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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丙父母,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甫出生之丙交由未成年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 置。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須每月為丙儲蓄生 活費,惟相對人未確實履行,相對人目前僅執行1次親職教 育,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丙安全妥適成長環 境,丙無合適親屬可照顧。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相對人丙延長安置之 意見,惟均未獲回應,有113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審 酌相對人目前無法提供丙穩定生活,親屬支持能力有限,依 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護-855-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兒童A、B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為智能中度、輕度,兒童C發展正常。聲請人 社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楓港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 庭處遇社工轉知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 監服刑,入獄期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 000年0月00日下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 造成手部傷勢嚴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 僅剩3名兒少且未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 協助。經聲請人備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 且有自傷行為,無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 適當可提供照顧之親屬,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30分將 兒童A、B、C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3日在案。案母D於000年0月0日出看守所後, 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相關執行情況如下:(一)維繫親子關係:案母D主動聯繫要 求親子會面,分別安排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28日,然113年7月25日遭逢颱風假延後至113年8月14 日進行,113年8月14日到場有案母D攜幼子、案外祖母及案 舅舅共4人於聲請人中心處進行。113年9月28日到場有案母D 攜幼子、案三舅公、2名三舅公之外孫女共5人於聲請人中心 處進行,過程中尚融洽。(二)親屬資源盤點:透過上述2次 親子會面安排,聲請人社工分別詢問案三舅公、舅婆及案外 祖母有關協力照顧安置中之3名兒少,案舅公及案舅婆表示 其需協助照顧另2名自己之外孫女,且舅公身體微恙,故表 態無多餘照顧量能,案外祖母則表示自己個人工作因素及與 案母D關係不佳,無協力照顧之意願。(三)住所及經濟概 況:案母D於113年8月親子會面時提及現住同居人E之房子已 遭法院法拍,且同居人E因手傷緣故無法有穩定工作,整體 經濟陷困,且住所不確定是否可穩定繼續居住。(四)案母 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 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 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 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 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為維護兒童A、B、C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照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 甫出看守所時,曾主動向毒防中心社工提出8月完成毒癮戒 治課程,然現未完成,且案母D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 濟狀況無法提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另原居住於同居人E之 住所近期遭法院法拍,案母D亦尚未安排未來住居所,對於3 名兒少尚未建立明確之後續照顧計畫,堪認其經濟、居住情 況均不穩定,短時間內恐難給予兒少安穩之成長環境,案家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 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子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4-10-24

PTDV-113-護-254-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29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功 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於 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院 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持 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持 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裁 定、乙親筆書寫希望社會局繼續幫忙照顧甲之信件等為證, 堪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且其精神疾病仍須持續就醫 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條件難認已有 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佐以本院 訪視甲之後,甲亦能體諒現階段不適合改變生活環境之理由 ,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護-76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 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 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該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 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期間 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期待 與案監護人及其孫會面,表示也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 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 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 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明顯無安 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 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 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 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 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 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 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案監護人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 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 :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迄今持續 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 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 察評估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 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自行 租屋並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 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監護人之 孫,現年19歲,據案監護人表示為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哥哥 ,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監 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監護人之子,疑似為案 生父,案生父生活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 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案監護人、案監護人之孫與 親友少會主動與案生父聯繫;案法父59歲,中風臥床入住機 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亦行 蹤不明,案外祖母則迄今未曾有見過受安置人,而案外祖父 、案生母姊姊均已逝世等情,有前揭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離婚,惟其因居住有地緣關 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 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 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 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 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 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38-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N-000000遭N-000000-A 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 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 00心生畏懼,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 心力交瘁,故事發當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後續持續提供N-000 000-A、N-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以協助提升保護及照顧功 能,聲請人亦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服務期間因N-00 0000-A、N-000000-B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 通報情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 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 家評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有吃飯、上課,沒有人打伊 ,伊晚上8點睡覺,伊可以先在這裡,等媽媽安頓好再帶伊 回去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陳述略以:伊現在有工作, 家裡有1名1歲多子女尚未就學,白天由伊之母親照顧,另外 5名子女白天上學,晚上則由伊及伊之母親照顧6名子女,N- 000000A目前在外縣市工作,住公司宿舍,每月回家1、2次 ,伊可否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上開報 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安置後受照顧情況穩定,生活狀況 調適良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目 前已完成20小時親職教育之基礎課程,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 置人每月進行親子會面,N-000000B會每月排出時間主動約 訪,N-000000A於113年2月方加入會面,會面過程關係尚佳 ,於113年6月會面期間略有不愉快事件,N-000000A於7月未 再參與會面,受安置人家庭中有多名年幼手足由N-000000-A 、N-000000-B及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分攤照顧,期間因受安置 人之弟行為表現不符管教有多次被不當管教通報,顯示N-00 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聲請人後續將進 行家庭處遇計畫,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受安置人家 庭成員互動情形,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另N-000000A 因非法藥物事件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等,聲請人持續進行 後續追蹤,並視案家需求提供相關支持協助。從而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 置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手足仍因遭受不當管教有多次通 報紀錄,評估N-000000-A、N-000000-B之親職知能及親職技 巧尚待提升,為利聲請人進行受安置人家庭重整處遇,確保 受安置人未來能獲適當之教養與照顧,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 受安置人返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21

