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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 予更正)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與騎 乘腳踏車之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劉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源之左側上臂,致藍國源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89、9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 ,其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側上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監視器可以看到我拍告訴人 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不可能成傷,而且警 察到場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也沒說什麼,警察看了也 覺得沒有事情,才叫我們離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騎乘機車直行,遇到告訴人違規騎腳踏車橫越馬路,被告 怕撞到告訴人,於是按喇叭提醒,卻使得告訴人不高興而大 聲咆哮,被告當下以為撞到告訴人,所以停下來,結果告訴 人跑過來對著被告大聲咆哮,被告才會拍一下告訴人手臂, 跟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而且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先行 接觸對方肩膀或上臂,為釋出善意的作法,所以被告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再者,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直接到 醫院驗傷,其先去公司上班,案發約3小時後才到醫院驗傷 ,實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徒手觸碰告 訴人左側上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訴字卷〈下稱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6 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43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1頁正反面),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又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927號函 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41至49頁),是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拍告訴人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 不可能成傷,警察看了告訴人也覺得沒有事情等語,以及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去公司上班,於案發 約3小時後才去驗傷,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我是想要安撫告訴 人,之後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情緒很 激動,我就說如果有傷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頁) ;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傑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到的時候是沒有了,就是到那邊他們已 經分開,我就跟我另一位學長把他們先拉開,分別問剛才發 生什麼事情,他們是告訴我們剛剛不知道誰有動手,我說沒 關係,如果有動手,要提告可以到我們派出所。我只記得有 人說他被打,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看被打的人傷勢,因為時 間有點久。我們每天處理這種事情太多,細節我不記得,我 通常都是先告知權利,提告或不提告都可以來我們派出所。 如果要提告,我一定會叫他先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 至99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 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 面)互核,足認告訴人已當場向員警表明其被打。又審酌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 碰觸告訴人左上臂,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可證(偵卷第14至15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吵到13點多,我趕著先去 公司打卡上班,後來手痛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69 頁),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驗傷,經護理師檢傷為上肢鈍傷、醫師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 ,並就告訴人傷勢拍照,告訴人左手臂呈現約5公分X4公分 泛紅情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 歷紀錄單、傷勢照片、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訴卷第43、45、49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 當日12時22分許案發後,尚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離開現場 後,隨即趕去公司打卡上班,復於上班過程中因手痛而去醫 院就診,其間當須花費相當時間,告訴人於當日15時23分即 已到院驗傷,案發與驗傷時間尚屬密接,難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此 傷害應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無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證人 張凱傑非行為發生時親自見聞之人,且其於原審作證供稱其 每天處理事情太多,無法記得細節,時間已久,明顯記憶錯 誤,不足為證等語。惟查,證人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距案發時間約1年4月,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 且證人張凱傑對其在現場有人向其表示被打、其難認定告訴 人當場並無受傷等情,並無證述含糊反覆之處,實堪採信, 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因為行車糾紛有發生口角, 告訴人當場很激動,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之後 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直行車,他要穿越馬路,我為了 要躲避他,我按他喇叭有錯嗎?我按喇叭警示他,他沒有理 會我的警示,所以我才按了第二次喇叭,然後他就把我叫下 來,我也莫名其妙,我想說我是不是有碰撞到他還是怎麼樣 ,所以停下來了,他就騎著腳踏車來找我,開始對我咆哮, 我就碰了他一下說「欸大哥,你不要這麼激動,你這樣騎車 很危險」,他就說我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行車糾紛先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觸碰 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衡諸常情在發生口角衝突當下,雙方處 於對立之狀態,一般理智之人為避免衝突升高,均會避免與 對方有肢體接觸,且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動手觸碰對方身體 ,極易因未控制力道而造成他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知,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徒手打告訴 人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自有傷害之故意。又 在現今社會,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毆打事件亦所在多有,是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 車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原審訴卷第107頁 ),自陳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從事壘球裁 判(見原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稱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56-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婉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39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婉莉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翰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詐欺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審法院受理之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王凱威、陳承奕為被 告,並未將被告列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依原審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原審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起訴書為該判決書附 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 告應為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7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譯 輔 佐 人 林妍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譯與徐岳彤原本互不相識,緣董譯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 明坤與徐岳彤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即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徐岳彤,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董譯疑因上開案件而對徐岳彤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 」,在徐岳彤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 ,接續公開發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 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 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 稱本案言論),並檢附徐岳彤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接續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徐 岳彤之眾多臉書好友,而以此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徐岳彤成立 假公司且逃漏稅,足以毀損徐岳彤之名譽。