符比例原則。   ⑵軍人違失行為構成要件縱該當,然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 針對法律效果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 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被告對原告懲罰之裁量,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 然非毫無界限,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 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姑不論原告所為有欠思慮,然懲 罰程度尚不至逕予足以影響原告軍人身分1次記大過2次之 懲罰,被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 漸往上增加之作法,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規定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自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懲罰事由僅 涉及原告客觀行為過程而無涉刑事不法之評價,故原告是 否成立刑事不法與本案無關。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頒 布「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 充規定」(下稱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原告所為(即 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或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之密碼、印章或存摺等資料或物品予他人者)僅須記「 申誡乙次」,足認被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   ⑷被告於懲評會提出之懲罰情形參考,非屬具體可靠之裁量 基準且屬不完全資訊。懲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蒐整近年類 案懲罰情形,單位處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懲罰( 案例如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 第087號、111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 決字第071號)。然懲評會提出懲罰情形參考,既有案件 事實較原告嚴重、甚至懲罰較原告為輕之情形,且經原告 查詢其他訴願決定書(案例如113年決字第086號、113年 決字第001號、112年決字第330號、112年決字第329號、1 12年決字第071號),更可證被告所為懲罰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又被告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未見進一步區分 與本案異同之處並向各委員說明,所引用國防部訴願決定 書背景事實多與本案大相逕庭或更為嚴重。    2、懲評會對被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 過2次」2種選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⑴懲評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記載:「因應『言行不檢』態樣廣泛 ,現役軍人涉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 行為,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經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 ,單位處予『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懲罰(案例如國防部 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第087號、111 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決字第071號 ),謹供委員參閱。」足見懲評會對於被告懲罰種類之考 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未考量其 他更輕微(如罰薪或申誡)或其他不至於影響原告軍人身 分之懲罰方式(如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 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且在會議前為上開宣告,足使委員 在勾選懲罰種類前,產生心證上之限制而僅會在「大過乙 次」或「大過2次」間抉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懲評會表決單之懲罰種類,項次4記過僅有「大過2次」、 「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而已,然被 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 加之作法,此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處分時 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 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2條規定,核予大 過2次,並無違誤:   ⑴參酌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 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 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國防部 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 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由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 第29條第1款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 樣之一;「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 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 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 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審酌國軍風紀規定第29 點第1款乃國防部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 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立法目的 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因向網路非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內部行政調查 時坦承不諱。原告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受 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原告仍提供 多達5個帳戶予他人,進而於接獲他人指示後,又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造成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見原告上 開違失行為確已達「言行不檢」程度,而違反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規定,對原告核予懲罰,於法自無不合。   ⑶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 行為之個案情節,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綜 合討論後,認原告身為上尉軍官,服役已有7年之久,明 知國軍多次宣導不得輕易交付個人帳戶,卻因個人財務失 衡,漠視軍中要求仍上網借款,並聽從借款公司人員指示 交付個人帳號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致 民眾財產受有損害,而遭凍結個人帳戶及列為警示帳戶, 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考量其行為對軍事紀錄所 生之影響及犯後未有悔意,應予重懲等情,決議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懲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 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廠長擔 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業經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大過2次懲罰。懲評 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相關規定 ,且認定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   ⑷原告之違失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按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罰程序」係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 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 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 懲併行」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 ,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況本件懲罰並非須以原告刑事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既為其所自承 ,並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則被告據以召開評議會,並以 原告違失情節具體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與處分時懲罰法第 30條第3項前段所定「刑懲併行」原則無違。又被告係於1 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會,並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懲罰,而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上開懲罰會後之112年11月3 0日始頒訂,被告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則原告指稱 被告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陳建群案係於法院判決後,方核定相關 懲處及退伍之決定,然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得於刑事審判中不停止懲罰程序,至於被告就 他案如何進行懲罰程序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調查後認原告 言行不檢、違失情節明確,依刑懲併行原則於刑事判決前 即召開懲評會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裁量濫用、違 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⑹被告於懲評會就「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 貸」、「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 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原告於112 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 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3案進行表決。懲評會應到 委員6人(含主席),其中1位委員因故臨時無法到場,故 實到委員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實際投票委員4人( 男性2人、女性2人、主席不投票)。表決結果為:①「原 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 」(4票);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 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 予處分」(4票);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 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 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部分「大過2次」(4票)。原告雖質疑懲評會對原告 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 ,未考量其他更輕微之懲罰方式,然表決單上懲罰種類共 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 種選項,其中記過又分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 、記過乙次」等4種選項,申誡也再分為「申誡2次、申誡 乙次、言詞申誡」等3種,以供評議委員勾選,並無原告 指稱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擇情事。懲評 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 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情況,一致表決建議核予大過2次,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無判斷違失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裁 量及處置,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因於112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8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4家行庫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 軍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 果,認原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判決理由認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即申辦貸款,已 與貸款常情有違,且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 貿然將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且原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 防詐教育,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 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足證原告確 有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違失行為。被告於原 告犯後召開懲評會並經評議委員依正當法律程序綜合相關 事證後,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 事由,作成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判斷違失、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懲 評會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15頁)、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1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 021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 因懲處現役軍人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處分時懲 罰法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 分別設有規定,明定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 業人員之評議會審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 至8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且自各該帳戶 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遭列警示帳戶等情, 此觀被告112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2頁)即明。被告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在實施調查後於同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並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懲評會係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各2位,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際出席委員5位,由被 告所屬副廠長夏上校擔任主席,並有人事行政科之中校科 長、廠長室之中校監參官、生產營運科之上校科長列席說 明;並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 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4名委員(主席不投票)均 同意就原告前揭行為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 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 、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即明。該會議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 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堪認被告依該 懲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並無違誤:   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懲罰法即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明定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懲罰法第15條列舉13款違 失行為態樣後,並以第14款概括條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其他違失行為亦納入應受懲罰範 圍。其所謂法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 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 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 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 ,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 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國軍風紀規定第 29點第1款將「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列屬違規行為。   