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代號CA00000000)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
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
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
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
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
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
,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
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
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53審理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
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之家,且家事調查官詢問學校名
稱時,其回答○○國小,後來才敲自己的頭表示應該是○○國小
。
⑵關係人甲○○的個性天真開朗,家事調查官向其問好時,其立
即表示:「我在這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想要回哪一個家時,其表示:「想要回舅舅家」並表示
希望家事調查官看到舅舅時,跟舅舅說:「○○想要回家」這
樣舅舅就會來帶他回去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想要回
家一下下再回來這裡,還是要回家就不來這裡住了等語,關
係人甲○○表示自己很喜歡這裡,但還是想要回家,回家一直
住的那種等語。
⑶關係人甲○○的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學
習及同學等生活問題,有時仍無法理解或直接回答不知道,
即使到庭亦難以聚焦回答問題。
⑷又關係人甲○○在回答適應性及學校等問題時,都會帶上一句
「我想要回家」,例如:「學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或
「同學很好,我想要回家」等語,且尚不能理解法院、開庭
及法官等意義,只是不斷表示希望返家居住的想法。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
⑴實地訪視關係人甲○○之外婆與舅舅即第三人王郭○○與王○○,
第三人王郭○○表示其對於甲○○的事務並無決定權,均全部交
由其長子決定。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在教育子女及關係人甲○
○都會抱持嚴格的標準,而關係人甲○○之學習能力較低,且
過往隨著其母到處居住,與家人不熟,因此其與家人恐怕無
能力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王○○表示,其在之前已告訴臺東縣政府社工,若可以
媒合較好的家庭,家人都希望關係人甲○○可以被好的家庭收
養,未來有更好的生活,因此家人未來也不會再申請與關係
人甲○○見面,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好好適應新生活,不要再
想起家裡的事情。
⑷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生前曾經表示關係人甲○○之生
父家人並不認可其本人及關係人甲○○,尤其生父之妹更排斥
,因此即使法院找到他們,他們也不會有意願照顧關係人甲
○○。
⑸第三人王○○另表示,之前關係人甲○○提及希望與第三人汪○○
一起生活,而第三人汪○○已於8月間因機車火燒車事件死亡
,目前並無其他人員可以照顧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其所需
資源由機構視其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已在○○國小就讀,因
親屬並無照顧意願,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並長期安置辦理。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目前親屬並
無照顧意願,其將持續與案家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
行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屬沒有意願繼續
照顧,會朝延長安置處理。而關係人甲○○這個年紀收出養會
比較困難,會朝長期安置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住在哪裡?)○
○○○。」、「(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
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住在安
置機構,有無意見?)(搖頭)」、「(問:你想住哪?)
舅舅家。」、「(問:有無其他意見?)放假的時候我想回
舅舅家,上學的時候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
⒊暨關係人乙○○於前案本院受理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一案審理
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
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
,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98
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返家與第三
人王○○同住,惟第三人王○○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甲○○,並期
待關係人甲○○能為他人所收養,且其他親屬亦無接手照顧之
意願,而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11-12
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故本件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
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
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
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
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
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
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
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甲○○
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