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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應刪除「被告趙 俊安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趙俊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前於107年7月4日入監, 併執行他案罪行,於11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雖非構成累犯,可見被告犯後仍不 知悔改,請予以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 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 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提領金融款項再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前 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是要應徵工作,但是後來對方沒 有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其母李秀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 為其母李秀美所有之金融帳戶,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第3120號                         第3121號   被   告 趙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俊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 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 項交付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向其母李秀美(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趙俊安再依該人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俊安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見盧虹伶所提領之 千元紙鈔1張在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千元紙鈔 1張而侵占入己。嗣經盧虹伶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奕青、劉哲瑋及盧虹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2、證明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同案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其兒子即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1、告訴人梅奕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梅奕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切結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梅奕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哲瑋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哲瑋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梅奕青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㈦ 1、告訴人盧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虹伶所提出之提領紀錄翻拍畫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9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 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畫面5張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虹伶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被告隨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千元紙鈔1張,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虹伶,則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梅奕青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梅奕青稱:要領回投資獲利,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語,使梅奕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2月17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俊安 ①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18日0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尚包含不明款項) 2 劉哲瑋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劉哲瑋稱:投資運彩可獲利等語,使劉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2時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70-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桿電線捌佰伍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 6、933、198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 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部分係竊盜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馬仁德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 ,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為燈桿電線855公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就到和三 地磅資源回收場去賣了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惟 被告係於28日至上開回收場販賣銅線4.7公斤共1,269元,並 無於26日至該回收場販賣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何麗卿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31頁),則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燈桿電線855公尺確已遭被告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燈桿電線85 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永安路269巷沿線至美濃河堤,徒手竊取馬仁德所管領 之燈桿電線(總計855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4,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 馬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和三商行會計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8

CTDM-113-簡-2912-20241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被 告 楊朝昌 被 告 孫浩祐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參支及鋁製球 棒貳支,均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洪瑞繁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遭 洪瑞繁打傷,嗣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 」用餐,洪瑞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誤認庚○○所有停放在一 品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遂破 壞該車。丙○○因不甘受辱,於112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一 品居邀約庚○○(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前往洪瑞繁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濬龍 國際車業砸車出氣,庚○○則夥同在場之丁○○(其涉犯妨害秩 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己○○、壬○○、辛○○共同前往 ,丙○○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後,再 與庚○○、丁○○、己○○、壬○○、辛○○於112年7月26日2時許, 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GB-792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濬龍國際車業,渠等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開地 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 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汽車葉子板、車身凹 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所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戊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濬龍國際 車業對面之加油站員工見狀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以車追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辛○○、己○○、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壬○○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洪偉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憲鴻、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辛○○、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辛○○、己○○、壬○○與同案被告庚○○、丁○○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 人固與同案被告孫子鋅、丁○○分持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毀 