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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增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形式上雖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代為提 出書狀,惟除聲請狀既已表述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即 因無法自理而入住養護之家外,佐以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亦均 僅有聲請人之蓋章,故自有調查本件聲請人有無意思能力得 與代理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授予代理權,並為意思表示同 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及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具 程序能力等情。而經本院命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庭調查上開事 項,若未到庭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再提出 其上只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蓋章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 以及臺南市私立明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出具之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等書證,而雖上開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聲請人於機構 期間意識清楚等情,然審之除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 專業醫療人員鑑定所為外,且因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仍 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詢問聲請人本人,以認定其意思能力是 否已達可為訴訟行為之程度,或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向本院明 確為意思表示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故本院尚 無從確認本件聲請業已合於程式及要件,故依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又本件既係因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提出本件聲請之程序 能力,以及代理人有經聲請人本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聲請 ,故若仍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難謂公允,為此,爰 裁定命由關係人丁○○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9

TNDV-114-家聲-2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Mediator Masa, LLC 法定代理人 蔡丹華 訴訟代理人 蔡利夫 林綿綿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 及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契約及佣金協議, 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就本件居間佣金契約關係並 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因被告為本國法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本國法推定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82,000元 、出貨銷售2,000套醫療器材佣金、美金1萬元即31萬元(見 中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代 墊之規費美金4,88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迭經變更聲明 後,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15,5 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就原告 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前於113年7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82.57元(見 本院卷第64頁),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據 前開規定,本件即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固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15,566.57元,然被告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委託原告參展,以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並 約定由兩造分攤參展所生費用,被告已於107年6月、8月間 給付費用予原告(下稱107年委託契約);嗣被告於108年7 月間又口頭委託原告於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推銷被告公司產 品,亦約定由兩造分攤所生費用(下稱108年委託契約)。 被告有提出產品參展,且原告業已將現場資料、照片及客戶 名單交予被告,而原告參展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原告自得依108年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即美金5,882.5 7元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費用。  ㈡又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前開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兩造另於109年6月1日訂立佣金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原告推薦被告商品予美商「Tri Medical Inc.」(下稱Tr i Tech公司),被告應於出貨後給付百分之3之佣金予原告 。又Tri Tech公司前向被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 ,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被告自應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 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566.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參與108年之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又被告 前固有於107年間同意補貼參展費用予「Fisher Medical」 公司,亦僅補貼攤位費用;「Fisher Medical」公司雖在未 與被告合作之情形張貼被告之海報,然未展示被告公司之產 品,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Ming kwee」向被告表示財務 困難,請被告補貼參展費用,被告乃於108年8月間提議可補 貼「Fisher Medical」公司之一半攤位費用,然遭拒絕,是 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或「Fisher Medical」公司給付108年 之參展費用;另被告前補貼107年參展之攤位費用僅美金8,5 65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除攤位費用外之食宿、旅行等費用 ,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係產品持有者,無須另行登錄販售許可,而原告實為 自己之利益及商業需求,以原告公司名義登錄在美國販售之 產品,因而須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主張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另「Commissiom Agreement」係仲介委託協議,而非佣金協 議,兩造簽約後,原告或「Ming kwee」均未提供Tri Tech 公司採購之訊息,被告聯繫「Ming kwee」推薦之Tri Tech 公司人員「Glenn Nadado」後,始知「Glenn Nadado」僅係 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對公司產品採購業務所知有限,無助於 拓展被告與Tri Tech公司之締約機會,亦未實現任何產品交 易,被告未與Tri Tech公司有2,000套醫療真空調節器之交 易。另被告已依前開協議2.