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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原提起離婚之請求,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103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 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號受 理。後兩造就113年度婚字第103號、114年度婚字第1號之離 婚部分達成和解,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論述如下。因 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和解離婚,然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5 日起,與訴外人丙○○發生不正當男女性關係,違背夫妻忠誠 義務長達6年多,反請求被告行為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 ,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極大痛苦及損害,家庭支離破碎,需 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反請求原告所指非 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然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 法手段取得。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遭受反請求原 告肢體暴力攻擊,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婚姻存續 期間家庭負債房貸車貸都由反請求被告擔任借款人,繳清貸 款後不動產又在反請求原告脅迫下贈與反請求原告。又訴外 人丙○○已賠償反請求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之見解;惟仍需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逾越一 般男女往來分際之感情行為等情,業經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反請求原告與丙○○之和解書為證,且為反請求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反請求被告雖稱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法手 段查得、反請求原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反請求被告將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贈與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然反請求 被告就其所稱「不法手段」、「脅迫方式」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於112年6至7月間對反請求 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6號 通常保護令之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反請求原告 此部分行為不當,固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然反請求被告 不爭執其與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自106年 間開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反請求原告在106年間或 之前即有此類家暴行為,即難將此部分反請求原告家庭暴 力行為納為法院判斷之因素。 (四)反請求被告既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 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反請求原告 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 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 造結婚至事發時約18年,暨反請求被告所為對反請求原告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因反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加害,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 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反 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反請求原告 與丙○○就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丙○○同意賠償反請求 原告100萬元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反請求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如前 所述,相關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80萬元,而此債務既經連帶債務人丙○○全數清償完畢 ,反請求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是反請求被告抗辯丙○○已 清償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8

MLDV-114-婚-1-2025031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馬玉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19時3分許」,倒數第4至5行「(馬玉馨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應更正並補充為:「(童劉 素月、馬玉馨各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馬玉馨、童劉 素月2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馬玉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童劉素月業已受傷,竟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童劉素 月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童劉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玉馨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劉素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中山東路192巷誠德026號路燈前時,適有馬玉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玉馨受有右 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童劉素月亦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皮膚壞 死之傷害(馬玉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 。詎馬玉馨未留置現場查看童劉素月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童劉素月、馬玉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童劉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馬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童劉素月違規逆向行駛與馬玉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被告馬玉馨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童劉素月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馬玉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童劉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賴鴻笙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至被害人店內結帳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故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員賴鴻笙所 管領之潤滑液1條(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賴鴻笙經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害人113年7月1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8

PCDM-114-簡-581-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盈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劉盈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偵字卷第39頁,調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劉盈礽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礽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 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賴素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經武路方向之燈號 轉換為綠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沿鳳松路由西向東往經武路 方向騎乘,致劉盈礽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賴素琴騎乘 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賴素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左肩 及左手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盈礽於肇事後 ,明知李賴素琴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 逸,嗣經在場民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交岔路 口攔截逃逸之劉盈礽並告知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賴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礽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賴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0張 、現場照片27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3-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柏予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陳柏予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柏 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廖秀 月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3年4月 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4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 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 4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前案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緩刑,敘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陳柏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 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出現,卻因貪看沿路他人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而在行經高鳳路旁松金172號燈桿前之 際,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廖秀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使陳 廖秀月人、車倒地。陳廖秀月旋即送小港醫院急診,仍因車 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日12時42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予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7

KSDM-114-交簡-84-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5,000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所 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曾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任意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往鳳林三路783 巷行駛時,見曾明雄闖越紅燈駛出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拇指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 明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佳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看到我就煞車自摔,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我約偵查庭的寬度,我知道車禍跟我有關,我本來想去關心告訴人,但我看他沒有怎樣,且怕我去關心他會變成假車禍,我才騎車離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行經該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被告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即逃逸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闖紅燈通過事發路口,適告訴人綠燈直行駛 至,為閃避被告機車始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 ,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與其距離約偵查庭寬度乙情 相佐,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自 承有闖紅燈行駛之過失,酌以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被告甚近 ,被告初始闖越紅燈起步行駛時,已過斑馬線,對照現場街 景圖,可見被告人車如超過斑馬線,等同擋住告訴人駛往鳳 林三路783巷之去路,告訴人見狀急煞導致摔倒在地,符合 常情,且告訴人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腳邊。基此,被告明知其 闖紅燈致告訴人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 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逸,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17

KSDM-114-交簡-85-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記載,應補充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完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 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不 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人 士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該成員以 通訊軟體臉書,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向甲○○佯稱可投資 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8日15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復由乙○○依不明 人士指示於113年5月8日16時2分許,自上開帳戶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不詳人士所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聽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人士,並有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亦有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金簡-177-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故意」更 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更正並補充為「見徐修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配送貨物,無暇看管之際 」、第3行「貨車」更正為「營業用小貨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文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固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徐修振 新臺幣(下同)490元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25至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奶茶一箱,核屬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49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已弭平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4號   被   告 游文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得徐振修管領、放置於貨車上之奶茶1箱後離去。 二、案經徐振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修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照 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17-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 13年度訴字第4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義與吳金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陳阿玉」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長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昱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租屋 處),再由「陳阿玉」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找尋下手對象,並向在場之洪 黃春蜜搭訕推銷鹿茸,佯稱食用鹿茸對身體很好,什麼病均 可治療云云,洪黃春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由陳長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阿玉」與洪 黃春蜜一同前往租屋處,由在租屋處內之「李先生」出面交 付號稱為鹿茸之物、藥材各1袋、空罐子1個及使用說明1張 給洪黃春蜜,再由陳長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黃春蜜前 往址設三民區鼎強街264號頂金郵局,由洪黃春蜜之丈夫提 領款項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洪黃春蜜,洪黃春蜜 再交付9萬9,000元給陳長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黃春蜜於警詢時、證人高進登於警詢、證人林昱伶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洪惠娟於偵訊時 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 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李先生」、「陳阿玉」所留紙條。 (七)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金燕、「李先生」、「陳阿玉」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 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擔任除草之臨時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於88年3月11日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萬9,000元,其中8萬 元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剩餘 之1萬9,000元,被告主動繳至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304-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惟呂憶如始終未依約交付門票,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  ㈡呂憶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臺東南京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 粉餅1個得手。  ㈢呂憶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凡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凡江郵局帳戶,凡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泰 祥」之人。嗣「高泰祥」取得上開門號、凡江郵局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靜怡 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凡江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呂憶如因而獲得折 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50、254、285至289頁,金訴 卷第121至124、203至204、212頁),核與告訴人廖翊晶、 吳靜怡、鄭淨瑄、李芊昀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劉浩文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浩文中信帳戶,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凡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另案被告蔡佳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佳穎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7至75頁,偵一卷第45至47 、59至63頁,偵四卷第75至79、83頁,偵五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歷次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見金訴卷第211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215頁),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取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李芊昀,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前夫之祖母, 每月須支付機構7,500元至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金訴卷第21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金訴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   告訴人吳靜怡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係提供 凡江郵局帳戶交由「高泰祥」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復無從管領凡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 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別詐得之2,850元、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獲得折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03頁),自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復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個,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李芊昀49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221、225頁 ),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 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晶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2,850元 劉浩文中信帳戶 2 鄭淨瑄 112年6月23日下午6時43分 4,000元 蔡佳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憶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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