損告訴人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輛,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渠等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點, 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之情況,又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往來人車非多 、施暴行為時間非久,亦僅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並未再有 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 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 4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丙○○、辛○○、己○○、壬○○僅因被告丙○○與洪瑞繁 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辛○○、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己○○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己○○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另被告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己○○提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 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①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被 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 積蓄、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③被告己○○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④被告壬○○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2,000元、未 婚、女友懷孕約8個月、需扶養女友),與渠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壬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濬龍 國際車業前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葉子板、車身凹陷、 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被訴對告訴人毀損罪嫌部分,雖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庚○○、丁○○等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丙○○、辛○○、己○○、同案被告庚○○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庚○○、丁○○之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因對同案被告庚○○、丁○○撤回毀損罪嫌告訴,則 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4人,是就 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 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CTDM-113-審訴-189-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47、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 時52分許,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搭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然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2人又於翌(5月1日)日20時許 ,在同上地點,由甲○○補原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1樓D室、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 至高雄市○○區○○○000號4樓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21 、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偵查中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雖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係因員警謝雅玲向 被告稱若自白較能交保,因受到員警利誘始自白,且其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故該次筆錄屬疲勞詢問。其於同 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毒癮仍在發作狀態,故仍為疲勞訊問。 且其製作筆錄時,員警謝雅玲均站在被告身旁,造成被告壓 力。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均屬不正(詢)訊問下之 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第191、468頁)。然查 :  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63至372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數次微閉眼又睜眼 、打哈欠、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舉措,惟無精神不濟之狀 況,全程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 速,無明顯延遲;再核其回答之內容亦與員警所問之問題切 合,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是依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尚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 毒癮發作之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為當日10 時35分起至11時20分止(警二卷第7頁),被告及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於遭逮捕隔日才製作上開警詢筆 錄,前一天晚上有休息等語(訴字卷第433、458頁),自亦 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該次警詢筆 錄製作前,證人謝雅玲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等語,然 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說上開話語(訴字 卷第438頁),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員警謝雅玲曾向被 告說上開話語,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述上情 為實,自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利誘情事。是被告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亦未見員警有何疲勞 詢問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供述具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72至391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過程中,均保持坐姿、正常眨眼 ,且全程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 迅速,無明顯延遲,且其回答亦與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切合, 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又其於偵訊 筆錄製作完畢後,雖有將頭倚靠在手上之舉,但該時仍能一 邊回答法警問題以處理相關交保事宜,顯見其意識清楚,自 無毒癮發作或其他疲勞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固主張員警謝 雅玲於製作筆錄前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而後又於偵 查庭站庭,造成被告壓力,屬不正訊問等語,然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表示需認罪才能交保,已如前述 ,且觀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謝雅玲雖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 ,然其僅有幫忙翻閱資料、向被告重複檢察官之問題、協助 指出檢察官所問筆錄、譯文之出處,以及向被告重述其於警 詢時之說法,並無其他影響被告回答之舉動,核與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在庭係因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 故依檢察官指示從旁協助等語(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相符 。又被告該次偵訊供述,與其當日警詢所述情節均相符,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賣毒品給證人丙○○的朋友時,亦知曉否 認(訴字卷第38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員警謝雅玲在場而 受到壓力不敢否認。是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精神狀況既屬 正常,且未見檢察官、在場員警謝雅玲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訊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偵查中證述  1.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本院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1、468頁),惟證人丙○○該次偵查中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 ,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他卷第33至41、4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未 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其證述於嗣後作證 所述不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 事,自屬無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丙○○通話後, 於同日13時許與丙○○見面,然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那天好像是他老婆要下來找 他,要去捉姦等語(訴字卷第4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與丙○○同居10幾年,又替丙○○生了1名女兒,既然2 人是同居關係,若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丙○○,顯違常情。