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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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佳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佳琳於上 訴狀及本院均陳明因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禮祝‧喜達邦 ,請求從輕量刑,並針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19頁、第38頁) ,可認係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僅針對 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 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 第38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多 次盜領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 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  ㈢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和解乙情(詳後述 )。惟本院綜衡被告犯罪之背景、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以及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等情,認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原審 量刑仍尚屬妥適。從而,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2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 第21頁、第43頁);佐以告訴人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 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並注意其行為,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款卡1張、12萬元、15萬元 、1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提款卡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12萬元、15萬元、15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如前所述,此 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復已動搖關於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盜領之現金12萬元、15萬元、15 萬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上開盜領款項部分,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 ,是若再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因其客觀價值低微, 且業已掛失而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08

TYDM-113-簡上-435-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符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劉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偽刻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再將之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 案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 佯裝告訴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 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 ,被告即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以此方式行使 上開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嗣經環保局人員聯繫告訴人, 發覺告訴人未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立本案 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振隆、證人王譯霈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12年11 月21日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提出本案 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小符哥」請伊去本案土地 顧現場,環保局人員到本案土地稽查時,「小符哥」就拿本 案租賃契約書給伊,叫伊拿給環保局人員看,本案租賃契約 書不是伊去簽的,上面「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不 是伊去刻,也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偽造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環保局人員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時,有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 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第147頁)。又本案土地為告訴人 經營之振興公司所有,然告訴人未曾將之出租予被告,亦未 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其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 」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劉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然被告已否 認其上「陳建隆」之簽名、印章為其所為,並供稱其上之「 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非其偽刻及蓋印等語。而經 比對其上之「陳建隆」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簽署 之姓名(見他卷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10號【下稱偵10910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字跡明顯不同,卷內復無 明確事證可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或由其偽刻、 偽造「振興公司」及「劉振隆」之印章、印文,尚難逕以被 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反推被 告必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  ㈢又觀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小符哥 」透過仲介去處理的,「小符哥」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伊時 ,就說拿去給稽查員看就好,當天仲介也有到現場,仲介的 電話為0000000000號;仲介應該是「小符哥」聯繫到警察局 的,仲介是王譯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訴字卷第55頁)。 而證人王譯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經手本案 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卷【下稱偵6124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05頁),然亦陳稱其從事不動產業務,且有因 本案土地之事,接獲朋友來電請其居中協調,並要求王譯霈 自稱本案土地係其介紹,王譯霈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 前往警局處理,且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 6124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 12年10月23日上午遭稽查及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事遭查 獲後,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介入處理,王譯霈亦經他人聯繫 到場,被告提供之仲介電話更與王譯霈使用之門號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簽立,係「小符 哥」透過仲介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是本案既難 認被告有經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均 屬偽造,自屬有疑,亦難僅以被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 客觀事實,推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㈣從而,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立,然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或有偽刻「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抑或對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振興公 司」、「劉振隆」之印文係屬偽造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謂被 告於前述時、地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行 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訴-48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晨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 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Telegarm 暱稱「Randy Kush」向暱稱「Ant」、「金給力」之張璟文 、朱加展(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先後購入大麻菸油 10罐(共1,000毫升)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再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 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rie」之成 年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中之少量大麻予 「Valerie」施用,惟李晨瑀尚未交付大麻前,即於翌(8) 日為警逮捕而未遂。  ㈢嗣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及於李晨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nt」、「金給力」及「Valerie」 、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 第45至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5 9至1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欲轉讓予「Valerie」之大麻數 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標準,亦 未見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 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屬轉讓禁 藥未遂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敘及大麻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轉讓予「Valerie」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具體供述其與「Ant」、「金給力」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提供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資訊,後員警循線查獲張 璟文、朱加展,張璟文、朱加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佐以上開起訴書內敘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璟文、朱加 展,堪認就事實一、㈠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⒌辯護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被告購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菸油數量,尚非零 星少數,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 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購入大麻菸油並起意販賣,亦欲 轉讓大麻予網友施用,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欲轉讓之毒品 種類、數量,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莊業務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 ,並為戒除毒品而積極就醫治療失眠及憂鬱狀況(參卷附之 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98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欲轉讓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油彈則係從附表編 號2購入之大麻菸油分裝而出,且意圖販賣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頁、第145頁),又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 載),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 袋、包裝容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事宜所用等節,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屬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大麻(大麻花,含外包裝) 4包 合計淨重382.88公克,驗餘淨重38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容器) 11罐 總毛重2,519公克,取樣0.15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大麻菸油彈(含外包裝容器) 100支 總重1,377公克,取樣1,426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毒品之用 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 5 大麻空菸彈 1盒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6 封膜機 1臺 7 真空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大麻吸食器 1組 10 分裝針筒 1組 11 手機 2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025-01-08