(b)之約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向 原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2.57元,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107年委託契約,被告並於107年6月、8 月間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08年7月 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參展所生費 用之半數即美金5,882.57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5月30日請 款資料、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 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本院 卷第49、389至39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31至133頁【同 中補字卷第17頁】)、「Fisher Medical」郵件及譯本(本 院卷第139至143、335至339頁)、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 款明細、被告郵件(中補字卷第19至31頁【同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30日請款資料、107年6月25 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 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Fisher Medical」郵件 及譯本記載,請款之郵件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寄發予被告 ,且被告亦於原告就展覽相關費用請款時表示:「…有關於 聯繫窗口,為了提供一致性的有效服務,從現在起由Sarah 來直接服務Mediator Masa的各項事務,包含合作意向書、 展覽客戶聯繫、你其他客戶的報價詢問等等。簡單來說,她 是你Mediator Masa的聯絡窗口…如下參展費用也已轉Sarah ,她會儘快申請付款事宜。」(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 告乃係受被告請託處理107年參展事務,並原告向被告請款 後,被告亦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7年委託 契約,非屬無據。又依107年參展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393 至397頁)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內容包含攤位租金、攤 位保險費、美國國內機票、汽車里程費、停車費、旅館、餐 飲費用、攤位設備費用、產品運費、租車費、油資等,是原 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107年委託契約,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 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核屬實在。至被告抗辯 其係與「Fisher Medical」公司於107年間達成補貼參展費 用約定,且107年僅給付參展之攤位費用云云,與前開事證 不符,難認可採。  ⒋再查:參之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被告郵件所示,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寄件人名稱為「Mediator Masa」 、主旨為「FIME 2019 Expenses」之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FIME展覽已結束,展覽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前開費用與被告平均分攤,故向被告請款美金5,882.57元 ,並提出發票及收據如附件等語,被告則回覆:「…謝謝您 的明細,我會轉給會計確認一下,有問題再跟您詢問…請提 供此次FIME的展後報告及來訪客戶資料與名冊,以為請款之 依據…」等語(中補字卷第19至23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時,被告就原告之請款及被告應 給付參展費用之半數予原告等情並未提出質疑,僅表示會請 會計確認明細,並要求原告提供展覽之報告及客戶相關資料 作為請款依據,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託處理108年參展事 務,並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 之半數金額。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提出前開請 求後,即於108年8月3日以郵件提出客戶拜訪名單及展覽之 現場照片等情,亦有郵件即檢附之照片名單(中補字卷第25 至29頁)可稽,顯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要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展 覽所生費用即美金11,765.155元包含攤位費用及參展人員旅 行、食宿費用,有請款明細(中補字卷第21頁)可證,前開 費用確屬因參展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約請求半數美金5,88 2.57元,應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給付參展費用云 云,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同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同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銷售許可證及譯本(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329至333 頁)、發票及付款憑證及譯本(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同本 院卷第213至217頁、同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本院卷第36 1至365頁)、郵件(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有前開支出,惟抗辯:該規費係原告為自己利益及 商業需求所必須之支出,與被告無涉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終止之契約為兩造間109年6月1日之系爭協 議(本院卷第73頁),並非被告於107或108年委託原告處理 參展事務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規費,已難認有理。此 外,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固有向原告詢問:「FDA regist ration搞定了沒?」等語,原告則回覆:「快了,付錢了, 在學如何註冊產品。這一週應該可以把產品逐步加入」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就 產品取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認證,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 應由被告給付申請認證之費用,亦未見原告付款後有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申請費用,且其他事證均未見兩造有何由原告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申請費用係依 約為被告所代墊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為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Tri Tech公司已向被 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系爭協議(中補字卷第33至37頁【同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對話紀錄(中補字卷第39頁)、產品介紹及報價資 料(中補字卷第73至75頁)、出貨統計網站資料與譯本(本 院卷第156至167、341至345、399頁)、郵件及訂單與譯本 (本院卷第169至181、347至359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與 原告間有系爭協議,惟辯稱:被告與Tri Tech公司未有任何 產品交易,並否認前開出貨統計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 正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出貨統計 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原告既表示無法證明郵件及訂單之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375頁),又所提出之網站封面截圖(本 院卷第399頁)亦無法證明出貨統計網站之資料為真,應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證據之真正,自難逕認前揭證據之內容 為真,尚不得作為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醫療真空調節器 交易之證明。