又 檢察官監聽被告共87天,卻僅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丙○○1 人,且次數僅有2次,亦顯違常情。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看 不出被告與丙○○有討論交易毒品的種類、品質、數量及金額 ,亦無相關暗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交易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467至46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後,於 同日13時許與證人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訴字卷第88、46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述(他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警一卷第56至64頁)、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警 一卷第54至55頁)、證人丙○○通聯紀錄(偵續一卷第135至1 5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至9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 一卷第95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9至110頁、 偵三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丙○○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19時24分 許通話,且其等於111年5月1日對話中,丙○○向被告稱「你 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被告問「昨天那些嗎?」,丙○○ 回稱「用一些請我就好」,被告稱「就昨天你留在這邊那些 阿」等語;且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111年4月30日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被告係以3,000元 代價賣給我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12時52分許我與被告 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 附近,我回家後發現毒品的量不夠3,000元的量,所以我才 在翌(5月1日)日19時24分打電話給被告要向她索取前1天 賣給我不夠的量,我與被告間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 說「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是指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 ,被告說「昨天那些嗎?」是指在111年4月30日我與被告交 易之毒品不夠的量,我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要被告將 前1天不夠的量補給我就好,被告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 些阿」指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她要補給我等語(他卷第3 7至39頁);再對照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偵中檢視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後均供稱:丙○○在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跟我聯 絡要購買毒品。在通話完約半至1個小時後,我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我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丙○○,丙○○將2,000或3,000元交給我,但因為當日我 給丙○○的毒品量不夠,所以翌(5月1日)日19時24分許丙○○ 就打電話給我讓我補給他前1天不夠的量。我與丙○○該次通 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說「你不就要拿下來給我」指叫我 拿111年4月30日欠的毒品的量給他,我說「昨天那些嗎」指 我在前1天賣給丙○○安非他命所欠的量,丙○○說「你用一些 請我就好」指我補給丙○○的量可能還不夠,希望我再請他一 些,我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111年4月30日賣給 丙○○不夠的毒品量。在講完電話後半小時,我在住處樓下把 111年4月30日不夠的量補給丙○○等語(警一卷第11至15頁、 他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除就交易金額所述 略有差異外,其餘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歷程及上開譯文內容代表之含意所述均相符,亦 與前揭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應甚明確。 (三)至證人丙○○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交易毒品等語 。然查,證人丙○○此部分翻異之供述臚列說明如下:  1.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5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偵一卷第92頁);  2.於112年2月14日警詢則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等語(偵二卷第 132頁);  3.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同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在講其向案外人李慶榮買酒,因案外人李慶榮有將酒留 在被告那邊,所以其隔天又去找被告,其所說「你用一些請 我就好」是指要被告請其喝酒等語(訴字卷第208至209頁) 。  4.是可知證人丙○○就前揭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供述 不一致;且此部分證述及其就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法 ,與被告於警詢中改稱該內容為丙○○友人要向其借錢等語( 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及於本院再翻異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符 ,部分證述甚為被告從未提及之情節,當難信屬實。是證人 丙○○嗣後翻異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111年7月19日警偵訊供述、證人丙○○111年7月18 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與丙○○交易毒品之情形,係雙方先 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不認 識我的毒品上手「俊仔」等語(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 已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 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 存在於被告與丙○○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 品,其與丙○○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 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 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 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 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辯已有前述不一致,復與證人丙○○所述無一相符,自 不足採。  2.縱被告與丙○○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女,然夫妻或男女交往時 經濟各自獨立、財務劃分清楚實非罕見,與被告有無販賣毒 品給丙○○無任何關係。  3.又販賣毒品案件屢見查獲販賣毒品次數不多之情況,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販賣毒品次數多寡之原因多端,受查 緝嚴謹與否、毒品取得難易、毒品價格波動或販毒者自我風 險評估等因素所影響,均有可能,自不能以經查獲之販賣毒 品次數少,即認被告未販賣毒品,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然綽號「俊仔」之人業 於111年9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 偵17字第11272374500號函、112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7 字第11272473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訴字 卷第61、71、79頁),是尚無可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 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則為3,000 元,且僅販賣予丙○○1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向檢 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 本案犯行若處以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除 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8至524頁);再參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 而查獲;併參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日薪1, 500至1,6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訴字 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3,000元之交易金額, 屬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丙○○在電話中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販賣 毒品給丙○○等語(訴字卷第465頁)。經查:被告雖曾於111 年7月19日警偵中自白犯行(警一卷第11頁、他卷第61至62 頁),惟其另於112年2月15日警詢、同年3月23日及7月6日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55、195頁、偵 續一卷第166頁、訴字卷第464至465頁),是被告供詞反覆 ,其先前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111年7月 18日及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1月4日及同年5月23日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向 被告借錢等語(警一卷第34至34頁、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 第123至131頁、偵續一卷第125頁、訴字卷第196至197頁) ;且觀被告與丙○○間111年3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 7至52頁),其等於17時56分許間通話內容略以:丙○○稱: 「我要,不過」,被告稱:「我知道,什麼時候?」