CHDV-113-護-275-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 紋肌腫瘤(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相對人甲、乙 (即甲之父、母)於甲出生第4天堅持出院,後又堅稱甲無 病而拒絕回診,甲、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對談無法聚焦, 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親職能力缺損,聲請人所屬 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甲、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不願提供工作、經濟及居住證明,對甲返家無規劃,夫 妻關係亦不穩定,會面交往消極,顯無法適任親權,經查亦 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穩定及兒童最佳利 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及附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年僅1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病,身 體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回診,如有急迫情形,更需緊急送醫   ,然甲、乙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又無其 他適任親屬,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1

KSYV-113-護-838-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即丙、 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聲請人社會局 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甫出生8個月之甲,身上有多處瘀 青傷痕,丙、丁對於甲之傷勢交代不清;又甲出生後,採集 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受安 置人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有緊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4月11日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皆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 置至113年10月13日止。受安置人安置後,丙、丁均未關心 其生活,無配合親子會面,亦未接受藥癮戒治,目前更皆已 入監服刑,嗣甲之祖父母爭取甲之監護權,雖於113年7月15 日經法院裁定由甲之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尚無法確認甲之祖 父母長期照顧之量能與品質,甲則將朝停親改監後出養方向 處遇。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均尚年幼,俱無自保及求助能力 ,若現階段返家,尚無法確保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之保 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據上開資料所載,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檢驗,均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曾處在受毒品 危害之環境;另就甲疑似遭丙、丁身體虐待甲節,檢方對丙 為不起訴處分,對丁則提起公訴,嗣丁經判處拘役70日;此 外,丙、丁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 0月間入監服刑。揆之前情,本院審酌甲、甲現分別為3歲及 2歲之幼兒,需人保護、照顧,惟甲在受丙、丁照顧下,卻 遭受身體虐待,且受安置人均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顯然 丙、丁未對受安置人做適當安全之照顧,自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之責,佐以丙、丁涉犯之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刑期均 為5年6個月,短期內無法出監,自皆無法親自照護受安置人 ,是以丙、丁現時狀況,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詢問丙、丁,丙表示甲已回臺南戶 籍、甲已出養等語,丁則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 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甲雖於113年7月15日經 法院裁定由其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其祖父母照顧適切與否, 猶待觀察一定期間,再行決定是否結束甲之安置,至於甲之 部分,其祖父母表示無力照顧,並樂見其出養,因此目前朝 媒合國外家庭收養之方向處遇,而停親、改監、出養等程序 仍在進行中。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並妥適進行後續之處遇,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護-81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乙前因為相對人丙、丁 未能積極維護甲、乙之安全,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其親屬亦 無力協助照顧甲、乙,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日。受安置人甲、乙目前受照顧情 形良好,接受早期療育課程等訓練,然相對人丙、丁經濟與 生活皆未穩定,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尚無法 提供甲、乙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並考量甲、乙年幼,無自 保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 實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 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 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 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甲之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丙、丁經濟 、生活、居家環境空間,雖有持續改善,但尚未完全穩定, 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目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 與穩定生活予甲、乙,且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 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且相對人丙、丁亦 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現階段甲 、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22-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1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安置期間,本案 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 月1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進行 親子會面,會面期間兒童A漸可由親屬(案外祖母、案父B) 安撫情緒,且案外祖母皆有攜帶玩具與兒童A進行互動。案 父B已於113年4月3日完成勒戒,但後續皆未回轄區報到,案 母C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已於113年2月29日遭駁回 ,案母C後續須配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個月。本案原案 外祖母有意爭取監護權,故向法院提起改定監護,經113年6 月21日法院調解後,案外祖母與案父母B、C同意由案父B單 獨監護兒童A,查案父B已於113年7月18日持法院調解筆錄至 戶政辦理登記,惟由於案父B至今不願配合家處訪視及後續 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進行親子會面,針對聲請人欲追 蹤評估之家庭功能(包含經濟、照顧量能、照顧計畫等)案 父B皆非常抗拒,評估目前處遇窒礙難行。兒童A現由案父B 單獨監護,案父B拒絕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且勒戒後未穩定 回轄區報到追蹤,另案母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8小時, 並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且後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須 入監服刑,評估案母C生活未穩定,且現況無能力監護扶養 兒童A。綜上,目前聲請人仍持續與親屬、監護權人案父B討 論兒童A未來照顧議題及追蹤新生兒案胞弟出生後照顧情形 ,相關處遇持續進行中,故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另因 本案兒童A未滿7歲無須陳述意見,案父B拒絕填寫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僅以訊息表達不願 兒童A延長安置,希冀帶兒童A返家。為維護兒童A照顧權益 及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 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 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案父B固到庭表示伊怎麼會知道兒童A被安置之原因,伊 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不想讓兒童A在外面,希望將兒童A 帶回照顧,伊沒有不配合社政處遇,有向社工表示自己在鐵 工廠上班,也有另外接案,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 無虞,伊母親在顧家和種植檳榔,可協助其照顧兒童A,目 前與自己母親、案母C及甫出生之案胞弟同住等語;惟本院 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餘,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曾因案父母B 、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疑有攜子自 殺之情形而受有傷害,且案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然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 ,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恐需入 監服刑;案母C113年9月8日又甫生產,尚需時日評估其照顧 量能與親職能力;案父B雖為兒童A之監護人,亦有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惟對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家庭處遇計畫與 評估,配合度低,且拒提供其經濟狀況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 顧計畫,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之評估程序,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案匯總報告(卷末資料袋)可佐,加上案母C甫生子, 尚有嬰幼兒需照顧,且不論案母C判刑部分為入監或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均影響案家照顧人力或經濟,本院自難認其 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之 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17

