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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葉建迎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16

KMDV-113-訴-61-20241016-2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堪認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郭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仁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8至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新前墩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附近起駛上路。嗣其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與浯江北堤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2024-10-14

KMEM-113-城交簡-39-202410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麗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順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向原告承租金門縣○○鄉○○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迄113年6月 14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 租約,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聲 明第1項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他得以確 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13年7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附此敘明)。如未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1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共30 ,000元,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 合併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加計3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 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計算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除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外,起 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即113年6月份之租金15,000元 )仍須併算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2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權利範圍)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亦須詳載前開所有權人相關資料)。 3 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113年7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4 依第3項所查報之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4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元後,補繳裁判費。 5 如未能依第3項所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1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萬元),加計請求欠租4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暫核定為1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7,195元。

2024-10-14

KMEV-113-城簡-62-202410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冠瑀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許,駕車不慎自摔,經送至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治療。其明知醫 事放射師陳振堅在為其執行醫療檢查業務中,竟在金門醫院 急診室之放射室大門開啟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對陳振堅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振堅 之名譽,並徒手推打陳振堅腹部,致陳振堅受有腹壁挫傷等 傷害,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陳振堅執行醫療業務。  ㈡案經陳振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堅於警詢、證人翁立達、王晰梓於警詢之 證述;㈢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醫院醫事 放射師執業執照影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辱罵及 推打其腹部,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破壞醫病關係外,復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理產生嚴重影 響,實應予較高之非難;2.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未婚、從 事水產批發、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醫偵第3號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MEM-113-城簡-118-20241014-1

城秩
金城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蘇啓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啓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啓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00分。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    門沙美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下稱上開鐵 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黃銘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扣案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 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鐵鎚,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之 上開鐵鎚,質地堅硬,釜刃尖銳,顯具有殺傷力,倘持之朝 人揮舞,對一般人身體未受保護之部位,均有可能造成傷害 ,如對頭部等部位為攻擊,更有致死之可能,為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 人雖辯稱因發現該超商有磁磚脫落,故方持之想要修補等語 。惟證人黃銘耀業已表示該店內玩具用品層櫃之走道磁磚並 無脫落或毀損,縱有毀損而需要修繕,店家亦會自行雇請工 匠進行維修或修補,且依社會通念,如有意願協助修繕,亦 會直接告知店家磁磚有脫落或毀損,願意協助進行修繕,詢 問店家是否接受協助等語,斷不會逕攜帶上開鐵鎚直接到店 內而不知會店家之做法,且被移送人在攜帶該器械待在店內 歷時30分鐘以上,並在店內行走,此有前開全家超商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移送人之行 為確實將造成一般民眾心生不安,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 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審酌其違犯情節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鐵鎚1把,雖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不併予宣 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4-10-14

KMEM-113-城秩-4-20241014-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65元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KMEV-113-城小-52-2024101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11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 第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等(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至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⑶至⑺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 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 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陳榮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因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發生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為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業經檢 察官簽結,有檢察官簽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⑴至⑵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 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 卷足憑,是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1⑶至⑺及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鑑定結果 備註 1 ⑴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0.9570公克,均含包裝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2420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 ⑵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1.3030公克,均含包裝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7808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吸食器 1組 ⑷磅秤 2個 ⑸殘渣袋 11個 ⑹分裝杓 3支 ⑺分裝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

2024-10-04

KMDM-113-單禁沒-4-2024100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富 (現在金門○○000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 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李濬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酒吧,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濬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96、10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65號函及 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3.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 薪約4萬6、7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 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 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 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陳佳雯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佳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3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桃園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5、29至30、33至38、51至94、97、130、145至149頁) 被告願給付陳佳雯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0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5,000元匯(存)入陳佳雯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郭銀春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郭銀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郭銀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8、31、51至94、95、99、145至149頁) 未和解 3 謝宗祐 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宗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15至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7、41、45、49至72頁) 被告願給付謝宗祐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謝宗祐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鈺峰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本案帳戶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5、39至40、43、47、74至80頁) 被告願給付林鈺峰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林鈺峰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3度軍偵字第8號卷宗 偵卷D1 2 113度軍偵字第45號卷宗 偵卷D2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KMDM-113-金訴-25-202410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謝東霖 被 告 林根陣 林清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 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 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 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第2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0元(計算式:10,020元+3,000元=13,0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 一併補正被告林根陣、林清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及財物損壞等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04

KMDV-113-補-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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