。又其 等於同日18時27分許間通訊內容略以:丙○○稱:「有辦法那 個嗎?」、「整數」被告稱:「蛤,整數哦,整數我要先替 你那個餒」、「這樣我要先替你那個餒,因為這樣你也知道 」,丙○○稱:「我知道」、「整個哦」等語,是從上揭其等 間通話內容,亦無使用相關毒品暗語而得逕認其等當日有交 易毒品,是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暨缺乏藥腳指述,亦無其 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自白,即認被告 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2 毒品吸食器1組 3 注射針筒3支 4 玻璃球1個 5 藥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黑色套子1個 8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0.5、0.32、1.64公克) 案外人李慶榮所有 12 海洛因香菸1支 13 毒品殘渣袋1個 14 注射針筒5支 15 玻璃球3個 16 塑膠漏斗1個 17 吸管1支 18 夾鏈袋1批 19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CTDM-112-訴-302-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招募丁○○、己○○(其等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遞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則受戊○○之指 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工作。嗣戊○○與己○○、丁○○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丙○○加入 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 」將丙○○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丙○○下載及註冊「聚祥」 APP,後又將丙○○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 群組,並向丙○○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 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己○○遂依「春風衛生紙」及戊○○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 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丙○○。丙○○並 因而交付20萬元予己○○,己○○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庚○○加入LINE暱稱「L1 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暱稱「J EFF」、「劉郁淇」將庚○○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庚○○進行 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庚○○佯稱:出金應補手續費 、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7月6日12時許,在庚○○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會客室 ,面交131萬9,000元。丁○○遂依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 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祐偉投顧許文正 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許文正,復交付偽 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趙 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趙安及庚○○。庚○○因而交付131 萬9,000元予丁○○,丁○○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戊○○,再 由戊○○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89頁至 第91頁;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6頁;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 、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4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 第8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 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 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上 開2次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可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1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 」、「趙安」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己○○、丁○○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己○○、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就該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被告該2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在家顧小孩、 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供同案 被告己○○、丁○○出示及交付與告訴人,而屬供被告與同案被 告己○○、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翔昇」署名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庚○○收取之20萬 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共獲有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3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 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 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騙車手 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 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工作,而涉嫌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0894號、第11206號、第13211號、 第1342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屏東地院,現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二 第41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前案起訴書記載略以:由被告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車手頭 ,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之指示、與負責領款之車 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己○○、丁○○等聽令於被告,擔任詐欺車 手取款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招 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同一。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打開通訊軟體飛機的定位功能,看到一個群組,我因為感興 趣就點進去申請加入,後來對方就私訊我,問我可以提供幾 個車手,於是對方就把我拉進群組,並告訴我的工作內容為 招募車手,並把對方的下達的指令轉達給我招募的車手們等 語(見偵二卷第31頁),顯然被告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為招募丁○○、己○○加入該組織。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前案被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 五、又本案係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橋檢春淡113偵6471字第1139034008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以最先繫屬於屏東地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 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 事實欄一、(一)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號票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218-4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建維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與陳冠禹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冠禹名下,後因陳冠禹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事件,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進入法拍程序,並將拍定後經清償完 畢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37,7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陳 冠禹帳戶內。