PTDV-113-護-237-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代號CA00000000)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 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 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 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 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 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 ,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 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 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53審理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 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之家,且家事調查官詢問學校名 稱時,其回答○○國小,後來才敲自己的頭表示應該是○○國小 。  ⑵關係人甲○○的個性天真開朗,家事調查官向其問好時,其立 即表示:「我在這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想要回哪一個家時,其表示:「想要回舅舅家」並表示 希望家事調查官看到舅舅時,跟舅舅說:「○○想要回家」這 樣舅舅就會來帶他回去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想要回 家一下下再回來這裡,還是要回家就不來這裡住了等語,關 係人甲○○表示自己很喜歡這裡,但還是想要回家,回家一直 住的那種等語。  ⑶關係人甲○○的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學 習及同學等生活問題,有時仍無法理解或直接回答不知道, 即使到庭亦難以聚焦回答問題。  ⑷又關係人甲○○在回答適應性及學校等問題時,都會帶上一句 「我想要回家」,例如:「學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或 「同學很好,我想要回家」等語,且尚不能理解法院、開庭 及法官等意義,只是不斷表示希望返家居住的想法。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  ⑴實地訪視關係人甲○○之外婆與舅舅即第三人王郭○○與王○○, 第三人王郭○○表示其對於甲○○的事務並無決定權,均全部交 由其長子決定。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在教育子女及關係人甲○ ○都會抱持嚴格的標準,而關係人甲○○之學習能力較低,且 過往隨著其母到處居住,與家人不熟,因此其與家人恐怕無 能力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王○○表示,其在之前已告訴臺東縣政府社工,若可以 媒合較好的家庭,家人都希望關係人甲○○可以被好的家庭收 養,未來有更好的生活,因此家人未來也不會再申請與關係 人甲○○見面,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好好適應新生活,不要再 想起家裡的事情。  ⑷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生前曾經表示關係人甲○○之生 父家人並不認可其本人及關係人甲○○,尤其生父之妹更排斥 ,因此即使法院找到他們,他們也不會有意願照顧關係人甲 ○○。  ⑸第三人王○○另表示,之前關係人甲○○提及希望與第三人汪○○ 一起生活,而第三人汪○○已於8月間因機車火燒車事件死亡 ,目前並無其他人員可以照顧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其所需 資源由機構視其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已在○○國小就讀,因 親屬並無照顧意願,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並長期安置辦理。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目前親屬並 無照顧意願,其將持續與案家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 行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屬沒有意願繼續 照顧,會朝延長安置處理。而關係人甲○○這個年紀收出養會 比較困難,會朝長期安置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住在哪裡?)○ ○○○。」、「(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 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住在安 置機構,有無意見?)(搖頭)」、「(問:你想住哪?) 舅舅家。」、「(問:有無其他意見?)放假的時候我想回 舅舅家,上學的時候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  ⒊暨關係人乙○○於前案本院受理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一案審理 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 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 ,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98 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返家與第三 人王○○同住,惟第三人王○○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甲○○,並期 待關係人甲○○能為他人所收養,且其他親屬亦無接手照顧之 意願,而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11-12 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故本件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 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 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 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 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 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 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 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甲○○ 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0-17

TTDV-113-護-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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