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孟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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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於民國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 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 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從事 看護工作,長期在各醫院服務,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8至9萬元,當初傳票寄送之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係因為看 護工作需配合病患治療期間一同居住醫院內為24小時照護, 並非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能提供限制住居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願意具保後傳,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9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所 以我會留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向上學苑戒毒中心的地 址,該址人員會通知我,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法院傳 票寄到向上學苑比較好,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戶籍地現由 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 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以 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 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 。且本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向上學苑戒毒中心)送達傳票,然該次本院送達證 書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記載「應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乙節(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者,被告於 聲請狀所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租屋處,其 擔心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 期間,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在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知悉開庭日期 ,是該址亦無從作為本案限制住居之地址。從而,縱使被 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租屋處,實難 以確保被告將如期到庭進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是 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餘年 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 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縱若 被告所述屬實,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8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共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尚未 進行準備程序,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696-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 7號等)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另移送 併辦不同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故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金訴-1287-202411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浩偶然於修車廠結識王慕浩,未告知姓名,自稱從事油 漆工程,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王慕浩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林聖浩投資失利,亟需金錢,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向王慕浩佯 稱油漆工程資金不足,請王慕浩出資入股,110年年底工程 完工後,將連同先前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 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本票,即冒用國中同學曾信維名 義,自稱其為曾信維,出示曾信維之油漆工會工作證(尚無 事證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於面額85萬元本票 (下稱A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次而偽 造完成該本票,並交付王慕浩而行使之,致王慕浩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 文具行前,交付60萬元予林聖浩。  ㈡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林聖浩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等犯意,向王慕浩佯稱另承接新工程需資金周轉,111 年6月15日將連同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求 提供合夥契約書、本票,又冒用曾信維名義,於油漆工程合 夥契約書(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之合 夥人簽名欄,偽簽「曾信維」署名各1次,另於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111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曾 信維【下稱B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 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1份、B本票交 付王慕浩而行使之。王慕浩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6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展車業公司,交還A 本票,同時交付現金65萬元予林聖浩。嗣林聖浩自111年5月 23日起失聯,王慕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曾信維否認簽署 A、B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慕浩、曾信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聖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 58、9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浩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6、29至31、93至96、21至23、33至35、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王慕浩111年10月12日之民事 起訴狀1份、B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王慕浩與被告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111年1月6日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曾信維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49、51至55、45、37至38、 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A、B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致告訴 人王慕浩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交付借款60萬元、65萬元予被 告,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上偽造「曾 信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 法偽簽2份合夥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 載被告冒用告訴人曾信維名義簽署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 之行為,然該契約書第8條即有約定:「本契約為一式二份 ,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且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書時 係分別手寫2份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且2份均是同樣 的簽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111年1月6日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偽造之契約書確有2份無訛 ,起訴意旨僅論及其一,容有未洽,惟就漏未論及之部分, 既與起訴意旨記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效力亦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各罪間,均係為達以A、B本 票向告訴人王慕浩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 王慕浩借款,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2張,被告亦僅以A 、B本票取得低於票面價值之對價共125萬元,且未再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A本票復經告訴人王慕浩交還予被 告,並經被告燒燬,此亦據被告、告訴人王慕浩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94頁),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 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此情有本院113年8月6日、同 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50-5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王慕浩同意 借款,竟利用告訴人王慕浩之信任,擅自在A、B本票上偽簽 「曾信維」之署名,持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對他人之財產 、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分別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償還告訴人王慕浩1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 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王慕浩187萬5,000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  ⒊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王慕浩 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 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 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 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 明文。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⑴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本票正本已交付告訴人王慕浩 而行使,嗣再由告訴人王慕浩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臺中地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影本1份可稽。惟B本票既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B本票上所偽造之「曾信維」署押1枚,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A本票於被告以B本票換回後,被告已將之 燒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客體既已滅失(含其內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王慕浩,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則據被告 於院本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為免沒收執 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合 夥人(簽名蓋章)」一欄之署押各1枚,尚乏事證認業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立合夥契約人」欄、 「甲方」欄及該契約書第4條合夥組織負責人之姓名,所填 寫之「曾信維」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王慕浩詐得12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王慕 浩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慕浩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然其和解內容 尚未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 應予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和解條件履 行給付,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 人王慕浩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 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署押 說明 1 A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經被告銷燬 2 B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後,由告訴人王慕浩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3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持有 4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持有,嗣業已遺失