嗣經徐岳彤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於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臉書, 並經其他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7、107頁 );上訴人即被告董譯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徐岳彤於警詢、 偵查中所講是謊話,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所述不對,他一 定知道「Sgb Hcpa」不是「Elizabeth Dong」的臉書改名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 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 影部分(被告稱內含證人邱美淳、陳雪雯、鄭憲鴻自錄影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隨身碟1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 提出USB錄影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 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影部分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臉書 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臉書帳號「 Sgb Hcpa」的照片是我的,但我的照片都是公開的,不知道 是誰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喬 棋俱樂部」,但該帳號我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管理 ,密碼早已被更換,所以我無法登入;我於110年9月4日接 到告訴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該狀載有爵讚事業執 行長字樣,並檢附2張名片,我向高雄市政府工商登記、文 化局、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並無告訴人上 開名片所載之「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 、「101 Star Jazz Band」、「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等公司,而且沒有統一編號又逃 漏稅,所以我對告訴人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的指摘是事實, 我在前案110年10月5日調解時,當面指出告訴人上開公司都 沒立案、也無統一編號,告訴人當場惱羞成怒,復於翌日截 圖去警察局提告,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 坤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乃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即臉書)張貼文章指摘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橋頭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橋頭地 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55 至64,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上開案件繫屬橋頭地院審理 期間,有一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 57分前某時,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 方留言區,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並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 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 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71 至73、107至108頁,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卷〉卷一 第55頁,易卷二第222至238、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 人臉書,臉書帳號「Sgb Hcpa」的照片是其的,但其的照片 都是公開的,又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 「喬棋俱樂部」,但該帳號其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 管理,密碼早已被更換,其無法登入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很多個臉 書帳號,包含「董麗滋」、「董昱」等帳號,而臉書帳號「 Sgb Hcpa」貼文的語氣、發言內容、放的照片都是被告,朋 友在留言區也都是在呼喚她的名字等語(見易卷二第222至2 3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我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我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核與卷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顯 示被告除其本名「董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 董昱」、「Elizabet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易 卷二第222頁),足認被告確實同時使用多個臉書帳號。  ⒉又被告稱其並未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自白其以臉書 帳號「Sgb Hcpa」帳號留言,係該原審筆錄記載錯誤等語。 經本院勘驗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 告於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 、呃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 假公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 的偏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 ,當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 下去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 和解,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 來沒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 的時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 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向原審提及 其本案被訴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訴人的公司係 假公司時,並未於當時主張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發 文,反而立即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有任何的偏 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 語,堪認被告確實自認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 訴人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  ⒊觀諸臉書帳號Sgb Hcpa個人頁面,於本案事發前曾張貼的數 則歷史貼文及相片(見偵卷第23、125、131頁),不僅確為 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該帳號「Sgb Hcpa」自行打卡發布 聚會合照,同時tag參與聚會合照的多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 、許雪妙等人,並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董譯(即被告)是我的英文家教老師,她有在這些臉書 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董譯是同一人 ,董譯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卷二第 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 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見 偵卷第201頁;易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母之首字縮 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  ⒋至被告雖稱證人鄭憲鴻可以證明「Sgb Hcpa」不是其使用的 臉書帳號等語,然證人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接 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h Dong」、「董昱」, 輔佐人(即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我有幫忙被告操作上述 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告實際有 幾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帳號自己 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我用的話,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175頁),可知證人鄭憲鴻對於被告 是否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一事,並不知悉;又被 告提出其與「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37、79至87、197至2 07頁),用以證明臉書帳號「「Sgb Hcpa」已交給學員管理 ,其無法登入等語,然查被告之學生僅汪呂寶蕉、鄭憲鴻到 庭作證,則上開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 」、「邱美淳」、「Kate」、「anna」、「mcc」、「職訓 學生」,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確為被告之學生、或為被告 何時期之學生等情,依卷附證據,尚無從判斷,是被告所提 出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之LINE 對話紀錄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合前揭脈絡,堪認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確實係被告 個人實際使用控管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 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 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 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 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 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 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 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 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 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 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 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 名片並加註本案言論(如偵卷第20頁左下方截圖所示)後, 以其操控使用之臉書帳號「Sgb Hcpa」,逕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不斷張貼,且同時另將相同內 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已致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 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 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 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 謝」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具體 抹黑告訴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 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㈤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均屬真實,並無 惡意捏造不實謠言等語。