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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謝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訂購療程,並與蘇新浚即 彫浚紋身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被 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分24期清償,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4646元,蘇新浚即彫浚紋身隨即將 對被告之上開分期付款債權(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 給原告,後被告於繳付11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不再繳納分 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剩餘之6萬398元 ,固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據,然被告辯以:蘇新浚未提 供紋身療程即避不見面,彫浚紋身亦已不再營業,雖被告與 蘇新浚前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被告業 已對蘇新浚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是因彫浚紋身不再營 業、蘇新浚避不見面,故停止繳付分期款。 ㈢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 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雙務契約,則 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 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 償關係(即牽連關係)。被告向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購買紋身 療程,其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分 期款,而此分期款即係蘇新浚即彫浚紋身所提供之紋身療程 之對價,可認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與被告依約互負對價關係之 債務,且此乃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原告所明知。嗣蘇新 浚即彫浚紋身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即停業,未再 依約對被告提供紋身療程,則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分期款即與 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旨相符而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款,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1-20250220-1

選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金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石金自民國103年起,當選基隆市信義區(下稱信義區) 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屆至第22屆),而我國第1 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日舉行。被告雖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支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沛祥而為其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 0月8日18時許,以「替兒子慶生」之不實名義,在基隆市○○區 ○○○000巷0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並自行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00元之餐費,邀宴並免費招待在地方上具有相 當影響力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銘達、林崇道、張富凱 、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 、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人赴宴,並於餐宴進行中,邀請不知上情,惟有意參 選本屆立法委員之林沛祥到場,林沛祥並逐桌敬酒,而向赴 宴者拜票,懇請該等具有投票權之赴宴者多多幫忙,冀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得以投票支持,藉此拉攏該等地方里長或基隆 市市民支持林沛祥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而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下 稱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時任山東省煙台市臺灣事務辦公室 (下稱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綽號:楊姐)結識,其後2 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繫,期間被告亦曾多次應煙台市臺辦或 楊澤之邀,率眾前往山東省旅遊參訪,而與煙台市臺辦人員建立 長期互動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間,再度聯繫煙台市臺辦前 副主任楊澤(微信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 「林強」)、科長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合 意由陸方資助並安排落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 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隨即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 月27日,邀集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吳銘 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等如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 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 長吳松潔等人接待,煙台市臺辦人員並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 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大選及政治情勢,故被告對於 中國大陸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與我國敵對之境 外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關心並欲滲透臺灣選舉,且始終均以兩岸統一為宗旨等事 知之甚詳,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近之前夕,勢必將有更積 極之統戰及介選行為,是中共政權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 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任何人或 政黨均不得受該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非法介選 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介選 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選舉前夕,受煙台市臺辦之指示 、委託或資助,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 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 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 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 5號航班班機返國;被告自知時機敏感,亦明知受煙台市臺 辦之指示及委託舉辦此次介選活動將涉有不法,為掩人耳目 ,逃避偵緝,乃委請不知情之郭文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代為團員辦理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臺胞證及護照等相關事 宜,另委請信義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擔任掛名團長,並依煙台 市臺辦之指示,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於赴陸後 ,被告再向煙台市臺辦收取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 相當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 2,133元,復向煙台市臺辦收取針對本團臺灣選舉重要樁腳12 位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共人民幣13,200元(1,100元ⅹ12 ),在大陸地區即退還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人民幣1,100元,依 匯率換算,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被告並取 得自己及部分未交付予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作為報酬。 本次旅遊團員赴陸後即受落地招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 陪同,大陸當地交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 支付,其招待之行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 博物館、青島市市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 社區、煙台手造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 山朱柳村、中國地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 抗戰第一槍群英館、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 ,住宿則安排於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 市崑龍溫泉酒店等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 於高價餐廳用餐,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 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 楊澤及山東省青島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 方人員到場,向接受招待之團員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 和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打 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要支持自己人(意 指國民黨)」、「要支持改變現狀、能恢復兩岸交流的政黨」、 「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國分裂的政黨」、「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我們都是一家人,支持讓我們生活比較安 定的政黨」、「不要支持會帶來戰爭的政黨」、 「大家要團 結,支持國民黨,希望國民黨可以勝選」等大陸官方立場之聲 明及拜票之選舉性言論,而公開表達及要求或誘使團員於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 ,而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造勢、助選及為拜票等非法介選行 為,並表達反對或不要支持民進黨之旨,而約為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被告則在場附和,並舉杯及點頭示意,而以此 方式,與陸方人員共同為拜票、助選等非法介選行為,足使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中共政權得以 對我國進行統戰、滲透,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社會秩序,對 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因認被告涉犯 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拜 票、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 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含政黨票)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朱志偉、林崇道、翁誠鍾、潘德發 、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 姵綺、游晟昱、吳政賢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莊琬琳、張富 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卿、徐金英、劉淑芬、 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興泉、莊伯丞、王 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楊江南、邱穗蓁 、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貞、許秀麗於警 詢時之證述、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參加團員姓名、職 稱及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 、艙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王子大飯店設宴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王子大飯店設宴,且信義區的里長、黃振 華、林沛祥等人均有到場參與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的上游廠商黃振華想要認識信義區的里 長、林沛祥等地方人士,我才替他設宴邀請,讓他有機會結 識這些人,由我先支付的餐費及酒錢,事後我也有在向黃振 華請領工程款時一併報銷餐費及酒錢,本次餐會與本屆立委 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若被告有意為林 沛祥賄選,林沛祥本人必然須事先知情且願配合行程,被告 亦能以此邀功,但起訴書認定林沛祥本人不知情,顯違常理 ,又被告雖有代墊餐費、酒水,不過光113年就辦過3次類似 餐會,因為被告本身是黃振華的下游包商,不需要為了幾萬 元餐費逐次請款,方才會事後合併各種代墊的禮品、贊助金 一起向黃振華請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餐會是賄選的不正 利益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則為其辯稱:所謂賄選必 然有對價關係,且對價關係需要行賄、受賄方均有約使投票 權行使、不行使之認知,該次餐會只是被告為黃振華引介信 義區的里長、林沛祥等人,之前被告也陸續介紹潘家森、鄭 文婷等地方政治人物給黃振華認識,況林沛祥到場沒有身著 競選背心,林沛祥或被告均沒有用麥克風請求支持林沛祥, 被告也沒有陪同林沛祥敬酒,里長們間本來人情往來就會互 相請客吃飯,根本沒有與會者將餐會與本屆立委選舉一事掛 勾,自然不構成賄選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103年起,當選信義區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 屆至第22屆),而我國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 