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少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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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岑愷(現由本院通緝中)因與郭信良有糾紛,且誤以為其 係「西街BAR」之老闆(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郭信 良為該店之前任經營者,於本案案發時已改由鄭亦凱接手經 營),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許,以追討欠款為由 ,邀約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現由本院囑託拘提中)及 少年李O緯(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O瑞(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 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游O翰(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業經新 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上開 3名少年下合稱為少年李O緯等3人)前往「西街BAR」砸店尋 仇。 二、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均係成年人,基於與少年 李O緯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少年李O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岑 愷,由趙偉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 弘,由少年楊O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游O翰,王奕翔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30分許,陸續抵達「西街BAR 」後,一行人即朝店內喧鬧、叫囂,趙偉至、少年游O翰則 在場助勢。 三、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與少年李O緯、楊O瑞,復承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張岑愷對當時在「西街BAR」店內之人即鄭亦凱 、客人、服務生等人恫嚇稱:「郭信良欠錢不還,你們店家 也不用開了」等語,使鄭亦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由王奕翔持滅火器揮砸,由張岑愷、林家弘各持石頭丟擲 ,及由少年李○緯持甩棍、楊○瑞持鐵棒,一同朝「西街BAR 」之玻璃大門敲擊,導致該玻璃大門2片均破裂損壞,即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西街BAR」店內及周邊 民眾恐慌,而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家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8、3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凱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少年李O緯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岑愷、趙偉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西街BAR」與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奕 翔、林家弘(下合稱為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 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張岑愷、少年李○緯、楊○瑞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趙偉至、少 年游O翰就本案所涉聚眾妨害秩序之犯行,均係在場助勢,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李O緯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 (見少連偵卷第83、89、10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就本案 係與少年李O緯等3人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乙節均供稱全部 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8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均不相識, 復無任何債務或夙怨等糾紛,僅因張岑愷邀約,即與張岑愷 、趙偉至及少年李O緯等3人一同前往「西街BAR」砸店、叫 囂,且分持滅火器、石頭砸破該店之玻璃大門,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秩序、恐嚇、損壞他人物品,除使告訴 人莫名遭受無妄之災外,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且足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2人終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家弘已支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91頁);兼衡被告王奕翔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700元 ,每月須拿錢補貼家中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7 8頁);被告林家弘則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78至3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DM-113-訴-9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508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50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5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50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 )於 109年8月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3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A男與B女共同扶養、管教A女,詎A男明知A女 為因 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14歲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後(起訴書未 載,應予補充)至8月間A女暑假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利 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致A女懷孕(起訴書未載,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68、11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070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5至27、43至44 頁,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39至5 3頁,侵訴卷第115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AW000-A11 2508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公開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 人遭被告性交後懷孕,其胚胎檢體鑑定結果,被告為告訴人 胚胎親生父親之機率達99.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35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 126069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公開卷第79至83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公開卷第 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公開卷第9至10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公開卷第67至69頁)、性侵害案 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他公開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點交清單(偵公開卷第 47頁)、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偵公開卷第49頁)、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公開卷第51至53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公開卷第55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公開卷第67至71頁)、臺 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 他公開卷第3至7、11至15頁)、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 輔導紀錄表(偵公開卷第15至18、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公開卷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公開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 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 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 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 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 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 )、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 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 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 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 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 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81年生,告訴人為98年2月間生,有其2人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7 3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14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年齡, 且告訴人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 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亦涉前述罪名(侵訴卷第114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 母B女 之配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此部分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 影響。