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A(中文名:斐德河,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HA(越南籍,中文名:斐德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被
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出境,至112年11月2
0日始入境臺灣,其為提領郵局帳戶內退稅匯款,而於出境
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鋒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剛公
司)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3年7月1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於
106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鋒剛公司,阮玉王為同公司同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1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鋒剛公司傳真及居
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9頁、第23頁
及背面、第29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其於離境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
領退稅款,退稅款1萬5,722元嗣於108年8月1日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阮玉王於108年9月22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
退稅款1萬5,700元,再轉匯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
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126號卷
第4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72至73頁
、第129頁、第149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
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阮玉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記
載阮玉王於10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108年12月30日出境,1
09年2月1日入境臺灣,113年5月13日出境等情相符,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
67頁)。且依被告與阮玉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明確記載
,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告知阮玉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要求阮玉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阮玉王表示可以提
領新臺幣1萬5,500元,阮玉王嗣於108年10月6日告知被告當
日下午將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其越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阮玉王嗣告知已匯了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
萬元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2年9月15日詢問阮玉
王關於提款卡還在不在,不要交給別人,阮玉王則表示要找
找看,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詢問阮玉王辦理退稅提款卡
是否還留著,阮玉王則表示沒有留著上開提款卡,要求被告
在臺灣辦新的提款卡使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4頁,金訴卷第73頁),核與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明確記載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
1日經人以退稅轉存名義匯入新臺幣1萬5,722元,嗣於108年
9月22日經人提領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700
元,總計新臺幣1萬5,700元,嗣上開郵局帳戶從該筆108年9
月22日提款後至112年6月4日跨行存款新臺幣985元前,均無
匯款、提款之紀錄,嗣於112年6月4日、5日、6日有大量匯
款及提款紀錄,於同年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有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既係作為阮玉王在臺灣代為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退稅款項之用,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況且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之時間,與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長
達約4年之久,更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即112年6月間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
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
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此,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害人馬聖倫)、113年度偵字
第36768號(被害人馬聖倫、張子宏、許琰勳、鄭當輝、蔡
尚倫、戴昇杰)等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均
無從審究,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YDM-113-金訴-70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