2、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 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 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作為 懲罰原告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 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即明。對照原告自陳其由於先前曾向親友借貸、 個人開銷較大致薪水入不敷出,考量信用額度不足無法向 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償還債務而於112年7月25日網 路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並留下個人資料,翌 日由自稱該公司專員「周義傑」以LINE聯繫原告並表示其 須增加財力證明,轉介原告聯繫「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理「劉福耀」,其表示欲以美化金流方式提高 原告信用額度,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其須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6 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予「劉福耀」, 於同年月23日「劉福耀」告知該公司款項將分別匯入原告 個人金融帳戶,要求其全數領出並於指定地點交付特定人 員,原告遂於當日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 予「育仁」,同年月24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原告與「周 義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 告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 頁),原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9頁)、案件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明知己身因各項債務而財務狀況不佳,卻於112年7月17 日個人自清表白調查表勾選「無任何貸款」(見訴願卷第 18頁至第20頁),單位主管乃無從獲悉其個人狀況以適時 給予輔導協助(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因其自 知難以由合法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提供非法公司高達5 個金融帳戶欲以美化金流方式試圖續行借貸,乃遭非法公 司詐騙犯罪所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原告自承其知悉單 位每週軍法紀宣教均宣導防詐騙或不可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先前亦有多次以申請貸款 經驗、知悉一般借貸手續及所應檢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情,此有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第11100 6號、第111011號內容(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偵查電 子卷第21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電子卷第87頁至 第106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明知被告經常以案例宣導 反詐騙及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軍風紀要求,仍甘冒違 規之責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非法公司並將帳戶內非屬個 人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自屬有據。而原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並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以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改依以原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6頁) 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以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言行不檢」而認其有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參照國軍特性 明定就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而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 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予 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 懲罰係經懲評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 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而決議。由該次懲評會之開會過程 以觀,承辦單位已報告案情摘要提請委員就案件查證情形 及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審查,並提示原告近年考績(105 年至111年均為甲等)、近5年獎懲(107年至112年分別有 嘉獎與記功之紀錄),且因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態樣廣泛,國防部對於現役軍人設有提供或交 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行為當時尚未訂有懲罰基 準,承辦單位乃蒐集類似案件之懲處情形,以供委員參閱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所屬法制官於會中詢 問原告工作上有無特殊功績或表現,原告均自承工作上並 無特殊功績或表現(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原告之主 管蕭正文中校、鄭叔偉中校於懲評會列席說明原告工作表 現、家庭狀況、財務狀況、平日與同仁相處情形、私下向 同仁借貸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懲評 會委員審酌上開資料、列席說明及詢答內容後進行討論, 其中委員討論時分別考量:①原告堅稱自己是遭詐騙集團 利用,未有明顯悔意;②原告身為志願役上尉軍官,理應 知悉國軍人員不得涉犯疑似擔任車手之言行不檢行為,顯 見法紀觀念淡薄;③原告明知個人信用不足額借款,仍甘 願冒風險;其工作態度謹慎,然面對個人財務失衡而尋求 網路管道辦理貸款時,卻未能秉持相同精神小心求證;④ 原告無特殊功績,其行為已對軍譽與士氣受到影響,亦對 受騙民眾之財產造成損害;⑤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 業,其已服役7年多,曾擔任相關政令宣導人員,對此等 幫助不明人士取款行為應有所警覺,其先前已有多次向銀 行、融資公司辦理借款經驗等節;經4名出席委員書面投 票(主席不投票)結果為:①「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 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4票);②「被告於 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 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予處分」(4票);③「 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 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部分「大過2次」 (4票)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15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 1頁)即明。足見懲評會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審 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意旨作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決定。堪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懲罰裁量結果即應予以尊 重。 3、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 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懲評會所列類案 與本件事實不同,他案訴願決定書足證被告1次核予大過2 次不符比例原則;懲評會對懲罰種類本可採納大過1次小 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但懲評會 委員僅在「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間抉擇;依 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其所為僅須記「申誡乙次」,被 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在 行政法上之基礎規定;前述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 10條所明定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以及從重懲罰 或減輕懲度時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 規定,則係處分時懲罰法就比例原則適用在軍人懲罰時之 具體規定。查懲評會承辦單位所蒐集類案僅供懲評會委員 審議參考並不當然拘束委員決議,此由懲評會會議紀錄就 此已載明「謹供委員參閱」(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而 類案蒐集終究有其數量採擇限制;且懲評會委員建議對原 告核予重懲之考量因素,業如前述,堪認其懲罰種類及程 度係經與會委員審酌前述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後所決議,自難執此即遽謂該決議係基 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表決單係依處分時懲罰法規定列 有7項懲處種類以供委員勾選,其中記過欄位進一步區分 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等4欄, 並均設有空白勾選欄位及備註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31頁),並無限制委員僅能以特定懲罰種類及額度加以勾 選,更難認該懲評會委員表決選項受有限制之情事。況被 告係於112年9月5日即已召開懲罰會,並依前揭決議於同 年月7日即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原告所援引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始行頒訂, 此觀該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即明,被告 作成原處分當時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 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容有誤解。且原告所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亦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縱以國防部事後頒訂之該補充規定懲罰基準對 照以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仍符合該補充規定就志願 役國軍官兵「實施或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行為者 」之懲罰基準(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處 為由而送請人事評審會考核之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 予原告大過2次僅係啟動該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事由,其人 事評審會之考核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 體作法之規定,另定有考評權責、考評程序,且須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加以考 核,自難僅執嗣後考核結果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即謂原處分 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1

KSBA-113-訴-66-20250221-2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逮捕移送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 羈押120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 之他案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 抵刑期,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 日,共計賠償480,000元等語。 二、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  ㈠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 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 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之機關管轄;前項 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 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69年度法字第294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 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請 求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台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13年1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130024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自應向為承受原處分 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爰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部分 :   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所屬地方法院」與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96年10 月16日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 ,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度法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執行羈 押之機關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 ,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已 如前述,而上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請求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 無管轄權,因請求人現所在地在高雄(法務部○○○○○○○),爰 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3-刑補-1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奚順源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朱柏翰 藍靖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 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過 世,由其三子訴外人奚國華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 相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奚國華於114年1月11 日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 00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 上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於114年2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奚國華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 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並 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結 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理 ,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遷出後示範公墓後,不得 再申請遷入。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 之形式;觀其規範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 未再婚配偶之遺族,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 亡故官兵亡故時之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 葬示範公墓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 留之墓穴納入墓穴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 規定申請安葬,不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 公死亡或生前曾當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 特勳區者,其本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 應自行負擔墓穴、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 行負擔,惟使用墓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 序第11點參照);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 使用資格須無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墓穴依功勳或階級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 安葬、對於不同條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 認相對人對於國軍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 對於申請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以作成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 物利用許可。而本件奚國華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 公墓原墓遷出切結書」(本院卷第53頁)切結「願終止並放 棄墓穴再使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 厝至國軍忠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 乃作成准予遷葬之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奚邦和」一人,聲請人表示其與其他 繼承人宋奚舜英、奚局英、奚受英等人均反對遷出,有渠等 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3至99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聲請人父母遺骸交 給奚邦和一人,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及 其他反對遷葬欲提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系爭函載將於114年2月21日執行,足認確有急迫 情事;一旦執行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 遺骸若火化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 父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 且無法以金錢賠償,詳言之,遺骸火化後,無法還原為骨骸 ,此項損害乃不可回復,也無法以金錢賠償,縱非如此,亦 屬其損失難以計算之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奚 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繼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業經徵詢雙方意 見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給我任何公文,我沒有公文 函號,無法提起訴願,所以請相對人提供公文函號給我,讓 我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本件有不待訴願程序 就停止執行之意見,而逕為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20

