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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 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林路與龍鳳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中、有施工圍 籬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 每小時逾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鳳 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駛入 路口,2人因而發生碰撞,陳天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疑顱內出血、面部挫傷併顏面骨折、頸部 多處撕裂傷伴有異物和皮下氣腫、右股骨、脛骨、腓骨多處 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楊 清松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天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9頁、第19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因中林路快車道有施工及圍籬 ,因而遮擋其視線,其沿機車道駛至路口並發現告訴人之機 車時,煞車已來不及(見警卷第11至12頁),與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行駛在中林路東向西之 慢車道上,並行經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被告更清楚知悉其 視線遭施工圍籬阻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圍籬西側出現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已難認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況就被告通過路口時之車速為 何,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2 頁、偵續卷第26頁),於本院時則供稱當時有看時速表,速 度大約在50至60公里間(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與被告 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16.3公里乙節相符,有前開現場圖 可憑,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堪認其至少以每小時逾40公 里之時速通過路口,足徵被告行經視線有阻礙之施工路段, 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反 以逾越速限之車速通過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不能減速之障礙,可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也不知道 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只記得我的號誌是綠燈,其他我沒 有注意,當時視線良好,我要穿越中林路時,對方就從我右 側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路口施工圍籬位置占據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可按,告訴人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卻稱 其「視線良好」、「其他沒有注意」,顯見告訴人同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 第35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 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 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 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 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當時路口各行向之燈號固然各執一詞 ,且證人即在場指揮之義交彭水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 在中林路及龍鳳路口並面向龍鳳路,我聽到撞擊聲後就已經 看到車禍,當時中林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但我不確定龍 鳳路是否為紅燈及告訴人是否闖紅燈,因為那邊在道路交管 ,會把行向紅燈的車擋下,若我當時未擋住中林路的車,代 表中林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事故路口當 時號誌時相為第1時相龍鳳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 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中林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 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中林路雙 向快車道圓形綠燈對開1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9頁),可見第1時相結束後,中林路雙向即為圓形綠燈 ,且中林路施工圍籬位置占據中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及龍鳳 路南向北之車道,是彭水寶所證雖有若干細節無法核實,但 仍不能排除其於第1時相即將結束時(即龍鳳路進入黃燈4秒 期間),從中林路慢車道沿施工圍籬北側走向轉角處面向南 側(因原本在中林路慢車道阻擋紅燈之中林路東向西車輛, 中林路綠燈通行後,即改往龍鳳路阻擋車流),欲開始阻擋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流時,告訴人已經在龍鳳路轉為圓形紅燈 前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北側與甫因中林路轉換為圓形綠燈而 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被告(被告所駕車輛可能並未完全停下 ,於抵達停止線前號誌即轉換為圓形綠燈,被告便再度加速 行駛,方有前述超速之情)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無法遽認其 所述不實,卷內既無道路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確 認當時確切號誌,彭水寶所證情節同非絕無可能,僅能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依燈號行駛,均無闖越紅燈之情,併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 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 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25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懌與蔡漢全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54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41巷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 王天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漢全,致蔡漢全之背 部、手臂、手肘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全於警詢中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警員陳彥 儒113年5月26日出俱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 第6、7頁)、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 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SDM-113-簡-4559-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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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 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 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 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 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 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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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榮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與 民生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民生路行駛,適有王 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麗珍沿 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博文、劉麗珍人車倒地,王博文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劉麗珍則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光榮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竟 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文(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32、33頁)、劉麗珍(見警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 