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邀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 銘達、林崇道、張富凱、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 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 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赴宴,有意參選本屆立法委員 之林沛祥(嗣後確實參選並當選)亦受邀到場參與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朱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姵綺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 興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等件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49至251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免費「宴飲招 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 及與會者主觀上可否認識「宴飲招待」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林沛祥)之對價,厥 為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上述地方人士之行為,與 本屆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賄選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 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縱屬至愚,豈有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 險,企圖透過為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是本案依公訴人主張被告為「不知情 」之立委候選人林沛祥,透過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賄選,自 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本屆立 委選舉之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王子大飯店宴飲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銘達(信綠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我坐在主桌 ,同桌還有黃振華、潘家森等人。被告事前有跟我說過林 沛祥要來,但林沛祥直到餐會快結束才出現,林沛祥到場 有說他想要參選立委,逐桌敬酒請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 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跟我說過林沛祥會到場 ,我其實不太記得林沛祥有沒有逐桌敬酒、拜票等語。   ②證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邀 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有逐桌致意, 還有在我這桌跟我聊天,我跟她說我女兒有看到你在南港 捷運站拜票,林沛祥回答他會努力改善基隆的交通,也請 我多幫忙,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立法委員支持誰等語 。   ③證人朱志偉(孝德里里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就單純去吃 飯,林沛祥後來有到場,他有坐下跟我們聊個天,他跟我 提到他要參選立委,說會爭取一些公共建設及說明政見, 林沛祥不是公開宣講拜票的話,是敬酒時稍微講一下,被 告也沒有跟林沛祥一起逐桌敬酒或幫忙他拜票拉票,只有 一開始說歡迎林沛祥到場等語。   ④證人賴姵綺(東信里里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天 有出席並到我這桌敬酒,林沛祥沒有向我拉票,就是各桌 寒暄一下,我覺得林沛祥不是特別到這個餐會,就是選舉 期間到處露個臉,利用機會爭取支持等語。   ⑤證人莊琬琳(孝賢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餐與者大多 是信義區的里長和被告的朋友,林沛祥當天有出席並逐桌 敬酒,請我們支持他參選立委,我有向他聊到我這里有新 增客運路線的需求,他回說會再努力等語。   ⑥證人張富凱(仁壽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時 在餐會上敬酒時有提到沒有候選人像他這麼認真,在路口 站了400多天拜票等語。   ⑦證人蔡美玉(智慧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我跟被告打個招 呼就走了,沒有印象看到林沛祥等語。   ⑧證人賴興泉(禮東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除了幾個里長外 我不記得有什麼其他政治人物出席,也沒印象有林沛祥等 語。 ⒊倘被告確曾於餐宴時表示林沛祥意欲競選立委,請與會者支 持云云,則以與會者多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里長等身分, 自不會無一人如此陳述,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被告 事前邀約、提供「宴飲招待」過程,未曾表示要其等支持特 定候選人即林沛祥,而與一般賄選行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 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同。 ⒋而向與會者「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種意思表示固 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 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 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 僅因行為人給予利益時未表明其來源或目的,即謂此舉足以 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似有過度抽離脈絡之情。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縱使被告介紹林沛祥到場,及林沛祥 逐桌敬酒表示其欲參選立委、懇請在場之人支持之情事,惟 此種在餐會之公開場合,主辦人即被告介紹貴賓(林沛祥當 時為市議員)到場,有意參選立委之林沛祥未避人耳目,於 敬酒時逐一請託支持之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且證人吳 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均證稱:113年不只本案1次 參加被告請客的餐會,里長間本來就會互相邀約請吃飯,主 辦人就是要請客,不會特別說要參與者自己付錢等語,可見 里長們間確有主辦人請客聚餐之慣習,基此,尚不足以逕認 被告藉此暗示在場聽聞林沛祥尋求支持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⒌另被告以信義區孝岡里里長身分,於112年10月29日,在信義 區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孝岡里里民大會時,邀請林沛 祥到場,公開表示支持林沛祥參選立委,並給予林沛祥致詞 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游晟昱(即里民大 會承辦人)、吳政賢(即到場督導里民大會之自治行政科科 長)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里民大會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303至311頁)。被告利 用里民大會之機會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 (此非刑事案件所應審究),惟宴飲餐會發生於112年10月8 日,與里民大會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無證據顯示兩次場 合與會之人高度重疊,縱可因此得知被告就本屆立委選舉乃 支持林沛祥之立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無法反推被 告舉辦宴飲餐會之目的,確為意欲為林沛祥參選立委而賄選 。 ⒍至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餐會是被告出錢,被告 向我表示他兒子生日要出錢請客,我覺得被告舉辦餐會可能 是要替林沛祥拉抬聲勢,有幫林沛祥助選的意味等語。證人 朱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餐宴前約1週邀約我,說他兒 子生日邀里長們吃飯,餐費實際上誰付我不知道,被告可能 想藉此機會做面子給林沛祥,畢竟被告是做生意的,會希望 拓展人脈等語。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時只 有說小孩子生日,朋友間聚聚吃個便飯,誰付錢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莊琬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餐會誰出錢,被告 舉辦餐會的目的可能有幫林沛祥助選吧等語,似與被告所稱 其欲介紹地方人士與黃振華認識之目的不符。然證人賴興泉 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當初是說「他老闆」想要認識我 們這些里長,來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實際上誰付錢我不知 道等語,則與被告辯稱欲介紹地方人士予黃振華相合,難認 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復衡以邀約聚餐時假借由頭,而非逕言 明要請客,以避免對方不好意思占便宜而拒絕,非顯違華人 社會之常情,再佐以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 均證稱113年間被告不只1次舉辦餐會,至少其中1次確為被 告的小孩生日等情,不能排除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 混淆數次聚餐目的之可能;且其等「被告可能想利用餐會為 林沛祥造勢」等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並非表示確實有接收 到被告欲以本次餐會為不正利益而為林沛祥行賄之意思。故 不論本次宴飲餐會之邀約名義及實際出資者為何,依現有事 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舉辦餐會邀請地方人士,且有意參 選本屆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林沛祥並有逐桌敬酒,藉 此機會以言語向他人爭取支持,然仍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 意使與會者了解該次餐會即為林沛祥進行賄選。 ㈤、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舉辦本 次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 六、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召集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 等如附表所示團員赴山東旅遊,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 參團人僅須負擔5,500元,由其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差 額,旅遊途中,陸方就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退款人民幣1,100元 ,並給付被告為每位團員代墊之機票費用,其餘旅遊行程均 由陸方招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反滲透、賄選犯行,辯稱 :我雖然召集赴山東旅遊接受招待,但我個人並沒有取得利 益,機票部分只是因為我聽錯了價格為5,500元,後來發現 搞錯,本來想取消,但陸方又說請我先代墊,之後會把差額 還我,我就自己墊款每人剩餘的4,300元差額,也有把這件 事告知部分團員,他們還說如果陸方沒有還我差額,他們會 自己補給我,陸方原本跟我說身分是里長的才有退款,到了 當地陸方人員要給我所有團員都退款人民幣1,100元,並還 我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團員說只有里長才會 有退款,為了避免麻煩我只有收下里長的退款及代墊之機票 費用,其餘非里長團員的退款還給對方,絕未從中牟利。況 且,我一開始就有向所有團員強調,我們純粹是旅遊,跟政 治、選舉無涉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大陸政府多 年來均有編列經費招待我國人民赴陸旅遊,以此釋出善意、 增進好感的習慣,並不是接近選舉才有這樣的行為,臺灣人 民也有尋找、接收言論的自由,以臺灣人民的政治警覺性、 判斷力,不至於因受旅遊招待就受影響,況被告在出發前已 定調旅遊不談政治,旅遊途中亦未配合陸方人員宣導,實無 從認定被告乃受陸方指示賄選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 則為其辯稱:我國法律並未限制帶團到大陸遊玩,也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或團員必須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傾向方能 參加本次旅遊,出發前被告有向調查局之調查官報備將進行 本次旅遊,並向團員強調旅遊不談政治,以免在選舉期間惹 人非議。此外,在旅遊前後、期間被告未曾向團員說過要支 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言論,甚至被告極力避免有這樣的聯 想,本案團員參加的原因無非團費便宜、參觀建設、增加國 際觀等等,沒有一人說到是因為選舉或政治目的而參與,除 非現在定調只要現在接受落地招待的都是賄選,不然被告僅 是抱持的有好康的活動分享給大家,並未比他人多得任何好 處,甚至還自己多付了錢買伴手禮回贈陸方,顯非受到中共 政權資助的行賄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 時任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結識,其後2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 繫,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煙台市臺辦前副主任楊澤(微信 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林強」)、科長 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聯繫,合意由陸方安排落 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邀集信義區 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及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 里長及其親友等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 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等人接待。