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使用方向 燈經警攔查,嗣經檢驗其尿液呈愷他命濃度191ng/、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506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之愷他命2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15包,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 然該等物品既已另涉其他罪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而上開扣案物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 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倪勇睿前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入監 ,於11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倪勇睿於113年 4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倪勇睿已知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屏東市光復路路邊起駛,因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巡邏路過之警員發現後攔查,倪勇睿主動將 身上的愷他命2包及掛在機車檳榔袋內的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交由警方扣押(持有第3級毒品部分 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將倪勇睿帶回調查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191ng/mL 、去甲基愷他命506ng/mL),因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勇睿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吳明蒼於11 3年4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經過)、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 4月19日0時30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4)、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91ng/mL、去甲基愷他命506ng/mL)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而無法安全駕駛相關,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09

PTDM-113-交簡-1057-20241209-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251)、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82)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聲請 人因而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 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毒聲-389-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竹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竹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112年11月 11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5行「查獲。」後補充為「 復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徵得林竹茂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清單中並應增列「證人林芯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 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23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2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前因重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6月、4月、5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接獲林竹茂之胞姐林芯 妤檢舉林竹茂疑似有施用毒品情事,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到 場,林芯妤當場在林竹茂房間鐵製辦公桌下層發現玻璃球管 吸食器1支,由林竹茂交予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號:東興龍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 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 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該吸食器沾黏極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TDM-113-簡-1602-20241206-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17)、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447)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11月15 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 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 畢,詎其於前次戒癮治療完畢1年後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次緩起訴處分無法收戒除被告毒癮 之成效;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次戒癮治療成效欠佳及醫療量能之有限性, 苟非對其施以具強制力、機構性之處遇治療,恐難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不宜再對其為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 本件聲請人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毒聲-38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薇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薇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 刑部分嗣經同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 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上揭案 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 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 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 前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於警詢時 所供述之施用日期、地點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 之施用日期、地點略有出入,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 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 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且 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洪薇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薇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 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出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 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9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2月1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薇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65)、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065)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2635-2024120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 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第10號案件裁定羈押中,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亦自承:我 施用的毒品都是自己製造的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卷),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考量被告有 因該案遭判處罪刑而需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認被告無法完成 戒癮治療期程,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 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認檢察官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院認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毒聲-392-20241203-1

毒聲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9號),被 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邱 泓凱,經警得在場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基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審酌被告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顯見被告 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療程,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聲請意旨於本案經撤銷發回後,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案件審理中;又被 告再涉妨害秩序案件,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基此,本案如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來可能因上開案件遭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示撤銷緩起訴事由 ,似無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 時受戒癮治療命令及緩起訴撤銷後仍遭裁定觀察勒戒不利益 之雙重危險,爰請本院依法審酌上開事由等語。 