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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坤霖原與丙○○素不相識,緣丙○○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信洪瑋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詐術,斥巨資向其購買無相當價值之「生基位」43組而套牢,詎吳坤霖以不詳管道得知上情並取得丙○○之聯繫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人(下稱不詳買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威」之人(下稱「陳博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急於轉售之心理狀態,先推由吳坤霖扮演業務員,向丙○○佯稱:園區阻止「生基位」進場,必須使用園區的「科儀」程序,其「科儀」每組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組「生基位」需搭配43組「科儀」,共需款860萬元云云,並帶同不詳買家與丙○○見面,而由不詳買家於見面時當場允諾負擔500萬元科儀費用。其後吳坤霖再就所餘360萬元部分,向丙○○誆稱:伊用房屋貸款借到21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由丙○○負擔云云,並轉介「園區代表」之電話予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陳博威」,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逞,並以現金層轉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丙○○久候未聞不詳買家出面收購,且吳坤霖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坤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36頁,本案所引卷宗簡稱均如 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22650卷第19-20、23-2 5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2650卷第53頁)、 「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22650卷第55頁) 、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見偵22650卷第5 7-6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 截圖(見偵22650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 均以歷次偵審自白為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尚非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與不詳買家、「陳博威」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獲致刑之寬典 。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以高價銷 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服務予告訴人,不僅使其蒙受身心壓力 、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並與告訴人 以賠償1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有本院 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5、37-38頁)在卷可稽 ,尚有悔過之意,及付諸實際行動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述高中畢業、業公、現仍在職進修就讀機械科、月收入3萬9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未成年之胞弟同住、需扶養胞弟並 負擔父親長照中心每月1萬3,000元之費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39-56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伊認為被告本性尚稱單 純、善良,犯後亦積極與伊聯繫賠償事宜,更付諸實際行動 ,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維持現在穩定之工作 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行為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實際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以資彌補,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酌 情給予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 共犯以現金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由共犯收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分受贓款或取得報酬,已據 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其所述不 實,尚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 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簡稱偵109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簡稱偵226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5-02-04

SLDM-113-訴-1088-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民國「111年1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 店內擺設彈珠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 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擅自 擺放彈珠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擺放機臺僅有1臺、獲利金額非鉅、無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每日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900元 (計算式: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經過59日,59×100=5 9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 (含IC板1片) 2 彈珠臺內之彩票1774張 3 彈珠臺內之10元硬幣22枚(共計220元) 4 賭金1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林羿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枚至10枚,可得1倍至10倍之押注彩票,彈打機 臺內5顆彈珠後,彈珠會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 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 應之彩票數,林羿甫經顧客以LINE通知兌換金錢時,指示顧 客將彩票放入指定之櫃子內,再於約定時間,以1張彩票兌 換10元之比例,將應兌換之金錢放入櫃子內,並通知顧客到 場拿取賭金。嗣於113年2月29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地 點查獲,並扣得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22枚 (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7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場主洪廷駿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照片、兌換賭 金之LINE對話紀錄、LINE大頭照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 臺內硬幣22枚(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 74張,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1-24

TCDM-113-中簡-173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清南 被 告 張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申辦臉書(Facebook)帳號( 暱稱「張德華」,下稱前開帳號)並上傳原告照片作為大頭 貼,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原告係該帳號使用人,復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12時12分許使用網路登入前開帳號,逕以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暨照片予訴外人○○○,憑以指摘○○○之配偶涉與 第三人不當交往情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 害其本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且被告行為期間 剛好在原告家庭上有重大改變,期間內原告妻子剛得知懷孕 ,在這期間內原告在工作及家庭上已嚴重受影響,妻子因為 懷孕及擔心的情況下壓力過大得了憂鬱症,原告也在此期間 內壓力過大,幾度看診精神科,原告也因該事件爭吵而離婚 。原告到中年非常不易有了婚姻及美滿的家庭,因妻子擔心 之原因下離婚造成女兒沒了母親而沒了完整的家庭,女兒至 今未滿2歲,原告也因需工作情形下無法照顧女兒,所以請 了朋友幫忙照顧。女兒沒了母愛及無完善的照顧下耗損原告 極大的開銷費用及精神上付出。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利用原告之照片當臉書大頭貼、私訊對方 及傳照片,但已馬上把話全部收回及立刻刪除照片、帳號, 刑事法官判被告2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做勞動服務60個 小時以及上法治教育課程2個小時,且被告已履行完勞動服 務、手冊也繳交完畢。原告把離婚牽扯到此案太過牽強,明 顯只是亂找理由提告,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精神壓力及情緒起 伏,原告在公司對被告說判2個月會不會覺得判很輕,若覺 得判很輕渠可把刑期延長,然因被告做錯事故而忍下原告之 行為,更在一審宣判2個月有期徒刑跟二審開完庭後,兩造 走在門口時,原告即在被告後面一直怒罵三字經、口出惡言 ,惟被告因不想讓案情變得更複雜而未予理會。