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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謝智慶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 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17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 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則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惟聲請人謝志慶先前已預納6170元之裁判費, 本件即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 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確有溢收5170元之情形(計算式: 0000-0000=5170),堪予認定。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聲-31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群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倢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修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新臺幣5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北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參、第壹項判決,如北群公司以新臺幣16萬6800元為倢辰公司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如倢辰公司以新臺幣50萬400元為北群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北群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北群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倢辰公司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倢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北群公司起訴請求倢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定金,倢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北群公司就同一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兩 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北群公司主張:   北群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前原名北群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電阻計(即體溫計)半成品組裝機 一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1000元 。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 ),倢辰公司應完成買購買設備之驗收標準,驗收地點在兩 造公司各1次,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 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0個以上。付款方式為 :㈠確認訂單後需回傳並支付定金:總金額百分之40(30天期 票),㈡設備交付前需支付交機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天期 票),㈢驗收完成後需支付驗收款/尾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 天期票)等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並簽訂保密合 約,北群公司則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支票 郵寄予倢辰公司作為定金給付,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後兌現( 下稱系爭定金)。詎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系爭機器,兩造 乃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5協議書),約定將 交機日期延後至110年8月16日,倘屆期仍無法交機,契約報 酬應折價百分之50,且倢辰公司仍需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 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惟倢辰公司遲至110年12月14日仍未 能完成交機,倢辰公司負責人劉孟修於110年12月14日承諾 會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測試,倘屆期無法 完成,則同意契約報酬折價百分之50或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 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系爭定金,並簽訂承諾書為據(下 稱1214承諾書)。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 交機,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3協議書),約定 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倘逾期無法 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系爭定金,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採 購機具未能通過測試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訂電阻計半成品組裝機機器驗機標準暨交機時 程(下稱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 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契約報酬 。且產能標準,應為每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 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 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 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5個(計算式:1000個×百分之95×百 分之99=940.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 然倢辰公司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計算式:110萬400元-60萬 元=50萬40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嗣劉孟修於113年3月2 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僅能生產733個產品, 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及不良率均未能達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倢 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系爭定金餘款,北群公司乃委請律師於 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完成組 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 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律 師函後,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組裝及驗收。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經過北群公司多次寬限交機期日, 倢辰公司至今仍無法依約履行,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及1214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100萬800元(計 算式: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2倍=100萬800元)。並聲明 :㈠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10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倢展公司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北群公司向倢辰公司定作系爭機器,用以生 產電阻計,該電阻計之組裝材料係由北群公司提供(下稱系 爭材料),倢辰公司承作之系爭機器能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材料自動組裝成電阻計,以取代現有的人工組裝方式。惟因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尺寸不一及殘膠嚴重之瑕疪, 北群公司無法提供工程圖即公差尺寸並改善殘膠,反一再要 求倢辰公司設法改進系爭機器,導致製作系爭機器時難度提 升,無法維持固定品質。依民法第496條規定,系爭機器組 裝所需系爭材料既由北群公司提供,應保障材料之品質穩定 ,其所提供之材料既有上開瑕疪,倢辰公司仍盡自己的專業 調整系爭機器,已完成組裝,可用以生產電阻計,現已達每 小時733個,已達與當初約定百分之90之產能標準。惟此結 果與倢辰公司無關,係可歸責於北群公司之事由,北群公司 自不得解除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兩造只有以倢辰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出 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而無簽訂書面契約, 故兩造間之約定除按照各次簽訂書面文件內容外,還須就雙 方溝通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綜合觀之,才能知道兩造當時約 定之真意為何。兩造陸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 13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屬契約更 新,自應以最新的書面內容作為兩造最新的合意內容。