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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B113208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B113208B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攝 像鏡頭零件壹組、記憶卡壹張、智慧型手機(無SIM卡、無門號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B11320 8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先後所為數 次無故攝錄告訴人AE000-B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等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資訊業、需 扶養配偶及17歲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 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 於偵訊中稱:並非供本案使用(詳偵卷第60頁),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   被   告 AE000-B113208B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B113208B(下稱B男)為AE000-B113208(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B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等同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居 處(地址詳卷),無故以安裝攝影機鏡頭之方式,未經A女 同意,接續竊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洗澡行為 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連結儲存至B男所使用之手機 內供其觀覽。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B男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 憶卡1張、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E000-B113208A即A女之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機內性影像檔暨畫面內容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間,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本案扣得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78-2024123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翰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A 女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性影 像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 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第 319 條之1 之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 條、第319 條之6 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 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 319 條、第319條之6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  女 於113 年11月25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3-審訴-65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用以拍攝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行動電 話擷取照片可憑(警卷第23-25頁),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  被   告 蔡安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智民國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樓層內,見成年女子AC000-B11 3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渠所有Vivo牌智慧型手機開啟 錄影功能,再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自甲女身後靠近,並持 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攝錄甲女大腿內側、裙下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女經他人提醒後,乃上前對蔡安智質 問,復在自行察看上開手機內容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上 開性影像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8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01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 上認識並成為朋友,且當時均就讀○○大學(校名詳卷),詎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 同年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 「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反正我想要跟你打炮, 不然就是你吃我的下面,不做這些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 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要不要傳是我決定,你都不想 要或是沒選,我就直接把影片傳出去了,讓大家看到你在床 上的樣子,還是不答應就是了,影片我會傳出去,到時候等 著看吧」等訊息,以散布性愛影片(惟該影片尚無法認定為 告訴人之性影像,詳後述)加害A男名譽之事,致A男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 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然而,證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在臺留學生,嗣已於112年7 月25日出境返回日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透過社工 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到庭,且即便本院提供隔離設備、以遠距 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亦不願作證等語,復未說明原因,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函稿、刑事報到單、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21、37、47、99至 101頁),足見證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 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 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 27至33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現仍滯留國外,客 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亦須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 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就讀上開○○大學,且 於112年4月底於HORNET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曾以LINE傳送上 開訊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們相 處過程中有吵架,當下是因為情緒很氣憤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29、30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4頁,偵字不公開卷 第5、6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 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又被告自陳其 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等性行為(偵卷第72頁),縱 被告未實際拍攝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性行為內容之性影像, 然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合理相信 被告確曾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持有之,而性隱私為私人生 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 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 ,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 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 生畏懼,則該行為客觀上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2.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被 告向我表示他想再和我發生性行為及見面,否則就要將我的 性行為影片上傳,我向被告表示我不希望他將我們性行為影 片上傳,被告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頁),及 依被告所為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 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言 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告訴人若不依被告之命令,告訴人將 受名譽上之損害等不利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 顯係告訴人,而非對告訴人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未來可能 之名譽損害結果亦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 ,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情緒氣憤等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似 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 及同校同學,被告遇有相處上之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衝突 ,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服從之方式恐嚇身為 外國留學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寶貴之留 學生活產生陰影,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男於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 「HORNET」上相互認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至同年5月3日2時20分許間某時 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性影像之犯意,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 內,在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A男同意,以具有錄影功能 之設備,無故攝錄A男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被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點,基於無故重製、 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nsOne(起訴書 誤載為「推特中之Fansone」,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上,以「巨無霸香香 黑豹」之名義發布「日本留學生弟弟 來我們學校當留學生 的日本弟弟 蠻可愛的身高163/體重45 軟體敲我說很喜歡我 小可愛都這樣說了 不無套內射就太對不起他了」等內容, 同時附以與A男進行肛交之性影像,而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 得以透過付費或解鎖觀覽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 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及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 人性影像罪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拍攝過告訴人之任何 性影像,而付費網站Fansone之影片均為我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同所學校其他留學生之影片,影片中之人均非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擷圖有經過馬賽克處理,故 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重製、公 然陳列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被告長沙街之住 處發生性行為,亦有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於Fanson e發布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47、4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8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男固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Fansone上看到名為「巨無 霸香香黑豹」之網友po文,貼文名稱為「日本留學生弟弟」 ,內容提及一位日籍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 其內容據我所知就是在指涉我本人,雖由於該網站屬於付費 會員制網站,我無從得知畫面內之人是否為我本人,但該影 片連結是我從被告的推特網站上之連結點進來的,且因被告 先前有以性行為影片之擷圖威脅我,故我認為他傳送給我的 擷圖符合該網站上之影片縮圖,亦即該張擷圖就是上開Fans one貼文中影片所節錄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觀諸上開 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該貼文 中固然載有「日本留學生弟弟」及身高、體重等內容,惟因 該網站屬付費平台,該影片業經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是自 該影片擷圖本身,並無法看出影片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影 片中之人為何。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 ),被告固然傳送含有一名不詳之人正面身體隱私部位之LI NE群組擷圖與告訴人,該擷圖中之人的正面面容不惟難以辨 認,而無從遽認該人即為告訴人,更因上開Fansone影片經 馬賽克處理,而難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擷圖之來源即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Fansone影片。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以LINE傳送1張擷圖給我, 畫面是我們在性行為的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被告向我表 示他將影片傳到其他LINE群組,我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我,被 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既 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影片後第一時間否認該影片中之人即 為告訴人,嗣於警詢中亦未明確陳稱其係依據何等理由,進 而判斷該照片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是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指 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 影像並重製、公然陳列。被告自始否認曾無故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並辯稱:會傳送「若不和我打炮就把影片傳出去」 等訊息與告訴人,是當時他拒絕我,我所說的氣話,所以騙 告訴人我手上有他的影片,且我們學校外籍生流動率大,人 數眾多,且我認識的外籍生也很多等語,參諸該Fansone貼 文中之文字,雖提及「日本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 公斤」等個人資訊,惟該資訊之特定程度尚不足以遽認該貼 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無法排除可能為其他具有相類 似特徵之人,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綜合上 開佐證,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A男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無故攝錄、重 製及公然陳列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 強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隱私 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55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即代號AC000-B11356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身 分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之「手機鏡頭」補充為「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之鏡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 第1130688714號卷〈下稱警卷〉第26之1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1紙(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拍攝他人兩腿 間私處之隱私部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竟未思悔改,仍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告訴人A女內褲、大腿根部等性影像,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隱私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手機攝錄性影像之犯罪手段、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存有本案被 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 為供通話之用,且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亦無證據證明用 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用,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擷取 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 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大創臺南中華店,見代號AC000-B113561號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竟基於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而偷拍甲女裙底內褲 、大腿根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當場發現,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影像通 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外貌照片2張、被告拍 攝性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手 機鏡頭伸至告訴人之裙底,並攝得告訴人所著內褲及大腿根 部等隱私部位,當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性影像。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復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專章,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 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 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 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 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上開性影像1部,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持用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工具,並為上 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亦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0