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何交易 ,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即美金4 ,800元,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因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 2.57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簡-18-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木卿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江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管理人江錦城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 經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江錦城於擔 任伊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伊管理人身分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 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 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 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 、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 相關事項,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業經伊於113年7月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占有系爭文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江錦城委任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等 相關事宜,而持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伊為避免受被上訴人派下員間紛爭所牽連,前曾請被上訴人 現管理人江志騰取回系爭文件,但未獲置理,乃於113年10 月27日將受委任保管之系爭文件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交還江錦城,並於同年月28日以○○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江錦城上情,伊現已無 占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76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被上訴人 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 ○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  ㈡江錦城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被上 訴人管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 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 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 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 、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項委任契約關係 。  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及江錦城,略以伊受委任保管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已全部 還給江錦城等語。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江錦城於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 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身分簽立切 結書,委由劉木卿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等事宜、財產權清理 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 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 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劉木卿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委 任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之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見原審卷第262頁) ,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文件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正本,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 乃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耕地出租人權利,屬權利人 所有,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文件,系爭委任契約既 已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為系爭文件之現 占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所謂移轉,祇問有 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 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 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既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 ,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江錦城占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無異於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不因江錦城是 否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而有何不同;況且,江錦城於原 審原為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為上訴人為系爭文 件現占有人之陳述,而對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文件之本件訴訟繫屬,知之甚詳,此有原審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因此,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雖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占有移轉於江錦城,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 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 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占有系爭文件之人而脫免返還責 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文件,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2頁),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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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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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龎嘉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成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博元(下稱鄧博元)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向伊表示可投資舊公寓裝潢後賣出獲利,並有配合之公司 ,伊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 -000建號房屋)、17號3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二房屋為 系爭房屋,分別則稱○○街15號3樓房屋、○○街17號3樓房屋) ,並委由鄧博元推薦之被告成加有限公司(下稱成加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鄧博 元告知裝潢款為522萬元,伊前後已匯款6次,每次87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作為工程款至被告成加公司之 帳戶。詎鄧博元嗣後遭爆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吸金及詐欺而 失聯,伊才直接與成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詩晴(下稱呂詩 晴,與成加公司合稱時稱被告)聯繫,始知系爭工程完工結 算之工程款僅330萬0,680元,伊共計溢付191萬9,320元款項 (下稱系爭溢付款項)。成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受領及受 託保管伊所匯之522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如有剩 餘款項,應本於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受任人之義務交還予 伊即定作人、委任人,然卻未予退還,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或予以賠償 。