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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 )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 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 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 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 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 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 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 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 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 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 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 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 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 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 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 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 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 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 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 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 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 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 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 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 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 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 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 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 ;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 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 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 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 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 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 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 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 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 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 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 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 :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 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 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 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 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 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 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 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 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 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 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 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 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 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 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 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0-29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113 年度侵上 訴字第1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情 形,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與幼年女子性交同一犯罪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近11月,而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回家看看,倘被告得以具保,則 將回被告之哥哥住處,不會再接觸被害人,請法院酌情考量 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等罪,經 原審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羈押前居無 定所,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佐以被告於短期內, 先後犯下本件4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亦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 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近11月,而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情。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 件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等情 ,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必然之 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 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想回家看看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 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 ,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聲-968-202410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道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何○道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與 幼年女子性交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8 月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因本案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由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羈押前居無定所,即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佐以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 4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24-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AV000-A109212Z(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09212Z(姓 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09212 ,民國91年10月生,姓名資料詳卷)之姑丈,因甲女之母於 民國108年7月間遭遣返印尼,且父親於同年11月6日去世, 經Β女(代號AV000-A109212A,即甲女之姑姑,姓名資料詳 卷)將甲女接回家中照顧,與甲女同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 (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親 屬、教養關係受其照護,竟於109年2月16日、21日,先後對 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利用權勢性交2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核與 證人即潘○○(甲女同學,人別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機車查詢資料、 甲女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定位紀錄、假期汽車旅館交班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暨甲女於案發 後經社工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過程中出現性 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有相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 敘明觀之甲女就其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如何,所述雖未完全 一致,但針對上訴人載伊進入汽車旅館後,均要求伊先看A 片,繼而徒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實施性交,於109年2月16日另要求伊為上訴人口交等情則大 抵一致。