此 後,被告又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 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 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 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 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 航班班機返國,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如附表 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被告 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 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 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 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航班班機返國;於赴陸後 ,煙台市臺辦給與被告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相當 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2,13 3元,復就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0元(1 ,100元ⅹ12),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旅遊期 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 松潔等人接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陪同,大陸當地交 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支付,其招待之行 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博物館、青島市市 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社區、煙台手造 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山朱柳村、中國地 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抗戰第一槍群英館 、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住宿則安排於 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市崑龍溫泉酒店等 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於高價餐廳用餐 ,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台市臺辦主任于 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楊澤及山東省青島 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到場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朱志偉、林崇道、翁誠 鍾、潘德發、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 卿、徐金英、劉淑芬、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姵 綺、莊伯丞、王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 楊江南、邱穗蓁、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 貞、許秀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參加團員姓名、職稱及 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艙 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33至34頁、第15 5至157頁、第175至181頁、第203頁、第233至237頁、第261 至273頁、第293至321頁、第461至463頁、第549至557頁、 第609至621頁、第627頁、第637至645頁、第485頁;112年 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257頁、第269至274頁、第293至297頁 、第451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至5 23頁、第533至534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1至71頁、 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㈢、無法證明被告「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行為,與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中共政權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 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 國內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大陸官方邀集 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共政權之向來政治宣傳 手段,並非限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 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 是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透過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赴山東接受 招待旅遊之方式賄選,自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機會」與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 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文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說只要機票費用5,500元,被告另外委託我代收 團員的費用,但旅行社連絡我時說每人要機票9,800元, 我問被告說數額不對,他說差額他會墊上,我就有幫他收 齊33人的團費交給旅行社。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 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 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 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也 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只知道陸方有還被 告他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高於每人入境限額人民幣2萬 元,被告還請我、丁大明、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 入境,入境之後我們就還給他了等語。   ②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徐金英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因為我年紀較長,讓我掛名當團 長,實際上事情還是他處理,我身為團長及被告本人在出 發前的車上,就有向團員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同文同種」、「有 空歡迎多回來走走聯繫感情」,除此之外也有介紹當地發 展及特色,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陸方官員言論都 大同小異,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連 我太太的份一起給我了共人民幣2,200元,我沒有特別跟 我老婆說,至於為什麼我太太不是里長為什麼仍有退款我 不清楚,我還有代為轉交人民幣1,100元給潘德發等語。   ③證人徐金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吳銘達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吳銘達有跟我說每人5,500元,我也 貪小便宜就跟著參加,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 有聽到陸方官員說「兩岸一家親」,其他「不希望有戰爭 」、「期望藍白整合成功」、「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 國分裂的政黨」等等言語沒聽到,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 ,100元退款,我先生有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等語。   ④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陳佩伶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有聽被告提到如果有多支出費用,陸 方會幫忙支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吃飯的時候跟陸方官員聊天,他們有說到「同是中 華民族,不希望有戰爭」,但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 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里長都有退款,但沒有因此要求要 支持哪個政黨或候選人,我太太不是里長就沒有退款,回 程時我有幫被告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是陸方還他自己墊 付的機票錢等語。   ⑤證人陳佩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朱 志偉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每人收5,500 元,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 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過有 聽到是因為檢察官說其他人都有聽到,我急著想回家,就 說有,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 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先生是里 長才有拿到等語。   ⑥證人林崇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只跟我收機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後來 有說機票應該要近萬元,但他講錯,差額他會自己墊付, 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同根同源」、「有空歡迎多回來走走 聯繫感情」,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 告有給我人民幣大約1,000元退款等語。   ⑦證人林睿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我帶我太太黃毓瑩一起去,團費每人5,500元, 機票稅金不夠被告會代墊,不過後來也沒跟我們收,被告 有交代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 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 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本是同根生」,還有 詢問覺得「藍白合」會不會成功,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沒 有聽到「兩岸不要有戰爭」、「希望藍白整合」,也沒有 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 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⑧證人黃毓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林 睿騰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我先生只跟我 說每人費用大約5,000多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沒有 再收費,自己只有支付一些購買伴手禮的費用,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 ,但我不太關心,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⑨證人翁誠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被告先跟我收5,500元,後來被告再跟我 收4,500元,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說到稅金的問題,所以 需要補繳,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同根同源」、「國民 黨是我們自己的」、「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 爭」,跟陸方官員聊天也會問到「藍白合」的話題,但沒 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旅途中被告沒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後來在調查局 做完筆錄知道大家都有,我還去找被告要,他有還給我人 民幣1,100元等語。   ⑩證人潘德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受吳銘達邀請而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和我太太郭鎂 玲一起去,被告後來有說機票含稅價格應該要9,800元, 但他已經報價了,差額他會自己墊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 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 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 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 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但我沒有聽到「 國民黨是兄弟、不要支持民進黨」、「不要支持臺獨的政 黨」,只有一次吃飯聊到「藍白合」,我們這邊的人說希 望整合成功,恢復兩岸交流,對方就說我們乾杯希望願望 可以達成,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是我自己心裡知道中共政權本來就不會支持 民進黨,不是對方跟我這樣說。在旅途中,吳銘達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給我,我原本是想跟他借一些人民幣,他 說這給我就不用還了,私下我要還他也說不用,我就不再 追問等語。   ⑪證人郭鎂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潘德發 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 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 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歡 迎我們再來」,但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⑫證人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被告在出發前就有說 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聊天時有說「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但我覺得他這句話只是想拉近跟在場 人的關係才這樣說,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回程在青島機場,被告表示他補稅金的差額陸方有退給他 ,麻煩我、郭文卿、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 出境後我們就還他了等語。   ⑬證人莊琬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帶了弟弟莊伯丞、高景崇 一起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 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 聽到其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 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⑭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 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聽到其 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只有里長才有等語。   ⑮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 ,我找了我朋友許秀麗、李文達一起參加,李文達也找了 幾個朋友,機票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報錯價格 ,但他會吸收差額,被告平常就很大方,所以我相信他,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跟我們 聊到當下最熱門的「藍白合」,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 ,我們回答不知道,平常一直都有這種大陸參訪團,只是 剛好我們這次比較接近選舉,實則純粹旅遊與選舉無關。 