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已由呂詩晴以現金退還予鄧博元, 被告二人明顯係先由被告呂詩晴配合鄧博元向伊虛報裝潢款 ,並出借成加公司之帳戶給鄧博元,由鄧博元指示伊匯款至 該帳戶,嗣再由呂詩晴將浮報差額款項交由鄧博元受領作為 回扣。呂詩晴所為除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占罪外,同時直接侵害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其給予 鄧博元工程款回扣之行為,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罪,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工程 款差額191萬9,320元之財產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成加公司就被告呂詩晴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呂詩晴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以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1萬9,3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實係鄧博元運用向原告、訴外人李世宇以 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下稱原告等人)募得資金購買,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鄧博元自108年間起即陸續於 板橋區招人集資購買房地產,裝修後再行轉售,藉此模式投 資獲利,伊為鄧博元進行裝修工程之配合廠商之一,鄧博元 會以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人頭帳戶給付工程款給伊,或要求兼 為投資股東之人將股款匯入成加公司帳戶,以利日後出售不 動產時向國稅局提供金流,作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資料。又 因伊與鄧博元合作工程頗多,鄧博元常逕匯款到成加公司帳 戶後要求伊提領超過當時工程進度的現金退還之,伊並未察 覺異狀。  ㈡系爭工程係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請成加公司至系爭房屋丈 量並為後續裝修,是與成加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為 鄧博元,要與原告無關;又鄧博元以原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 20日、5月2日、6月7日、8月22日分別匯入6筆87萬元至成加 公司帳戶後,旋要求伊於同年4月24日提領43萬5,000元、5 月4日提領40萬元、6月9日提領80萬元、8月22日提領30萬元 、8月23日提領23萬3,215元、8月24日提領6,000元、8月25 日提領9萬元,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伊均依要求提領交還。 詎自112年10月份起,鄧博元的其他股東陸續找伊告知渠等 與鄧博元間發生投資款結算問題,伊當時要找鄧博元結算不 同工地之工程款也難以聯繫,才開始發現情況不對。原告係 自112年12月31日方第一次主動以LINE聯絡伊討論鄧博元是 否已經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以及成加公司是否已經開立發票 等問題,並在嗣後告知已簽約賣出○○街17號3樓房地的進度 ,伊旋即催促鄧博元結清系爭工程工程尾款34萬4,895元, 然鄧博元均不回應。嗣後,原告主動聯絡稱原告等股東願意 結清系爭工程之尾款以換取伊配合製作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 開立發票等文件供其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伊因催鄧博元付 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成「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 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 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嗣後,伊即依原告等股東的要 求調整系爭房屋各1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的金額與內容即原證8 ,且開立共計435萬元之發票、另提供1份估價單即原證7記 載實際工程款金額僅為330萬0,680元,由李世宇代表原告等 人出面領取前開各項文件單據並簽署領收證明書。  ㈢從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面係原告倒 填日期,作用僅供身為人頭之原告報稅節省房地合一稅金, 兩造並無締結契約之真意。又伊收取款項均為鄧博元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股東或投資人所收取,以供鄧博元運用做為購買 、裝潢、管理系爭房屋之投資款,自屬鄧博元之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匯款屬於鄧博元給 付之工程款。原告既非該等款項之權利人,縱使被告有依鄧 博元之要求,將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系爭款項提領返還予鄧 博元,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一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鄧博元在原告匯款前亦多次匯款給原告 ,原告為受損害。是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 律規定,主張被告應退還或賠償其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簽署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 房屋(下合稱○○街房屋,P17-20)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街17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95 )。  ㈢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登記為○○街1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87 )。  ㈣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託呂詩晴至○○街房屋進行裝潢丈量( P75)。  ㈤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0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 帳戶的紀錄(P23)。  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 戶的紀錄(P25)。  ㈦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 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㈧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 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㈨112年12月31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我要跟你討論 ○○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 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P89)。  ㈩113年1月30日鄧博元以Line聯繫呂詩晴,要求提供○○街房屋 的工程合約、發票,呂詩晴則回覆:「○○街含有款項沒結清 」、「你要請股東先結嗎?然後拿發票」(P87畫面2)。同 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跟設計師報告,晚上博 元臨時約我去台灣房屋簽約,○○17號3樓已簽約完成,我目 前才回到家,因為沒想到不是在爾申那邊簽,也忘記通知你 ,先跟你抱歉」、「我今天再度試探博元有無裝潢發票,他 還是說他有發票…」(P90畫面5)。其後呂詩晴將○○街房屋 工程合約以Line傳送給鄧博元,並要求給付未結清尾款34萬 4,895元(P87畫面3)。  113年2月5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哈囉,呂小姐, 報價單要趕快給我啊!另外還要給你多少裝潢費你也要算算 ,除非你不想拿錢」(P90畫面6)。  113年2月6日呂詩晴以Line聯繫鄧博元,稱:「你每一個登記 人都一直在找我,一直催,你不處理,我就找他們處理了或 是他們找我處理問題,如果你沒有回覆,就代表你同意默認 了,後續有什麼問題,你就跟他們處理,○○街的也在找我要 發票,款項不足我找他要,給他發票去節房地合一稅」,鄧 博元則回覆:「不要一直催啦」(P87畫面4)。  113年3月8日呂詩晴與原告、李世宇、Ted(即鄭翔駿)在Lin e群組對話,並提出○○街房屋金流明細表(P41),稱:「三 位股東,之前款項為了跑金流,鄧都是跟我拿現金,時間跟 拿多少金額,我都有紀錄」、「工程款的明細已經有給登記 人了,這些都是要跑金流,所以多餘的錢鄧都會拿走,但最 後結算還不足34萬多」(P37-39、203)。113年3月9日Ted (即鄭翔駿)在Line群組對話中問:「你把錢給交給鄧的時 候有收據或簽收單之類的東西可以證明嗎?」、「鄧拿去做 什麼用途?為什麼每次的金額都不同?」、「請說明一下謝 謝」、「請回覆」,呂詩晴回覆:「鄧拿去什麼用途不清楚 ,我們那麼熟,不會有簽單,只要紀錄,他應該也是需要從 我這邊退款後給登記人錢匯款金流」(P39)。  