原告上開行 為已經嚴重影響被告工作,被告每天去公司上下班皆會提心 吊膽,被告之家人每天都擔心被告安危、內心也都受到恐懼 與不安,原告在公司時跟同事有說有笑不像有精神病,僅單 純為報復心態,因為此案被告身心壓力非常大,關於個資案 被告所犯之錯誤,已接受法院判下之處罰,至於原告離婚之 事及渠所提出之理由皆跟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為同事,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 號,傳送訊息及照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 交往之事,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罪,經本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號,傳送訊息及照 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交往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固 為可採,惟原告所稱其配偶因此而罹患憂鬱症,與配偶因此 離婚等節,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佐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均在同一公司工作,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被告之侵害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3-訴-62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C房,委請告訴人吳鵬宇出名為其辦理購買 普通重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在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和潤約定書)之基 本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吳鵬宇」簽名1 枚,以表彰由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另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 示為告訴人聯絡方式,供和潤公司查驗申請人身分及提供資 料真偽性,另於和潤約定書所附之本票(下稱和潤本票)的 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發 發票日110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本票1 紙,為該機車分期付款之擔保,並於電動車委任領牌聲明書 暨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再於領牌人欄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以 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機車車牌,請求和 潤公司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將其所攝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附件,而將上開和潤約定書、和潤 約定書所附本票、領牌聲明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和 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 告訴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以此貸得99,9 00元款項及取得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為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申請專案「中 租輪你貸」貸款,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5日(應係110年10 月25日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創鉅公司網站,填寫表示其欲以10萬元對價,出售本案機 車與創鉅公司,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公司 買回該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 (下稱創鉅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吳鵬宇 」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於上填寫告 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世任),供創鉅 公司查驗連帶保證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創鉅公司 而行使,經創鉅公司收受上開電磁紀錄後,即通知被告審核 通過,並要求被告填寫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 暨所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 約)寄回創鉅公司,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該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鵬 宇」署名1枚,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將 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併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與創鉅公 司行使,致創鉅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該等貸 款確經告訴人本人擔保,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創鉅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 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係經他人授 權及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準文書及票據,即與刑 法上有形之「偽造」無涉。另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使用 個人資料,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觀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睿能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致婷於偵查之證述。  ㈣和潤公司員工李晴於偵查之證述。  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創鉅公司112年2月2日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  ㈦創鉅公司111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  ㈧創鉅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請創鉅公司 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含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 、分期買賣契約、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㈧和潤公司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潤公司貸款全部申 請資料(含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  ㈨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19時59分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處及指認人處、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空白處、111年3月11日刑事委任狀、地檢 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地檢署112年4月17日 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告發)狀具 狀人處之「簽名」。  ㈩告訴人於台灣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卡、職甄面試專用 履歷表之「簽名」。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簽名」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嚴重特殊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 資料欄是我寫的,和潤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的「吳鵬 宇」簽名、和潤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領牌聲 明書之立書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是告訴人 同意擔任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人,授權我簽名的;另創 鉅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買賣契約所附 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也是告訴人同意擔任 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我簽的,我都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及授權,我沒有犯罪等語(訴卷102-103、132-133、 22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允諾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 亦有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告訴人於審 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及貸款始 憤而提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罪等語(訴卷13 3、227、229-2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有在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並在和潤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 和潤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領牌聲明書立書 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傳送給和潤公司,後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 款99,900元及取得本案機車暨登記為名義人等情;被告於11 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有在 創鉅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各人資料,在 創鉅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買 賣契約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分期買賣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創鉅公司,後成功自創鉅 公司取得款項117,240元(貸款包裝為機車買賣形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訴卷102-103、132-133頁)、王 致婷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李晴於偵查 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2876卷一33頁)、創鉅申請書、買賣契 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偵12876卷○000-000、209-213頁)、和潤約定書、和潤 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偵12876卷○000- 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係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否認其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擔任被 告向創鉅公司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 姓名部分均非告訴人親簽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買機 車,也有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提起告訴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繳錢,且我認為相關文件上面「吳鵬宇 」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就是偽造,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傳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去辦GOGORO,我有接過和潤公 司對保的電話,跟我確認我的資料是否正確,那時我心裡已 經有想拒絕,但我沒跟被告講等語(訴卷180-184頁)。  ⒉表A:LINE對話紀錄(訴卷105-107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有阿 有好幾種不同看看你有沒有玩過(23:21) 從你那邊到我這邊不會太遠,路程大概15到20分鐘吧(23:21) 所以這麼晚了,你確定(23:21) 嗯有一段時間了(23:22) 你到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23:25) 到了跟我說(23:25) 好注意安全(23:27) 到了跟我說(23:27) 有的話我去找你呀(23:20) 因該不會太遠吧!我對這邊不熟(23:20) 那你要給我地址嗎?(23:21) 對阿,不燃我在家裡也無聊可以過去找你研究一下這個遊戲機畢竟我才剛買沒多久你買很久完很久了嗎?(23:22) 所以地址是在哪邊?(23:25) 好(23:26) 大概過去15分鐘喔(23:26)                  翌日 2 只有一次呦沒有下一次再來記得一定要繳錢(15:59) 【吳鵬宇身分證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健保卡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身分證反面,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資訊,圖片】(15:59) 我等等拍證件照給你還有在哪裡上班在麻煩你幫我寫一下(16:04) 機車借貸保契約書.PDF(檔案,15:16) 簽約保證擔保書.PDF(檔案,15:16) 就是上次說的幫我用你的名字申請機車貸款的資料啦(15:17) 在麻煩你幫幫我他需要請親(15:17) 【語音通話1:54】(15:19) 【語音通話:取消】(15:28) 好我填寫好我就直接送出去囉!(16:01) 明天沒以外要幫我幾一下照會電話呦! (16:16) 機車是買Gogoro的別記錯。機車的價錢就我跟你說的10萬分24期1期4000多  ⒊表B:LINE對話紀錄(訴卷139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哈囉~!(20:14)                  10/23(四) 2 找我怎麼了(19:36) 少來(19:37) 再家沒幹嘛呀(19:42) 你在哪邊(19:56) 跑去哪呀?(20:08) 哪找我幹嘛(20:10) 你在台北(20:13) 所以呢?(20:15) 為啥是我(19:56) 貸款幹嘛(20:08) 現在住哪(20:10) 所以是(20:13) 嗯好吧!(20:14) 那時打(20:18) 想你呀!(19:36) 在幹嘛呀!(19:36) 回桃園了(20:10) 沒(20:14) 想請你幫忙(20:14) 機車貸款需要保人(20:14) 想請你幫個忙(20:15) 我要租房子(20:10) 嗯(20:14) 我去申請(20:14) 保人欄位我幫你寫(20:14) 這兩天會打電話照會(20:15) 因該是下午兩點(20:21) 謝謝(20:21)                  不同日 3 先說(18:27) 沒下一次(18:27) 好啦(18:28)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先供述表A與表B的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後又質疑表A及表B的對話是否真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訴 卷164-184頁)。惟告訴人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見過兩 次面,一次是家裡一次是娃娃機店,應該就是泰山區明志路 一段14號的樓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證,我 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讓被告去買GOGORO,另表A對話中 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台灣平安夜公司跟親龍實業有限 公司,都是我上班過的公司,我的健保快易通只有我自己能 用,被告曾經提過要我當連帶保證人的事等語。而表A對話 中提及「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其實就在告訴人當時居 處「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8巷1號」的巷口,表A對話中的健保 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2家公司,就是告訴人曾經上班過的公 司,另表B對話明確提及機車貸款保人,故表A對話倘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豈會於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只有告訴人 自己知悉的個人資訊(包括告訴人當時居處、戶籍地址及曾 經任職公司,告訴人身分證大頭照與健保卡大頭照是告訴人 不同年齡時期照片),另倘表B對話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告訴人豈會有被告曾經邀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之印象?是表A及表B對話,自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    ⒌依上開⒈、⒉、⒊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確有同意 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 等個人資料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告訴人復 配合和潤公司行電話照會程序;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 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創鉅公 司辦理機車貸款,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告訴人 復願配合創鉅公司之電話照會程序。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以其 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於事中有所反悔,但不曾 讓被告知悉或向被告表示撤回。故於被告認告訴人已經同意 及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個人資料、證件情形辦理分期 付款及機車貸款,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和潤公 司及創鉅公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⒍再觀諸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偵17286卷○000-000頁),和 潤本票係與和潤約定書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上,且和潤約定 書背面條款第14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張等語(偵17286卷一210頁);觀諸買 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偵17286卷○000-000頁 ),買賣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並與分期 買賣契約一起構成一份應繳回創鉅公司之文件,且分期買賣 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等語。可知,向和潤公司申 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由申請人簽發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請機 車貸款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均係辦理程序 之一環。故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和潤公司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創鉅公司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由被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且簽發本票為辦理程序之一環,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簽發本票,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末上開三、㈣㈤㈨㈩所示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只是要證明和 潤約定書、和潤本票、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 中「吳鵬宇」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但被告對該等文件中「吳 鵬宇」簽名為其所簽並未否認,業如上述,且該等文件顯無 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諭 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2-訴-144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游金菊不 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 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 苑裡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邱振吉」、「柯瑞宇」、「 沈津鈞」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 錢,老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 為了要更多的錢 還直接策劃把 老人家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 存款後,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 葬場打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 喪禮儀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 她 對於老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 人間蒸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 全使用封鎖人就消失 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 嫁禍給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 ,叫他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 惡!