復載敘甲女平時與上訴人、Β女同住並受其等扶養 ,且依上訴人所自述、Β女及潘○○於偵查中所證述,再佐以 卷附甲女與男友間通訊軟體訊息,可知甲女、上訴人平時未 發生衝突、相處正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實無任意設詞 誣攀上訴人性侵之動機等情。另說明上訴人雖因罹患「高血 壓性心臟病」長期服用「畢索洛爾(Bisoprolol)」等藥物 具有「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慾」之常見副作用,但仍 未可遽認上訴人果因服用前開藥物而確實出現上述副作用, 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女之指證,有上開事 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及其 心理諮商報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甲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及其心理諮商報告,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 人因服藥導致勃起性功能障礙,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 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 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04-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 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 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 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 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 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 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 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 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 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 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 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 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 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 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 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 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 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 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 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 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 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 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 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 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 。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 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 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 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 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 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 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 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 ,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 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 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 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 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 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 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 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 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 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 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 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 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 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 。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 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 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 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 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 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 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 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 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 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 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 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 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 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 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 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 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 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 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 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 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 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 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 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 ,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 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 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 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307B(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1307B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E000-A111307B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 院卷第54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無前科,僅係酒後失 慮而罹典章,犯後深知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AE000-A11130 7(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 ,在住處與告訴人一起飲酒,嗣其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 間已酒醉,不記得自己有無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 訴人在房間內有無尖叫,其對於在旅館期間發生之事印象 模糊等詞(見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 76頁、第127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 ,探視被告母親,中午在該址與被告等人聚餐,餐敘期間 確有飲酒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中午要搭車回家時已酒醉, 遂由知道其住處地址之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其上車後即 昏睡,不知為何會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因感疼痛而恢復意 識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內床上,正遭被告以性器插入 陰道,其當場以言語斥責被告稱「我是你舅媽」、「不要 這樣」,及以手推打被告予以反抗,被告即徒手毆打其臉 頰多下,並稱「妳再講我就打妳」,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 ,經其不斷掙扎、反抗,終從房間逃至旅館櫃檯,請櫃檯 人員協助叫計程車,被告也從房間跑出來,要其回房間講 ,其不同意,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向其長子哭訴遭 被告性侵;不久後,被告亦趕赴其住處外等情(見偵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返回住處時,臉部有傷 勢,向其哭訴甫遭被告性侵;被告約於告訴人返家後半小 時抵達該址,向其承認有欺負告訴人,願賠償金錢,但其 不同意私下和解,因被告不願離去,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飲酒後,因有酒醉情形,由其陪 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與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後,係其登 記開房,及在旅館房間脫去告訴人所著外褲、內褲而為性 交行為,嗣告訴人有反抗動作,其就打告訴人耳光多下; 之後告訴人自行離開房間到旅館櫃檯,其也前往櫃檯處找 告訴人,告訴人搭乘櫃檯人員所叫計程車離開後,其亦搭 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長子在場有報警 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27 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陪同酒 醉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見告訴人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即 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完成旅館登記入住程 序後,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嗣告訴人醒來反抗 並從房間逃離,被告即緊追至旅館櫃檯,要求告訴人回房 洽談,因告訴人執意離去,隨即搭車趕赴告訴人住處,向 告訴人長子表示願和解賠償告訴人,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其舅舅離婚等詞(見 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一般社會倫理下,對 被告而言,告訴人猶具長輩身分;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將告訴人帶至旅館為乘 機性交犯行,復在告訴人恢復意識,明確表達反抗、拒絕 之意時,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及脅 迫言詞,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所為非僅悖於倫常 ,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表 達賠償意願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否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否認部分犯行;嗣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 ,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告訴人泥醉之際,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 復在告訴人清醒,且明確以言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 意時,非僅未停止動作,反而提升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臉頰、陰 道口均有受傷,顯然漠視倫理道德,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固一再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意願,並同意全額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 認定其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107頁),復有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已將76萬元存入帳戶之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明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縱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 付,亦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及其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2名兒女、弟弟一家人同住 ,其母親已過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05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3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307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11307B(下稱B男)之母親係AE000-A111307(下稱 A女)配偶之姊姊,A女則為B男之舅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 至B男家中聚餐,席間A女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B男即陪 同A女搭上計程車稱要送A女回家云云。詎B男見A女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指使計程車司機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 旅館」,由B男將A女攙扶至該旅館301號房間內,B男即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 痛而驚醒,見狀即大聲斥責並對B男稱:「我是你舅媽」、 「不要這樣」等語,及以徒手推、打B男等舉動明確表示抗 拒B男上開行為,B男知悉A女清醒且以前開方式明確表示拒 絕後,竟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A女以上揭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並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頰2.5×2.5公分紅腫、右臉頰0. 5×0.5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陰部也因B男強制性交犯行血流 不止,而受有陰道口左側△型5×5公分之新傷。