113年3月20日李世宇簽立被證8之領收證明書給成加公司(P9 5),並從被告處取得原證8契約(P127-153)、共計435萬 元的裝潢款項發票與原證7工程預算明細表估價單(P43-46 )。原證7估價單(P43-46)、原證8契約(P127-153)的日 期均為倒填過去日期。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將○○街17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7)。  李世宇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原告找不到估價 單,再次請被告協助用印(P97)。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將○○街15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1)。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 償或返還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 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所為請求,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呂詩晴是否有原告所述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侵權行為?或其退款給鄧博元是否符合原 告主張之各侵權行為規定而應為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間有契約債之關係,為債權 人、債務人、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依原證8之2份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地點在○○街15號3樓房屋者記 載簽約日為112年3月30日、工程地點在○○街17號3樓房屋者 記載簽約日為112年4月15日)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暨委任 契約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辯解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成加公司就前開契約—或至少契約 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暨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以原證8之2份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書面為據,並稱雙方係在113年簽 署前開二書面契約,同意契約關係往回溯及於契約所寫的日 期即112年3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否認有何溯及成立契約之合意,辯稱前開文書 僅僅供原告報稅使用等語。惟成加公司是於112年2月9日受 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 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 以Line聯繫呂詩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依原告稱其並未 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與成加公司簽約係因原先匯款時都是依照 鄧博元要求匯款的金額與帳戶處理,當時相信鄧博元會協助 處理,後來聯絡不到鄧博元,才在113年簽約而倒填112年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前 、進行中並無接觸,兩造亦無主張鄧博元有何代理之行為, 兩造在112年間自無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兩造係系爭工程 完工完成後,因鄧博元難以聯繫,被告無法向其請款,原告 亦無法使其就是否處理好裝修事項並取得發票等事務為交代 ,始互相聯繫,113年此時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自已無 委由成加公司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之必要。又觀原證8工程承 攬契約書○○街15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價261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9頁)、○○街17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 價174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總計435萬元, 顯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價款僅330萬0,680元不 同,原告自己並無受原證8的契約書內容所載工程總價拘束 而依該金額給付工程款的意思甚明。本院當庭問兩造何以原 證8的兩份契約書所載含稅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款金額不符, 原告稱:「是為了報稅」(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被告 抗辯稱其是因催鄧博元付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 成「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 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等情相符, 是以簽署該二契約之原因與合意,自以被告抗辯情節為可採 ;原告稱雙方簽約倒填日期的用意在約定溯及到112年成立 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綜合上情,原告與成加公司簽署原證 8的兩份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當下,雙方均無受該契約 書內容拘束並履行其內容之意思,僅約定依照契約金額配合 報稅事務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以原證8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 與成加公司並未依原證8成立承攬契約暨委任契約關係。  ⒊承上,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既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成加公 司對原告即無其所述委任契約契約給付義務或承攬契約附隨 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委任契約交付金錢義務或損害賠償 義務可言。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成加公司給付, 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按,也稱為資金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倘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內部關係確實有包含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其與鄧博元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投資契約,匯款都是依照鄧博元之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62、168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其實是向鄧博元給付投資股款相符。又證人即股東李世宇到庭亦證稱:111年間鄧博元找我參與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投資案,就是提供資金跟鄧博元一起合資購買○○街房屋,一年後他賣掉資金就可以還给我,賣出房屋後並依照出資比例給我本金加利息錢,我出資450萬,鄧博元有簽合約跟本票給我;一開始以為僅有我與鄧博元出資,後來鄧博元倒了之後,我加入自救會群組,才發現股東還有Ted,出資100萬,原告好像是出資345萬;系爭房屋的裝潢是鄧博元去找呂詩晴做的,後來房子被賣掉會產生房地合一稅,伊加入群組向呂詩晴討系爭房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契約等資料才能抵稅,是我給付19萬5,858元裝修合約施工發票施工報價單的款,另外還有一筆作業處理費8,000元才向呂詩晴領到原證7、原證8的文件,知道有其他股東當時系爭房屋是已經裝潢好了;後來我瞭解鄧博元是沒有出資的,鄧博元是找投資的物件以及跟仲介談,和負責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釐清成加公司係由鄧博元找來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由鄧博元負責處理,原告並非定作人。