她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 家被她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 其他親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 直接消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 在該社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學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上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柯瑞 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 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 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伊 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苑裡 大小事」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 需證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伊使用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在臉書「苑裡大小事」社團張貼之文字內   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13頁 ),係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所為,然此為被告否認 如前,且觀該臉書社團所張貼之擷圖畫面,其上除有使用者 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外,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 ,得否據此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論張貼者即為被告,本有疑 義。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 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問題而生爭執之情,尚 難遽以推認本案使用暱稱「邱振吉」在臉書社團發言者,或 使用暱稱「沈津鈞」留言者即為被告所為。  ㈢再卷內復查無暱稱「邱振吉」、「沈津鈞」帳號持用者之其 他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臆測之詞逕認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所張 貼文字者即為被告。   ㈣另參以被告使用暱稱「柯瑞宇」之留言文字「游金菊老人家 過世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 ?帶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 「游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 後阻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 後妳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 「游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 老人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 短2-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 回事」、「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 香、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 人家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 沒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03號 卷第37、43、45、51頁),互核被告母親即證人游容英於本 院證述: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外婆(即告訴人、證人之母 親)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 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 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 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在中壢,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 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 ,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 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過,並未到母親靈堂捻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所辯其因未能取得與告訴人 聯繫始使用暱稱「柯瑞宇」留言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以 暱稱「柯瑞宇」所為之上揭文字,既係因其無法聯繫告訴人 而為,且觀各該文字內容,難認有何杜撰事實且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目的之主觀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易-1044-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等資料,提 供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志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 並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帳戶內入款交付「志明」等情不諱 ,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13年5 月下旬,我因為有積欠融資公司貸款及銀行信用卡款,需借 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能清償,我在IG廣告看到貸 款資訊,就跟安心貸公司聯繫,一開始是跟專員林志宏聯絡 ,林志宏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給他, 說會幫我跑銀行洽談,後續說我缺乏薪資轉帳紀錄,要找公 司總經理也就是他舅舅看有沒有其他辦法,就將我轉介給林 憲誠;當時我沒有工作,帳戶內沒有錢,林憲誠要我提供帳 戶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活絡金流以辦理貸款,並請我 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就把上開4金融帳戶的存摺都拍 照傳給林憲誠,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並回報,接著 林憲誠就說要開始美化帳戶,113年5月31日,林憲誠跟我確 認是不是有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 的人「志明」,那天我提領並交付4次,原本林憲誠說4個金 融帳戶都要美化,領完3個帳戶的款項,林憲誠說先休息吃 飯,我上網搜尋「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看到有人因為這 家公司帳戶被凍結,發現被騙,就馬上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時,附表編號2的款項才入到我的帳戶,所以沒 有提領,隔幾天林志宏還傳訊息說我為了這些小錢騙公司的 錢,並說我的社群網站留有我的資料,要告我侵占;帳戶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 我雖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別人,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領款時,我認為錢是公司 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丁○○、温正穎、己○○於警詢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26至28、47至48、56至61、 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 交易紀錄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己○○遭詐騙 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被告上開4金融帳 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34至46、54至55、79至92、93 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3 至66頁);又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將各該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林志 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之人,並於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永豐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領得款 項交付前來取款自稱「志明」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7至43、73至8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拍照傳送之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自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永豐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入款,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 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 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 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 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 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 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 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 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 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 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 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 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至59頁),顯示:  ⑴被告係先加入LINE「安心貸」官方帳號,帳號下方記載「好 友人數830」、「深耕台灣15年」等語,並發送「對客戶的 誠信、資料保密是我們的責任。讓您無任何後顧之憂,輕鬆 度過資金危機。簡便快速的審核流程,不須抵押任何的證件 。」、「切記金融卡、存摺、不寄!!」、「以下資料填寫 完整後立即幫您安排專員服務【姓名】、【縣市】、【職業 】、【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 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LINE ID】 (專員會添加您的好友,請留意好友添加)」等訊息內容, 被告填寫資料回傳後,「安心貸」官方帳號即發訊稱「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林志宏與您聯繫,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 請至好友處通過或請您添加專員的line id:sam00000000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等語。  ⑵繼之即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人與被告接洽,而 「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大頭貼為一穿著西裝之男子,背景 照片為一小女孩,下方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語。「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發送訊息告知 「1.雙證件正反面,2.中信封面、交易明細(113/2/1起拍 )」,並傳送「30萬(本利攤還)1年(12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5% 30萬月缴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 缴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6909元 、5年(60萬)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5661元、6年(7 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4831元、7年(84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4240元」等貸款期限、利率及本 利攤還月繳金額內容,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後,「林志宏 貸款顧問」告知「缺第二 證件」,並請填寫「貸款人聯絡表【姓名】、【電話】、【 市內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 、【地址】、【公司電話】、【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關係:】(請照實 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被告即傳送汽車 駕照照片,並依序填寫貸款人資訊及兩名親屬聯絡人,「林 志宏 貸款顧問」接收後告知「收到 今天會開始跑銀行洽談 」,數小時後及後續幾天,又陸續傳送「今天談下來不是很 理想 明天會接著談」、「那我明天去找總經理問看看能不 能幫忙」、「我舅說有擬定出方案 請你在跟他聯絡 他會跟 你告知」等訊息,期間並將所稱總經理「林憲誠」之LINE聯 絡人資訊傳送予被告。  ⑶被告取得「林憲誠」之LINE聯絡人資訊後,隨即與「林憲誠 」聯繫,「林憲誠」先稱「我陪副董事長應酬談項目」、「 你1點半打給我」,被告屆時與「林憲誠」語音通話後,即 傳送其他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憲誠」回覆「收 到」後又稱「我有客戶談項目等等打給你」,之後與被告有 數通語音通話,而後告知「我跟財務長協調星期五5/31號收 集數據!你可以請假配合嗎?」,並陸續要求「用提款卡查 詢餘額列印明細拍給我」、「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交通工 具拍給我!開完會打給你」,被告依指示拍照傳送後,「林 憲誠」請被告「附近找地方吃早餐等財務長通知」,繼之即 陸續指示被告提款、拍攝提款證明傳送及交款,嗣於113年5 月31日下午2時許起,「林憲誠」一再詢問「提領好了嗎」 ,被告即藉詞推託「收訊不好」、「我馬上去」進而失聯, 「林憲誠」自同日下午2時37分起,陸續傳送「???」、 「宏偉你都不接電話!要侵佔公款我已經報備法務律師處理 了」、「我已經報案了」、「涉嫌侵佔 詐騙」、「我已經 報165了 等等警察就會找你了」、「今天協助幫你」、「你 這樣我怎麼跟公司交代」、「這樣挪用公司的錢,就是不對 的行為」等訊息內容。  ⒉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官方帳號「安心貸」, 好友人數眾多,並標榜深耕台灣15年,其後指派之貸款專員 使用之暱稱即寫有「貸款顧問」等字,並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內容,包裝為從事辦理 貸款業務之外觀,且放上會被人認為係本人照片之大頭貼及 家人照片之背景,而後被告與「林憲誠」取得聯繫後,「林 憲誠」並未急於與被告聯絡,反表示正與公司副董事長應酬 洽談業務、有其他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在在易於讓人誤信「 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乃為從事貸 款業務之公司及公司正當之從業人員。  ⒊又從「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陸續請被告提供貸款 人基本資料、貸款需求、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貸款人聯絡表、親屬聯絡人,並告知所需貸款 金額之償還期數、利率、償還金額,其情形、所需資訊、流 程均與坊間私人放貸有多處雷同,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誤信所 提供、所為均係申貸之過程,衡情當非無可能。  ⒋且「安心貸」官方帳號第一則訊息即告知「切記金融卡、存 摺、不寄!!」,此與一般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失去帳戶主導權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因貸款公司未要 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且提醒不要交付而未警覺帳戶會 遭不法使用,亦非無可能。  ⒌被告因「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後之包裝及話術 ,確有誤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之可能,已如前述,繼之「林志 宏 貸款顧問」告知與銀行洽談過程不理想,將詢問總經理 能否幫忙,繼而將「林憲誠」介紹給被告,由「林憲誠」循 著「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鋪陳之脈絡,進一步 建議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通過之機率,並要求被告 將公司協助美化帳戶之入款領出交付公司人員返還,其手法 縝密、循序漸進,確有讓人誤信之可能。且「林憲誠」於被 告失聯後,猶不斷發送訊息稱帳戶入款係公司之公款,公司 協助貸款,被告不予提領返還,係涉嫌侵占、詐騙,而依然 維持係為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則被告辯稱其 認為所提領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的錢,即非無所憑。  ⒍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聯 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從事過美髮師及餐飲業服務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具 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從事之工作內 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 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 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  ⒎再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9時59分提領第一筆款項(即附 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第一筆),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頁)所 載,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即 因察覺有異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戊○○係被告報案後始遭詐騙轉帳,入款因而未遭提領。可 見被告依指示從事提款工作約莫3小時即報警處理,並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台新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因詐欺集團縝密安排 與話術,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流 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且由被告 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流程越趨不合理後隨即上網查詢,並 於察覺異狀後旋即報案,足徵被告於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及提領入款轉交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亦 未容任「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使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洗錢。   ⒏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 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 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 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會被 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 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 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 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 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 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 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 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入、轉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5月31日10時許,以假借款之詐騙手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萬元 2 戊○○ 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123元 台新帳戶 未提領 113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7,012元 未提領 3 丁○○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27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①113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11時8分許 ①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②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③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①6萬6,00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28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4 温正穎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3,2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9時59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之永豐銀行 3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許 3萬元 5 己○○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1分許 6,000  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1時許 1萬元