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對告訴人為前述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 沒有做出抗拒動作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 會用嘴巴講,也會推開被告,用腳踢,我有明確跟他說不 要等語(侵訴卷第119頁),嗣後又證稱:(問:後來被 告幫你擦完乳液,把他的性器插入你的性器裡面,你當時 有無說話或有任何表示?)我有踢開跟推開被告。(所以 你於偵查中稱拒絕是用動作來表示,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踢開跟推開被告,為何沒用嘴巴講出來不要,拒 絕他?)因為我說了被告不會聽。(問:你如何知道你說 了被告不會聽?)當初沒想到要用講的等語(侵訴卷第12 7頁),其就拒絕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不同,則告訴人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是否確實有為拒絕行為,尚屬 有疑。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至於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察結果除A女陰部有7點鐘 方向陰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而致A女懷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 揭證述,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遽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 犯行,故無從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附 此敘明。 (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父,與 告訴人同住,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被告本應善盡保 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 常而利用其親屬、教養關係之權勢,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懷孕並引產,且告訴人因此 遭緊急安置及轉學,有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公開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犯 行被迫脫離原熟悉之家庭、求學生活環境,其與B女間之 親子關係遭嚴重撕裂,被告所為非僅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且破壞告訴人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告訴人 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 及未來發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 交行為,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又 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侵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1頁);並考量於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對其傷害很大,不願原諒 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1、142頁)與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42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1

SLDM-113-侵訴-13-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見黎○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其雲林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旋即吆喝黎○瑋進入上址建物 內。詎甲○○明知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質問及報復 黎○瑋在外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 意,先將黎○瑋之雙手手腕分別以束帶束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 ,揮打黎○瑋之臀部及掌心,致黎○瑋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 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黎○瑋及黎○瑋母親何○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黎○瑋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揭露告訴人黎○瑋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 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告訴人黎○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瑋、鄭○紫、鄭○涵、張○宥 、張○峻、林家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 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以束帶分別將告訴人黎○瑋雙手束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 式,揮打告訴人黎○瑋之臀部及掌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黎○瑋之個人法益,考量被告各行 為之目的均在於教訓、報復告訴人黎○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將其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黎○瑋有 在學校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 道(如聯繫告訴人黎○瑋之家長)解決紛爭,竟在明知告訴 人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選擇私下以束縛告 訴人黎○瑋雙手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黎○瑋自由離去之權 利,復又持棍棒揮擊傷害告訴人黎○瑋,造成告訴人黎○瑋受 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惡性非輕 ,同時亦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有所不足,方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 基此,本院再酌以被告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黎○瑋、何○芳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意就其本案侵害告訴人黎○ 瑋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乙事進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考其於111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 狀,以及告訴人黎○瑋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黎○瑋、何○芳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及棍棒,均未據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ULDM-114-易-5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李○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外觀上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橋頭火車站腳踏車專用停車位前時,見李○欣(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右邊後視鏡上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4-簡-382-202503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黃閎肆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代號AE000-A11237 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代號AE000-A11237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AE000-A112376號之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姊妹,均為乙 之女兒 ,其等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丁○○與甲 、丙 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明知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住處甲 、丙 共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明知丙 不願與其發 生性行為,仍違反丙 意願,不顧丙 之抵抗,以強暴之方式 ,將其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於111年4、5月間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 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 意 願,不顧甲 之躲避,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 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 違反甲 意願,向甲 恫稱:若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等語,以 此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且被告丁○○對告訴人甲 、丙 為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丙 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 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丙 、被告、乙 等人之姓名等 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 、丙 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查證人甲 、丙 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 ,且證人甲 、丙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 據顯示其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 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 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 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 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或丙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去(112)年帶孫女回本案住處 ,甲 、丙 的情緒就開始不好,甲 、丙 想搬出去住很久了 ,其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 44、16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甲 、丙 之說詞反覆且 無從互為補強,若遭到被告性侵,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㈡ 被告與甲 、丙 感情甚篤,甲 於102年8月1日還親手寫卡片 感謝被告,益徵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㈢被告之孫女於107年 間出生後,被告將其孫女帶回本案住處,且甲 、丙 因學業 及交友問題與被告、乙 屢次發生爭執,遭到被告責罵及管 教而想搬出本案住處,故甲 、丙 以本案指訴作為離家出走 