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零用金,跟我 一起去不是里長身分的朋友如許秀麗就沒拿到等語。   ⑯證人陳裕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漏計機票稅 金,所以幫每人墊付了4,300元,但既然已經報價就不再 調漲,我不知道最後誰付差額,我帶我太太劉淑芬一起去 ,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多交流 」及詢問「藍白合整合能否成功」,我沒有感覺到陸方有 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提 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 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⑰證人劉淑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陳裕燦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先生帶我一起去,費用我不清楚是 我先生支付的,但就我所知里長不用收費,里長報名時先 繳費,之後會退費,團長吳銘達出發前就有交代旅遊不講 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 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 說到「兩岸一家親」,以後多多交流,我沒有感覺到陸方 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 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當初就有說里長才有退款,眷屬 沒有等語。   ⑱證人潘誼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 合整合能否成功」,但我就是單純去旅遊我沒有感覺到陸 方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被告也有再 三跟我強調,旅遊過程不要談政治,本次旅遊跟政治無直 接關聯。旅途中被告私下給我人民幣1,000元,算是把團 費5,500元退還給我等語。   ⑲證人王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吳銘達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團費每人5,500元,他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沒有說 有什麼參加限制,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 在,會說一些歡迎的話,沒有講「兩岸一家親」、「兩岸和 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 打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等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⑳證人莊伯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姐姐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㉑證人高景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㉒證人李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沒有說有什麼參加限制, 陸方官員向我們敬酒時有說「兩岸一家親」,沒有說其他 政治或選舉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㉓證人王朝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跟我太太何明蓉一起去 ,我有聽另一位朋友楊江南說當初機票報錯價格,後續機 票差額誰墊付我不知道,旅途中吃住都是陸方招待,陸方 官員全程有陪同,說一些歡迎我們來觀摩的話,沒有人詢 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就我了解旅途中也沒有人 談起選舉,尤其出發前被告還在車上特別聲明本次旅遊與 選舉無關,只是單純交流。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㉔證人何明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王朝龍的朋友李文達找 我們夫妻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9千多元,正確 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自行支付,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㉕證人楊江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太太邱穗蓁也一起去, 旅途中除了地陪,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吃 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大概就是一些歡迎 寒暄的話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沒有談論政治。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㉖證人邱穗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先生楊江南也一起去, 旅途中我不知道陸方官員有無陪同,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但沒有聽到針對特定政治立場的言論 ,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㉗證人楊立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林睿騰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我帶我媽媽江春菊一起去,費用每人5,500元 ,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會說一些歡 迎的話,沒有講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㉘證人江春菊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楊立宜的朋友林睿騰找 我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記得一 下飛機就有中國口音的人交代,行程中不談政治、沒有購 物,只是單純交流,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 不在,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 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 0元退款等語。   ㉙證人邱素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000元,旅途中陸方官員有全程陪 同,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一下當地吃飯及敬酒的禮儀,沒 有講其他的,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㉚證人夏貴貞於警詢時證稱: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是拿錢給郭文卿,旅途中陸方 人士會陪我們吃飯,介紹一下當地特色或聊聊天,希望我 們玩得愉快,被告有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敏感的話題,只是單純參訪,陸方人士來敬酒時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提到「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 爭」、「藍白合」等言語,也沒有任何人要求我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等語。   ㉛證人許秀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賴姵綺跟我說每人1萬元,我請他先幫我 墊,回來後沒機會跟他結算,到現在我也還沒還他,他有 提過里長報錯價格,但還沒結算,所以也不知道實際多少 錢,旅途中沒有陸方人士提及與臺獨、選舉有關的話題。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⒊綜合前開證人等就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 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即親自或透過吳銘達叮囑團員本次旅 遊不談論政治、與選舉無關,且旅遊過程中、結束後,被告 亦未對本案團員提及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相關之事,更未要 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除部分團員由被告親自邀 請外,亦有不少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顯然並未針 對團員之社群影響力、政黨傾向嚴加挑選,則被告主觀上究 否有行賄之意思,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等均證稱未認知本 次旅遊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關聯性,縱大部分證人稱陸 方官員於旅遊過程中陳稱「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 本是同根生」等言語,然此僅係空泛拉攏雙方關係之親近辭 令,或有部分證人證稱陸方官員言及「不希望有戰爭」、「 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希望藍白合成功」 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然大部分證人均證稱沒聽到任 何類似之政治言語,足認縱有該等言論,亦僅係陸方官員個 別與團員閒談中表達政治立場或談論熱門政治話題,並非公 然宣示該等言論,更未有據此要求團員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 舉中支持國民黨,況此些言語均非出自被告之口,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在場積極表示應和,尚難歸責於被告。  ⒋又被告雖自承自煙台市臺辦人員處受領全團機票總差額之人 民幣32,133元及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 0元等情。然而,證人朱志偉於審理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 我跟我太太陳佩伶到他房間,他說煙台市臺辦有給他錢,請 我們夫妻見證避免錢款不清楚,我進去前煙台市臺辦人員已 經給他錢了,被告請我們幫忙算出12位里長的退款,每人人 民幣1,100元,再算出他自己代墊的機票費用,其餘剩下的 錢我有看到他還給煙台市臺辦人員等語。證人陳佩伶於審理 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我跟我先生朱志偉到他房間,他請我 們幫忙數錢,是我本人幫他數出12份人民幣1,100元,這部 分是要退給里長的錢,其他被告跟我先生的談話我就沒有管 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請朱志偉、陳佩伶夫妻到場協助點算 煙台市臺辦人員所交付之人民幣,其並僅保留里長退款、機 票差額,其餘則歸還煙台市臺辦人員,若被告有意從中牟利 ,大可逕自私吞,無需如此行事。而具里長身分之團員即證 人林睿騰、莊琬琳雖證稱未曾收到退款等語、證人翁誠鍾則 證稱回台後經其向被告索要方收到退款等語,惟其餘里長均 表示旅途中即有收到,被告並委由朱志偉、陳佩伶夫妻見證 點算款項,且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側面向本案團員 中具里長身分的人詢問,他們都有收到退款等語、證人林崇 道於審理時證稱:我聊天時有問其他里長,里長們應該都有 收到退款等語,如若被告有意以部分里長退款中飽私囊,被 告自會交代已收受退款之里長須祕而不宣,否則里長們閒聊 間遲早東窗事發,況被告供稱其將自己那份退款讓給吳銘達 非里長的配偶,與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述其太太非里長但 也有退款等語相符,難謂被告有貪圖里長退款之意,無法排 除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記憶錯誤,抑或有意撇清自身受 領利益之可能,不能逕認被告貪沒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 等之里長退款。另大部份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漏算稅金而報 錯價格,但其願先行墊付價差之情,部分證人就差額將由陸 方補貼亦知悉,被告甚而委託郭文卿、丁大明、朱志偉協助 帶回部分款項,其等還在機場之公共場所交還款項與被告, 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549至5 57頁),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價差補助之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認此非不可為他人道之事,則此部分差額雖由煙台市臺 辦承擔,但應係煙台市臺辦為避免本案團員因漲價退縮而無 法達成政治宣傳目的之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中共政權 確實有額外資助被告介入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併佐以前開 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對本案團員約定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案團員亦未認知此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是難以排除被告及本案團員僅係貪此便 宜又可旅遊之機會,而召集或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亦難認被 告除與其餘團員同樣受領自身里長退款(被告受領後自願轉 讓他人)、旅遊招待外,另有收受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之 滲透介選費用。  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接受大 陸邀約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山東旅遊,屬以不正利 益約使有投票權人,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投票支持國 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或不支持民進黨及民進黨推出 之候選人之行為,自難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邀約地方人士宴飲,且有意參選本屆 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逐桌敬酒;又召集如附表所示團員 受中共政權招待至山東旅遊,時機均在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前夕,雖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 以使參與餐會或旅遊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團員姓名 身   分 備   註 0 吳石金 團長、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  本件境外介選活動主辦及招攬人 0 郭文卿 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受吳石金委託代辦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證照等事宜 0 吳銘達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長 受吳石金委託掛名團長 0 徐金英 吳銘達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朱志偉 基隆市信義區孝德里里長 團員 0 陳佩伶 朱志偉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莊琬琳 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里長 團員 0 莊伯丞 莊琬琳胞弟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林崇道 基隆市信義區孝忠里里長 團員 00 張富凱 基隆市信義區仁壽里里長 團員 00 賴姵綺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里長 團員 00 林睿騰 基隆市信義區東安里里長 團員 00 黃毓瑩 林睿騰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翁誠鍾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里里長 團員 00 陳裕燦 基隆市信義區東光里里長 團員 00 劉淑芬 陳裕燦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潘誼樺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里里長 團員 00 潘德發 基隆市安樂區六合里里長 團員 00 郭鎂玲 潘德發配偶 團員,基隆市安樂區住民 00 王美華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社區發展協會監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丁大明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王朝龍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何明蓉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楊立宜 親友 團員,新北市瑞芳區住民 00 江春菊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楊江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邱穗蓁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高景崇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莊淑芬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山區住民 00 邱素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李文達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夏貴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許秀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2025-02-20