嗣於同日17時 30分許,A女逃離前開房間至「臻愛汽車旅館」櫃臺,請櫃 臺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復於計程車到場後,旋搭乘該計程車 逃離「臻愛汽車旅館」返回住處(住址詳卷),並在住處向 A女長子(姓名詳卷)泣訴遭B男欺負,A女長子見狀即通知A 女次子(姓名詳卷)、A女長女、A女次女(姓名均詳卷)到 前開住處,斯時B男亦趕到A女住處,在A女住處外賴著不走 ,並稱:「能不能用錢解決」等語,直至A女家屬通知B男配 偶到場,始將B男帶離,復經A女長子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觸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A女長子 、A女次子、A女長女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為其舅母,A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有 至其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其即陪同A女搭計 程車至「臻愛汽車旅館」,且其有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俟A女痛醒,見狀即打伊並反抗, 伊就打了A女2至3個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的生殖器有無進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A女痛醒 後打我,當時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有停止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A女於警詢 、偵訊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依A女自述其當時為酒醉之狀態,A女之記憶是否清 晰並非無疑,尚難依A女之指述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之 陰道內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A女有舅母、外甥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於111年7月2 日12時許有至B男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遂由 被告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臻愛汽車旅館」30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 17、33-35頁、本院卷第102-109頁)、證人A女長女於偵查 時之證述(偵卷第35-36頁)、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10-115頁)、證人 A女次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頁)相符,並有汽車 旅館房卡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頁)、三 親等內之親屬列表(偵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 所為之指述互核一致,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 女證述為可信:  ⒈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7月2日10時許去我姑姑家,12時在姑 姑家吃飯且喝了點酒,我一上車就睡著,不清楚去哪裡,事 後才發現我到「臻愛汽車旅館」,我們到房間的時候,因為 我酒醉意識不清,等到我有意識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將我的 外褲跟內褲脫掉,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因為 我覺得下體疼痛,有尖叫,也有跟被告說我是他長輩,叫他 不要這樣並徒手推開被告、打被告,但因為被告身材高壯, 我無力反抗,而被告賞我兩邊臉頰耳光數十下,還越賞越大 力,我一直求被告放了我,後來我不清楚被告是怎麼停止動 作,我趕緊穿衣服跑到房外,請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被 告還跑出來要我回房間,但我拒絕,等計程車來後,我就搭 車回家。被告是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方式實施性交 。我當喝醉酒意識不太清楚,感覺到疼痛的時候,才意識過 來發生什麼狀況。我很生氣又難過等語(偵卷第13-17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跟他媽媽聊天,因為中午了 我們就隨便吃,因為被告媽媽本來就會喝酒,每一次我去被 告家都會陪被告媽媽喝酒,當天我有喝酒,醉了想回家,被 告說要陪我就跟我一起,我上車後就沒有意識,我也不知道 車子去哪邊,等我有意識時我人就在汽車旅館床上,我到旅 館後我被痛醒,被告就在我面前做不該做的事情,我就有反 抗,被告就一直打我耳光,打很多下,我一直反抗,我有抓 被告、罵被告說我是你舅媽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你 是畜生嗎,被告還是一直打我,說你再講我就打你,後來我 反抗後就跑到櫃臺求救,請櫃臺幫我叫車,一開始櫃臺還不 相信我,我拜託很久,他們才肯幫我叫車,櫃臺有2個小姐 ,過程中被告有跑來櫃臺要我跟他回去,但我不可能跟他回 去也不想理他,我一直跟櫃臺求助,被告看我不理他,他先 回房間,之後他又跑來櫃臺跟我說要我跟他回房去談一談, 但我還是不想理他,過沒幾分鐘,計程車就來了,我馬上上 車回我家,被告馬上就追到我家,被告追來之前,我到家我 兒子看到我臉都腫起來還在哭,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被告 欺負我,還沒講幾句話,被告就趕過來,我兒子叫被告出去 ,被告不出去,後來我兒子叫我趕快進房間,並聯絡我其他 兒女過來,在我其他兒女趕來前,被告仍賴著不肯走,被我 兒子趕到我住處外,被告就坐在我住處外死都不肯走,後來 兒女趕到,有帶我去驗傷,被告還是不肯走。我在旅館醒來 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生殖器裡面,因為他體型很 大,我推不開他,但我有抓他,他一直不起來,仍將他的生 殖器放在我生殖器内,我罵他他就打我,後來我一直抓他他 才離開,我就發現我下體跟内褲全是血。被告對我造成的傷 害很大,我都沒辦法好好的睡,我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 33-35頁)。  ⑶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日那天我去看我姑姑,在被 告的家中聚餐,期間因為有喝酒,後來我不勝酒力,我只知 道我要回家,到底怎麼到「臻愛汽車旅館」的我也不知道, 我是後來被痛醒的,因為被告用陰莖性侵我。我痛醒以後, 我就推他,但是他很大隻,我根本推不動,後來我有抓他, 我反抗他,被告就搧我耳光一下一下一直搧。我被痛醒,而 且意識清楚的狀況之下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我的阻止 ,繼續強制性交我。我下體傷勢是性侵的傷,我已經很久沒 有性行為了。我一直告訴被告我是你的舅媽,你不應該做這 件事情。後來我穿我的褲子時,我的下體都流血,我反抗之 後,我是自己逃出去的,後來被告有跑出來告訴我說有什麼 事情回房間去談,我不可能跟被告回房間談,本來我叫旅館 幫我報警,但是旅館不敢幫我報警,只有幫我叫計程車。我 是哭著回去的,我一進門大兒子看我不對,就問我怎麼了, 我沒講幾分鐘,被告也坐車到我家。因為我家是開店的,我 大兒子在看店,我跟我大兒子沒講幾句話,被告就到了,我 大兒子怕被告傷害我,就趕他出去,他就坐在店門口,我大 兒子一直要我先進去房間休息。我有跟大兒子說你表哥欺負 我、打我。後來我二女兒跟女婿也回來,我小兒子也回來。 我感覺痛醒來的當下,被告還是繼續性侵我。我感覺到痛醒 來,是發現被告陰莖插入我的性器,我說我是你舅媽,你怎 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搧我耳光,說妳再講,被告的意思叫 我乖乖,但我不可能乖乖讓他性侵,我推被告,被告就打我 臉。我請旅館櫃臺小姐幫我報警,她們不願意報警,只幫我 叫計程車,這段時間被告有出來,跟我說回房間講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2-110頁)。 ⒉核與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8點左右,A女一下計 程車到我家開的彩券行,A女臉上還有瘀青,牙齒上還有血 跡,臉整個是腫的,A女回來沒有多久,大約15分鐘到30分 鐘間,被告就直接來我家就是彩券行,彩券行跟我家是連一 起的,我當時在彩券行工作,被告到場時衣衫不完整,還提 著褲子,希望我們能夠以金錢解決這個問題,被告直接說他 侵犯了A女,希望可以用錢解決,A女看到被告來了,A女情 緒就很不穩定,後來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又不願意離去, 大約10分鐘後,我打給警察,警察大概快半小時才來,大約 是7點,在這之間我就打給我弟弟、我姐姐,後來他們都到 場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2 日當天A女回到店內感覺精神狀態不好,有傷勢,臉腫起來 ,嘴角有點流血。A女回家之後大概15至30分鐘左右,被告 有來,我阻止被告接近,因為A女狀況不好到後面休息,當 時前面的店面只有我跟被告,偶爾有客人進來,在這段時間 ,被告跟我說對不起A女,侵犯了A女,願意提出金額賠償, 過程中我有連繫2個姐姐、1個弟弟到場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110-115頁)、證人A女次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接到證人 A女長子電話時,我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我一進門就看到警 察跟被告在現場,我進房間看A女狀況,A女當時情緒相當激 動,我走出房間後警察在現場,我聽被告講說能不能用錢解 決這個事情,後來我回房間,A女已經冷靜下來,過程中被 告仍賴著不肯走,最後是我們打電話請被告老婆帶被告走, 之後我們將A女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84-85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遭被告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乘機性交,於下體疼痛而驚醒後 ,見狀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反抗,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徒手歐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 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其當時疼痛驚醒後,因反抗被告, 而遭被告打臉頰耳光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我有徒手打A女等語(偵卷第10、7 8頁、本院卷第76、129頁)互核相符,復與A女於案發後進 行驗傷之結果,顯示A女之左臉頰有2.5×2.5公分紅腫、右臉 頰有0.5×0.5公分紅腫等情相吻合,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存卷可佐。倘A女 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先遭被告乘機 性交,於痛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受害過程,以及其自旅館 離開返回住處後,有向證人即A女長子反應遭被告欺負等情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 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 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比對與被告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1200250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保密卷第53-57頁)。