2025-01-23

KLDM-113-原金訴-5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TYDM-113-易-128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2、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浩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之人。「多拉A夢」向徐浩翔 表示「有高薪工作機會,工作內容係按照指示方式收款,收 款完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情,徐浩翔 為賺取上述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多拉 A夢」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其前參與之集團屬於不同集團), 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二、徐浩翔嗣即與「多拉A夢」、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淑慎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須 下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儲值投資款後,即可操 作交易」等語,致林淑慎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淑慎佯稱「必 須繳交驗資款20萬元後,才能領回全部投資獲利款項」等語 ,林淑慎始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 且假意承諾交付20萬元,而與其約定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面交。嗣徐浩翔於11 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依「多拉A夢」之指示,至臺北市西 門町某處拿取公事包(內有工作手機、充電線、耳機、偽造 之「詹仁道」印章等物)後,再依「多拉A夢」之指示,於1 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火車站附近與 林淑慎見面,見面後徐浩翔即持偽造之登載有「外派專員詹 仁道」、並有徐浩翔之大頭照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識別證」向林淑慎行使以取信,並持偽造之經徐浩翔於其 上偽造「詹仁道」署名1枚、以偽造「詹仁道」印章蓋用「 詹仁道」印文1枚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交予林淑慎行使由林淑慎簽名,林淑慎再當場交付20萬元 (其中10800元為現金,其餘為玩具紙鈔)予徐浩翔。少年 陳○森則依「多拉A夢」之指示負責現場監控徐浩翔與林淑鎮 交款過程。在徐浩翔點收林淑慎交付之款項時,即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埋伏警調人 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其等 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 ,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徐浩翔 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 稱偵72卷】第65至72、115至117、199至201頁、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138卷】第31至35頁、聲羈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37至138、152至154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人林淑慎部分:偵72卷第7至10、25至29頁、偵138卷第11 7至118頁;證人少年陳陳○森部分:偵72卷第87至95頁)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2卷第31至33、73至 75、101至103頁、偵138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淑慎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72卷第51至63頁)、證人即 少年陳○森手機翻拍畫面(見偵72卷第97至100頁)、被告與 暱稱「詹仁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卷第37至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72卷第35至41頁、偵138卷第147至157、1 69至175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72卷第45、77至8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8卷第177頁)、彰化縣調查 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卷第199至2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二、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為未遂而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多拉A夢」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財物,再由「多拉A夢」 分別指示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指示少年陳○森負責 現場監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多拉A夢 」、少年陳○森,與告訴人聯繫之其他成員等人,人數顯達3 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各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各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有參加 過別的集團,本案與之前參加的集團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是以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刑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 ,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偽造「詹仁道」之 署名1枚、持偽造「詹仁道」之印章在同一存款收據上偽造 「詹仁道」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而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並從該集團收受偽造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署 名、印文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與暱稱「多拉A夢」、少 年陳○森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七、減輕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被 告於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亦 如前述,本應就該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之就該輕罪部分之減刑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森為00 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我不知道陳○森是少年,我跟他不認識,是上 車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 精細,成員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被告與少年陳○森分別接 受暱稱「多拉A夢」之指示而擔任面交車手及現場監控,其 等分工無必然合作之情,亦可能事先全無聯繫而僅受上手指 揮監督,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陳○森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 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伍、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正值青年,前即有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已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取信告訴人,足認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隨即遭警查獲,加重詐欺部分 為未遂。 四、雖告訴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0萬元,然告訴人 因與警方配合,所交付的現金僅為10800元,其餘為假鈔, 而所查扣得之贓款10800元,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72卷第28頁),並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72卷第43頁)1紙在卷可證,幸未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 五、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 ,月收入大概36000元,與父親、阿嬤及弟弟同住,母親在 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等物,均為集團交付等同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中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9至14等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相對相 關之物(例如行動電源與傳輸線、耳機係供犯罪聯繫行動電 話完善運作之相關部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而編號7、8所示之物,難認與犯行有何相 關性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存款收據上之 由被告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及偽造「詹仁道」印文1 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而隨同一併予以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章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有徐浩翔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蓋用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其上均登載「外派專員詹仁道」,並均有徐浩翔之大頭照。 