KLDM-113-選訴-1-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陳以潔 訴訟代理人 劉洹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雙方約定於六個月後應依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第 1條上載方式以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以返 還墊付總額,否則應支付該系爭合約上載之車貸金額加計墊 付總額之百分之30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計算:(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車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墊付總額為70,500元,(400,000+70,500) ×30%=141,150元。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 求履行契約,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有於11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車款不足 額代墊服務約訂合約書,由原告依約貸借被告50,000元充為 被告向訴外人謝亞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買賣 價金之一部,惟原告竟要求被告每月應償還其1,058元,被 告遂依約給付9期共9,522元。如以貸借本金50,000元按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之1.5計算優惠服務費(實為利息性質),被 告每月應付利息為750元,故實際給付1,058元中之308元應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貸借本金,如此計算至第9期後,被 告實欠借貸債務原本為45,394元。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給付原告50,000元,已逾應清償之債務。詎原告於 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誆稱伊除貸借被告50,000元外,另 有代墊被告應給付伊之開辦費5,000元、GPS5,000元與每月 按1,750元計算,共6個月1,500元手續費,合計20,500元, 故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1,058元為以70,500元(即購車代墊 款50,000元+代塾被告應付款20,500元=70,500元)乘以1.5% 所得金額。雖被告未自原告處取得該20,500元之借貸金額,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堪認此等名目 均為原告自行編立,難謂非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 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2,500元部分應不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而無清償責任,然被告為求息事仍於113年3月 29日再給付原告25,750元,同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系爭合 約係原告單方面預定於不特定人為申辦汽車買賣代墊款而與 其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條後 段固約定,被告於取得原告貸借之金額後,除每月須給付按 1.5%計算之服務費外,於被告6個月期滿後未能獲第三人同 意借款以清償原汽車貸款債務時,仍須給付原告按系爭合約 所載「車貸總額及墊付總額」金額30%計算之服務報酬,此 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得逾適當 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貴於被告, 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 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 約定(遑論原告擬定之服務報酬計算竟將與其所提供之代為 申辦貸款服務無關之車貸金額納入作為計算服務報酬因子) ,顯然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 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 事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 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合約上開約定 ,顯然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 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 無效,則原告自不得執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50元。退 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有效,原告仍須證明被告 有未配合其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汽車貸款事實,始有該 約定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原告既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被告給付141,15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涉及之法律規定與相關見解: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是當事人所 訂之契約內容,是否為違約金或類似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以 契約目的、當事人真意等端為客觀實質之憑判,當事人縱未 使用違約金或相類之契約用語,然究其實質意涵可認屬違約 金或類似於違約金之約定者,自非可以詞害意而置其實質不 論,並因此逸脫相關法規範之適用,致失公允。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 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 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展 延期延長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身分證件、原 告函文為證,被告不爭執有簽立上開合約書、切結書之事實 ,惟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並 以前詞為辯,同時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違約金性質(南 簡字卷第121頁)。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係爭合約書第1 條所為之請求,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其依該條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⒉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係因購買約定車輛 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即原告)申辦車款不足 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 ,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 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 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 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 乙方之服務報酬。」,可知該條款約定之給付要件乃是被告 若未於期滿之後整合新貸款一次付清墊付總額,則應給付車 貸金額與墊付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另依該合 約書第5條約定,若6個月期滿申貸未獲准,則延長服務至9 個月,最長可延長至12個月,是否符合延長服務條件由乙方 貸款部門審核;被告因未於6個月期滿申辦貸款結清而另簽 訂展延期延長切結書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可考 。而被告係於系爭契約期間的第九個月因發生車輛扣牌情事 而經原告告知須強制結清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南簡字卷第1 08頁),亦即本件之原因事實並非期滿後被告未整合新貸款 一次償還墊付金額的情形;而原告雖然引用系爭合約書第1 條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然誠如前述之該約定的請求要件,被 告並非符合該約定條款的情形,甚屬昭然;本件事實涉及期 滿前發生扣牌情形,並未在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的要件事實 內,原告引用該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尚有可議。原告稱原本 貸款的人都知道如果被扣牌就一定不會有車商會貸款等語( 前揭卷第108頁),被告則稱其並不知道牌照被扣,車輛無法 做原融等語(前揭卷第120頁),乃本件事實涉及的期滿前扣 牌之事是否即須提前強制結清,確實未見諸系爭合約書而有 所明文(按,該合約書中關於提前結清者,僅見第3條第3項 「甲方不得未經通知乙方,便任意、藉故將約定車輛之貸款 提前結清或將約定車輛出售」是針對甲方即被告基於自己的 意志在未通知原告之下提前結清的情況,與本件是因被告遭 扣牌而由原告強制結清的情形有別),被告是否可以預知此 強制結清之事由而事先評估風險,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云云,與本件原因事實涵攝之結 果,難謂可以相符。  ⒊再者,縱依原告主張認為本件事實可以涵蓋在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範圍,惟系爭合約書是針對車款不足額的代墊服務, 原告提供的服務就是不足額車貸的代墊,細究該合約書第1 條關於車貸金額與墊付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 卻係以車貸總額及墊付總額之成數作為服務報酬的計算基準 ,其理安在,已甚費解;進之,該報酬是以被告若未於期滿 之後整合新貸款一次付清墊付總額作為發生要件,乃是將該 權利發生繫諸於被告之整合貸款是否可成,此與原告之提供 不足額代墊服務所獲得的報酬之間,並無明顯的雙務與對價 關聯,顯然,將此部分的給付名之為報酬,已有名實難相符 合之疑;況該給付的發生,又是建立在被告未為一定作為並 發生一定結果之上,而非原告在提供了什麼服務之後而可產 生,核其實質,已難謂無違約金之色彩。再觀,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 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 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 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 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司促字卷第15頁,南簡字卷第49頁),可知綜合系爭 合約書的整體內容意旨、對價關係的解構、系爭報酬的發生 要件等因素加以衡量,該合約書第1條關於車貸金額與墊付 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雖以報酬名之,實則為 違約金之本質。是被告認為該服務報酬的約定是屬於違約金 等語,應屬可採。基此,此違約金之約定,未明文為懲罰性 違約金,參之民法前揭規定,當事人未予訂定,視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 原告於本件貸款墊付金額的計算基礎,是以70,500元計之, 其中包含實際墊付的50,000元,再加入GPS裝機及租用費, 此為原告所是認(南簡字卷第84頁),則原告就本件代墊款項 服務之損害亦僅可能為代墊款項之法定利息或預期收入之墊 付總額1.5%服務費及其利息;而代墊款之年法定利息至多為 3,525元(計算式70,500×5%;若認該合約就墊付總額並無約 定加入GPS裝機及租用費,故以實際代墊款項50,000元計算 法定利息,則為2,500元),而該合約書最長可能期限為12個 月(合約書第5條),本件係於第九個月強制執結清(被告已繳 第1至9個月每月1,058元服務費),原告原本可能預期之服務 費收入為剩餘3個月3,174元(計算式:1,058×3;若以實際墊 付金額50,000元計算每月報酬為750元,則該可能預期服務 費收入為2,250元)。而被告除已償還代墊款項50,000元予原 告,有其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在卷可 佐(南簡字卷第57頁),並另外向原告給付25,750元,亦有卷 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可考(前揭卷第75頁) ,依此,被告已經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原告可能發生之損害 的範圍而可評價於前揭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範 疇內,則原告猶援引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自屬無據。  ⒋依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如上,其要件事 實並不合致,則其引用該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 明,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3-南簡-1088-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MIA DWI YOSI MARENTEK(下稱中文名咪雅)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兩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5日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安街與烈美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Rindu Seti ani」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咪雅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 至2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 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臉書暱稱「RinduSetiani」聯繫是為了借錢,我有提 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是為了借 錢,我借新臺幣1萬元,對方說要先帶我去超商測試提款卡 是否有效,所以我的密碼要交給他,測試完畢,對方給我8 千元,我把提款卡交給他當作抵押,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 給他兩個禮拜,如果我還錢,就可以把提款卡拿回來,我把 提款卡給對方兩週後我就準備好還款的錢,就有跟對方說我 準備好還錢了,但對方拖延一個月後才要還我提款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雖然有將其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人,但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當時是經過友人介 紹,知道有一個印尼籍、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人可 以提供借貸,被告當時也有上「RinduSetiani」臉書,確實 顯示如果有借貸需求可以跟他聯繫,一天就可以撥款,臉書 上也提供若干成功案例,被告當時認為「RinduSetiani」可 以提供私人借貸才跟其聯繫借款事宜,是被告乃不疑有他, 相信Rindu確可提供私人借款,進而透過What'sapp軟體與Ri ndu聯繫借款事宜。其次,被告係向「RinduSetiani」借款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抵押品,待被告還錢時歸 還,是被告交付提款卡主觀上認為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 ,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借款兩週後欲償還借款,乃聯 繫還款,惟對方一再以被告之提款卡老闆尚未找到為由搪塞 ,然月底薪資匯款將屆,被告擔心對方提領其薪資急欲取回 提款卡,是乃催促何時可歸還提款卡,還款部分,被告準備 1萬元本金及利息,社區友人石義龍陪同取回提款卡,被告 要求先交還被告及友人之兩張提款卡始願意交付還款,然經 被告當場檢視該名越南人交付之提款卡並非被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是石義龍告知被告應該是被騙了,遂陪同被告前往 西屯派出所報案,並將該名越南人交付之他人提款卡兩張交 付給員警,故被告實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受害 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將被告提款 卡作為其他使用之情形,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 意,被告借款8千元及交付提款卡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實際 上也受到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請鈞院審酌被告借款 當時縱然警覺心不足而受到詐騙,但實際上確實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同時也沒有對價的認 知,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其等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 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透過FB 要借款,對方是印尼人,自稱「RinduSetiani」,我從沒見 過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作為借款抵 押,我不清楚越南的男生是不是臉書暱稱「RinduSetiani」 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3頁),由此可見被 告對其所貸款之人、交付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相 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與該等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 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提款卡用途 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RinduS etiani」針對貸款數額、擔保、計息及還款方式磋商之對話 紀錄,僅能提出業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數周後,向對方索回 之對話,則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作為抵押而將本案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而所謂借款的擔保品,係債務人 向債權人借貸資金時,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物, 當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將債務人當初提 供的擔保物變現,例如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普通抵押 權給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以,擔保品必須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且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能將該財產變現,對 債權人才會有保障,進而願意貸款給債務人。然而,依據被 告前揭所為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6 1頁),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不詳人士未曾要求被告 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簽立本票以證明其 信用條件與還款能力,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餘額甚低之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如其目的係在獲取擔保,因該提款卡 所連結之帳戶本身存款數額所剩無幾,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已 大為降低,則該提款卡與密碼真正之價值,即為該帳戶之支 配與用益可能性。又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 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以供款項存取或匯入、匯出,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 已能查覺對方在意的是帳戶的使用利益,然被告為獲取8,00 0元之利益,仍決定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毫 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就所謂「提款卡作為抵 押」之擔保方式與擔保價值為何,自始至終未曾加以確認, 亦無法說明對方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准予其貸款,則被告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併藉由使用提款 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把帳戶 裡的錢領完,才交付給對方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我的戶頭是沒有錢的,我的薪水是直接匯入帳戶的,因為 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給他兩個禮拜,這兩個禮拜還沒有發 薪水,所以我不擔心薪水會被對方領走等語;又觀諸被告申 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至225頁),於113年3月 2日交付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存56元,該帳戶隨即於1日後 即同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細譯本案帳戶交易情形 並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 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 失之情形相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在意 自己的存款是否有可能被挪用,而於清空帳戶、確保「自己 」不會遭受損失後,就放心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其 為求貸得款項而甘冒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風險之心態,形同 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又被告所辯 「提款卡作為抵押」乙節,實與一般貸款擔保之情形大相逕 庭,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 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 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做過高中老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卻仍提供上 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傳喚證人石義龍(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證人石義龍並未見聞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經過,縱然傳 喚證人石義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借款與交付提款卡、密碼 之客觀過程,及「RinduSetiani」及其所派遣前來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被告就 「抵押提款卡與密碼」乙事信以為真,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 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 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 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 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 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 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 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 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 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 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 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 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人數為10人、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萬8,000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2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戶獲取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273 頁),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 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 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吳元傑〈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19至21頁) (二)蔡馨柔〈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23至24頁) (三)趙悅如〈告訴人〉 1、113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25至27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四)何宜珊〈告訴人〉 1、113年3月6日警詢(偵卷第29至32頁) (五)陳韋廷〈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33至34頁) (六)紀采君〈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5至36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七)許顯銘〈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7至38頁) (八)楊芷歆〈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9至41頁) (九)蕭語柔〈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3至44頁) (十)洪慧庭〈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5至48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2952號(偵卷)  1、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7頁)  2、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0頁)  3、告訴人吳元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63至65頁)  4、告訴人蔡馨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  5、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6、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6至85頁)  7、告訴人趙悅如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  8、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9頁)  9、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10、告訴人何宜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18、121頁)  11、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7頁)  12、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6頁)  13、告訴人陳韋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9、141至143頁)  14、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  15、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  16、告訴人紀采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154頁)  17、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5頁)  18、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19、告訴人許顯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8至161、165至167頁)  