依07 13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如無法在期限完成系爭機器交付, 倢辰公司即退回承製時所收取之系爭定金,完全未再提到07 15協議書、1214承諾書中所約定之報酬折價百分之50、系爭 定金雙倍返還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倢辰公司交機遲延之結果 ,已不再約定倢辰公司退還雙倍之系爭定金,僅約定退還系 爭定金,故原告要求退還雙倍之定金,顯無理由。而兩造簽 訂系爭確認書後,北群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依0713協議書退還 系爭訂金,反要求被告持續改善系爭機器,此由雙方員工後 續仍有以郵件往來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繼續 研究如何改善系爭機器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及良率,北群 公司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至倢辰公司退還60萬元係 因北群公司當時表示因其公司更名改組之作帳需要,倢辰公 司並非依0713協議之約定退還系爭定金,因退還定金相當於 解除契約,倢辰公司實無需於退還60萬元後,仍持續系爭機 器之製造工作。  ㈢北群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北群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北群公司對倢辰公司抗辯之主張:  ㈠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機器產能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 需達810個,現已達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產能數量達 百分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 其片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  ㈡倢辰公司辯稱北群公司未提供系爭材料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 加製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系爭材料規格 以供反訴原告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 及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材料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 象,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 客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 司當初簽約時所能預見,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製 造客製化自動化之系爭機器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 外收費方能處理解決之事?  ㈢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為每 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 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 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 .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但依倢辰公 司工程師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較諸約 定之良品數940.5個,達成率僅為百分之60(計算式:1140個 ÷2小時÷約定良品數940.5個=0.6×百分之100,小數點以下第 2位四捨五入),與約定產能標準相差甚遠,足見系爭機器 確不符合約定產能標準,北群公司自無接受系爭機器之義務 。且在倢辰公司組裝測試機器初期,固有北群公司所提供之 產品零件與其所製機器模具不符,或有液晶顯示器包裝上之 殘膠等問題,但原告已配合倢辰公司要求予以改善,其後即 未見其提出零件問題,依童金池所傳送上開測試數據結果亦 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確實可以使用。否則生 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㈣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其仍未依約履行 ,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至113年5月2日仍不具約定功能 ,北群公司自得依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㈤本件合約最初約定於110年8月16日上機測試生產,訂約到履 約都在新冠疫情期間(疫情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1 日),乃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詎因倢辰公司遲遲不能履 約,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產銷,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 期可得之商業利益,損失重大,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至為 合法合理。而定金之返還更是基於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 約定,依約履行當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自不容倢辰公司抵 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群公司於109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系爭機器,總價275 萬1000元,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 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 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 0個以上。北群公司並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 支票郵寄予倢辰公司,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兌現作為定金。因 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 諾書、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設 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定金,惟倢 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 年8月12日簽訂採系爭確認書,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司有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 司60萬元,系爭定金餘款尚有50萬400元未返還。嗣倢辰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3月2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 僅能生產733個產品,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 及不良率均未達約定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 ,倢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定金餘款及交付系爭機器,北群公 司乃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 於文到30日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 爭機器,並完成組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並請加倍返還定金。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 受該律師函後,於113年5月2日前未有回應。上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667至672頁),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更新後,如當事人間別無特別約定,則依原契約之內 容定更新後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原約定 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 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 0個以上,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658頁 )。嗣倢辰公司屆期未完成工作,兩造簽訂0715協議書,約 定有:交機期限延後至110年8月16日(最後期限有緩衝1周 時間),倘屆期仍無法交機,系爭機器報酬應折價百分之50 ,但仍須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交付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29頁),倢辰公司未依約完成,兩造合意後,劉孟修簽訂 1214承諾書,約定應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 測試,倘屆期無法完成,則同意設備價金折價百分之50或無 條件同意原告公司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定金(見本院卷 第31頁)。