TPBA-114-停-1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 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 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 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 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 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 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 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 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 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 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 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 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 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 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 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 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 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 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 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 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 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 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 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 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 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 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 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 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 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 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 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 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 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 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 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 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 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 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 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 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 ,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 ,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 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 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 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 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 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 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 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 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 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 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 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 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 ,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 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 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 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 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 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 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 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 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 、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 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 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 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 ,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 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 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 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 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 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 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 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 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 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 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 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 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 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 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 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 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 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 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 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 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 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 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 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 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 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 ,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 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 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 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 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 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 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 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 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 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 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 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 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 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 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 (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 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 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 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 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 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 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 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 、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 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 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 ,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 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 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 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 、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 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 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 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 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 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 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 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 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 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 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 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 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 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 :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 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 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 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 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 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 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 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 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 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 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 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 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 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 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 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 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 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 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 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 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 、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 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 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 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 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 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 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 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 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 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 ,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 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 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 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 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 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 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 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 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 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 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 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 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 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 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 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 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 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 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 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 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 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 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 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 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 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 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 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 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 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 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 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 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 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 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 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 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 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 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 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 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 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 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 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 (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 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 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46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行 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等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 過世,由其三子即參加人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 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 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 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 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旋於114年2月18日 (本院收文日),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更 正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參加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參加人意見略以:知悉聲請人有到院聲請本事件,並已知悉 本件裁定參加之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 墓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 並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 理,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經相對人核准遺族之 遷出申請,即不得再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國墓。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之形式;觀其規範 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未再婚配偶之遺族 ,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亡故官兵亡故時之 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葬示範公墓之遺骸 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留之墓穴納入墓穴 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規定申請安葬,不 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或生前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特勳區者,其本人 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應自行負擔墓穴、 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惟使用墓 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序第11點參照); 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使用資格須無葬厝 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墓穴依功勳或階級 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安葬、對於不同條 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認相對人對於國軍 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對於申請安葬於國 軍示範公墓者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物利用許可 。而本件參加人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公墓原墓遷 出切結書」(本院卷第88頁)切結「願終止並放棄墓穴再使 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厝至國軍忠 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乃作成准予 遷葬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又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係對於系爭函請求救濟,本案訴訟類型屬撤銷訴訟,卻 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為求審慎於調查程序中就此節對聲 請人進行闡明,聲請人均稱其真意為暫停系爭函之執行,並 敘明請求裁定禁止將系爭遺骸遷移等語,核其意旨,確屬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系爭函,以延宕系爭函之效力達暫時保護 權利之目的。經本院闡明,聲請人已變更暫時權利保護種類 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系爭函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80-82頁)。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參加人委任奚邦和為代理人,聲請人均 反對遷出,有其等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 聲請人父母遺骸交給參加人一人,依本件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而欲提 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㈣查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系 爭函核准,已定於114年2月21日早上8時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2月16日始知悉(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 聲請書);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暫時 權利保護之聲請;本院並於同年月1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以釐 清事實法律關係。自聲請人知悉系爭函之存在至系爭函執行 時點僅短短數日,時間緊迫,聲請人確有迫切救濟之必要,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已足認有急迫情事存在 ;且系爭遺骸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不僅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亦造成聲請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追思情感克 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人格法益同時受 到侵害;系爭遺骸若火化將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父 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且 無法以金錢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系爭遺骸繼 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雖聲請人中之奚順源另向本院提 起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於114年2月17日繫 屬本院,見該聲請書之收文狀),然二事件先後繫屬本院之 時間密接,且基於考量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權益保障不可回 復、本事件處理之急迫性及對參加人權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綜合考量,本件對於系爭聲請仍為上述之裁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TPBA-114-全-13-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及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 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 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 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 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 、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 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 ,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 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 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 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 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 、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 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 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 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 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 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 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 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 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 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 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 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 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 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 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 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 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 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 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 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 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 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 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 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 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 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 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 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 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 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 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 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 、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 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 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 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 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 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 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 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 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 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 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 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 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 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 、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 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 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 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 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 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 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 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 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 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 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 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 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 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 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 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 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 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 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 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 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 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 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 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 