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被 告 王勝強
王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王國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強、王國
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勝強、王國勝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
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王勝強、王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勝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王勝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王勝強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王勝強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被告王國勝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
0元(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竊得之金額數目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
數額為5,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勝強於
偵查時雖供稱:零錢箱丟掉了,錢我和王國勝在回程途中平
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然被告王國勝於偵查時則供
稱:娃娃機店的錢被王勝強拿走了,我不知道拿走多少等語
(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就其等所竊得之現
金如何分配一節,所供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所竊得之零錢箱確已滅失及其等間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數額
為何,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同支配管理,且難
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其等所有供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
被 告 王勝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由王國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強,前往賴秀
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
後,先由王國勝把風,後由王勝強及王國勝接續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後,而由王勝強
竊取娃娃機臺內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之零錢),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賴秀疆經保
全公司通知,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王勝強前往上址,並使用油壓剪破壞上址娃娃機臺鎖頭之事實。 2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王國勝為本案犯行前,與被告王勝強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油壓剪,復與被告王勝強接續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分得半數竊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疆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勝、王勝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未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等罪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5、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2人實際竊得零錢箱內之金額為9,300元。惟查,現
無何積極證據,足認零錢箱內所含現金達9,300元,是就被
告2人竊取現金超過5、6000元部分,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PCDM-113-審簡-144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