詎陳冠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至上開提存所提領上開剩 餘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潘建維因聲請閱卷得知 上開款項已遭陳冠禹提領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屠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夏股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所113年4月23日橋院嬌111年度存字第7 13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 000元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 、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37,713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導致系爭 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3,099,999元,扣除告訴人 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1,850元後,對告訴 人造成1,548,150元之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必須自系爭房 地搬遷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 求1,624,150元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 23日在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 500,000元,且被應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0,000元, 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 第100頁),顯然被告就拍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應返還告 訴人1,624,150元,且前開金額已包含被告所侵占之537,713 元,又嗣後雙方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金額 中亦包含被告侵占之537,713元。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匯款30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450,000元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剩餘87 ,7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713元-450,000元=87,713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TDM-113-審原易-34-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倪翰元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翰元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翰 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公訴人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 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昱誌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12歲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見警卷第47、53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手套 10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圓面積250mm²之電纜線 150公尺 2 圓面積200mm²之電纜線 60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 31公里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境),見服務區內充 電樁施工服務區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電纜 剪2支、小型電纜剪1支,剪斷陳昱誌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 式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萬7013元之電纜線得手。得 手後倪翰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不知 情前配偶顏芸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顏芸萱上樓休息,倪翰元則持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 皮後,持往嘉義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元供己花 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7日對倪翰元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購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路線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 、車行軌跡、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告出售得款2萬6000元,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鋸弓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纜 1條 與本案無關 6 手套 10雙 7 膠帶 1包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NTDM-113-易-582-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政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政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即乙太幣)二 百十二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益政任職於以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法公司),負責該公 司礦場、礦機之維護,經由陳冠琳介紹,自民國108年11月 底、12月初起為晟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通公司)維修挖礦 機,其於108年12月2日第1次至晟通公司維修時,藉口詢問 該公司之員工彭○○有無該公司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 致彭○○誤認係維修挖礦機所需而詢問該公司老闆之子蘇○○, 蘇○○將帳號、密碼以電子檔傳送予彭○○後,彭○○便將之列印 出來,於109年1月2日江益政第2次至該公司維修挖礦機時, 拿給江益政看,請江益政確認伊主管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即係 江益政所詢問之帳號、密碼,江益政趁隙以不詳方式複製該 帳號、密碼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無故輸入晟通公司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乙太幣礦機挖礦產出之 附表「第1層」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甲錢包),並將該錢 包內212枚乙太幣(斯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12年 12月間提起公訴時之市值約2,100萬元)於附表「第2層」所 示之轉入時間,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分別轉入如附表「第 2層」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乙、丙、丁錢包);於如附表 「第3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再將乙、丙、丁錢包內之乙太 幣轉至Tornado Cash混幣器內;於如附表「第4層」所示之 轉入時間,自Tornado Cash混幣器將乙太幣轉入如「第4層 」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戊、己錢包)內;於如附表「第5 層」所示之轉入時間,自戊、己錢包將乙太幣轉入如「第5 層」所示由江益政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即M1錢包 及以其妻郭○○名義所申請之庚錢包)內,以此方式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晟通公司之財產(即虛擬貨幣) ,致生損害於晟通公司,並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彭○○經由Etherscan網站監看挖礦機所挖得之乙 太幣有無轉入甲錢包時,發現甲錢包內之乙太幣遭分3次轉 出共212枚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晟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益政固不否認曾於108年年底至110年年初間,為 告訴人晟通公司維修挖礦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未使 用告訴人之密碼入侵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伊自己也有在 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沒有竊取告訴人之乙太幣等語。經查 : (一)被告曾協助告訴人維護管理虛擬貨幣挖礦機,而告訴人以挖礦機挖礦產出乙太幣所存入之甲錢包,於109年11月15日遭人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當時市值約270萬元,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時之市值約2,100萬元)於附表所示「第2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乙、丙、丁錢包內,而該3個錢包內之乙太幣於如附表所示「第3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如附表所示Tornado Cash混幣器內。嗣於如附表所示「第4層」之轉入時間,Tornado Cash混幣器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戊、己錢包內後,即於如附表所示「第5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被告所管領之M1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通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奕弘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甲、戊、已、M1錢包之相關交易紀錄共7份、Tornado Cash混幣器位址列印資料1份、(MI錢包)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112年4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0408號函、被告所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網站之會員資料、登入歷程、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1份、IP位置各1份、(戊、己錢包)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02號函1份、本院110年聲搜字13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挖礦機6臺)1份、證人彭○○所提出之以法公司維修估價單、挖礦金修理訂金之支出證明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維修報價單共3張、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共2張、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告訴人所申辦之My Ether Wallet電子錢包帳號、密碼各1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交易紀錄、交易手續費1份、乙太幣錢包幣流時序關聯圖、乙太幣錢包位址及幣流說明表、戊及己錢包交易紀錄表、Tornado Cash網站頁面列印資料、挖礦成本支付之電費統計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84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益政)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陳○○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冷錢包APP頁面、被告與暱稱「Ben.Jiemin」間之通訊軟體(下稱LINE)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第88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40頁、偵續字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51頁、第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指稱:「(問: 109年11月15日案發時,礦機由何人所管理?