TYDM-113-訴-79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擇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14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申平價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鍾紹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699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隨即 騎車離去。嗣經鍾紹羽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物,並拿 取系爭洋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 要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背包內,因而放棄 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並將系爭洋酒放回店內箱子內,並未 竊取系爭洋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內拿取系爭洋酒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 卷三第9頁、第35頁),核與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 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第71至85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嗣未將系爭洋酒結帳即離開上 開商店,回家後將系爭洋酒飲用一空,並將酒瓶丟掉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83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一第216頁 、第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口辯稱其未將系爭洋 酒放入背包內攜出商店外,而是將系爭洋酒放回商店內箱子 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 三第9頁、第35頁),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被告前開所辯已 難採信。況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11年9 月27日晚上補貨時發現裝有系爭洋酒之禮盒不見,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系爭洋酒禮盒放入其背包內,沒有將系 爭洋酒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另 外被告確有在上開商店內不停擺弄其背包,嗣將背包拉鍊拉 上之動作,且並無從背包內拿出系爭洋酒之情形,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 83頁,本院簡上卷一第510頁),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將系爭 洋酒放入背包內,嗣將背包拉鍊拉上,並無系爭洋酒無法放 入背包內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要將系爭洋酒放 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因而放棄,嗣將系爭洋酒放回店 內箱子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 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自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洋酒,而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未經 結帳即攜離上開商店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 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 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洋酒,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1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2-簡上-503-2025010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A(中文名:斐德河,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HA(越南籍,中文名:斐德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被 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出境,至112年11月2 0日始入境臺灣,其為提領郵局帳戶內退稅匯款,而於出境 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鋒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剛公 司)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3年7月1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於 106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鋒剛公司,阮玉王為同公司同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1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鋒剛公司傳真及居 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9頁、第23頁 及背面、第29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其於離境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 領退稅款,退稅款1萬5,722元嗣於108年8月1日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阮玉王於108年9月22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 退稅款1萬5,700元,再轉匯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 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126號卷 第4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72至73頁 、第129頁、第149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 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阮玉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記 載阮玉王於10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108年12月30日出境,1 09年2月1日入境臺灣,113年5月13日出境等情相符,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 67頁)。且依被告與阮玉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明確記載 ,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告知阮玉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要求阮玉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阮玉王表示可以提 領新臺幣1萬5,500元,阮玉王嗣於108年10月6日告知被告當 日下午將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其越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阮玉王嗣告知已匯了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 萬元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2年9月15日詢問阮玉 王關於提款卡還在不在,不要交給別人,阮玉王則表示要找 找看,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詢問阮玉王辦理退稅提款卡 是否還留著,阮玉王則表示沒有留著上開提款卡,要求被告 在臺灣辦新的提款卡使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4頁,金訴卷第73頁),核與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明確記載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 1日經人以退稅轉存名義匯入新臺幣1萬5,722元,嗣於108年 9月22日經人提領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700 元,總計新臺幣1萬5,700元,嗣上開郵局帳戶從該筆108年9 月22日提款後至112年6月4日跨行存款新臺幣985元前,均無 匯款、提款之紀錄,嗣於112年6月4日、5日、6日有大量匯 款及提款紀錄,於同年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有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既係作為阮玉王在臺灣代為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退稅款項之用,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況且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之時間,與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長 達約4年之久,更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即112年6月間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 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 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此,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害人馬聖倫)、113年度偵字 第36768號(被害人馬聖倫、張子宏、許琰勳、鄭當輝、蔡 尚倫、戴昇杰)等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均 無從審究,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70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宣判。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 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訴-212-20250102-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17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五 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 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 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 生危害情事,隨即駕駛警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再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 停放至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的開放空間處(下稱系 爭開放空間處),員警則駕駛警車持續加速跟追系爭機車, 追至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隨即拔腿跑 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以鑰匙或對講機聯絡欲開啟該大門 ,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系 爭開放空間處,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同時於同日5時18 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表明攔停稽查意思,依法開啟攔 停程序;原告見狀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仍從系爭開放空間 ,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再跑到地下 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 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攔停情狀延續下,盤 查原告。  ㈡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 方式,惟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始終顯示吹測失敗等資訊,無法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於5時40分許以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 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0年11月23日為陳述、於110年11月2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 -P1QA810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 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 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 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機 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 害或易發生危害,況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 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攔停之權。員警 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式,表示攔停意 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  ㈡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員警僅基 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 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原告,強制其離開系爭社 區,對原告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 警職法第26條規定。  ㈢員警既非合法攔停系爭機車及尋獲原告,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員警確有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發酒味,亦難認原告有酒後 騎車嫌疑,原告自無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既無配合酒測義務 ,縱有拒絕酒測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期間,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 通工具及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 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員警駕駛警車追隨途中,雖未開啟警鳴 器,惟已將警示燈轉為爆閃模式,原告見狀棄車跑向系爭社 區方向,員警將警車停至德安二街68巷路緣後,隨即大喊「 不要動」,原告始從系爭開放空間進入系爭社區,顯見員警 已表示攔停意思,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意思,卻仍竄入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欲拒絕接受稽查,則員警自得攔停系爭機 車,並跟隨盤查原告。  ㈡員警見聞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拒絕接收稽查之逃逸舉動等事實,判斷 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實施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原 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無法測得酒測值, 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 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 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 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 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 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 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 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 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 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 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 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 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 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 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 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 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 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 ,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 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 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 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員警發現某甲有酒後騎車或行跡可疑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 斷發生危害之虞,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乃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開啟之攔停程序, 員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或無故拒絕攔停時,即一路密 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區內,乃合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可 對某甲發動盤查,亦得對某甲實施酒測,不得因實施酒測地 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某甲得拒絕接受酒測,倘員警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某甲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論處,且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 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 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熱追緝(hot pur suit)」,亦即,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 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固屬進行實質意義的搜 索行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惟在其攔檢若⑴具有正當理由 (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⑵從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即仍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具有 正當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1年 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員警 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據此加以舉發及 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 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 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 離去,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於,員警指揮命令行為 ,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應以 其行為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釐清之,與其行為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無必然關聯(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 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駱○○及周○○證稱 明確(見花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舉 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暨附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 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3001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 文及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及現場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7至48、61至65、69至86、91至97、 105至169、209至223頁、本院卷第57至102、155至165頁)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佐(見花院卷第198至200、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 、167至27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 式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均符合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6日5時 17分許,自德安五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 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 往右誇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 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有客觀事實 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 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非但 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亦達於得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得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並對原告 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系爭機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 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等語。然而,前開勘驗結果,已顯 示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 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警 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顯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職 法第8條攔停之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 果,顯示警車行駛在德安一街,慢速行駛至德安五街交岔路 口,在尚未離開該路口時,系爭機車即在德安五街出現往左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不能見聞前開 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⑵且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結果,亦顯示警車慢速行至前開路口時,車內兩 名員警即表示「跨越雙黃線」等語,隨即駕駛警車轉入德安 五街,加速行駛在街上,嗣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原 告時,即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為「跨越雙黃線 逆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08頁),⑶可徵員警確有見到前開情形 ,並係據此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係據此決 定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員警非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系爭機車,其無配合酒測義 務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 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 意思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出現在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 時,警示燈已呈現快閃模式,原告甫將系爭機車停至系爭開 放空間,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8 4至186、188頁),可徵員警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開啟警 示燈、調整至快閃模式,而引起原告注意,且原告亦隨時關 注警車及員警動向,而意識到警車係在追緝系爭機車、員警 欲攔停稽查自身等節;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隨即左轉進入該街68巷,員警立即下車 快步跑向原告,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嗣 原告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 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 ),可徵員警於同日5時18分許,即在系爭開放空間,以口 頭喝令方式,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且原告 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即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卻不 依命令停下受查,竄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⑶至 內政部警政署固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在第二點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包括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 其他緊急任務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 交通優先權,惟未規定「應」一概啟用警鳴器,甚規定員警 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包括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 務者、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者),雖得啟用警示燈,但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可知,警政署就員警駕車執行勤 務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乙節,雖有具體規範(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仍賦予員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適合使 用或併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是以,自不能因本件員警駕駛警 車追隨系爭機車途中,僅使用警示燈未使用警鳴器乙節,即 謂員警執法過程存有瑕疵;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未 合法表明攔停意思,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 員警僅基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 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其,強制其離開 系爭社區,對其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 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等語。然而,⑴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符合警職法第 8條規定,業如前述;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即表明命原 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亦已 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復如前述,可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 間處喝令「不要動」等語時,即已合法開啟攔停程序;⑶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不依命 令停下受查,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 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 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一路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 場,終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盤查到原告(見本院卷第 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追入系爭社區盤查原告 ,實屬前開合法攔停情狀的延續;⑷可知,本件員警之攔檢 ,具有正當理由,且開始於系爭開放空間(公共場所),並 持續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封閉式社區內),雖屬實質 意義的搜索行為,仍具有正當性,不能因原告遭盤查地點或 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其可拒絕接受酒測。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係在系爭社區尋獲其,其無配合酒 測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無相關證據可證員警確有見聞其面帶酒容、身發 酒味,亦難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等語。然而,⑴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跨越該線 ,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 情事,於攔停前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 ,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 ,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將系爭機車攔 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均如前 述。⑵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員 警盤查期間,曾自陳「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於天色未明時段,不斷大聲呼喊(見本院卷第218至2 22頁),於攔停後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 ,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除得對原告持續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 有配合酒測義務。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酒後駕車嫌 疑,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同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 爭機車、尋獲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花蓮地 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共計2,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2-交更一-17-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淑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峯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林淑敏已死亡 ,聲請人林淑娟則為被害人之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被害人之2親等旁系血親, 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尊重法院決定;被告辯護人則 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國審聲-9-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蔡迪瑋(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迪瑋應與曾煥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2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附民-165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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