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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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李昱承 被 告 鍾妮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事 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已記載被告之姓名,惟未載明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依法已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 原告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後續程序亦無法進行,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 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53-20241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8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08-20241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國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 蓋章,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 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 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5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於該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書狀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發還,並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簽名或蓋章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54-20241206-1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238,48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 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指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18號)確定,進而持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6915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予 以扣押,另於同日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則另主 張相對人所持系爭5紙本票為其向第三人陳昱嘉借款所簽發 交付作為擔保,且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第三人陳昱嘉不僅拒絕返還本票,反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 下,將系爭5紙本票轉讓與相對人,該轉讓行為顯然有悖於 信義原則,並無正當理由等語,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 經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至113年11月19日(即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139,945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 又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 達檢卷送上訴所需期間約4月,共計5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損害應為2,238,485元【即:8,139,945元×5%×(5+6/12 )=2,238,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5

HUEV-113-虎簡聲-6-20241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高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42元及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簽立貸款契約及增 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 萬元共100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5月18日 起至115年5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 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亦隨之調整)。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8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28042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 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第4條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而該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之利率依另簽增補契約辦理, 即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 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亦隨之調整。又依該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原告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 對於上開貸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均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⒈ 406,637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⒉  21,405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428,042元

2024-12-04

HUEV-113-虎簡-255-2024120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黃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小-242-2024120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義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受損,經送崧峻汽車修配廠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74元(含工資16,250元、零件18,824元),已由原 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義元之駕駛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廠 (即崧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崧峻汽車修配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074元(含工資費用16,250元、零 件費用18,82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 年11月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5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25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25,206元(計算式:8,956元+16,250元=25,206 元)。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義元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25,206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824×0.369=6,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24-6,946=11,878 第2年折舊值     11,878×0.369×(8/12)=2,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78-2,922=8,956

2024-12-04

HUEV-113-虎小-241-202412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智翔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民國112 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吳杏梅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翠鳳、宋 奇恩、吳政展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付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吳政 展,被告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宋奇恩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LINE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 以投資為名義引誘被害人匯款,令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於111年1月10日9時5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8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 11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 託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 翠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 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轉交給被告吳杏梅。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 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 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 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土地交易款之由,申請 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 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 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得阻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 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致 原告受有28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吳杏梅、宋奇 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81,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 鳳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281,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81,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10日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吳 政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第25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1 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給付自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 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 翠鳳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吳政展自112年1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簡-245-20241204-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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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簡-26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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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文茂(HA VAN MAU)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7,2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需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2

HUEV-113-虎簡-28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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