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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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度毒偵字第3 70號、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零貳貳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 告陳宇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0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執聲字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9至17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 7頁),足認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且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 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單禁沒-59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威廷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與犯罪無關 聯,並非供作聲請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為此聲請將上開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 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爭其價額;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35頁)。本件既因判決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301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韓元詐欺案,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沒收。惟其已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清償被害人王柏堯、陳煜學各10,590,0 38元、4,659,979元,是應不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 4月(分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000元(即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之報酬28,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報酬100 ,000元=1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 回(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已於113年1 月25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科刑、 沒收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上開撤銷部分,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1枚,均沒收、聲 請人被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無罪,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就聲請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免予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此實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 ,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定,並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前經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刑、沒收內容,其文 義已甚為明瞭,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應依 據確定判決主文執行之。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 損害之目的不同,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 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倘聲請 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 告訴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確有給付 ,待至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 時,亦得由執行檢察官認定最後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範圍 ,以明是否有無庸沒收之情形,不生重複剝奪聲請人財產之 疑慮,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聲-288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新臺幣貳拾萬元賠償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惟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因遭被告誣告而為請求,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一第9頁);然查就誣告 犯行部分,原告早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即表示不再就誣告部分 提告,有訊問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33頁),而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就該20萬元請求部 分,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 而,本件原告就該20萬元請求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630-2024121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就被告被 訴傷害犯行請求給付新臺幣80萬元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 請求因被告誣告犯行所生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63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蕾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蕾與梁為森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9日離婚,雙方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梁為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於同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陳泳蕾返回本案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見梁為森之女性友人 許育婷坐在本案住處內沙發上,即憤怒難平而怒斥梁為森, 梁為森見狀後,即招許育婷往本案住處門外走去,梁為森行 走在前,許育婷跟隨在後,於靠近門口欲離開本案住處時, 詎陳泳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許育婷身後,以徒手拉扯 許育婷之頭髮,許育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 傷害。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泳蕾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泳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許育婷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回到本案住處,見到前夫梁為森及許育婷2人,許育婷 先開始辱罵我,先動手推我,讓我重心不穩,所以我就抓她 的手,於是我們開始拉扯,我就拉到她頭髮,許育婷也有抓 我的手,抓到我流血,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具結所為證述本來就會不利 於被告,不能以其證言當作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另證人 梁為森於偵訊中作證看到告訴人有碰到被告手腕,在此情形 下,即使被告有碰到告訴人頭髮,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情 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泳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前夫梁為森與告訴人 許育婷均在本案住處內,而有於本案住處內門口處拉扯告訴 人許育婷頭髮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陳泳蕾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4頁,調 偵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2、6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及證人梁為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梁為森與被告暱稱「Lei」、「 Yok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是陪同梁為森回到其本案住處,梁為森說要讓他女兒睡覺 ,我們再出來,因此我們在同一個房間裡,他陪他女兒睡覺 ,我坐在房間沙發上,當天大約是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 的時候到,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之後突然有人打開主臥 室的門,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我在沙發上看電視,這個 女生突然打開門,然後狠瞪我說「梁為森你太誇張了」,當 時梁為森在陪小孩睡覺,他聽到聲音就突然從床上起來,直 接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我準備要走了,但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情況,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我有點納悶,怎 麼會有女生進他家,因此梁為森說走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 包,左手拿包包、右手拿著我的手機就要離開了,梁為森是 走在我前面,他先開了房間門要準備出去,可是當時進來的 這個女生也就是被告陳泳蕾,她先看了一下外面有沒有人, 之後再進來一次,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梁為森 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東西要離開了,我就帶著包包和 我的手機要一起離開,突然被告就進來上下打量我,因為我 是走在梁為森後面,所以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把 我的頭髮硬扯過去,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然後就扯著 不放要打我,當時我大叫,因為我嚇到了,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聲音才轉頭過來看發生了什麼事情,才發現我兩手握著 自己的頭髮一直被拉扯,他才來幫忙打開,我當天晚上只有 夾髮夾,是長髮放下來的狀態,當下我是先嚇到,之後我的 反射動作,就是先護我的頭髮,但是一手的力量不夠護我的 頭髮,因此我二手是連著手機一起護著我的頭髮,沒有力氣 去反擊,被告就猛力一直扯著我的頭髮拽,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時候,就過來要把被告的手扳開,然後梁為森說被告力 氣很大他扳不開,被告聽到小孩大哭喊媽媽之後才放手,被 告放手後我還在驚嚇當中,因為我是突然被襲擊,想說為何 會有個陌生人突然襲擊我,於是我走到門口,被告又跑來當 著梁為森和我面說「梁為森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我們沒 有回她任何話就直接走了,我的頭髮被抓住有受傷,我的髮 根是受損的,而且頭皮是非常疼痛的狀態,之後我回到我新 莊的家,放完東西我就直接去就醫了,有驗傷證明等語(偵 卷第19至25頁、第124至127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二第68至77頁),是認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業詳 為證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及細節。  ㈢復參以證人梁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24 日半夜12時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那是我父親的 住處,被告突然進房,見到我就說你太誇張了,我就說既然 妳回來,我就離開,我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打算離開時,被告 突然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又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且作勢要 動手打人,當時我走在前面,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 轉身立即試圖將她們分開,我有用手要扳開被告抓住告訴人 頭髮的手,但當下沒有扳開成功,因為被告手緊握不放、抓 得很緊,直到小孩從睡眠中驚醒大哭,被告才願意放手,我 就拉著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說:當下沒有 暴打告訴人,已經手下留情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91至 92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案發後, 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9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核屬緊密,而無明 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 再參酌證人梁為森與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42 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記載:「(梁:你憑什麼動手?