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健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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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 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 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查: ㈠、被告所提上訴狀僅敘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 ,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 ,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可言。 ㈡、關於被告供出上手藥頭部分,其僅概括供稱:只知道他的綽 號叫小黑,沒有其他相關資訊,沒有任何聯繫方式(警卷三 第13頁)。至於被告所供另一藥頭黎○○部分(警卷一第5頁 至第7頁),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 佐。可見,就上手藥頭部分,被告亦僅係抽象、空泛供稱綽 號及現業已死亡者,無何實際內容可言,難認已提出具體理 由。 三、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HM-113-上易-10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2343號、第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 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 定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倘 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 ,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參照)。 二、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泛稱「判決太重 ,不符比例原則」(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上開説明,並無實 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6

HLHM-113-上易-98-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蕭國光 被 告 邱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 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6

HLHM-113-原附民-18-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震翔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 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在被告方震翔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與本院後述理由不同部分不予 引用外,其餘部分,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補充理由: (一)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 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詐危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 決參照)。  (2)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 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 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 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 同立法模式,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 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及整合性。   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③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 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 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 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④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6、4185 、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3)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參酌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規定相類,是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解賠償被害人。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65、89頁,原審卷第61、72 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自告訴人連秀卿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現金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見偵緝卷第59 至63頁,原審卷第61、62頁),為其因本案犯罪實際所得財 物,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1萬5,000 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127、14 9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3,000元,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然查:  (1)被告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祖母,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90萬元及轉 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 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部分損害,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 酌自白、調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 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 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 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 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 之情狀)難認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 ,然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 9頁),從其賠償金額比例以觀,能否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 明顯悔悟,而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亦非無疑。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處斷刑(依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尚無仍嫌 過輕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未及適用詐危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有未妥,惟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後,審酌附件所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 由,本院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並無不同,是原判決上開瑕 疵,尚不生影響判決本旨,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1-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一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新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 45、14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係對特定人為之,對公 共利益侵害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建霖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為 洩憤,遂與共同被告黃欣璽、楊鴻恩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 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係聚集共同被告2人,除在維多利亞酒吧內持椅子、酒 瓶等物毆打告訴人外,復將告訴人拖出至酒吧外騎樓,再 持安全帽、三角椎、酒瓶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掉落之 鞋子放在其臉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0 公分)(11針縫線)」(見偵卷第113頁),過程中,酒吧內其 他客人見狀低頭閃避(見警卷第51頁)、騎樓旁其他路人見 狀亦止步不前(見警卷第55、56頁),除見被告所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法益,亦已造成公眾驚嚇、恐懼不安,尚難認犯 情輕微外,亦見其犯罪手段執拗性、行為情狀惡質性、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況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 )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 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 、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 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 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 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亦難認其有何所處特殊環境所致,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 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 04條第1項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詳前揭(二)1、(1))、犯 罪之手段及情節(詳前揭示(二)1、(2),以及參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以及前揭(二)1、(2)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父親,目前 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且係從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 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願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依前揭說明,尚 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42-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邱盛豐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被告邱盛豐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無請求就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併 辦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等情況 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日前)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見本院卷第76、80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告訴人蕭國光因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 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入訴外人洪怡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其 中34萬7,900元為詐騙成員轉匯入訴外人吳正文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 及其他帳戶,再由詐騙成員先後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9 30元、48萬9,650元、45萬2,000元(合計144萬1,580元)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嗣轉匯入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 情,原審量刑時認被告幫助洗錢金額為144萬1,580元(見原 判決第1、9頁),然就轉匯入本案帳戶逾34萬7,900元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亦係詐騙贓款,是被告 幫助洗錢之金額應為34萬7,900元,較原審量刑認定金額為 少,(結果)不法較原審認定為輕。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量刑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及認定錯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 11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及本案帳戶洗錢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8號判處徒刑及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82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送貨員,月入約3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配偶(現 懷孕22週)及1名未成年子女(甫因心臟病開刀)(見原審卷第 82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 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5-2024112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在上訴 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桂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97、98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被 告有利方向擺盪。上開有利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賺取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 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具私慾私利性;  2、於共犯向告訴人推銷未上市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碩公司)股票後,向告訴人收取購股款項、交付未上市公 司股票,以及交付未上市之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聯公司)報告書等資料予告訴人,並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等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告訴人購買合碩公司及翰聯公司股票數量(6,000股、116,0 00股)及金額(42萬5,000元、1,260萬元),以及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正常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3年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 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85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93頁),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HLHM-113-金上易-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 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 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 ,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犯罪 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 拘役50日,再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東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執更字第80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子執行)。復因妨害公 務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23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 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東地檢以110年執字 第848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丑執行)。上開各情,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  1、於「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狀」開頭記載系爭子、丑執行, 並說明甲、乙、丙案均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拆分定刑,而 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見附件一);  2、於「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帶抗告狀」主旨記載「請求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乙事」,並說明甲、乙、丙案之犯罪時間均 在109年3月至10月間,依法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擇 定甲、乙案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見附件三);  3、綜前,抗告人固記載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則係對系爭子、丑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裁定、丙案判決, 因未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甲、乙、丙案合 併定刑,即其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93-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本件上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朝慶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 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5

HLHM-113-上訴-7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 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 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二)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 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 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 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 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 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 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 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 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 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第2項規定: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 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 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三)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 合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 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 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 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 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 (四)綜前:  1、起訴審查機制係起訴後對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依 其偵查所得證據判斷,被告之犯罪是否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即達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法定門檻,非對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有罪判決心證,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2、起訴審查機制係法院單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 觀察,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有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95點所載情形),若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為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公訴,反之,應認檢察官偵查結果合於刑訴法 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至檢察官未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 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 心證標準,則應為無罪判決。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監獄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 等候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曾承韜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罪名),並提出被告於 偵訊坦承犯行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監獄受刑人 處罰書、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查:  1、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所載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自白或告訴 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證明方法過於空泛等情。  2、按系爭罪名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 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11 0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監獄中央臺處 等候區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有前揭證據 方法可資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 侮辱」,主觀上亦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 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決。  3、綜前,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 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 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 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 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 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得論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僅係辱罵2次髒話,每次辱罵言詞內容簡短, 難認客觀上已屬反覆及持續之謾罵,且被告行為時,該等 候區僅被告1人在場,可識別見聞本件之管理員或其他人僅 寥寥數人,又依監所管理員職務之特性,面對及處理受刑 人情緒上之不得體言語,似屬經常發生之事,被告辱罵告 訴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是否非輕,確實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顯有疑問, 難認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等語。惟查: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記載:「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 度限縮: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 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 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固已 適度限縮系爭罪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  2、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 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 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須透過 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 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 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3、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觀察,尚無客 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所舉出上揭證據方法, 根本不足認定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前找過我麻煩,案發日我生病不舒服,告訴人將 我帶到中央臺但又不理,我已經痛到受不了,說要看醫生 ,他們不給我看醫生,我痛得受不了才罵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偵卷第97頁),僅屬被告一方辯詞,至多僅屬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動機,尚無從單憑此逕認檢察官所舉上揭證 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系爭罪名之可能。  4、綜前,原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舉出證據方法實體審查,認被 告辱罵2次髒話,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裁定檢察官補正,並以檢察官未實質補正,不生補 正效果,而裁定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 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8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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