之藉口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至39、44、16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本案住處, 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甲 、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 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77至80 、82頁,本院卷第79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就讀高中時某 日晚上,趁伊睡著時進入本案房間躺在伊床上,並將陰莖插 入伊陰道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有抵抗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半夜, 被告趁伊睡覺時,脫伊內褲,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被 驚醒,一直想要遠離被告,且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被告性 侵完伊或伊姐姐甲 後,就會對該次性侵之對象特別好,被 告沒有打過伊,伊跟被告沒有仇怨,伊當時沒有跟乙 講是 覺得乙 不會相信,伊本來沒有想提告,後來是因甲 的同事 聽聞此事始主動揭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至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18日墮胎,當 時其約19歲,於墮胎前1個月左右,被告在本案房間內,將 其衣服褲子脫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 挪動下半身以躲避被告上開行為,墮胎時乙 有陪同,其不 敢向乙 說是被告所為,故稱係之前男友的,嗣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被告稱若其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該次被告又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82、137、1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次被告都有將陰莖插入其 陰道內,其有抵抗,盡量把下半身挪動,其不敢跟乙 講, 怕遭到乙 責怪,認為是其在勾引被告,乙 陪同其墮胎該次 ,有問其生父為何人,其只能答稱可能是跟之前的男友,其 沒遭被告責打過,被告在得知其交男友後,對其態度變得很 惡劣,其跟被告沒有仇怨,原本也沒要提告,係因公司同事 得知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證人 丙 、甲 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 地點、被告對其等性侵之方式及手段、其等之反應方式、未 告知乙 或報案之考量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核與甲 之健保快易通A PP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11張、甲 之病歷資料1份、 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6張相符(見偵卷 第39至5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5、77至81、111、113至 115頁),足認證人丙 、甲 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㈢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之其 他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質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到本案住處後,其有看 過被告性侵丙 ,是在伊墮胎前,伊當時也在本案房間內, 但伊怕乙 責怪而不敢張揚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詰之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甲 睡在 同一房間內之不同床鋪,渠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性侵甲 , 因渠等之床係木質的,被告將陰莖插入甲 身體時,渠會聽 到甲 床板搖動的聲音,及撞擊到牆壁的聲音,這聲音會讓 渠驚醒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證人 甲 、丙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係依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均 足佐證告訴人丙 、甲 上開指訴,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 護意旨徒以甲 、丙 均為被害人,即認其等證述內容無從互 為補強等語,實難憑採。  2.又證人翁志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甲 為同事,於公 司上性侵害課程時,甲 當時喃喃自語表示有遭到性侵,其 在甲 旁邊聽到後問怎麼一回事,甲 說她被媽媽同居人性侵 害,其問甲 要不要報案,甲 稱不知道怎麼報案,其表示由 其幫忙報案,甲 說好,其就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30、81 頁)。由上述證人翁志朋之證述可知,其雖未直接見聞被告 性侵甲 之經過,惟對於本案之發現經過、甲 或丙 原本均 未主動報案一節,核與證人甲 及丙 前開所述相符,且足以 佐證並補強證人甲 、丙 證詞之憑信性。互核證人翁志朋、 甲 、丙 之證述可知,甲 、丙 原本均無主動報案之意,係 採取消極隱忍之處理方式,以維持家庭和諧及顧及乙 之感 受,實難謂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甲 、丙 是在搬出去後一陣子,始向其提及曾遭被告性 侵等語(見偵卷第2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與甲 、丙 之感情均不錯,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是甲 、丙 於揭露本案時皆已成年,本可自主 決定其等住居所,且證人甲 、丙 向乙 揭露被告本案犯行 及歷次證述之時間,均在渠等搬離本案住處之後,渠等實無 將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內,承受檢辯雙方及法院對渠等案 發細節、身體隱私部位之詰問、訊問,及甘冒刑事誣告、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是辯護意旨 空言指摘甲 、丙 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且係因管教問題及 家庭糾紛,欲離家出走始構陷被告等語,實屬無稽,不足採 信。  3.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張○蓉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訊前 訪視甲 ,談到遭被告性侵細節時,甲 不太願意重複陳述, 有明顯的迴避態度,甲 擔心本案會使她住居所曝光,且對 乙 不相信指訴內容感到很難過,於警詢時甲 也是很緊張, 講到細節時哽咽眼眶泛紅,一開始也是明顯迴避回想,是經 過警察、社工開導才慢慢講出來,至丙 警詢陳述遭被告性 侵時,情緒很低落、眼眶泛紅、哭泣等語(見偵卷第139、1 41頁);另觀諸甲 、丙 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司法報告,其等均抗拒談及性侵害事件,且談及時身 心會出現不適狀況,於會談時由甲 、丙 填寫創傷評估量表 ,其等創傷、擔心身心、恐懼司法之分數均高於常模等情, 此有上開司法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7至8 9、99至101頁)。證人張○蓉前揭證述及上開司法報告,對 於甲 、丙 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案發後之創傷反應 等節,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足以佐證甲 、丙 上開指訴 應屬真實。  4.至甲 固曾寫卡片感謝被告,此有被告提出甲 手寫之父親節 卡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33頁),惟該卡片之 書寫時間為102年間,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經濟上分擔家計重擔,且負擔甲 、丙 之學費、生活開銷, 甚至買手機給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2頁),故證人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寫卡片僅係感謝被告提供溫飽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要難謂與常情不符,無從以 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 證人乙 現仍為被告之女友,且其於收到丙 傳送提及遭被告 性侵的過程之訊息後,逕將訊息刪除,業據其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0頁) ,惟其於案發時均不在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甲 、丙 證述綦詳,於乙 與丙 之Line對話中,乙 傳送「如果是真 的,我跟你們一起搬走」等語,亦有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堪認證人乙 未曾見聞或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惟乙 是否選擇相信被告, 為其主觀感受,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 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 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 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 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 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 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 略見不一。觀諸證人甲 、丙 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 ,復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等證述在本案房間內,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害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丙 為 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 年人,且知悉丙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間認識乙 ,本來是鄰居 ,後來同居11年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對此自應 知之甚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次(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惟證 人即告訴人丙 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脫其 內褲時,其已被驚醒,一直想遠離被告,有表現出不要的動 作及抵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是被告對丙 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丙 之意願,以強暴 之方式所為,自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非屬乘機 性交之範疇,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無 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丙 之母 即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丙 實無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且明知丙 於案發時為少年,竟仍 為逞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丙 意願之手段 ,對告訴人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甲 、 丙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告訴人甲 為附表二編號1至3、對丙 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同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為猥褻、性 交行為,或對尚屬兒童之告訴人丙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100年左右認識乙 ,之後才開始同居等語(見偵卷第 113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被 告認識乙 前,被告當時不可能與告訴人甲 或丙 有所接觸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訊據證人乙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98年間仍與告訴人甲 、丙 住在其前夫家, 於99年5、6月間始搬到被告家附近,搬來1年多後才認識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 相符。