你 嚇到小孩了你知道嗎?已經離婚了,你到底在執著什麼,給 你錢了你憑什麼這樣)被告: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今天如果 你有顧慮到小孩的話」、「(梁:今天如果我對不起你。你 應該高興。可以離開了。)被告: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 留情。馬的。」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 7至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經證人梁為森表示 妳憑什麼動手後,並未為否認其有動手之表示,而僅回應表 示證人梁為森做人不要太過份,且嗣後並主動表示:我今天 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等語,足認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傷害之犯行,而僅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為其手下留情等節,堪以認定。綜以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 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足資佐 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 開始辱罵及動手推被告,且告訴人亦有抓被告之手致其受傷 云云,並提出大直診所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手拇指兩處傷口(約1CM、8CM)」等語為佐(偵卷第17頁);然 查被告所提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受有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法證明有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查,依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及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內容,當時事實經過情形係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後,告訴人即與證人梁為森欲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 遭被告先為主動攻擊而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無告訴人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 且縱被告因告訴人欲保護頭髮及掙脫被告抓緊其頭髮之手, 於掙扎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之情事,該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欲排除侵害之掙脫行為,亦核屬告訴人之正當防 衛行為,並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夫梁為森 攜女伴返回本案住處,即為主動攻擊告訴人許育婷成傷,所 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 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 解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服 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及叔、嬸所生4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535-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怡蘋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正意圖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 專頁上,以匿名帳號「#靠北藝術KBA00000」提交標題為「 當教授對我說『妳要不要跪下來求我?』權勢霸凌在大崎」、 內容指稱「有一個女教授,學長姐傳下來的稱呼為『小蘋果』 ,當年還是助理教授...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了小梅子撐腰 小蘋果非常秋,一言不合就開嗆開酸。她在系上開的『博物 館專題』、『博物館倫理』都是必修,也讓他成為該系學生的 惡夢...」、「小蘋果在他的研究室中說『你做人都沒資格, 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 」、「權勢霸凌在大崎」、「懂的奉承教授的學生,就會變 成『愛徒』,報告做的多屎老師都會稱讚,其他人都是各種謾 罵污辱。甚至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造成非常惡劣的班 級風氣...小蘋果期末要當人也是非常自由心證,沒有什麼 出席幾成分數,期中考期末考幾分這類的,讓學生無所適從 」、「小蘋果可以抓住任何一點小東西來罵人,抓一下頭髮 記做『搔首弄姿』,上課認真手摳指甲的無意識舉動變成『心 不在焉』,族繁不及備載」等不實言論,並轉述他人傳述聲 請人未曾發表過之言論,表示聲請人於課堂上繼續辱罵被告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被告所指述之「小蘋果」、「大崎」、「官田烏山頭水庫 ...大學」、「博物館學」、「助理教授」等關鍵字,已得 使閱覽人得悉被告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而被告捏稱不實 言論,謊稱為親身經歷,顯係惡意編造不實內容而散布、傳 播不實之事,而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三)被告所為,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係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 行為,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同班同學可證明未曾聽聞聲請 人於開設課堂期間有為被告所轉述聽聞之言論。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事項未予詳查,且就被告 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系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 據。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 絲專頁上匿名發表如聲請人所提之文章,且坦承所指述之對 象即為聲請人,惟辯稱:確實曾於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 就讀,學校師生間曾有許多權力不對等的言語霸凌,因ME T OO運動,其才決定將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內容寫下來、鼓 勵其他同樣受到言語霸凌的同學,這些都是其親身經歷的內 容,也是主觀意見的發表,並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發表文 章後,也收到許多曾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回覆等語。由被 告所提列之文章有「權勢霸凌」、「教師辱罵學生」等陳述 ,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指 摘聲請人霸凌、有辱師德等情,而指摘他人有霸凌、不適任 教師等之行為,依我國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三)不過,被告確實曾為臺南藝術大學學生,並修習聲請人開設 課程,本得陳述自身擔任學生、與聲請人接觸往來之經歷感 受等言論,並立於學生之地位提出合理質疑;且就文章中關 於所提及如「評分無所適從」「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等部 分,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稱「告訴人 回想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具體是哪一種情形...告訴人還 記得當時被告曾數度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較佳分數, 詢問告訴人『要怎樣才給過?』,並表示如果跪下來可不可以 給他過等語,...」則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曾有單獨二人 討論分數,亦確有其事,僅被告與聲請人就討論內容各執一 詞、有所出入;再依被告提出之諸多臉書回覆以觀,多有修 習聲請人課程之學生有同樣見聞、觀感,是以,被告所發表 言論,實難認定具有以不實事項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 ,應認不具真正惡意,尚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為文章,核非屬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 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 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等 ,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資料(如聲請人提出之匿名文章 、被告就學資料、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被告提出諸多網友回 覆之臉書文章)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 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 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聲自-203-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蔣心瑜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TPDM-113-簡附民-188-2024121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被 告 陳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具 保 人 高郁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浩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郁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 高郁涵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及具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0 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其公設辯護 人到庭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是暫停使用,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未果,完全沒 有訊號,沒有響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7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迄今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 ,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 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30至1 31頁;本院卷二第53、59、61頁、第105至117頁),足認被 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原訴-1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珉 具 保 人 吳賽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113年度執字第67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賽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賽花因被告黃楷珉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9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前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 年10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戶 籍地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 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函件於 同年月25日送達於具保人本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 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 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 、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 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 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97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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