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交機, 兩造遂於同日簽訂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 10日完成設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 定金(見本院卷33頁),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 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確 認兩造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0日測試系爭機器,仍未 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1 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 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 見本院卷第542頁),上開兩造先後簽訂之協議、確認書、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等書面文件,前後內容有修改變更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屬契約更新,應依最新之內容作 為兩造間最終之真意。是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 司本應於111年8月22日返還定金,其於9月22日已先返還60 萬元,自應依約返還定金餘款,北群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 有據。至北群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1214承諾書約定有:倢 辰公司嚴重延誤時程時,應退還收取之系爭定金雙倍之內容 ,自得加倍請求倢辰公司返還定金餘款等語,惟比對兩造嗣 後所簽訂之0714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 程之約定內容,就倢辰公司遲延完成系爭機器時關於系爭定 金之返還範圍,已變更為返還系爭定金全部,未有加倍返還 之約定內容,基於兩造契約更新之契約精神及目的,自應以 最新之約定內容較符兩造間之最終真意,北群公司自不得依 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之1214承諾書內容,再為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餘款之主張。  ㈢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 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北群公司固以其已催告倢辰公司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否則解約 ,倢辰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仍未能完成機器之組裝及驗收之 事實,而以上開催告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倢辰公司加 倍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定金餘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之初,兩造僅約定於109年9月16日交機,嗣倢辰公司屆 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以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 議書,多次展延交機期,最終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 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 金全額,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 雖約定有特定日期交機,卻多次展延,且雙方僅就系爭定金 返還、報酬金額為調整變更,完全未就倢辰公司之遲延將致 契約目的不達之意旨明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北群公司固陳 稱:系爭承攬契約從簽約到原履約日期,均都在新冠疫情期 間,乃系爭機器生產之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因倢辰公司 遲遲不能履約,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期可得之商業 利益,損失重大等語。惟電阻計固於新冠疫情期間,需求量 大增,但終非僅限於疫情期間方得使用之商品,於非疫情期 間,仍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故依其產品性質,尚難認倢辰公 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更毋論兩造並未 將北群公司預期在新冠疫情期間獲得商業利益之契約目的明 載於所簽訂之書面之中作為契約要素之一,且北群公司又多 次同意展延交機期日,卻未就逾期效果有何基於契約目的不 達之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交機期日僅為單純之承 攬工作完成日,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有可歸 責倢辰公司之遲延事由,北群公司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 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 未經解除,北群公司當無從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定求 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 爭定金,並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尚有系 爭定金餘款未給付,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北群公司請求倢辰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反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倢辰公司主張:   兩造於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後,北群公司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系爭機器固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 肇因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瑕疪所致,倢辰公司承辦人員於 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 月10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3日均有向北群公司承 辦人員反應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情形,足見北群公司無法改善 其所提供之系材料品質,而不可歸責於倢辰公司,依民法第 496條規定,北群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得請 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卻遭北群公司拒絕,倢辰公司自 得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㈠北群公司應給付倢辰公司275萬 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倢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北群公司抗辯:  ㈠所謂客製化,即對應標準化,亦即所承製機器完全配合並專 為定作人之要求而製,而不是通用之機具。其契約簽訂之前 ,由定作人提出生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零件原料及提出所要 求之生產能力供承製人決定自己有無能力製作,若干代價願 承作,於雙方合議後,訂定契約。又所謂自動化,係指從投 料至製作完成,皆無需人工介入,從投料到成品完全由機器 完成。故該機器應具備檢料、整料、適料機制。亦即於有瑕 疵而不能修整之材料,有檢除之功能;於可修整之材料有修 整之功能;於材料本具有的特性,有適應的功能,如此方具 備自動生產機具之條件。本件倢辰公司即須製造具足如是功 能之系爭機器交予北群公司,方符合契約之履行。  ㈡兩造簽約後,工作完成日卻一再拖延,經簽訂上開協議書及 承諾書,倢辰公司仍無法履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確認書載明 :茲約定期日已屆,經雙方會同測試,倢辰公司所承製之系 爭機器確實仍未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之內容,並經 雙方簽名確認。  ㈢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組裝機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0 個,其機具已生產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數量達百分 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其片 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標準。  ㈣倢辰公司主張北群公司未提供零件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加製 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電阻計零件規格以 供倢辰公司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及 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零件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象 ,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客 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司 當初簽約所能預見,其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零件製造客製 化自動化機具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外收費方能處 理解決之事?而北群公司為能使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約定功能 之系爭機器,以供北群公司早日提升商品生產量,供應市場 之需,亦積極配合將系爭材料修改成適合系爭機器所使用, 此項配合是北群公司為令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協助 ,並非契約之義務,倢辰公司竟將此一善意協助,當做北群 公司之契約義務,實屬錯解客製化契約之精神。  ㈤依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上開結 果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經北群公司調整後確 實可以使用。否則生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㈥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倢辰公司仍未依 約履行,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迄至原告催告、解約前, 確未能提出達標之可信、客觀、第三方證明,倢辰公司無能 力履約事實明確。