且A 女於案發後之驗傷結果顯示A女陰道口左側有一△型5×5公分 新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可參, 足證,A女證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 性交行為,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 不知道有無用陰莖進入A女陰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非可採。  ⒌另從A女離開前揭旅館房間至旅館櫃檯求助時,有情緒激動之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 頁)在卷可稽。嗣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亦有哭泣 、情緒不穩定、激動之反應,業據證人A女長子、次子前開 證述明確;復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自111年7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9日有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經診斷有「ADJ 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 OD(中譯: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 有聖保祿醫院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保密卷第39 -48頁)。堪認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激動、不穩定、哭泣之情 緒反應,並呈現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事發後有情緒激動、哭泣反應,及常伴有憂鬱、焦慮之狀 態相當,亦可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⒍是綜合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A女於111年7月2日12 時許酒醉後,經被告帶往「臻愛汽車旅館」房間入住後,被 告確有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因被告上開舉動痛醒,以言詞、 肢體行為明確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竟以 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 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酒醉,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云云,顯無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俟A女因感覺下體 疼痛而驚醒後,已經以言詞、徒手推、打被告等舉動明確表 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 ,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 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 對A女為性交,斯時被告之犯意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因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 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按稱凌虐者 ,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 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10條 第7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有以凌虐作 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 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查, 被告本案原係乘A女酒醉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痛醒 後反抗被告,為壓制A女,被告始徒手毆打A女臉頰,足見, 被告徒手毆打A女臉頰之傷害行為,係以傷害為其違反A女意 願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手段,且該傷害之行為及程度 ,尚難認已達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後(本院卷第12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姪子,未能尊 重長輩,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倫理道德及他人之身體、 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對A女乘機性交,見A女 醒來,竟未停止其行為,而提升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 手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 A女身心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又參 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乘A女酒醉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否認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有於A 女痛醒後仍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無 前科紀錄;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重判被告之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11-20241022-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0-22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9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 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2-侵訴-129-2024102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AV000-A111307 (A女,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07A(甲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 內,趁原告A女(下稱原告)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 ,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 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之頸部,原告隨即大叫掙扎 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原告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 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以身體壓制原告 身體,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 體磨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頸部之動作,原告再次 大叫掙扎抗拒,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終因原告極力抗拒掙脫 ,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被告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對原告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事實 ,並引用刑事卷證所載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 原告犯強制猥褻等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並詳 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 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 揭手段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等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見附民卷彌封袋),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事實 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 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6-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1307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AV000-A111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時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1年1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 女為騷擾行為,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 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甲男,並 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然雙方因細故己感情 不睦多時,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 詳卷)主臥房內,趁A女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未 經A女之同意,將A女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用雙 