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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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何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67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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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滕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非道路之私人土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銀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8元(含工 資39,885元、零件49,75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5頁)查明屬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 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 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告駕駛 系爭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停放在其右後方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⒉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卷第23頁、第5 4頁)固係停放於便利商店劃設之停車格外,然所停放處係 在私人土地上,而非道路範圍,且觀諸現場停放相對位置及 空間,被告之倒車空間尚為充足,並非不能駛出,則系爭車 輛之未停妥情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 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9,638元(含工資39,8 85元、零件49,7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4,8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 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情況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經送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 司)維修,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洪宇駿檢視受損情況及 拆卸確認維修項目等情,亦據證人洪宇駿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 繕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倒車撞擊左側車身等情 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 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由他 廠修復僅約24,500元云云,固提出手寫勾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執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詢問其他車廠以為估價,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則前開估價車廠既非原維修車廠,亦未實體 拆檢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逕為判斷 所須修復項目及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6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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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王歆嵋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5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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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琇琇 被 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何怡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同向車道前方、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交通代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 ,然原告已自承實際支出日期僅為113年6月13日、14日(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經計算後共計1,833元(計算式:490+493+476 +374,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42-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王月齡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2

TYEV-113-桃簡-2283-20241212-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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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玉萍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對被告王玉萍等人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被告王玉萍已於起訴前113年5月1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王玉萍已因死亡而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 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9

TYEV-113-桃簡-1391-20241209-3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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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游象流 游輝松 游輝養 游輝忠 游清亮 游輝林 許朝金 游輝鏘 許麗芬 徐東昇 徐東平 徐東璋 游輝龍 游水淵 游輝榮 游輝正 游輝財 游輝和 游輝亮 游輝崇 游騰宏 游騰昱 游騰賢 黃游金桂 周游金治 游金川 游金柳 游金花 游金鳳 徐步哲 張宏傑 張茲敏 劉曉華 徐宏基 游金城 張淨期 張數琴 游輝杰 游輝燕 游輝峰 林士朗 林士浩 林士祺 林富美 趙林秀容 王裕祥 王玉萍 王玉蕙 游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 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而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函命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3頁),經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具狀提出,然其 中已明顯可見王玉萍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本應將王玉萍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嗣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 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裁定中敘 明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謄本得供查對(見本院第 46頁),惟觀諸原告之補正仍為其原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又原告訴請 王玉萍部分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復未將王玉萍之繼 承人列為本件被告。基此,原告對王玉萍之訴遭裁定駁回後 ,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 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上 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9