而系爭機器既是客製自動化機器,本應具 備篩檢北群公司所提供生產用系爭材料可用不可用之功能, 可用者依製程組合完成商品,不可用者剔除。系爭機器未符 契約約定之功能,北群公司即無義務收受系爭機器,更無義 務支付價金,故倢辰公司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 文乙、反訴部分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為製造系爭機器本體,系爭材料 係系爭機器完成後,用於生產電阻計產品,並非用於製造系 爭機器之材料,核與民法496條定作人供給之材料係用於施 作於工作物本身,兩者迥異,倢辰公司認本件有民法第496 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又倢辰公司固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北 群公司提供用以生產電阻計之系爭材料有瑕疪,致其產能無 法符合約定標準,此屬不可歸責倢辰公司之事由,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自得請定約定報酬等語。惟系爭材料於 倢辰公司設計及測試系爭機器之初,固有公差、殘膠等瑕疪 問題,有倢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承辦人員與北群公司承辦人 員何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493頁、551至577頁),並為北群公司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34、535頁),應堪採信。惟北群公司辯稱已有配 合倢辰公司修正系爭材料品質已無瑕疪一節,並以童金池於 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試數據為: 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61頁),其中生產數量及良品數量一致,證明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已未有影響系爭機器良率之情形 ,北群公司抗辯系爭材料已無瑕疪,應屬可採。再觀諸兩造 間就倢辰公司遲延交機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系爭確認 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均未提及北群公司提供之 系爭材料有何導致倢辰公司遲延交機,而得作為倢辰公司減 輕或免除遲延、瑕疪擔保等契約責任之內容,則倢辰公司所 承製之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是否與系爭材料 有關,即非無疑。倢辰公司既就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料是 否尚有瑕疪,且該瑕疪是否為其在製造系爭機器時本應排除 之契約義務,及該瑕疪與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之 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此項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倢辰公司承擔, 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交機標準,最後約定為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所 載,已如前述,倢辰公司既自承於提起本件反訴之時,系爭 機器產確未能到兩造約定之標準,難認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倢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可歸 責北群公司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得要求北群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 伍、綜上所述,北群公司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請求 倢辰公司給付50萬4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倢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275萬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北群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柒、倢辰公司聲請本院至其公司現場勘驗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 料,以資證明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材料瑕疪致無法達到系爭承 攬契約要求之產能標準(見本院卷第680頁),因上開事實 無從以本院到場勘驗方式而得確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8

TCDV-113-訴-1546-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天和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徐淡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4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2萬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補-256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徐美鳳 被 上 訴人 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徐 美鳳對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 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即管理委員會選舉 均為不成立不存在;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 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核 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 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第二、三項聲明係訴請民國113年1 月12日同次會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同一,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訴-1149-202411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逕為遷出登記) 林黃金廷 謝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林黃大偉送達不合法,而 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訴-297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張安瑀 被 告 賴宣圻 A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A女」,即 漏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A女」之身分。爰請原告 補正被告「「A女」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 書,並請原告提出A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3-補-2496-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洋宇 李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5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傷 害致死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 113年4月8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上開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 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 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2-重訴-638-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內容,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更正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27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5頁第29行 我又加了一節 他又加了一節 判決第5頁第30行 我回家看老姚 我回來看老姚 判決第5頁第31行 姚佳穎 陳佳穎 判決第7頁第30、31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8頁第17行 陳思佳 陳思廷 判決第8頁第24行 陳思庭 陳思廷 判決第12頁第21行 陳思佳 陳思廷 附表 判決第15頁附表之第三列第一欄 陳思穎 陳佳穎

2024-11-22

TCDV-112-訴-596-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圓庭 訴訟代理人 余易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鄭仲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以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 3月7日宣判,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賈立民,嗣於113年1月17日變更為陳松寅。 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迄本院判決書送達兩造後始當然停止。茲上訴人 即原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新法 定代理人陳松寅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2

TCDV-112-國-12-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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