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復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復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立法意旨,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
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並爰引司法
實務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界限之見解,併舉他案之定刑結
果為例,認連續犯廢除後改實施一罪一罰,於數罪併罰量刑
時應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種體非難
評價,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另抗告人已深感自己的荒唐行為,致使人倫離
散,只因財務危機故申辦貸款而被詐欺集團利用,經此教訓
自知自身犯行是如此無知,更為自己不智的一念之差深感悔
悟,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法外施恩,斟酌量
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共同洗錢、幫助洗錢等數
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
部分,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
徒刑1年8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
刑,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年6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或相類;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為
抗告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異,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亦屬有間,惟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2罪,
曾經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部分定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
,罰金減少10萬元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
之有期徒刑合計2月、罰金10萬元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1月、罰金15萬元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
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罰金25
萬元之利益。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
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
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
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
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
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不同被告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且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以他案
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量定刑
期有何違法或不當,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共同洗錢、幫助洗錢 共同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 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第17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第17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0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55號 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