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B113208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B113208B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攝
像鏡頭零件壹組、記憶卡壹張、智慧型手機(無SIM卡、無門號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B11320
8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先後所為數
次無故攝錄告訴人AE000-B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等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資訊業、需
扶養配偶及17歲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
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
於偵訊中稱:並非供本案使用(詳偵卷第60頁),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
被 告 AE000-B113208B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B113208B(下稱B男)為AE000-B113208(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B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等同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居
處(地址詳卷),無故以安裝攝影機鏡頭之方式,未經A女
同意,接續竊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洗澡行為
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連結儲存至B男所使用之手機
內供其觀覽。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B男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
憶卡1張、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E000-B113208A即A女之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機內性影像檔暨畫面內容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間,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本案扣得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57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