再參酌成加公司於112年2月9日係受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聯繫呂詩晴時,稱:「我要跟你討論○○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㈨點),由原告訴訟前討論○○街15跟17號工程付款之用語稱「博元的裝潢款」,可知原告亦知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鄧博元,是由鄧博元給付成加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其訴訟中改主張自己直接與成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三人係與鄧博元之間就系爭房屋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等人是依鄧博元要求與指示提供所需資金,而接洽室內裝修廠商則是由鄧博元負責甚明—亦即,原告(被指示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是基於與鄧博元之投資契約關係(補償關係、資金關係)而依鄧博元(指示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成加公司(領取人)則是基於與鄧博元(指示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對價關係)而收取各次匯款,原告與成加公司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末依兩造主張以及抗辯內容,均未提及前開投資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是該等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原告對鄧博元之給付、鄧博元對成加公司之給付,均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溢付款項,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 呂詩晴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本院曉諭其應陳明此項故 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與過程為何,原告未能具體 陳述,僅稱:「是指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呂詩晴有退裝潢 款給鄧博元,主張被告呂詩晴這樣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行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溢付款 項係系爭工程以原證7估價單結算工程款金額後,與原告已 匯款總額522萬元相減計算產生之差額,縱原告受有損害亦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金錢所有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主 張之損害態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保 護範圍,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部分,主張呂詩 晴以成加公司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都是鄧博元詐欺原告所得 的款項,被告收取後若有按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領出款向 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佔最、第339條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而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云云,被告均 否認之。查: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均為故意犯罪之規定,原告主張呂詩晴構成前揭犯 罪必須證明呂詩晴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 前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⑵一般而言,室內裝修契約之定作人僅會依據承攬人通知之特 定金額付款,大多不會主動超額匯款而要求定作人匯還款項 ,鄧博元主動超額匯款再要求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乙節,固然 與交易常情不合。但呂詩晴辯稱其當時的認知一直是認為這 些款項是鄧博元自己匯入,或鄧博元要求股東匯入被告帳戶 給鄧博元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有鄧博元於1 12年8月22日通知呂詩晴已經匯款且要求拿回現金之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鄧博元於對 話中係直接用原告APP行動轉帳成功的截圖畫面傳給呂詩晴 ,而該畫面上之交易記錄並未有特別的註記說明匯款緣由或 匯款人為原告,是以從呂詩晴的對話記錄看起來就像鄧博元 自行操作轉帳,呂詩晴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呂詩晴認 知中超額匯款既均為鄧博元的款項,則後續其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本人時,不 論是退還到原帳戶或另以現金退還,都無使自己或第三人產 生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可能,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原告 所指犯罪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7、8、9、11、13所示款 項前,鄧博元亦分別在同日或前一日匯款給至原告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2、4、5、10所示,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 行之帳戶以及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足認鄧博元共計匯款40 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款給成加公司的522萬元中有400萬元 來自鄧博元之匯款,呂詩晴將原告會來的款項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亦難認有 損害原告之利益。  ⒋承上,原告所為主張與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呂詩晴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成加公司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原告二帳戶匯出款項給成加公司與收到鄧博元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匯款帳戶/匯款人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頁數 0 112年4月20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3、P85、P231 0 112年5月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萬元 P224 0 112年5月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5、P85、P224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A帳戶 90萬元 P232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B帳戶 90萬元 P225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9、P225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9、P225 00 112年8月2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3、P86、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A帳戶 1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1、P86、P233 註: 1.A帳戶: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 2.B帳戶: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3.C帳戶:成加公司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 附表二:原告主張領出現金交付鄧博元明細(依更被證五「○○街 金流」表格修改按照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4月24日 43萬5,000元 0 112年5月4日 40萬元 0 112年6月9日 80萬元 0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 0 112年8月23日 23萬3,215元 0 112年8月24日 6,000元 0 112年8月25日 9萬元 合計 226萬4,215元

2025-03-18

TPDV-113-建-187-2025031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吳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以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 民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促字卷第3頁),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7-20250318-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3號 原 告 林奕丞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第12條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委任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迄 今僅陸續給付16,000元,尚有44,0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3-北小-53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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