3 印泥1只 4 偽造之「詹仁道」印章1只 5 證件帶1條 6 耳機1組 7 口香糖1包 無關 8 打火機1只 無關 9 行動電源1只 10 傳輸線3條 11 充電器1只 12 剪刀1支 13 IPhone工作手機1支 14 公事包1只 15 現金10800元(百元鈔88張、 千元鈔2張) 已發還予林淑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692-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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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先後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共3張,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此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卻不思尋 合法管道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於社群軟體臉 書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 被告之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遮掩部 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道告訴人長相、真實姓名、住 所大致區域,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 成之危害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全額賠償款,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63、107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 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冷氣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成年的 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與林珀漢、林惠容前因其友人女兒許湘甯與林珀漢間 之債務糾紛,李志豪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林惠容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顯示之資訊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林惠容利益,李志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惠容之 個人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後 ,未經林惠容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的範圍內,竟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共見共聞的情形下,以 臉書暱稱「金愛替」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本名林珀漢 你 這個詐騙集團的 可以出來面對一下嗎?敢做不敢當 說到 做不到的 連通訊軟體照片都不敢放 可見是個沒擔當之人 住大寮區八德路 咖勇敢a 當初他姐姐說要出面處理 結果還 是一樣 同一個詐騙集團的 說話像放屁 #證件是他姊姊 這 是當事人姐姐臉書 煩請有認識 幫忙告知一下」等內容之文 章(所涉對林珀漢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附 加遮掩林惠容、林惠容父母姓名及住所部分資料之林惠容之 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共3張(下稱 本案照片),以此方式損害於林惠容個人生活之安寧。嗣林 惠容經林珀漢告知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惠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遮掩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證件的部分資料,並未完全公開告訴人林惠容全部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李志豪臉書暱稱「金愛替」個人資料及112年10月21日文章翻拍照片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豪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就被告李志豪於本案照片所遮掩的方式觀之,被告李志豪除 未遮掩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及健保卡正面上告訴人林惠容個 人大頭照片外,且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中有 關姓名遮掩方式為:「林惠 」、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背 面翻拍照片中有關戶籍地部分遮掩方式為:「高雄市苓雅區 凱旋里7鄰凱旋二路  」、就告訴人林惠容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林惠容姓名部分遮掩方式為:「林 容 」,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就本案照片整體觀之,得以輕易得知 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我是因為我女朋友的女兒和林珀漢間車子有問題,希 望林珀漢出來處理,而且林惠容有答應要協助處理也沒有處 理,才會張貼林惠容的證件,也是希望共同朋友能通知林珀 漢出面等語,足認被告李志豪於本案所為就是要讓不特定多 數人得知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請不特定人觀之後,得以 協助尋找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以利被告李志豪催討 債務,是以被告李志豪前開所辯顯屬詭辯而不足採。是核被 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觀諸被告 李志豪所提出告訴人林惠容與許湘甯母親許碧純間之對話紀 錄、許湘甯與證人林珀漢間之公證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11 2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足認證人林珀漢與許湘甯間就 車輛使用所生之債務有糾紛,且告訴人林惠容有答應願意協 助證人林珀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是被告李志豪辯稱為請證 人林珀漢出面解決問題,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張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及本案照片,故被告李志豪既 為向證人林珀漢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並請告訴人林惠容出面 處理,難認被告李志豪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告訴人林惠容之犯意存在,而與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對被告李志豪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TDM-113-訴-198-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號、第27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附表所有關於「aaZ00000000000000il.com」之記載均 更正為「aaa09358630000000il.com」、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附表編號1、2、3、13、20「恐嚇內容」欄關於「妳」之 記載均更正為「你」、附表編號5「恐嚇內容」欄「用寄得 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更正為「用寄的太慢、我直接派 人送過去」、附表編號6「恐嚇內容」欄「但私密照在我這 裡」補充為「但是私密照在我這裡」、附表編號8「恐嚇內 容」欄「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 對吧!」更正為「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 朋友一起對吧!」、附表編號10「恐嚇內容」欄第2行「印 成廣告紙,」更正為「印成廣告紙、」、附表編號14「恐嚇 內容」欄「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更正為「沒關 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附表編號15「恐嚇內容」欄第 1至2行「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更正為「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不至於到人亡、」、附表編號18「恐 嚇內容」欄第1行「不管你躲到哪裡」更正為「不管你躲到 哪裏」、附表編號19「恐嚇內容」欄第1行「早上好,」更 正為「早上好、」、附表編號20「恐嚇內容」欄第2行「已 沒有」更正為「也沒有」、附表編號22第3至4行「恐嚇內容 」欄「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更正為「拿 你女兒出來賭了,所以你覺得沒差」、附表編號23第2行「 恐嚇內容」欄「一定」更正為「1定」、附表編號24第2行「 恐嚇內容」欄「折麼」更正為「折磨」、附表編號32「恐嚇 內容」欄「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更正為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宏碁是吧」、附表編號33「恐 嚇內容」欄「宏基」更正為「宏碁」、附表編號34「恐嚇內 容」欄第1至5行「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 ,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 我以京讓你避擇了」補充並更正為「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 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要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 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讓你避擇了」、附表編號35「電子 郵件」欄「aZ00000000000000il.com」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00.mlc.edu.tw」、附表編號36「恐嚇內容」欄第1至 3行「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 形影不離」補充並更正為「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在你小 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行影不離」、附表編號37「恐嚇內容 」欄第1至4行「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差、把你逼到無路 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更正為「你要 把路走死、我也没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 你才會清醒!  你如果真的在乎」、附表編號40「恐嚇內容」欄第1至4行「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 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更正為「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 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 的懷孕」、附表編號42「恐嚇內容」欄第5至6行「虎毒不食 子,你比畜生還畜生」更正為「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牲還畜 牲」、附表編號43「恐嚇內容」欄第1至3行「你再躲著没關 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 強,」更正為「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讓你日夜寢食難安! 