20、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  21、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7頁)  22、告訴人楊芷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187至191頁)  23、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7頁)  24、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8頁)  25、告訴人蕭語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至203頁)  26、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頁)  27、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抽獎頁面、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8頁)  28、告訴人洪慧庭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3頁)  29、咪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7至225頁) (二)本院卷  1、113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5至101頁)檢附: (1)被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2頁) (2)被證二:臉書暱稱「Rindu Setiani」貼文頁面擷圖、翻譯譯文、帳號「rindusetiani205」社群軟體頁面擷圖(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3)被證三:被告與暱稱「Rindu」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譯譯文(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三、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2、113年7月5日偵詢(偵卷第237至239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1至87頁) 4、114年1月23日審理(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元傑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3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2 蔡馨柔 假網購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3 趙悅如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4 何宜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 2000元 5 陳韋廷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23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4分許 ⑴2000元 ⑵4000元 6 紀采君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7 許顯銘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8 楊芷歆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2時54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9 蕭語柔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10 洪慧庭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32-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鄧能德 吳宗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鄧能徳(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能德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大倍立公司)之負責人,伊係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之22萬股份、65萬股 份(下稱系爭股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武建、吳宗諺( 下分稱其名,合稱吳武建等2人,與鄧能德合稱被上訴人) ,致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鄧能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 為及回復系爭股權至鄧能德名下等語。 二、吳武建等2人則以:成大倍立公司是訴外人戴量(即戴守忠 )成立的,鄧能德只是借名登記人,伊等為承包工程需要有 公司名義,戴量再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由伊等擔任,實際負 責人皆是戴量,與鄧能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鄧能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22萬股贈與吳宗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㈢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65萬股贈與吳武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㈣吳宗諺、吳武建應分別將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65萬股之 股份回復登記鄧能德所有。     吳武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鄧能德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9頁 )。且查,成大倍立公司之前身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登記為 戴守忠(即戴量)、108年5月3日登記為鄧能德,監察人為 訴外人鄧賢德(已歿)。嗣於110年1月21日變更董事長為吳 宗諺,監察人為吳武建,渠等名下各有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 、65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鄧能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31-37頁、本院卷第187-191頁),堪認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以無償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吳武建等2人致損害其債權,為吳武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證人戴量證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從2017年(即106年)公司 就是伊在經營,伊是違老推動師,回臺北要做違老的案子, 鄧能德說他有在談案子,如果是負責人更好談,所以伊就把 成大倍立物業公司登記給鄧能德,當時就簽了偵查卷的合作 協議契約書,因為伊怕他在外面亂搞,所以有約定他不能做 哪些行為。後來因為開發案,一般地主認為需要建設公司的 名字,所以才把成大倍立物業公司更名為「成大倍立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增資款項都是由伊母親戴卓春英出 資,鄧能德當時還在申請低收入補助,根本沒有錢。偵查卷 的增補條款是公司增資1,000萬元及更名為建設公司時所簽 的,簽約地點是在位於○○○路0巷00號1樓之臺北公司,所有 簽約人都在場,都是親簽,鄧能德登記為成大倍立公司之負 責人沒有對價關係。為了要驗資,108年4月19日的增資款1, 000萬是從伊媽媽國泰世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到成大倍立公司的帳戶,因為時間太久了,帳戶資料伊無法 陳報,請法院幫忙查。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成大倍立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股份轉讓由會計師去辦 理。後來鄧能德讓伊覺得做事不靠譜,伊與吳武建是朋友, 做建設開發時認識的,現在成大倍立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武建 的兒子吳宗諺,因為吳宗諺是讀建築本科系,所以由吳宗諺 當負責人伊比較安心,伊與吳武建等2人為合作關係,都用 公司的名義在接案子,現在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吳武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293頁)。戴量並於偵查中提供其與 鄧能德、戴卓春英於108年2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29-131頁),觀諸「合 作協議契約書」中約定「本人戴卓春英因為年事已高,故將 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轉讓鄧能德經營,唯鄧 能德並無資金可以投資經營,故全部資金均由本人暫出,意 既公司名下帳戶所有之資金完全屬於本人,管理權也屬本人 ,另鄧能德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及管理 權也屬本人,鄧能德不可私下更動,移轉,解除,領取等, 非經本人書面同意行使之任何行為,均屬違反約定之侵占及 詐欺行為,願當收法律之懲處,並放棄抗辯權。未來分配權 及結存使用權完全由本人自行決定,鄧能德無管涉權利及分 配權利。特定約參方為證,互為遵守。本人授權上述相關帳 戶之運用,分配,管理,關閉之指定管理人為戴守忠(即戴 量),管理綜上所有相關權利」。另「增補條款」中約定「 為推動危老改建,合建等建築事業之推動,將增資並交會計 師辦理更名及公司地址遷移到戴卓春英名下之台北市○○區○○ ○路0巷00號一樓之辦公室並無償使用,更名後為成大倍立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完成增資登記,增資款完全由戴卓春 英補足,管理權,經營權資金控管及使用權等所有公司相關 權利,均交由戴守忠全權處理,鄧能德及其他登記股東如前 約,只是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及股東,無任何其它權利,若 有成案開發獲利,再因個案得分配獲利分享應得之報酬,實 權與公司財產如前約約定」,均與戴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  ⒉又上訴人曾對鄧能德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鄧能德於該案 偵查中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伊只是掛 名,是戴守忠(即戴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戴守忠將成大 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吳武建伊並不知情等語。吳宗諺於該 案亦證稱:公司股份係伊父親吳武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吳武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戴守忠過戶給伊的,要 公司名義做工程用,伊所知道的是這家公司是戴守忠的,裡 面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伊根本不認識鄧能德,去辦過戶時 都是戴守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 58頁),吳武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抗辯,並稱:伊等為接 工程而成為公司股東,股票過戶後,伊幫公司還清欠會計師 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326頁)。且上訴人所提 起之上開刑事毀損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 ,益徵鄧能德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鄧能德享有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與「 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所約定之文義不符,委無 足採。  ⒊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戴量之證述可知鄧能德並非成 大倍立公司之出資者,即非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 受委任為出名人,甚至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時,鄧能德全然不 知情,而係由戴量拿相關印章等資料交由吳武建辦理,則系 爭股權之移轉行為顯係因戴量與吳武建之合作經營關係而存 於戴量與吳武建、吳宗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鄧能德與吳武 建等2人關於系爭股權之無償贈與行為根本不存在,遑論有 何撤銷可言,上訴人請求撤銷鄧能德無償贈與系爭股權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系爭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 於鄧能德名下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再主張108年4月19日存入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銀行帳 戶1,000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鄧能德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云云;然查,戴量 證稱上開增資款均來自其母戴卓春英,且有「合作協議契約 書」及「增補條款」可佐,已如前述。再查,戴卓春英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00 萬元至戴量之父戴勝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成大倍立公司之增資款固由鄧能 德0000號帳戶匯入成大倍立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1,000 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⑴戴量之父戴勝戎於108年2月19日轉 帳存入500萬元。⑵戴量之母戴卓春英、兒子戴大起於108年3 月8日、同年3月11日分別轉帳存入288萬元、102萬元。⑶108 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自虛擬帳戶存入102萬元、49萬8,0 00元。且驗資後即於108年4月29日由成大倍力公司轉帳999 萬元存入鄧能德0000號帳戶,復於同一日自鄧能德0000號帳 戶轉帳存入戴量之子戴大起帳戶100萬元、母戴卓春英帳戶9 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7-229、253-273、275、277-287頁) 。又依戴量證述,鄧能德0000號帳戶及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 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業據其提出鄧能德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足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上開1,000萬元 之增資款與鄧能德無涉。