惟查,被告本案言論檢附的名片上 所載「101 Star Jazz Band」,確實係由告訴人以101 Star 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 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團長)為告訴人,且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 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 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 藝團體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8頁,易卷一第73至7 7頁),是告訴人該名片上所印製101 Star Jazz Band乃名正 言順之事;倘若被告如其所述業已向政府機關查證,自當明 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尚難認被告事前已經合 理查證。詎被告卻仍決意在網路公開場域以本案言論散佈上 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 貶損。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 已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 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網路張貼本案 言論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 為明確。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對外使用「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 傳媒事業公司」等名義,亦屬逃漏稅之假公司行號等語。然 :  ⒈觀諸被告所指「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 文創事業」,並無「公司」字樣,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就所營 民間經濟活動自行命名之抬頭,尚與公司法所轄之社團法人 抑或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號無涉,無所謂假公司假行號可言 ;又「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雖有「 公司」字樣,然未見於被告張貼本案言論時所檢附的告訴人 名片上,顯與本案無關。再者,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告訴人有以該等名義對外不法招攬生意甚或逃漏稅之舉,被 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何況,被告本身除其真名「董譯」外,對外亦使用數個別名 ,諸如「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Li z Dong」,且經營「董昱英文Sophia English」補習班時, 堂而皇之自稱「Professor Elizabeth Dong」、「牛津大學 碩士畢」,其在LinkedIn網頁自行撰寫之教育背景亦同此記 載「University of Oxford/ Master’s degree. English L anguage and Literature/Letters」,有補習班廣告招牌、 LinkedIn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06頁)。而經 原審法院詢之被告,僅見其提出上載畢業於北京師範學院英 語專業的任職資格證書,但就所謂英國牛津大學碩士畢業、 擔任教授之相關證明,則始終付之闕如(見易卷二第269至2 79頁)。是姑且不論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究竟有多少真實性存 在,其既具有豐富智識經驗、自己也以多種稱謂在社會營生 ,衡情當明知個人自行取名從事民間活動,倘未涉及非法行 為,尚無違社會常情,亦難逕指為違法。詎被告不思反求諸 己,猶執意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顯 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則被告以其欠缺真實惡意等詞為辯,尚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的臉書上張貼本案言論及 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係以同一手 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 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又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 某會總監候選人,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 證述係為了酬庸告訴人,而且證人汪呂寶蕉和被告已4年未 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多年的學生有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裡稱被告沒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等語 。 二、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在告訴人臉書張貼本案言論, 以及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論接續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 相識,僅因先前其為了英文課學生即訴外人吳明坤之事,與 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處理,逕率爾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路四處張貼本案 言論,指涉告訴人用假公司逃漏稅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25 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考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妥適 。 三、被告雖稱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某會總監候選人 ,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證述係為了酬庸 告訴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徒憑空言質疑證人汪 呂寶蕉之證述為酬庸告訴人之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 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84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卷第61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思慮未周, 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生活窘困 ,捉襟見肘,一時情急而涉案,就本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送驗,純質 淨重僅1.2611公克,毒品數量甚少,情節輕微,就被告本案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刑法未遂犯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似仍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就其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 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 法行為,竟為牟私利,猶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 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被告,而未生 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且衡酌被告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 之前科(非販賣毒品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 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 ,智慮未深,兼衡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 10包,純質淨重合計1.2611公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 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 月入約3至5萬元、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其母親車禍後 身體有許多後遺症須其照顧、其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依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年9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 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47-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 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 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 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 ,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 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 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 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 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 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 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 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 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 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 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 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 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 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 。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 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 、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 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 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 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 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 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 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Henry Lee Cox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4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其住處在 英國,且有小女兒待扶養,請審酌被告係貪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KAS」之人稱願代其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始同意 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嗣後 「KAS」並未依約支付房費,所幸本案毒品包裹業經海關查 扣,對社會尚未發生危害,被告歷此教訓已深具悔意,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使被告得早日返 回英國與女兒團聚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 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 有所認知。