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附表編號44「恐嚇內 容」欄第1至2行「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 你的小孩一點」更正為「你真是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 ,看來你的小孩1點」、附表編號46「恐嚇內容」欄第1至3 行「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 到」更正為「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 再讓人找到……」、附表編號48「恐嚇內容」欄第14至16行「 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更正為「既然 這樣、我就以其人之道 還治其人之身 」,證據部分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7 8785號卷第3頁);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個人行動及意思 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部分)、內心安全感(恐嚇部分)所生 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曾與告訴人另案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5萬元,然被 告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當庭及以書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被告 屢次以告訴人女兒之安危作為威脅手段,此部分尤屬惡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段 關係為乙○○之配偶陳宇慧察知,乙○○因此與甲 有爭執,而 乙○○竟心生不滿,基於騷擾、恐嚇之接續犯意,反覆、持續 違反甲 意願,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 0.mlc.edu.tw,及不知情之陳宇慧之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 00000000il.com、aaZ00000000000000il.com,於附表所示 時間,恫嚇甲 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並對甲 以電子通訊進行 干擾,令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影響甲 之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委由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林裕展律師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查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宇慧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Google subscriber inform ation(google查詢資料)1份、電子郵件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出於同一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 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 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 合,應從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電子郵件 恐嚇內容 1 112/4/6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寄(本案性影像)到妳娘家、婆家跟新加坡的地址 2 112/4/13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慢慢跟妳老公、婆家、娘家解釋吧 3 112/4/1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的老公小孩和婆家娘家們怎麼去面對你。 4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這份報告(就醫證明)我會先寄給妳老公、婆家跟娘家 5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用寄得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 6 112/4/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但私密照在我這裡、這樣你應該懂了吧! 7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惜一切代價 8 112/6/1 aZ00000000000000il.com 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對吧! 9 112/7/13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小心你女兒 10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把你的病例、驗孕棒跟對話印成廣告紙,請我那些小弟去你婆家附近發放張貼 11 112/7/1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這3張我會先請我小弟去處理 12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死定了 13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不回應第一個拿妳女兒開刀 14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不怕丟臉、不怕你的事情眾人皆知的話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 15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放心我只在你婆家附近打個廣告 16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召集一些兄弟去你婆家那、等我喔! 17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找死是不是 18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管你躲到哪裡我都有辦法找到你! 19 112/7/1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早上好,小孩還平安嗎? 20 112/4/14 aZ00000000000000il.com 妳對妳老公、婆家和娘家感覺已沒有那麼重要,所以抱歉囉! 21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就算賠上我的命 22 112/7/1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請問你怎麼對你女兒毫不在乎呢?哦對了!你都敢 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 23 112/7/23 aZ00000000000000il.com 現在小宇有任何不對勁、我一定把帳算在你身上 24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怎麼折磨小宇、我就怎 麼折麼你… 25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應該慢慢的去查一下 你的室友… 讓你也體會一下、你是怎麼折磨小宇的! 你遇到的會是小宇的千千萬 萬倍 26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放心我只想摸你的奶!… 27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什麼時候有空啊、講一下不要這樣!你的奶給那麼多人戳揉過、没差我一個吧?• 28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反正你再扯嘛…我們就一直 拖到那時候再做結束!我身邊有很多閒人沒關係、我就跟你耗下去⋯ 29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就自己去承受去承擔後果 30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怎麼了?再說啊!我就跟你 耗沒關係!我跟你耗到你家人全知道、他們原諒你、我就不再找你! 31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是不會就此罷休的! 32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 33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宏基的事情我再請人去查 34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京讓你避擇了、是你自己禍害你的女兒即婆家! 35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然把你家人找出來、一 起來評評理! 36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形影不離、最好顧好你婆家人 你已徹底惹怒我了!… 37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 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你的小孩、你的做法就不會是這樣、你擺明不愛你的小孩、利用你的小孩來讓我不要這樣對你而已!你的心也 真夠狠的… 既然你對你的小孩無情、那就不要怪我沒手下留情! 38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丈母娘你要顧好我的小愛人喔!我大哥抓狂了、不過你放心!小的我會手下留情不會很用力的對待她、我會讓她喊痛、不要、請我輕一點、然後讓她爽久一點、不會跟你一樣有遺憾! 39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黃小姐不對我應該要叫你丈母娘的、我現在對你不感興趣了、我等你女皃! 40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墮胎証據、不知道會怎樣看你這個媽! 41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躲你的罪孽也不可能不報在你女兒身上⋯• 42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什麼証據証明都沒有、只有拿你女兒出來擋死 你女兒要是有個萬一、也是你這個媽推她出來死的、人家說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生還畜生 為了一個不是真實的謊、拿你女兒去賭!!! 43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 你就好好祝福你女兒吧! 44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你的小孩一點也不無辜、你女兒活該要當你的墊被! 45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躲到你女兒出事才要出來是不是 46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到 你的名宇、你的照片我都發出去了⋯ 顧好你的女兒!讓我逮到、你就死定了! 47 112/8/2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我會繼續保持追蹤關注你跟你的女兒 48 112/8/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再不老實、後續就是無碼的大頭照了! 我會給私訊想知道你這號人 物的各大網友! 你的對話、懷孕拿小孩的照跟文件、 還有之前傳給我哥跟前嫂的 對話、我一併找人爆料、我哥之前的檔都在我這個帳號 裡! 是你自己想把事情搞大的、你說的、等有一天懷孕拿小孩的事情是真是假、我哥跟我前嫂自然會知道、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你再恐嚇我哥我前嫂沒關係!事情爆出來了、我前嫂還是會原諒我哥、至於你、等著身敗名裂、家毁人亡吧… 49 112/8/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正式向你挑戰囉 我再開個私密社團多拉一些人進來,你婆家在北、娘家在南對吧!那就專拉北部跟南部地區的,尤其是新加坡的!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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