目前由何人所 管理?)案發時是江益政先生……」、「(問:江益政是否有看 過錢包密碼(私鑰)?在何處看過?)他有看過,他剛來維護 時,在本公司辦公室看過一次私鑰紙本,是我親自給他看的 ,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要好好留著不要外流。」(見 偵字卷第58頁反面);111年1月24日偵訊時則證述「晟通公 司發現公司的乙太幣不見了,就趕快通知幫我們維修的江益 政,同時報警,警方追查一年發現沒有駭客入侵的痕跡,且 江益政有我們的帳號密碼……」、「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是10 8(筆錄誤載為109).12.2,當時他有詢問我帳號、密碼,109 (筆錄誤載為110).1.2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時我有把帳號、 密碼給江益政看。」(見偵字卷第79頁、第80頁);113年1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江益政是否有跟妳說帳 號、密碼的用途?)沒有。因為第一次來時,江益政來維修 ,在談話中他突然跟我說帳號、密碼,因為我不知道有這種 東西,我自己在監看時有一個Etherscan位置的號碼,我都 是用那個看。因為我比較不懂,江益政忽然問我這個對應的 帳號、密碼,我才去請教老闆的兒子……」、「(問:當下的 狀況是妳一直拿在手上給被告看,紙都沒有離開妳的手,被 告看完妳就收走了,還是一般閒聊中,妳就放在其他地方, 等到妳離開才帶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印象幾乎都是在 我手上拿著,只是可能給被告看1、2分鐘,那張紙應該沒有 離開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第187頁) ,可知證人彭○○就其曾將甲錢包之帳號、密碼拿給被告觀覽 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彭○○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給 被告看的這1、2分鐘的過程中,妳有無看到被告拿出任何東 西抄寫或手機拍照等情形?)我都沒有注意,因為我那時候 都專心在那張紙上。」等語,可知證人彭○○在將其上記載甲 錢包之帳號、密碼之紙張拿給被告觀覽時,並未注意到被告 是否有抄寫或手機拍照之動作。而1、2分鐘之時間雖非長, 但若以影像之方式(拍照或錄影)複製,僅需數秒鐘即可完成 。而被告係電子科技類之工程師,對於電子類產品之功能及 操作,應較一般人熟識,是其若利用證人彭○○拿其上記載甲 錢包帳號、密碼之文件讓其觀覽的1、2分鐘內,以影像之方 式複製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亦非全無可能。  3.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幫他們(指告訴人) 修理礦機,前年或去年有一位陳先生介紹,請我幫忙修理礦 機,都是個案處理,不算代管,當時我可以決定要挖哪個礦 池、用什麼錢包去挖,他們沒有權限更改,只有監控權……。 」、「(問:你現在是否還有權限可以去更改該公司的礦機 設定?)如果晟通公司還沒有轉移走的話,我現在還有權限 可以設定。」(見偵字卷第8頁);111年1月24日偵訊時亦證 稱:「因為挖礦機修好之後要開始挖礦需要指定挖到哪個電 子錢包,所以我有透過LINE跟他們要電子錢包,他們有用LI NE告訴我電子錢包帳號,但我沒有要密碼,他也沒有給我密 碼。……」(見偵字卷第80頁正、反面);112年5月16日偵訊時 則供述:「(問:你有無從彭○○處取得告訴人公司甲錢包的 帳密?)沒有。我有跟她取得要設定的錢包,但沒有帳密。 」(見偵續字卷第181頁)等語,可知被告為告訴人維修挖礦 機期間,確實有向證人彭○○取得甲錢包之帳號,雖其所供稱 取得之方式與證人彭○○所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惟仍無礙於 被告知悉甲錢包帳號乙節之認定。且更可佐證證人彭○○證述 關於被告曾向其詢問甲錢包帳號、密碼乙節屬實。 (三)戊、己錢包係被告所使用:     1.依證人陳○○於112年10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我昨天重新檢 視卷證,我發現我沒有把當時被告扣案手機的冷錢包APP擷 圖附上,我今天有帶過來。(庭呈擷圖乙份)這個冷錢包APP 內有四個錢包地址,其中一個就是OxZ000000000000F4be042 602ea6f22691FE539796(即己錢包,下同)。第一張是APP的 擷圖、第二張是被告LINE擷圖,這是被告與BEN.JIEMIN的對 話擷圖,被告有提供冷錢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 2ea6f22691FE539796給對方,所以我認為該冷錢包地址為被 告所有。」等語(見偵續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被告手機冷 錢包APP頁面、被告與暱稱「Ben.Jiemin」間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見偵續字卷第251頁)之內容相符。且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承認冷錢 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是你 所有?)如果是APP擷圖有,我就坦承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續卷第241頁),是己錢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堪予認定。  2.依證人郭○○(即被告之妻)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所述:「都 是我先生江益政使用我名義註冊虛擬貨幣帳號,我只知道大 約於109年中旬申辦,其餘因為都是我先生江益政在使用, 所以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同 日警詢時所稱:「(問:警方現出示郭○○的錢包地址0x315d9 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之交易明細,109年 12月22日1時6分,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 C8adaDbbC4Eb75轉50枚乙太幣(以當時幣值約新臺幣87萬元) 至她的錢包地址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 9CcE(下稱庚錢包),你有何解釋?該錢包為何人所有?)因 為她的錢包都是我在使用,所以會轉到她的錢包,就是我本 人轉過去的,為了換成新臺幣。因為錢包地址很長,所以我 不確定那個錢包是否是我的……」、「(問:110年4月2日23時 11分,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C8adaDbbC4 Eb75轉8.000000000000000枚乙太幣至你的錢包地址0xl87ce 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l(即M1錢包),你有 何解釋?該錢包為何人所有?)這是我本人存入的,為了買 幣投資跟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 ,可知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C8adaDbbC4 Eb75之電子錢包(即戊錢包)及以證人郭○○名義所申辦之庚錢 包,應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  (四)M1錢包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觀諸卷附現代財富公司112年4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104 08號函所檢附之O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 97a1(即M1錢包)之註冊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知M1錢包係由被告所申辦,此亦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 偵訊時供稱:M1錢包是他申辦的等語相符。且觀諸現代財富 公司上開函覆之M1錢包註冊資料,亦可知用戶將虛擬貨幣交 易成新臺幣並申請提領,新臺幣會匯入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代碼812)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0844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續字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在卷可佐,是M1錢包係被 告申辦乙節,堪予認定 (五)被告知悉Tornado Cash混幣器之功能:  1.依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所供稱:「(問:109年10月31 日1時9分,有一筆Tornado Cash轉入1枚乙太幣到你的錢包 地址0xl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l(即M1 錢包),你有何解釋?)這是我本人存入的……」、「(問:110 年1月25日2時1分,有一筆Tornado Cash轉入100枚乙太幣到 錢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lFE539796( 你的冷錢包,即己錢包),你有何解釋?)這是我挖擴跟炒幣 的收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使用T ornado Cash混幣器進行虛擬貨幣之轉換。   2.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混幣器的用意就是可以 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去買混幣器的憑證。這個憑證可以轉到任 何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就可以轉回去了。」、「(問: 因為換成憑證,混幣器中的虛擬貨幣資料會中斷?)對。」 、「(問:所以挖到的虛擬貨幣除非經過混幣器去轉換,不 然照你所說資料應該都會留存在區塊鏈?)對。」等語,可 知混幣器之功能在於阻斷虛擬貨幣移轉之歷程。而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6年起便開始挖礦,而且只挖乙太幣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及其所任職之以法公司所經 營之業務亦係與挖礦相關等情,可認被告對於Tornado Cash 混幣器之功能係在阻斷虛擬貨幣移轉之歷程,即虛擬貨幣轉 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後,再轉出時,雖係轉出相同數量之 虛擬貨幣,惟因已非原先轉入之虛擬貨幣,故無法追蹤來源 乙節,有所知悉。 (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行,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為晟通公司 維修挖礦機後,即自證人彭○○處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嗣甲錢包內之乙太幣分別於如附表第2層所示之轉入時間, 遭分別轉入至乙、丙、丁錢包內後,再於如附表第3層所示 之轉入時間,遭分別轉入至Tornado Cash混幣器,而阻斷虛 擬貨幣移轉之歷程。