TNDM-113-簡-432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 機壹支沒收。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聲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 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 告係利用手機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 A女之友人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 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 用。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無故攝錄上開性影像,嗣後甚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 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同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 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起訴書 。

2024-12-30

TCDM-113-簡-226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瑞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甲女性影像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至可供多數人觀覽之LINE群組,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此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所散布之告訴人性影像1張,未據 扣案,且被告自陳已退出其上傳告訴人性影像之群組,無從 得知告訴人之性影像是否已經刪除,且衡以現今科技技術, 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將該性影像傳送至LINE群組 內,亦有可能經人下載或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 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 ,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簡-43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尚非良好,竟未思 己過,為其一己之私慾,再度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告訴 人如廁之性影像,顯見其毫不在意他人之隱私權益,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許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之 廠區W2燒結工廠4樓廁所內,未經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工安人 員之A2I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同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方式,越過廁所隔板上方 ,對在廁所內如廁之A2I00—B113002加以錄影,旋為A2I00—B 113002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許維 仁犯案時所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 二、案經A2I00—B1130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2I00—B113002指述遭攝錄性影像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對被告錄影之截圖、現場採證 照片、案發後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先後 離開廁所)、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本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之對話內容截 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無故攝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 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中不成立累犯,但被告顯 無悔改之意,執意犯罪,請依法從重量刑。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認該性影像 已經刪除,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78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 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竊 錄B男如廁影像」更正為「竊錄A男如廁影像」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 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 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 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 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 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 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 ,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商辦大樓之公共廁所持手 機攝錄被害人A男、B男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 人隱私,致告訴人2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 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前亦有 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 處分,素行難謂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工作、未婚、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除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 ,每月至少1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 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 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均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 -B1135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B男)在該廁所如 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又於同日9時20分 許,至上址3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 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嗣A男當場察覺有異,衝出廁 所在上址一樓詢問被告,並為警到場後經王廷宇同意查扣手 機1支。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廷宇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A男、B男之指訴;(三)扣案手機1支及查證竊錄影像擷取 畫面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 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 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3725-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水漾汽車旅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攝錄其與A女從 事性行為及A女洗澡之影像,嗣於112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 住處,將其前開攝錄之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炮炮兵 團」之群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與A女之和解書、A女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被告乙○○與A女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再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所引用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顯為誤載,應逕 予刪除。⑵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 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 行為及告訴人洗澡之影像,甚將該等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 NE群組,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網路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如告 訴人即透過友人發現該等影像),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對其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⑷末以,檢察官認被告攝錄之 性影像,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 5 宣告沒收之,然被告係以何等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 未據檢、警查明,無從特定,自無從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代號AD000-A112461號女子(下稱A女)為友人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從 事性行為,而乙○○明知其未獲得A 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無故散布他人未經同意拍攝之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攝錄其與A 女從事性行為之影像,並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 「炮炮兵團」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共見聞該等影像。嗣A 女 獲悉乙○○無故散布其等未經其同意拍攝之性影像,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攝錄並散布其等於上開時、地性行為之影像。 3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散布其與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影片業已收回)。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有散布上開性影像至上開LINE群組內之事實。 6 被告攝錄性影像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攝錄其與告訴人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無故散 布未經同意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攝錄之性影像, 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請依同法第319 條之5 宣告沒 收之。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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