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 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 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 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 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 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 ;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 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 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 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 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 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 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 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 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 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 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 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 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 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 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 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 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 ,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 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 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 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 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 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 ,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 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 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 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 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 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 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 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 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 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 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 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 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 ○○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 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 ,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 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 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 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 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 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 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 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 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 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 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 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 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 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 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 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 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 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 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0

TPBA-113-訴-63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採購案號GS140 02L028,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標結果,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工程、 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 金繳納方式辦理,為不合格廠商(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 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倘若無法及時 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 ,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 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行政爭訟縱獲有利結果,恐因非 屬撤銷決標事由,致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 上不利益,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 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關於資格標 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暫准抗告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日後行政救濟類型係以課予義務訴 訟為主,請求撤銷資格標審查結果後再為一合格處分。資格 標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不合格明顯違法,縱日後行政爭訟獲 有利結果,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或縱然可 補償,恐亦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本件已達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法院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抗告人本 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 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 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 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 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 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 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第㈤項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規 定:「……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11、12)……。」本件相對人以抗 告人提出之支票與上開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廠商。抗告人則主張已依上開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資格標 審查結果違法。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 ,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 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縱抗告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 非屬撤銷決標事由,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且將發生重大之損 害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日後獲行政爭訟有利結 果,國家為補償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損害,恐造成國 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一節,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 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 衡量無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抗-48-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沈震羿 林 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黃晉紘 李柏俊 林聖原 湯資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陳鈺朋 黃進祥 謝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721 號、第36150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丙○、戊○○、甲○○、庚○○、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3 年10月 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95567號函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 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庚○○、癸○○、子○○(下稱「被告10人」)均坦 承有於112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中壢夜市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10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中壢夜市,屬 於公共場所,堪認被告10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 可能波及尚在夜市之民眾及攤販,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 而,被告10人之行為,自均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癸○○於偵訊時自承有持西瓜刀;被告子○○於偵 訊時自承有持球棒等情(見偵10721 號卷第418 、420 頁) 又被告己○○亦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子○○要開車撞我們的人, 我們才會拿鋁棒去敲被告子○○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我們用的球棒、鋁棒及西瓜刀都 不是我們帶的,都是被告癸○○他們的,是我們跟對方搶過來 ,不然他們要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係 以西瓜刀及球棒等物品作為攻擊之武器,對身體、生命均可 以造成人體受傷或致命,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 壬○○、戊○○、辛○○、甲○○、庚○○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公訴意旨亦漏載『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未洽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另涉犯「攜帶兇器妨害秩 序」部分,並給予被告己○○、乙○○、丙○、壬○○、戊○○、辛○ ○、甲○○、庚○○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起訴之書亦有記載 「己○○8 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刀、鐵鋁棒揮打 癸○○、子○○」,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10人就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即被告己○○ 、乙○○、丙○、戊○○、壬○○、甲○○、辛○○、庚○○等8 人,與 被告癸○○、子○○等2 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10人於警、偵、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10人雙方團體均已和解,顯見被 告10人犯後態度均尚可,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行為地 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 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 事實影響等情狀,暨其等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10人之本案犯行,均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與被告癸○○、子○○僅因細故,隨即在中壢夜市前,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互為衝突,其等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10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稱被告丙○目前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丙○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 行,雖雙方達成和解,然其等行為已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此不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即 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本院認非對被告丙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西瓜刀2 把,球棒2 支,被告癸○○於警詢自承,西瓜刀 是從我車上拿出來,我放在車上很久,是要防身等語(見偵 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子○○於警詢自承,球棒是從我白 色三菱汽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係以西瓜刀為 被告癸○○所有;球棒為被告子○○所有,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 被告癸○○、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等罪名 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第36150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81巷21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丙○、戊○○、壬○○、甲○○、辛○○、庚○○(下合 稱己○○8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中壢夜市)前,因不明原因與癸○○、子○ ○(下稱癸○○2人)起糾紛,竟由己○○8人、癸○○2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 手推擠、己○○掌摑癸○○臉頰,隨即癸○○奔跑至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輛)拿取西瓜刀作勢揮舞 ,而己○○、乙○○、丙○、戊○○、甲○○、壬○○、辛○○則徒手毆 打癸○○、子○○,並由庚○○對癸○○噴灑辣椒水,甲○○、壬○○、 戊○○則趁隙奪取癸○○手持之西瓜刀;而子○○則緊急至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輛)拿出鐵鋁棒, 往戊○○方向反擊,並由戊○○奪取子○○手持之鐵鋁棒,再由子 ○○駕駛其車輛試圖追撞己○○8人,而遭戊○○持上開鐵鋁棒敲 擊車輛未果;並由己○○8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 刀、鐵鋁棒揮打癸○○、子○○,致癸○○頭皮撕裂傷、左手、左 腳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 腳部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砸毀癸○○車輛、子○○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扣得球棒2支、西瓜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庚○○則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癸○○,經核與現場 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10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己○○8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癸○○、子○○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癸○○、子○○,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球棒2支由被告丙○、戊○○(但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子○○所有,而西瓜刀2把,則為被告癸○○所有,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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