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鄧能德有實際 經營,享有分潤權利,僅因無資力而向金主戴量、戴卓春英 借貸1,000萬元,並非人頭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21、328頁 ),不但與前揭「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文義不 符,已如前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至其請求調 查上開㈡⑶關於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由虛擬帳戶存入 之款項,該虛擬帳號之實際擁有者為何人云云,惟戴量已陳 報上開由虛擬帳號匯出之款項均由其處理匯入,且其向銀行 詢問虛擬帳號之作用為轉帳時之臨時、暫放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況關於上開驗資款既於驗資後全數匯回戴 量之子戴大起、母戴卓春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該虛擬帳戶 之所有者身分為何人,應認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鄧能 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鄧能 德系爭股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761-20250219-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上 訴 人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下稱第11屆立 委)選舉臺中市第6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見原審 卷第43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 19日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結果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41、227至229頁),而上訴人為系爭選區之 候選人(見原審卷45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為由,於同年月29日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11頁),尚未逾60日之法 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 被上訴人明知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合作社區 協會)於112年9月22日所舉辦中秋晚會(下稱系爭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均係設籍於臺中市東區之成年人,且被上訴人 於參選期間,上台致詞時攜帶印有立委候選人字樣之看版, 並身穿競選背心,竟仍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摸彩 獎金,並交付予2位中獎民眾各1,000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該當於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系爭選區 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 委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作社區協會所舉辦系爭晚會並未限制領取 摸彩券及參加人員之身分,且參與系爭晚會民眾亦有甚多未 成年人,伊固有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系爭晚會摸彩獎品, 然於活動前即明確表示此與選舉無關,而獲得該禮金獎品之 人係由摸彩隨機抽出,伊提供獎金時無從知悉何人得獎,亦 不知悉中獎人是否具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無從與中獎之人 有任何約定,且中獎人僅認此為系爭晚會活動節目之一,並 不會產生與其於第11屆立委選舉投票行為有何對價之認識, 更不會因此而動搖、改變投票意向。況系爭晚會乃臺中市東 區歷年慶祝中秋節之活動,為吸引民眾參與,各單位或其他 民意代表均有提供禮品以供摸彩,伊提供現金2,000元為摸 彩獎品,確符合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伊主觀上並無賄選意圖 ,客觀上亦無任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作社區協會舉辦系爭晚會有提供2, 000元現金作為摸彩之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74頁),堪認實在。惟證人曾建成即東區合作里里長證 稱:合作社區協會自95年開始每年均有舉辦中秋晚會,會請 民意代表、區長、議員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經費,對參加晚會 及摸彩民眾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僅於晚會簽名簿上簽名即可 領取摸彩券,兒童也可領取摸彩券等語(見原審卷326頁) ,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晚會現場參與民眾照片,確實有甚多 兒童、青少年在場(見原審卷362至369頁),足見參與系爭 晚會及領取摸彩券者,並未限制系爭選區選舉權人方可參加 ,甚無選舉權之兒童亦可參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 摸彩獎金時,既不知事後中獎者是否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 ,難認其有對系爭選區投票權人行賄之主觀犯意。  ㈢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並無任何約定: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2,000元摸彩獎金,係經系爭晚會摸彩抽 獎,而由2位中獎民眾分別領取1,000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決 定將所提供獎金交付何人,則被上訴人顯無從與中獎民眾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另中獎民眾既認其係因 摸彩中獎始可領取獎品,亦難認其有領取該1,000元獎金即 須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更不會因而動搖、 改變投票意向。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既無任何約定,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2,000元獎金以供摸彩,難認已構成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該當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第11屆立委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他 字第46號、第66號卷,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提出系爭晚會中獎里民個人資料,係故意妨礙其使 用該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其主張參與 摸彩者均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為真實云云,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持有該中獎里民個人資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選上-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 、漳怡妏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元、90萬51 元、20萬4元、15萬13元各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 上訴後,減縮為請求其4人依序給付11萬9,972元、89萬9,96 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接獲冒稱博客來網站 客服人員(下稱指示人)電話,佯稱伊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 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 ,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翊 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萬9,972 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何翊瑄則以: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手工材料需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以實名登記購貨及申請政府補助,伊才依 指示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是求職被騙,亦未 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俐均則以:伊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 他表示因工作需要,伊才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 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永成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將銀行資料交給 他的會計師才能辦貸款,伊才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 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漳怡妏則以: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供銀行提款 卡才能實名取得家庭代工,伊才把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 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每次 匯款手續費15元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2.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接獲指示人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 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15元後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指示人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非有意識 所為匯款,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構成權益侵害 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均以其 等係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何翊瑄、漳怡妏辯稱:伊等均係於111年4月下旬起,透過臉 書廣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洽詢家庭代工兼 職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購買材料及申請政 府補助等細節,並說明帳戶卡片登記、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後數日內即可於材料寄送時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下 稱偵卷》第59-61頁、第245-254頁反面),可見其2人因急於 求職爭取工作機會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 認其2人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又劉俐均辯 稱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之男子,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5-120頁反面)。觀該等 對話紀錄內容,劉俐均與「黃晨毅」互稱老公、老婆,「黃 晨毅」以其人在香港,有給付包商工程款需用帳戶為由,遊 說劉俐均提供帳戶,並指導劉俐均申設帳戶、開卡、寄送帳 戶,劉俐均均依指示按步就班完成,且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 「黃晨毅」。堪認劉俐均當時陷入「黃晨毅」之虛偽愛情陷 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黃晨毅 」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劉俐均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另林永成辯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收到國泰世華好友「Ri cky」訊息,對方自稱國泰世華專員,向林永成傳送貸款訊 息後,即開始與對方連繫商討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款金 額,對方並告知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林永成因此依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以供辦理貸 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反 面),可見林永成係為申辦貸款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亦難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  ⒉參以詐騙集團以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貸款廣告或利用交友軟 體,以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等事件層出不窮,何翊瑄 、漳怡妏因急於求職賺取工資,林永成則為籌措款項,另劉 俐均係誤交損友,致分別誤信不實之求職、貸款廣告、愛情 謊言,而遭該等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等帳戶資料等情,堪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上訴人因遭詐 騙附表所示款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徒以遭指示人詐騙匯款至被上 訴人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本件屬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匯款緣由,已自陳:伊 接獲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員通知,須依指示付款才能取消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係被指示之人,其給付 目的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依指示人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即受領人)之帳戶,堪認兩造 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又被上訴人受領各該匯 款之所得利益,縱使係因上訴人遭指示人詐騙而匯款,而認 其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請求金額 開戶銀行帳號 1 111年4月30日22時20分 10萬元 何翊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63、287頁) 11萬9,972元 2 111年4月30日22時38分 2萬2元 3 111年5月2日16時24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25、289頁) 89萬9,961元 4 111年5月3日0時22分 5萬13元 5 111年5月2日16時26分 20萬4元 劉俐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0、289頁) 6 111年5月3日0時14分 20萬13元 7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5、289頁) 8 111年5月3日0時19分 15萬13元 9 111年5月2日16時33分 20萬4元 林永成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01、289頁) 19萬9,989元 10 111年5月3日0時8分 15萬13元 漳怡妏 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55、289頁) 14萬9,998元 合計 136萬9,920元

2025-02-19

TCHV-113-上易-50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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