2024-11-06

PCDM-113-訴-60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約貳拾肆點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貳拾只)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QQ」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小QQ」向不特定買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由甲○○出面 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轉帳與「小QQ」。嗣適有員警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小QQ」以抖音暱稱 「閔兒」(帳號:@amy_051308l8)發布「要的私訊我」之 販賣毒品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 意,甲○○遂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1支)與「小QQ」聯繫,依「小QQ」指 示於112年l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典蔚(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甲○○向經 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其確有攜帶交易價款8,000元現 金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 .1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25至129頁,本院卷 第52、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洪典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125至12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中平所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小QQ」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車號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抖音影片及留言截圖2張、員 警與「閔兒」抖音對話紀錄截圖3張、員警與「小QQ」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7張、員警抖音帳號頁面及被告、「小QQ」Telegram帳號 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 、57至61、75、83至94、98至10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手 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0包可資為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重量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由「小QQ」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 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考,並以毒品 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 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QQ」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珉、廖○芸,嗣警方確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黃○珉、廖○芸,並據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 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6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102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 明。  5.綜上,被告具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衡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1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0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小QQ」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扣案手 機內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99至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PCDM-113-訴-47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廷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兼具保人陳廷威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8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 ,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 達證書2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訴-52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舒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文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黃舒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彥、黃舒煒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由黃文彥在臺北市某酒店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並存放在黃舒煒之新北市板橋 區滿平街9號住處房間內,而與黃舒煒共同持有之,欲伺機 將愷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下 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文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 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8、241頁)、被告黃舒煒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0、2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搜索現場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40至41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2至44頁反面),另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 )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二第66頁正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黃文彥):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文彥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黃舒煒):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黃舒煒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向毒品來源收購毒 品之人,僅係受胞兄即同案被告黃文彥所託,始同意同案被 告黃文彥將毒品放在其房間,伺機販賣,可知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 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黃舒煒並無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 告黃文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程度相當,故被 告黃文彥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 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5、24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持有 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卷二第58頁,本院 卷一第214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 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文彥或黃舒煒所 有,然被告2人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 第53至54頁),復無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4包(含包裝袋64只) ⑴被告2人所有,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⑵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11.5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淨重63.49公克,餘63.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頁)。 2 ①SUGAR品牌行動電話、②iPhone7行動電話各1具 黃文彥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①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3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具 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4 分裝袋7批、分裝袋7個、磅秤1個 黃文彥、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5 K盤1個、殘渣袋3個 黃文彥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6萬5,7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70621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0622號卷 偵卷二

2024-11-01

PCDM-113-訴-55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門號○○○○○○○○○○號( 含SIM卡壹枚、廠牌及型號:NOKIA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信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17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中之通訊軟體X(下稱X)暱稱「HBD旭@rabbit_781206」張貼 「假日就是要上課 裝備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遭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同年月26日20時24分許發現, 遂以暱稱「菜頭」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嗣並以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暱稱「鋼」(即潘信呈)聯絡,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後,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 行交易。潘信呈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稟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於將毒品咖 啡包9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隨即表 明警察身分並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90包(總淨重128.3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廠牌及型號:NOKIA 8)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稟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宗賢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各1份、暱稱「HBD€旭」(即被告)於X之個人頁面、 個人資料、暱稱「鋼」(即被告)、「菜頭」(即佯裝買家之 員警)、「脩」(即李禀脩)之個人介面擷圖、暱稱「HBD€旭 」於X之個人頁面上刊登之販賣毒品廣告擷圖各1張、被告與 暱稱「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暱稱「HBD€旭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X對話內容擷圖、暱稱「鋼」與「 菜頭」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 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137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24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 償取得,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當無賠本求售之 可能,且確以22,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雖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 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 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 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稱其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後即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等語,是實難 認其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 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 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 之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 險,況被告之上開犯行,依上述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 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有據,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 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為被告本件販賣犯行之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90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及型 號:NOKIA 8)1支,係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毒品咖啡包90包(均含包裝袋90只) 編號Al至A90: 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30.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1.70公克),驗前總淨重128.33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①淨重2.45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 罄,餘1.2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押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90均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24號鑑定書

2024-11-01

PCDM-113-訴-14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騰皜 被 告 黃致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偕松讚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騰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聲請人蔡騰皜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二人被訴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CDM-113-聲-396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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