TYEV-113-桃簡-1391-2024120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沈信學 被 告 宋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並持續協調賠償責任,詎被告竟自同年6月起陸續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辱罵及人 身攻擊,致伊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 再載變更請求項目,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伊前遭原告駕車撞傷,伊因傷勢嚴重,且對原告 在協商過程之消極態度感到憤怒之下始傳送系爭訊息,而原 告亦有回傳訊息回應,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非嚴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為保 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 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  ㈡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諸如「妹妹多讀 點書吧真是替你爸媽感到難過」、「妹妹上次一句話都不敢 吭聲在那邊畏縮要不要找妳爸爸哭」、「還有你的大頭貼讓 人看了很反胃要不要考慮重新投胎可悲仔」、「可憐仔你爸 媽一定很後悔生到你這種真D口黏」、「垃圾車來了」、「 我知道妳活著沒啥用但記得賠完錢才能去哦」、「也只有你 可以長的歪成這樣ㄌ」、「單純想欺負你這隻狗而已很好玩 」、「看你沒錢又只能看我臉色我就很爽」、「到時後爸爸 不幫你付你只能進去關了哦可憐廢物」、「活著做啥呢廢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已不乏有貶低原告之 人格或使用羞辱原告為目的之用語,實屬惡性傷害原告自尊 及自我意識,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造成 其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確堪採信,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參)。本院審 酌附表所示之系爭訊息期間非短,原告在此期間迭受被告之 謾罵,精神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與壓力,暨原告現大學就學 之學歷、被告已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在家休養等情(見本院 卷第60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徒 因交通事故糾紛,不思以適當之方式處理,欲以上開方式抒 發不滿及其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應屬允妥適當。  ㈣又關於被告上開應賠償部分,原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 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 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件(即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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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禹璇 被 告 凃妤宣 林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凃妤宣、林淑真(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B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00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㈢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迭經 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及反 面)經核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 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凃妤宣於租賃期間不當扯壞電線致電錶受損,且於112年8月 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點交完畢,更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磁扣(下稱系爭鑰匙),而持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伊所支出之電錶維修費6,930元, 另給付伊無權占有期間電費3,720元(112年7月11日至112年 8月4日、112年9月至113年8月)、水費1,200元(112年9月 至113年8月)及按2倍租金賠償之違約金20萬2,280元(112 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7日,以2倍房租計算),共計21萬4, 1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0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妤宣於112年8月5日點交時已清空系爭房屋,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屋況及設備,然因原告無故要求賠 償電錶維修費且拒不收受系爭鑰匙及返還押租金,嗣凃妤宣 持續向原告表明要返還系爭鑰匙未果,且凃妤宣自系爭租約 屆期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構成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凃妤宣雖願給付112年7月、8月水費200元及 電費2,765元,然以凃妤宣前已繳付之押租金8,500元抵銷後 ,已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 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 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系爭租約(見本院第7頁至第1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電錶維修費、占有 期間電費、水費1,200元及按兩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文。 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有交付不動 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 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 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  ㈡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1日屆滿,原告與凃妤宣均明確表 明到期不續租,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點交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凃妤宣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點交日現場攝 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系爭屋屋已清 空,並無留有個人物品或廢棄物,且比對原告於租屋網站刊 登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二者並無明 顯差異,堪認被告確已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已提出交付系 爭房屋之給付。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8月5日點交時 伊有巡視系爭房屋狀況,狀況還好,但後來發現公電錶損害 ,伊認為係凃妤宣弄壞的,並表示要等電錶修好後扣抵押租 金後再返還餘額,但被告不同意也未交還系爭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雙方斯時係因電錶損壞責任歸屬未達 共識,致未能就押租金、水電費予以結算及歸還系爭鑰匙。 然原告既已收取押租金,果如電錶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當可自押租金抵扣,尚難執此為由據為拒絕受領之事 由。原告雖主張凃妤宣遲未歸還系爭鑰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 手續……若有未返還鎖匙、感應卡(扣)或搖控器者,由出租 人逕自更換。所有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及配換鎖等費用均 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依法追償之。(第2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特約約定倘於點交時凃妤宣 未返還系爭鑰匙,原告當可自行換鎖以排除占有狀態,並向 被告求償相關費用或自押租金扣抵,執此,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得作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給付之正當理由。又如前述 ,兩造已約明於112年8月5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退租事宜 ,而凃妤宣於點交日已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堪認凃妤 宣已有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甚明,然因原告遲延而未受 領,揆諸首揭之說明,凃妤宣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自斯時起即隨之消滅,且系爭房屋亦已經不在凃妤宣實力 管理之下,則原告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承上,凃妤宣既已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 ,自難認凃妤宣有何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凃妤宣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未遷讓返 還期間之水電費、違約金,暨請求林淑真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結算租約期間 之水費200元、電費2,765元,共計2,965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已收取押租金8,500元,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如承租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即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準此,該押租金即當然抵充上開積欠之水電費, 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  ㈣至原告主張電錶遭被告破壞,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乙節,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電錶維修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破壞之 情事,參以出租人應就租賃物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義務,而電器相關設備因年久使用而有耗損,亦屬常見 ,而此本屬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義務之範圍,而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將此負擔轉嫁於出租人所應回復 原狀之義務範疇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萬 4,1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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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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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梁桂綾 訴訟代理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章 惠皇所有、由訴外人曾科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零件費用16,7 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6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曾科傑 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 ,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曾科傑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共計30,549 (含工資費用13,762元及零件費用16,787元),原告業已如 數理賠等節,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 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87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5,68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致其 閃避不及所致,應曾科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結果為:「畫面開啟後之視角為原告承保車輛前之畫面 ,畫面開啟後,原告承保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開啟後1 5秒,原告承保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原告承保車輛煞停。畫面開啟後第19秒,原告承保 車輛明顯有頓停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於 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且斯時適有另一機車欲自對向車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來,則曾科傑為前揭適當迴避措施以為防免, 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曾科傑本能 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曾科傑對於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 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曾科傑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 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曾科傑之駕駛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科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 及、VAS電腦基本設定及後方來車與盲點偵測設定(見本院 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 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 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 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 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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