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蹭A 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之頸部,A女隨即大叫掙扎抗拒, 且口頭要求甲男停止行為,A女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尾後, 復遭甲男拖回床上壓制,甲男並重複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 用雙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 蹭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頸部之動作,A女再次大叫掙 扎抗拒,要求甲男停止行為,終因A女極力抗拒掙脫,A女因 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甲男以此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以此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法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爰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 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 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 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A女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A 女已於原審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並據 原審、本院提示A女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兩造進行辯論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於偵訊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 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毋庸陳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52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而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 導自演錄製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且錄音內容並未出 現被告壓制A女、拉扯之聲音,又A女如被侵犯,豈可能當場 與被告爭吵日常瑣事?本案A女為離婚、分產已對被告數次 提告,不能排除A女有捏造事實之可能,案發當天被告因旅 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配偶,且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 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被告,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 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 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與A女同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 處主臥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去女兒家住,於是要 進主臥房整理我的衣服,為了怕被告對我不軌,所以我進主 臥房時把手機錄音打開,進房後看到被告已經在房間內,我 上床拿衣服要下床的時候,被告就趁勢把我撲倒在床上,把 我雙手抓到頭上,用他的下體搓動我的下體,上半身搓動我 的胸部,用嘴親我的頸部,我的身體及手一直扭動掙脫,並 叫被告放開我,被告都沒有理會我,於是我聲嘶力竭大叫, 雙手用力掙脫,想要逃跑,但被告又把我右腳拖回來壓制繼 續抽動,我全力掙扎,被告才停手,我手的傷勢是因為過程 中掙脫、抗拒被告而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決定要出門準備行李而到主臥 房拿我的衣服,因為之前有被被告熊抱揉胸的經驗,所以我 進主臥房時,有開啟手機錄音放置在房間內矮櫃的衣服中間 ,我進房後,看到被告躺在床上靠牆的位置,我爬到床上要 拿取放在床頭、床中的衣服時,被告就起身用力壓著我,我 頭正面朝上,被告用手把我的雙手放在我的頭上,被告當時 穿著三角式內褲,用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並試圖親吻我 的臉,我的臉有左右搖擺,過程中我腳有一直踢、掙脫大叫 ,我爬到床尾,被告又拖我回去,一樣壓著我,重複剛剛我 述的動作,我還是很用力掙脫,雙手因此而受傷,後來掙脫 成功後,我趕快從床尾下床,之後有到醫院掛急診等語(見 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 時係為了拿取衣服進入主臥房,且有開啟手機錄音,進房後 被告係躺在床上,於其拿取床上衣服之際,被告起身將其撲 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其身體,用雙手抓住其雙手將之放置在 A女頭上,並以身體磨蹭其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其之頸部, 其大叫掙扎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其掙脫起身爬 到床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上開動作, 其仍大叫掙扎抗拒以制止被告,並因此受傷而至醫院驗傷等 情節,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後,於審理中仍與先前一致之指述 。  ㈢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 :  ⒈案發當時A女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 看不見A女及被告,只能聽見A女與被告之聲音,且該錄音錄 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提供之案發當 時錄音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侵訴字 卷第143至145頁),紬譯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先說:「碰我..」等語, 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 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 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 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之情形,之後 兩人並就A女至房間拿取衣服之事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向A 女要求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故A女 才會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不要碰觸,大聲哭喊並用力掙扎, 此與A女證稱其係因為拿取衣服至主臥房,而遭被告以身體 壓制、親吻,在其身上磨蹭時,要求被告停止行為,並大叫 及掙扎等反抗行為以求掙脫之情節相符。  ⒉再者,A女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左右,即於111年8月22日19時1 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左 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1年8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彌封 卷第33頁),此與A女證稱其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自己雙手放 置頭上,並過程中有用力掙脫被告,故手部受有傷害,並前 往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且依A女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觀之, 亦與A女證述因用力掙脫被告而造成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相當。  ⒊準此,綜合上開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揭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舉,是被告所為顯然係對A女為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導自演錄製 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法院剛剛勘驗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中,男生 的聲音是我的聲音,那是我跟A女間的對話沒錯等語(見原 審侵訴字卷第144至145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與A女有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而案發當時A女雖有開啟手機錄影功 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看不見A女及被告,然該錄 音錄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足徵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遭剪接、重錄等後製之情事 ,是上開對話既係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且無遭剪接、中斷 、重製之情形,自屬連續錄製而成,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 A女先說:「碰我..」