且被告所使用之戊、己錢包於如附表第 4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分別有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入之 乙太幣共計210枚,再分於如附表第5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將 如附表第5層所示之乙太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M1錢包及庚錢 包內,是轉入M1錢包及庚錢包內之乙太幣係被告以其自彭○○ 處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進入甲錢包後將之轉入至乙、 丙、丁錢包內,再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阻斷移轉之歷程 後,再轉入其所使用之戊、己錢包,嗣又轉入M1錢包及庚錢 包等情,堪予認定。 (七)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乙太幣轉移,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上開自甲錢包內所轉出乙太幣之流向,以達掩飾本案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將乙、丙、丁錢包內之乙 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後、再轉出其所管領、使用之 戊、己錢包後,再層轉至庚、M1錢包等行為,客觀上得以切 斷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 知悉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得乙太幣後,將之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等行為得以切斷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客觀上既已 製造該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遭阻斷,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將乙太幣轉 入Tornado Cash混幣器會有阻斷乙太幣移轉歷程之效果,已 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八)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自106年起開始挖礦至111年10月 底,107、108年時最多約有100台挖礦機,每天可挖到約1枚 乙太幣等語,然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因挖礦而支付電費統計 表(見偵續字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所購置之20台挖礦機 ,每月所支付之電費多為3萬元左右,有數月則達6、7萬元 。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於107、108年間同時以100台挖 礦機挖乙太幣,其之挖礦機數量為告訴人之5倍,則以上開 告訴人所支出之電費計算,被告每月所支出之電費至少約15 萬元、多則可能達到35萬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明細 及補印之信用卡繳費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96頁) ,可知107年12月、108年1月、5月、7月、10月、11月、110 年10月至12月雖均有電支出約7萬元,惟其同時持有100台挖 礦機之107、108年間,每月支出之電費僅7萬元,與上開以 告訴人支出電費所核算每月至少為15萬元,差距甚大,是被 告辯稱其於該時間持有100台挖礦機,每日可挖到1枚乙太幣 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電費明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被告於110年間每月仍支出6、7萬 元之電費,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此時所使用之挖礦機已不 到100台,何以其此段期間所支出之電費與其使用100台挖礦 機時之電費差距不大,是被告辯稱有曾在上開電費明細上記 載之用電地址「新北巿三峽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挖礦 機挖礦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2.被告知悉其將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會有阻斷乙太 幣移轉歷程之效果,已如前述,而將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 sh混幣器後再轉出,尚需支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予該平台, 並非無需支付額外之費用,是若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入 戊、己錢包再轉入庚、M1錢包之乙太幣,係被告自己挖礦所 得,其何需將之先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再轉出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電子錢包,導致其需額外支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 予Tornado Cash混幣器平台,並因而減少其挖礦所得,其所 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嗣後又再將上開乙太幣轉入以其自 己或其妻郭○○名義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內,其上開將乙太幣層 轉之行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 稱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出之乙太幣係被告挖礦所得乙節 ,亦難認屬實。  3.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挖礦的話,礦池的公司 會把這個虛擬貨幣分潤給挖礦者,分潤的動作是從礦池的公 司轉虛擬貨幣給這個挖礦者。這個交易紀錄都會在區塊鏈上 不會刪除。所謂的礦池紀錄會刪除是指礦池公司把紀錄刪除 。」、「(問:挖礦者分潤到虛擬貨幣後,他之後如果移轉 ,移轉的紀錄是否都會在區塊鏈留存?)對,都會在區塊鏈 。」等語,可知經由挖礦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會留 存在區塊鏈上,並不會被刪除,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能查得1個月內之挖礦紀錄,所以無法提供本案乙太幣之挖 礦紀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 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 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 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 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 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 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 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 源或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甲錢包帳號、密碼後,無正當權 源、事由,登入甲錢包,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再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212枚轉 出(詳如附表所示),亦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輸入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將 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移轉至乙、丙、丁錢包之不正指令 ,使電腦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而取詐得212枚乙 太幣,係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第2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分次以告訴人帳 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甲錢包,而將甲錢包之乙太幣以如附表 所示之歷程轉出,並將其中部分之乙太幣轉至其所管領之M1 錢包內,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乙太幣,客觀上各 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趁其為告訴人維修挖礦機之便,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 人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接續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轉出再 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取財物,侵害告訴 人之財物,更妨害電腦資訊秘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轉出後層轉至其所管領、使用之電子錢包內,此212枚乙太幣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 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 ;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 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 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告訴 人之委任處理維修挖礦機事務,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 ,亦據證人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受委 任處理之事務並非關於財產之事務,且證人彭○○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證述被告有未完成維修挖礦機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 何違背其受委任維修事務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1層 甲錢包 地址 0x2e33D14bd8E7Fd00000000C309947a95e239EFa0       ⇓ 第2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1月15日、100枚、1枚、0x12A5D70706c4CF070b8cc00000000dB5f0000000 乙錢包 ②109年11月15日、100枚、1枚、0xb93E4da6Z000000000bbf7ca9bad9582af96a962 丙錢包 ③109年11月15日、10枚、0x730F0Aa02eC22D32Z000000000c5344b68f931F9 丁錢包       ⇓ 第3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1月28日、1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丁錢包) Tornado