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曾以上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刑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其規避司法 調查之關聯性為說明,則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 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另本案裁量事 實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 ,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刻意去使用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為什麼驗出來會有陽性反應;我之前住的地方出入人員 比較複雜,導致我暴露在毒品的環境中;我以前有飲用過毒 品咖啡包,裡面可能有安非他命成分,是朋友泡完放在桌上 ,我拿去喝,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 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 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 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 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 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 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 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 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仍飲用之,亦徵其有施用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 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 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 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查,被告因另涉犯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一事 ,業述如前,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雖表達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願,惟於本案事證明確下,卻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則其是否能正視自身患有毒癮之事實,已屬有疑;再 者,被告之後確有獲有罪判決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需入監 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導致無從完成戒癮治療完整期程,造成 醫療資源浪費,亦將使被告戒癮之成效打折,是檢察官未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 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依據,容 屬有誤,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毒聲更一-10-2024120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LONG(阮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LONG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BAO LONG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友人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日21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 月20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7 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 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 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毒聲-548-202412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聖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因其為另案拘提對象,經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45分許,在 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 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接受法院裁 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聖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2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90頁、本院簡 上卷第89、92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16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 2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施用大麻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查:  ⑴經警將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32)、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在卷為參。  ⑵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 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 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 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 ,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 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 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累犯,惟衡 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 ,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 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 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 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為警方 查獲拘提帶返派出所偵辦後,其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第63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其於113年1月21日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 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所處刑期,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 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43、47、61至71頁、本院卷 第2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 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 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 ,另伊未施用大麻,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惟查:  ⒈被告雖有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嗣其因另案拘提到案後而入監執行,本案並無自首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有於驗尿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顯不 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如 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 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另其並未施用大麻,俱非可採,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上-10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 ,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楊立民」之成年人士,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由「楊 立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甲○○,再 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高夏雲、高凱妃先行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甲○○即交付或寄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夏雲、高 凱妃,嗣如附表二1至3、5、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當面交 付,抑或是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該商家所配合貨運配送 人員以店到店交寄,而均順利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 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甲○○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 ,卻錯載寄件地址,由不知情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予不知情之廖振 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高夏 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均未能完成交易(員警扣 押而未能完成交易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證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被告、證 人高凱妃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其等尿液經鑑驗之結果,均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13年5 月14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113年5月14日 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56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5 頁)、高凱妃113年5月16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07 頁)、113年5月16日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83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20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證人 高夏雲、高凱妃僅可能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衡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足認被告、證 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原先所載販賣毒品內容均係「 安非他命」,依前述㈠之說明,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另證 人高凱妃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就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及取貨地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購入13克、14公克,在崇 武門市取貨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惟上述購入重量, 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僅出售13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凱妃,此外,高凱妃之取貨地址亦應予以 補充。  ㈢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 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 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 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 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錯載寄件地址,錯誤寄送至不 知情之廖振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 號6部分經高夏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是高夏雲未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取貨後旋即為員 警所扣押,高夏雲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持有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高夏雲,自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階段,故均僅止 於未遂而已。公訴意旨認均此部分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自屬未洽。  ㈣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高夏雲、高凱妃約定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自承其可從中補貼走 路工錢並將該等價款花用殆盡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固使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貨 運配送人員完成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以使高夏雲 、高凱妃得以收受,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 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 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 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 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 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 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 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 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 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 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 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 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 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 人員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其與高夏雲、高凱 妃等人間上開交易過程中之環節,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其 他營利意圖以外之運輸意思,揆之上開說明,當無從另論處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已告 既遂,雖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揆之上 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楊立民」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其附表編號1至7、9所載內容,與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乃實行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迭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函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雖有指 認「楊立民」,惟被告僅有口述,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供警 方偵辦,故未繼續偵查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90084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該條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餘地。  ⒋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 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 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 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 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 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 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 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 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 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 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 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 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 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 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旨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犯罪情 狀相異所衍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疑義,故應循此判斷是否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交易對象集 中,然次數較多,所涉及情節雖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 情形有別,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固然有限,無法 與前述大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惟原先被告 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範圍,乃係有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或無期徒刑,惟本案依被告 下述四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加以判斷,已有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或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經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 期徒刑5年(附表二編號1至3、5、7、8部分)、有期徒刑2 年6月(附表二編號4、6部分),倘按其責任刑上限及責任 刑調節情形,在上述處斷刑範圍,決定具體刑度之量值(宣 告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以致於適用上開 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本案應無循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 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 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 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 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 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 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 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 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 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 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 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 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 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 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 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 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仍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重量之毒品,出售予他人而藉此獲 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所自述之動機 、目的,係因高夏雲、高凱妃一直要拜託幫他們買,那時吸 了,就一時糊塗幫他們買,高夏雲、高凱妃說她們婚姻不好 ,就需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以,被告所販 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仍 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素。同時依其前揭動機、目的 ,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亦得作為其本 案犯行可非難性高、低程度之衡量因素。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等有利之一般 情狀加以審酌(至於被告坦承時點,應將之列為認罪折讓程 度之考量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為前妻照顧、有兩名子女分別經診斷有白血病及 血友病,入所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1至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高夏雲、高凱妃本案購買毒品交付被 告之對價,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之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如附表二編號2、3、4、5、7 部分,均取得500元之車資,附表二編號6部分取得1500元, 附表二編號8部分取得2500元,其餘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 」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7至531 頁),又被告自承已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至於已轉交「楊立民」部 分,已非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違禁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物品均係 由被告所寄出,且均未由高夏雲實際取得、支配,故應認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經檢驗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 ,故毋庸予以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車輛為我的交通工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本案車輛僅係被告代步工具 ,無法認為有促進、助成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作用,要非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立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之行為:㈠先由高凱妃於 不詳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 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路段, 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內,交半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 凱妃【起訴書附表編號8】。㈡先由高凱妃於不詳時間,匯款 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自不詳地點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 縣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此方式將該毒品交予高凱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 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 ,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 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尤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販賣毒品之罪,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因畏懼其否 認犯行致不能適用本條項邀得減刑寬典,而受制於偵查或先 前審判已為自白,致後續審判不得不選擇不利自己之自白, 自非不能想像,如導致檢察官因而免除補強自白真實性之必 要舉證責任,反架空自白補強法則,更非立法者之本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審查之自白、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被告與高凱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983號)、搜索現場照片、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高凱妃於本案先、後證述情形如下:   ⑴於113年5月3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突然聯繫不上「股市資 訊中心」,所以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過2次 ,第1次是113年接近過年的時間,時間不記得,我們是在 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113年4月份,我們先在LINE說好, 他用郵寄寄給我,我用匯款方式將錢匯給被告,是以1萬8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5頁)。   ⑵於113年5月3日第1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過年前,是在板橋區被告本案車輛上,我 當時向被告以1萬8000元購買,第2次跟被告購買是在113 年4月,是以1萬8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通訊軟體LINE講好再用寄的,匯款是一次匯款,寄送地點 是在華盛街附近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除這兩次以外,沒 有與被告有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3至254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第3次警詢證稱:113年4月25日9時29分有 一筆1萬8000元從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我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價金,我印象中大約我匯款完的 2至3天後就收到了,之前我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是在過 年前,被告開車到板橋高鐵站來載我,後來停在路邊車上 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場給被告1萬8000元,被告給我1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47至848頁)。   ⑷於113年5月16日第2次偵訊具結證稱:我在113年4月25日未 被查獲前有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用1萬8000元,買13克、 14公克,取貨門市是崇武門市,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   ⑸依照證人高凱妃先後所述,被告始終僅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 基安非他命,第1次係在113年過年前某時,當面交付購買 價金,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於其於11 3年5月3日第1次警詢證述,證人高凱妃否認與被告有交易 之情形,經核與前開證述不同,不予贅述)。  ⒉然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4月4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路段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證人 高凱妃始終指證,其與被告該次交易,係於113年接近過年 前某時所為,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認:高凱妃所指證於113 年接近過年期間某時,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一情屬 實,但我是幫她向「楊立民」購買的,我幫高凱妃向「楊立 民」購買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台等語(見 偵一卷第48頁),可見在本案計程車內交易之情節,並非於 113年4月4日所為。  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訊問該次犯罪時間是否為113年4月4日,被 告並為允答之表示(見偵一卷第530頁),且其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對此一時間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130、137 頁)。惟觀之檢察官當時之問題,係問及高凱妃與被告於新 北市板橋區某路段車上面交毒品,高凱妃並匯款1萬8000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若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499頁),僅可知113年4月4日當日有4筆匯款金 額超過1000元(113年4月4日1時3分許匯入2500元、同日1時 36分許匯入1300元、同日2時46分許匯入3015元、同日5時51 分許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亦均非高凱妃本案玉 山帳戶,足見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之情事。除員警出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 一覽表載有此一日期外(見偵一卷第14頁),則究竟「113 年4月4日」此一日期是從何而來,已不得而知,即令被告縱 使就此一犯罪時間,於其警詢後,屢於偵查、審理中迭為前 揭相異於警詢自白內容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僅該等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與高凱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證實高凱妃確與其於113年4月4日許進行販賣毒品交易一 節屬實,依前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足以反證當日並無與 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相關之金流可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113年4月4日許在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坦承其於113年4月25日許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 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 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以店 到店包裹寄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屏東縣屏東 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 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等情。 核與證人高凱妃前揭所證,與被告第2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係於113年4月25日許所為,高凱妃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嗣被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 等語相符,依被告與高凱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5日9時21分許,對高凱妃稱「誰」、「這裡不 能講電話啊」等語,高凱妃對被告稱「寄的」、「可以ㄚ」 等語,被告答稱「你打」等語,被告、高凱妃於同日9時21 分至29分間通話後,對被告稱「好了」等語,被告回稱「那 個超商」等語,高凱妃回稱「7」等語(見偵一卷第423至42 5頁),可見高凱妃有用簡略用字表示其對被告之要約及被 告回以寄送地點,輔以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507頁),可見確有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4月25日9時29 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是以,高凱妃 指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後寄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情 ,應認屬實,足認被告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犯 行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並經本院論科如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許,先由高凱妃於不詳 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本案中信帳戶,嗣自不詳 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甲基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縣 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完成該次交易之情。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就前揭113年4月26日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凱妃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價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5頁、本院卷第29、131、237頁),惟依 首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唯一 證據,應查有無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稽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08頁),僅 可知於113年4月26日當日,僅有2筆匯款金額超過1000元 (113年4月26日15時58分許匯入1700元、同日22時10分許 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均非高凱妃本案玉山帳 戶,亦可知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無法證實公訴意旨所認高凱妃給付價款之方式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之被告、高凱妃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3年4月25 日許交易結束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8分許對高凱 妃稱「收到說一下黑」等語,高凱妃於同日18時55分許稱 「實15嗎」、「這個應該是你跟同學拿的對吧」等語,被 告稱「不是」等語,其後2人通話約5分33秒,高凱妃繼稱 「一直變胖,感覺很奇怪!吃很少也一樣。但不停流汗! 正常吃也一樣,我都破百了」等語,被告稱「你老爸老媽 是怎樣就是怎樣的體態」等語,高凱妃稱「我跟我姊差很 多捏」、「我媽也不是這樣啊」等語,被告稱「胖子也是 會有春天」等語,高凱妃稱「我幾乎已經瘦不下去」、「 吃都沒用」、「所以已經沒有所謂有效果的了」等語,被 告稱「喔」、「看你如何」等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8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先是向高凱妃確認有無 收到前日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高凱妃向被告確認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重量是否正確,並抱怨施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後,對於改善其體態,以收瘦身效果,已不復先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效,其餘則為高凱妃抱怨及被告 調侃之詞。   ⑷徵諸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對前揭對話內容證稱:答:「實1 5嗎」是我向被告詢問他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有 沒有足重15公克,因為我怕被告偷斤減兩等語(見偵一卷 第847頁),益徵高凱妃於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言,均係 其事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認貨物來源、品質及提供 其施用後效果之反饋意見陳述,而非另行向被告提出購毒 之要約意思表示,抑或是被告已對高凱妃提出售毒之要約 意思表示,而高凱妃對此有所承諾。從而,無法執此等對 話紀錄內容,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屬實,亦無從認定被 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983號)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觀之該檢驗報 告內容,顯示高凱妃之尿液固經檢驗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固證 稱:我在113年4月底的時候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把1萬8000元轉入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 ,然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模式 寄到我家樓下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之後,我就去超商領貨, 我領貨完拆開包裹後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 大約13至14公克之間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 12日凌晨在家裡以警方所扣得吸食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本次是我在整理 東西不小心找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54頁),可知高凱妃 就其當日施用毒品之原因,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若其此 部分所述購入毒品之情節,參照前揭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所示,僅足認該次證述所指交易內容,仍係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而,高凱妃雖於檢察 官偵查中查得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然高凱妃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或與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或係其自身在家中偶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所致,惟均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許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所引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 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搜索現場 照片等件,僅能佐證本案對被告搜索經過及搜得物品之內容 及是否具有違禁物性質等項,亦不足以印證被告前開自白之 信實。