等語,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 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 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 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 喊、大叫、用力之情形,均如上述,足見對A女而言,該錄 音錄影檔案能證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是對話「內容」而非 「日期」,A女又有何張冠李戴其他日期之必要?實乃畫蛇 添足;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有何遭剪接、 重錄而非當日所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A女為離婚、分產,已多次向被告提告,不能排 除A女有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而A女雖曾以被告有 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 2、2425、2548、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侵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90頁),然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份書內容,係 經A女於110年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倘A女提告之目 的在於離婚及分產,A女豈有主動撤回告訴之理?另112年度 偵字第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及11 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2、2425、2548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本案提告之後所為,無從遽推論A女提出本案告訴係為了離 婚及分得財產的目的。此外,前開不起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為本案提告前,然觀諸該 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A女所提告之 客觀事實,僅因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A女所提告之客觀事實非全然無據, 亦難認定A女提出該等告訴之目的係為了離婚及分產。從而 ,依上開說明,縱A女確實有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A 女前揭所憑並非全然無據,乃其權利遭侵害後,正當行使訴 訟權之表現,自無從以A女曾對被告多次提告之事實,逕認A 女提出本案告訴係出於離婚及分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臆測,難認有據。  ㈦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因旅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 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本案只有A女單一有瑕疵之指 述,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向A女要求 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 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如前,而上開錄音錄影內容確係被 告與A女案發當日所為之對話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被告當下確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明,自與其案發 前有無參與旅遊行程無必然之關聯;本案由上開勘驗錄音錄 影之檔案筆錄可知,A女確實有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 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 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且被告亦有與A女對話之情 形。佐以A女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受 有上開傷勢,復於數小時後之翌日(23日)凌晨0時13分許 ,持前揭錄音錄影檔案向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 筆錄封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 第239頁),則綜合上開證據,可認A女證述有所補強,非如 被告所辯係單一、有瑕疵而無所據,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理不合,亦不可採。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A女手機內之原始檔案等語。然上開 手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而無調查之可能一節,業據A女 具狀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與A女確實有上 開對話,且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 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惟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 ,該等傷害係被告對之強制猥褻壓制之過程中所致,此為被 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 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 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 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主臥房床上,被告 有穿著三角內褲,但沒有穿外褲,而被告用力把我壓著,用 雙手把我的雙手壓在我頭時,被告有穿三角式的內褲,一直 用他的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被告壓制我的時候,我不知 道被告是否試圖脫內褲,我也不敢肯定被告是否有試圖掀起 我的裙子,但我遭被告壓制而在掙脫之際,眼睛很明顯可以 直接看到被告穿的三角內褲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 2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壓制A女並以身體在A女身上磨蹭 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A女連身裙掀開 之行為,且A女於奮力掙脫之際,仍見被告完好穿著內褲, 顯見被告於壓制A女當時,除以自己的身體磨蹭A女之身體、 親吻A女外,並無褪去A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 。又參被告與A女如附表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僅向A女要求親 吻,亦無從藉此得知其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是依上 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 ,自無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 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當時之配偶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使A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 今也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A女的諒解,且A女表 示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22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其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對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一事,均斟酌在案,經核並無 未予審酌,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既無失之過輕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對話節錄內容(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3 至145頁) (00:33)被告:你可以找時間再弄啦! (00:56)A女:你怎麼..你怎麼這樣..你怎麼可以這樣? (01:20)甲男:我為什麼會這樣,你有沒有想過?蛤? (01:28)A女:(背景有碰撞聲)碰我 .. (01:32)被告:??好嗎? (02:00)A女:幹嘛啦 (02:05)被告:讓我親一下 (02:11)A女:幹嘛啦!(之後背景有A女叫喊的聲音,接著 亦聽見喘息聲) (02:22)A女:起來啦!(A女叫喊)啊,啊。(另背景有喘 息聲) (02:32)A女:起來啦!(後聽見A女叫喊的聲音) (02:36)A女:起來啦!(A女轉為哭喊的聲音) (02:40)A女:起來啦!(A女哭喊的聲音)阿!! (02:47)A女:起來啦! (02:50)A女:(背景先聽到甲男咳了一聲)我要起來!我 要起來!我要起來!起!齁我要起來!(背 景音聽到A女用力的聲音)我要起來,你給我 起來。你給我、起來。你給我起來!我要起 來!你,走開!(背景聽到甲男咳了一聲) 給我走開,你!(背景仍聽見A女用力說話的 聲音) (03:13)A女:阿!(A女大叫)你給我走開,你給我走開, 你不要,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背景 音聽見大力呼吸的聲音)你再碰我,你給我 好...你給我試試看 (03:34)被告:你不要在這裡弄衣服阿 (03:36)A女:我、我拿我的衣服有錯嗎? (03:38)被告:阿???你為什麼要趁機進來拿? (03:40)A女:你,你如果再碰我你就給我試試看 (03:48)被告:你什麼時間都可以來,能來對不對? (03:50)A女:這是我房間。 (03:51)被告:對啊,你可以晚、晚一點再拿阿 (03:55)A女:這是我的房間,我進來房間,這是我房間, 我進來有錯嗎?你這個時、時間進來我房間睡 覺... (影片隨即結束)

2024-10-17

KSHM-113-侵上訴-3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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