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回 想起來,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 其國小三年級,亦即大約100至101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 ,在新北市鶯歌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 此部分因過太久記憶有點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 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伊國中一年級,亦即 大約105至106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鶯歌區舊 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觀諸告訴人甲 、丙 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時 間、地點、發生於搬入本案住處前後等節,歷次之指訴未盡 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甲 98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徒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陰部 2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1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3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2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4 丙 99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乘告訴人丙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丙 陰道內

2025-03-11

PCDM-113-侵訴-153-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第349號、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寅○○、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 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陳○翔、「大狗」、「財」、「常威」、「安安實 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利子」、「少年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 ,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之犯行,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之犯行,均分 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寅○○為00年0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2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翔為00年0 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寅 ○○於警詢時陳稱:陳○翔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但我們在112年 2月22日以一同遭現行犯查獲,我也是那天才第一次看到陳○ 翔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 );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陳○翔的年籍資料, 我們在112年2月22日遭三峽分局查獲時有看到陳○翔等語(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少年陳○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提款卡交給丙○○及丙○○將贓款交給我 都是以無接觸的方式,我與寅○○、丙○○都是以飛機通訊軟體 聯絡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 ,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於案 發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翔未滿18歲,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知悉陳○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予以起訴或主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 予以起訴或主張,併予說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均 自承有拿到按金額2%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是被告2人本案均獲有26,3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均並未 繳納犯罪所得26,300元(不法所得金額之計算,詳後述), 故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 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均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2人均供稱是因為缺錢)、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 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寅○○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火鍋店,家庭經濟狀況每月收入2萬5 ,000元上下,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被告2人均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午○○具狀陳稱被告等未與其和解,其因 遭受重大詐騙承受巨大壓力、身心受創嚴重,請求重量刑等 語;告訴人辛○○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告訴人等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均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6,300元之報酬(計算式:總 提領金額1,315,025元×2%=26,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寅○○ 、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寅○○於本 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被告丙 ○○,被告丙○○再轉交予陳○翔,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74頁、第276頁、 第307頁、第308頁),被告2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2人轉 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2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與丙○○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少年 陳○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拼」;所涉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狗」即「財」、「 常威」、「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 利子」、「少年帳」(另成立群組「順丰快遞」、「水」作 為聯繫方式)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寅○○與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寅○○擔任車手,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並 以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充為報酬;丙○○則擔任照水,負 責替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監看車手領款,待提領結束後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寅○○、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人頭帳 戶持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警報告各該管轄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寅○○及丙○○再依陳○翔之指示,推由丙○○向陳○翔領 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將該等提款卡轉 交寅○○,寅○○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丙○○則在旁把風監視,嗣寅○○ 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丙○○, 另由丙○○在提領地點附近草叢以丟包方式轉交陳○翔,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辛○○、戌○○、子○○、 癸○○、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壬○○、酉○ ○、辰○○、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一)被告寅○○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寅○○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一)被告丙○○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照水,並將被告寅○○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之草叢,再由陳○翔領取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寅○○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向陳○翔取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戌○○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6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 證明被害己○○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7 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害人未○○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8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丑○○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9 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張 證明被害人申○○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0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巳○○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詐騙客服人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9張 證明被害人午○○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5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6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7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9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酉○○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1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0213詐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截圖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證明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被告丙○○則在旁監視之事實。 (註:頭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對應附表二編號2④⑤、3④⑤款項)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郭少龍等人遭詐欺案照片編號7至10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24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寅○○、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1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寅○○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丙○○ 則自承每日可獲有4,0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辛○○訂單錯誤,會扣款10次,需要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取消訂單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 17時55分許 71,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2 戌○○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佯稱因公司疏忽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1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5分許 ① 49,986元 ②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3 己○○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己○○多了12筆訂單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5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23分許 ① 29,985元 ② 4,98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第349號 4 未○○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美波神器比基尼平台人員,佯稱鄭婉云下了多筆訂單,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2月13日 19時6分許 2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5 丑○○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永昇俱樂部客服人員,佯稱有其他會員誤將款項轉入丑○○之會員卡內,需返還款項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3日 18時18分許 7,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6 申○○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日系.微壓美腿襪─F私藏生活」網路平台業者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 19時10分許 22,35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7 巳○○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賣場人員,佯稱多刷1筆帳單,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18時20分許 14,08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8 午○○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樂天網路賣場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記載「午○○之銀行帳號未與樂天賣場連結」之不實內容;再假冒國泰世華職員,撥打LINE語音電話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成連結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20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23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0時26分許 ④ 112年2月13日 19時26分許 ⑤ 112年2月13日19時32分許 ⑥ 112年2月13日 19時34分許 ⑦ 112年2月14日 0時35分許 ⑧ 112年2月13日 18時42分許 ⑨ 112年2月14日 0時34分許 ① 99,981元 ② 49,985元 ③ 99,981元 ④ 49,985元 ⑤ 49,981元 ⑥ 49,985元 ⑦ 99,981元 ⑧ 49,985元 ⑨ 49,985元 ①②③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芃婧) ④⑤⑥⑦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怡) ⑧⑨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第349號 9 子○○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將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善防火牆云云。 112年2月13日 18時23分許 12,99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0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錯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3日 21時6分許 8,123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1 甲○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將甲○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1時19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1時39分許 ① 29,985元 ②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2 乙○○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糖罐子電商業者人員,佯稱誤將乙○○設定為廠商,需要繳交1萬多元費用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18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2分許 ① 28,401元 ②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3 庚○○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佯稱毛衣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元大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1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1分許 ① 49,989元 ②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4 戊○○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全家福財務人員、玉山銀行職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2月19日 21時26分許 9,13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5 壬○○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多設定10筆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 21時7分許 26,98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6 酉○○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導致大額消費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 112年2月19日 20時52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 21時15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 21時24分許 ① 29,989元 ② 49,987元 ③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7 辰○○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登入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 18時54分許 12,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8 卯○○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生活集市客服人員,佯稱網頁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9日 18時45分許 32,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10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11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12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2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附表一編號2、4、6 2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芃婧)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31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31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32分許 ④ 112年2月14日 0時0分許 ⑤ 112年2月14日 0時1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60,000元 ⑤ 40,000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舊址) 附表一編號8①②③ 