至公訴意旨另引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 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為證。惟查,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向檢察官或法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僅係就涉案內容之偵查情資、偵辦經過及偵查作為實施流 程,予以彙整之內容,其中若有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被 告有犯罪嫌疑存在之說明,亦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自 己主觀推理作用,整合相關證據資料之意見,以供作為偵查 主體之檢察官偵查案件參考,又或是供法院釐清案件偵查始 末及流程,要非對所涉調查案件之證據內容。至該等偵查報 告若有摘要、整併或精簡案件中相關證據內容,固可認係衍 生於原始證據之派生證據(即比較法上如美國法之聯邦證據 規則第1006條所規範之證明內容摘要【Summaries to Prove Content】,或係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之綜合 證據說明書或統合偵查報告書),惟若案件中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即原始證據),本身不足以佐證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當無從憑藉該等偵查報告所載證據內容,作為 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查,上開偵查報告,核其內容,或 未脫離前述偵查流程紀錄或情資、事證彙整之意見,並非忠 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內容,或所精簡、整併、摘要 相關證據內容,亦未脫於前揭原始證據之內容,當無從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 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就被告所涉113年4月4日、4月26日與高凱妃間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並函送本院併 予審理,惟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上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搜索部分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公克,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否,與本案無關 2 毒品殘渣袋 3個 否,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與本案無關 4 藥鏟 1個 否,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 GalaxyNote 2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營業小客車 1台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意旨認有關聯性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 廖振翔於113年3月16日報案提出之物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為1.88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9公克),驗後淨重為1.61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 手套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高夏雲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提出扣押 9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4月17日包裹內容;毛重分別為1.0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3公克)、1.12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公克),其中1.12公克部分,驗後淨重為0.80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備註: ⑴編號1至6為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所載內容,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27頁)修正。 ⑵編號7、8為屏檢113年度安保字第340、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61頁)所載廖振翔提出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頁)修正。 ⑶編號9為高夏雲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13頁),其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5、237頁)修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高夏雲 112年12月30日某時 路徑行旅府城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甲○○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4分許自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2 113年1月31日某時 九閣商務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甲○○於113年1月31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1時5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3 113年2月6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2月6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2月6日16時45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4 113年3月15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社區(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具體地址詳卷) 甲○○於113年3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寄送予高夏雲,惟因錯載收件地址而由不知情之廖振翔所收受,嗣廖振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包裹於113年3月16日遭員警查獲而扣押,故未能完成交易。 5 113年4月9日某時 新北市板橋府中捷運站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9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2時1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4月9日2時17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6 113年4月15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8時10分及18時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1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惟因高夏雲於113年4月16日即遭警方搜索,嗣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主動配合員警至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供員警扣押,遂未能完成交易。 7 113年5月2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 甲○○於113年5月2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委由其不知情之男友李書賢自其名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772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同勝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8 高凱妃 113年4月25日某時 自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起訴書原記載不詳門市,應予更正) 甲○○於113年4月2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3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2、45至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29至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3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49至175頁、偵一卷第103至108頁)。 ⒎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之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⒏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查詢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偵一卷第113頁)。 ⒐113年3月16日東山河社區包裹領取系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3頁)。 ⒑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容物照片(見他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111頁)。 ⒒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之毒品秤重照片、毒品檢驗結果照片(見他卷第146至147頁)。 ⒓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4、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4至56頁、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廖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⒋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⒌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⒍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⒎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3至137頁、偵一卷第657至711頁)。 ⒏被告113年4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14至117頁)。 ⒐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8347卷第257頁)。 ⒑113年4月17日宅急便包裹包裝、內容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18至120頁)。 ⒒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⒓113年4月17日毒品檢驗結果照片、秤重照片(見警卷第295至298頁)。 ⒔113年4月17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⒕113年4月17日包裹歷程擷圖(見警卷第299頁)。 ⒖毒品安非他命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235、237頁)。 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 ⒘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李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93至597、599至601頁)。 ⒋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⒌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3至793頁)。   ⒍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⒎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⒏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9至50、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843至850頁、他卷第189至196頁)。 ⒊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⒋被告與高凱妃(暱稱「泰妮情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21至428頁)。 ⒌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7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之。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34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 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