Cash混幣器 ②109年12月9日、10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乙錢包) ④109年12月30日、10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丙錢包) ④110年1月30日、1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丁錢包)       ⇓ 第4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2月9日、10枚、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戊錢包 ②109年12月21日、100枚、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③109年1月25日、100枚、0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己錢包       ⇓ 第5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2月22日、1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戊錢包) M1錢包 ②110年2月8日、91.0000000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己錢包) ③110年4月2日、8.0000000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戊錢包) ④109年12月22日、50枚、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來源:戊錢包) 庚錢包 M1錢包地址 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 庚錢包地址 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 備註 上開各層之轉入時間為UTC(格林威治時間)加計8小時之臺灣時間。

2024-12-18

PCDM-113-金訴-1198-202412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HOW CHEN H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 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sop」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 D」為不同人,以下均以「Wosop」稱之)後,「Wosop」邀其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侯鎮豪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梁興亞,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興 亞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梁興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梁興亞,以前述相同方式欲 詐取梁興亞之財物,梁興亞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19萬。侯鎮豪為圖賺取報酬 ,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 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侯鎮豪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梁興亞而行使,梁興亞則將備妥 之假鈔交予侯鎮豪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 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侯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興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Wosop」、「WT」及「SD」這3個 暱稱的人,講話聲音、語速一樣,聲音聽起來都很年輕,有 時「Wosop」打給我會說等等用Signal打給我,且我是自己 來臺灣,自己搭車找旅館住,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Woso p」、「WT」及「SD」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68頁 、第111至114頁),核與現今詐欺案件中,常見1人分飾多 角、申請多個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現金、插入手機使用的sim卡,是「 Wosop」指示我去桃園火車站的密碼櫃拿的,面交當天也是 「Wosop」指示我使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 司)出納專員侯立文名義面交,但假收據、假工作證則是「 SD」要我去超商列印,集團成員只知道有暱稱「Wosop」、 「WT」及「SD」等人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院直 接審理所得,被告雖能使用簡易國語溝通,但針對較為複雜 之詞句仍須透過通譯為其翻譯,足見被告之國語能力有限, 不能與一般以國語為母語之人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警詢時並 無辯護人從旁協助,警方後續亦未針對「Wosop」、「WT」 及「SD」的各別真實身分詳加確認,復未具體詢問被告當時 所認知此些暱稱是否為不同人等情,已難確保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係在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而自白。據 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誤認「3人以上」之意義下, 而於警詢同日之法院訊問時,概括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亦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聲羈卷第3 頁、第20頁,惟被告當時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已有瑕疵。況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雖有數通 來自「Wosop」及「SD」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以「Wosop」及「SD」名義 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由通話紀錄顯示某日15時3分「Wosop」 以Telegram語音聯繫被告未接通後,「SD」旋於同一時間以 Signal語音聯絡被告(警卷第44頁左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益徵被告所辯「Wosop」會換用Signal聯絡之情節非無可 能,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提及Line暱稱「林秋彤」、 「宇誠投資」、工作證名稱「楊哲語」、「施星澤」、「林 佑全」等人(警卷第15至18頁),而有3人以上,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30日被告入境我國前所發生,有被告 個別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形成犯意聯絡,均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Wosop」、 「WT」及「SD」是不同人,暨被告對此有所認知之情形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 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osop」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16頁),及被告在本 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 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取款金額為219萬元, 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 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而告訴人並無交付款 項真意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 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 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 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 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 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 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 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被 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8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金訴卷第110頁 、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 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且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 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均如前述,故 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 (無論真偽鈔)惟人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無法認定 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 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 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 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 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 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Wosop」指示 前往面交告訴人之款項,然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 形,並非毫無疑問,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本案係被告第 1次參與犯行,亦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次被害犯行推論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或被告已參與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組織,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TDM-113-金訴-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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