3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怡)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48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48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49分許 ④ 112年2月14日 0時41分許 ⑤ 112年2月14日 0時42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60,000元 ⑤ 40,000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舊址) 附表一編號8④⑤⑥⑦ 4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55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8時56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8時56分許 ④ 112年2月13日 18時57分許 ⑤ 112年2月13日 19時53分許 ① 20,005元 ② 20,005元 ③ 20,005元 ④ 20,005元 ⑤ 20,005元 ①②③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⑤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 附表一編號3;編號8⑧⑨ 5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26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8時29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附表一編號1、5、7、9 6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49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1時25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1時45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同興店) ②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 附表一編號11、13 7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2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6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1時13分許 ① 61,000元 ② 46,000元 ③ 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 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門市) 附表一編號10、12 8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① 112年2月19日 19時6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 20時58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 21時10分許 ④ 112年2月19日 21時20分許 ⑤ 112年2月19日 21時28分許 ① 44,000元 ② 30,000元 ③ 27,000元 ④ 50,000元 ⑤ 49,000元 ①② 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③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 ④ 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⑤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 附表一編號14至18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96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姿予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78號、112年度他字第29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丁○○(已結)為同住男女朋友,戊○○並為 甲○○、乙○○(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000年0月生,其餘姓 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丙○○則係戊○○之乾姊。緣戊○○於112 年3月25日下午,發現其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裝有現金新臺幣9萬元之紅包遭竊,復於甲○○、乙○○2人房 間內找到空紅包袋,懷疑係其2人所為。詎戊○○竟與丁○○、 丙○○明知甲○○、乙○○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至4時許間,在上開住處, 任由丙○○持塑膠水管或以拍打巴掌、腳踢等方式,丁○○則以 塑膠水管及徒手掐脖子等方式,聯手毆打甲○○、乙○○2人, 過程中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刀子在甲○○、乙○○2 人面前比劃,並向其2人恫稱:如不老實承認偷錢,就要用 刀等語,致甲○○、乙○○2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背部及臀 部鈍及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臉部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左耳後 鈍挫傷及擦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及擦挫 傷、背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臀部鈍挫傷及擦挫傷、雙上肢鈍 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依法獨立告訴及甲○○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代號SW111013社工(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及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與 證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2份暨甲○○受傷照片8張、乙○○受傷照片10張。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於傷害過程中之恐嚇犯行,恐嚇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戊○○ 、丁○○與丙○○就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於同一時點,接續傷害告訴人甲○○、乙○○2人,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 告丙○○故意對兒童即告訴人甲○○、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乾姊,與告訴人甲 ○○、乙○○雖非親屬關係,但因被告丙○○與被告戊○○的關係, 被告丙○○愛屋及烏,對於告訴人算是相當關愛,盡心呵護協 助教養。告訴人甲○○、乙○○所偷竊生母戊○○的紅包內現金, 是被告丙○○因不能親自幫給甫生產不久的戊○○作月子,要給 黃蕙方瑀自己作月子的金錢,經被告黃蕙方發現告訴人偷了 紅包內的錢,電請被告丙○○南下協助。被告丙○○詢問告訴人 是否偷錢,告訴人不僅拒不承認,強行逼問下,又因遭告訴 人甲○○、乙○○反抗而一時失控,而有傷害告訴人甲○○、乙○○ 之行為,所為著實不該,惟念被告黃蕙方家庭的經濟狀況並 不是很好,告訴人所竊的金額頗多,被告丙○○一時情急,而 有對告訴人管教過當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然悔悟,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賣衣服,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 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 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犯 行,實在是出於對告訴人兄弟的愛之深責之切,且告訴人兄 弟偷竊紅包袋內現金,就是被告丙○○要給黃蕙方作月子的錢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在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丙○○自身未結 婚,自認受到黃蕙方母親過世前的臨終託付,對於黃蕙方以 及告訴人2兄弟有照顧的義務,因愛之深責之切,才會有當 日的不當管教事件的發生,經此教訓,被告已知不應體罰孩 子,其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在市場賣衣 服,有正常之工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NDM-113-易-1054-202503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 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 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 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 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 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 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 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 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 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 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 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 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 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 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 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 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NDM-114-易-14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 泰街與廠邊二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與少年林○ 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口角爭執,嗣於翌(21) 日7時38分許,騎乘MTG-902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 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時,見少年林○樺騎乘ENZ-0006號 機車在該處停燈紅燈,便上前徒手拉扯少年林○樺之衣服, 示意要其路邊停車,然少年林○樺機車晃動後仍騎乘離去, 甲○○隨即尾隨在後,兩人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小港分行騎樓下車後,甲○○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少年林○樺之左臉及頭部,致其受有左耳及後枕部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君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林○樺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恣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 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 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合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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