詎其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 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 重高達15.287公斤,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 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 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 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 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參 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287公斤之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專科畢業,已婚且須扶養12歲之小孩,原從 事建築業,見上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05-2024123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星佑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星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吸菸區座位旁,拾獲田馨尹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嗣經田馨尹發覺款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馨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28、147 頁),上訴人即被告潘星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撿到當下我有在現場 等當事人來領,我在那裡等很久,從我撿到後放到桌上,到 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我離開時應 該是晚上9點,實際時間我忘記了,我把錢放到口袋,回去 上班,我回公司的第二天,我沒有去問主管,是主管有問我 有沒有撿到錢,我說我有,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有侵占他 人利益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撿拾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39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共10張、被告搭乘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 31至39、41、43、45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撿到錢後有在現場等當事人來領,到其上班時間 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離開時應該是晚上9點等 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撿到後放在桌上一 個小時,當下在現場抽菸,平常晚上上工時間是晚間8時40 分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27頁) ,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26 分許掉落3,000元於椅子下方後離開位置,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拾取上開3,000元後清點現金(見偵第31至39頁), 是被告於晚間8時41分時仍在吸煙區吸菸,與其上開所述平 常上工時間為晚間8時40分不符,而被告經原審法官詢問監 視器畫面之時間為何已超出其所稱之上工時間後,復改稱休 息時間為晚間8時至9時15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頁);被 告嗣於本院再稱:我在那邊等很久,到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 ,時間大概有1、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 告雖堅稱其於拾獲3,000元後有在現場等待原主領取,然就 其等待時間及上工時間卻一再翻異其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言,尚非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抽菸區只有我一個人,上班時間到, 我才把錢放到口袋,回去上班,沒有在座位旁留下什麼資訊 ,讓遺失錢的人可以找到我,我撿到錢都沒有跟人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社會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常情判斷,若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地 上遺留現金,理當交由相關主管人員、警察保管,或者就留 在原處置之不理,被告拾獲後反而自己收取,直至其主管詢 問時才坦承有拾獲3,000元,已難採信其並未有侵占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撿到東西沒有交給廠區內之 警衛、主管或送交警局之義務,是遺失的人要去問,不是我 要去做,我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東西不見撿得回 來是你幸運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拾金不昧雖然是美德,但不是義務, 更不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益徵倘若告 訴人未報警,就不會有人向被告詢問是否拾獲該筆3,000元 ,被告也不會主動歸還該利益,是堪認被告並無將該筆3,00 0元歸還原主之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 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元,係告訴人於坐在椅子 上不慎掉落,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之3,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明知拾獲之3,000元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告 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且該3,000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 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行尚 屬輕微,原審法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4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進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 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 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 動機、目的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4年2月)、各宣告 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63頁),復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 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05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榮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另犯 詐欺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 號、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 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抗告人當時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僅因前案、 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 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 9號、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 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給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 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下稱撤 緩卷〉第1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31至35頁),足見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相符;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桃檢秀丑 113執聲1957字第113909318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 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 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 撤銷之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 刑;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前案、後案實屬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在 詐欺集團當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 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 罪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認定無涉,無從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 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7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所示判決日期,誤載「113/02/01」,爰更正該欄 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09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卷〈下稱聲字卷 〉第1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24罪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仿,且部分犯罪更係於相近之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所侵害法益亦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分別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 號6所示2罪則各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較為近似,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則並非 雷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 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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