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王博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劉麗珍所 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3、35頁)、告訴 人王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27日掌電字第BESB7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5、57、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61、63、65頁)、本案肇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7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7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家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王博文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博文及其所附載乘客劉麗珍 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2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 ,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8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 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扶養植物人姐姐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 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並參酌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甚交訴卷 第8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劉芙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林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見王劉芙蓉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王劉芙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王劉芙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劉芙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 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簡-491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謝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謝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物品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賴謝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謝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董蓁樺所有之商品包裹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董蓁樺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謝美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蓁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商品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統編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簡-4684-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放置該店「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 之小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下稱本案電 風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晉宏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電風扇1個(已發還李晉宏 )。 二、案經李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43頁、第92至9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恩不固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李晉宏所有本案電風扇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 觀犯意,辯稱:我當天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總共夾到了大約 十幾樣物品,因機台上有貼告示說夾到多少商品就可以贈送 機台上方的商品,我當時有夾到可以拿機上贈品的數量,因 此我就認為我符合這個獎勵條件,所以才拿取本案電風扇, 我是因為沒看清楚規定誤拿,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見警卷 第5至7頁、審易卷第129至132頁、易卷第39至44頁、第91至 10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電風扇1個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易卷第9 3至100頁),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 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 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 證(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第21至27頁、易卷第10 0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2至4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   1.告訴人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設有約4至5台選物販賣機, 然各該機台並非前後並排,而是於店內零散擺設,且亦非 每一選物販賣機均有夾送規則(本院按:即於單一選物販 賣機內夾取特定數量之物品,即可免費贈送該機台上方贈 品乙個之獎勵措施),且所謂夾送規則是僅限於同一機台 內夾至指定數量物品,而非於全店內累積夾取物品數量以 計算;此外,顧客於夾取符合夾送規則之數量後,尚需掃 描該機台玻璃窗上之QRCODE以進入該機台主所屬之LINE對 話群組,並於該群組內上傳夾取物品及所選定之贈送物品 外觀照片,以茲證明自己符合夾送規則;本案電風扇所屬 之2號選物販賣機之夾送規則為「夾六送一」,然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夾得一個物品即拿取本案電風扇,且亦未依規 定掃描QRCODE進入LINE對話群組上傳證明照片即逕行離去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 第93至100頁)。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 面一開始可見被告站立於編號2號選物販賣機前,手持本 案電風扇外盒觀看其外觀,畫面時間2時29分0秒被告將原 本右手所持盒裝物品夾於左側腋下,並以右手伸入右側外 套口袋拿取手機,於畫面時間2時29分30秒被告開啟手機 相機功能朝2號選物販賣機右上方QRCODE掃瞄,然手機螢 幕未有顯示進入LINE對話框之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輸入文 字訊息,畫面時間2時29分49秒,被告將扣案電風扇外盒 上之便利貼一張撕下並黏貼於選物機上方,畫面時間2時3 0分2秒,被告將本案電風扇外盒拿起並將手機收入右側褲 子後方口袋後離開選物販賣機店」,此有本院114年2月11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易卷第100至101頁)。又經本 院當庭檢視告訴人手機內之娃娃機夾送上傳LINE群組對話 紀錄,確實可見案發當日並未有被告加入該LINE群組或上 傳商品照片及留言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手機內該LINE群組 對話翻拍照片1份附卷為證(見易卷第113至117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拿取本案電風扇並不符合上開夾送規則, 亦未確實依機台指示掃瞄QRCODE進入LINE群組上傳證明照 片。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該店內夾到約十幾個商品 ,其中應該有幾個是在告訴人所有的2號選物販賣機夾到 的,我也有掃QRCODE確認本案電風扇所放置的2號選物販 賣機跟我夾其他物品是同一個機台主,因為他們是前後台 ,所以我才拿取本案電風扇的云云(見易卷第41至42頁) 。然關於被告辯稱自己於案發當日於該店內有夾取到約十 幾個商品乙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其此部分說詞 ,已難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亦有 夾取商品且有確認機台所有人是否同一」乙節,已與其於 警詢中辯稱「是於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其他機台夾取到符 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然因未看清楚規定而不慎拿取告 訴人所有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本案電風扇」之情節(見 警卷第6頁),有所出入。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 有之機台是放置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前後台,亦有掃 描QRCODE詳加確認自己所夾取之物品是否屬於同一機台主 等節,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我所屬的4至5台機台 是零星放置於該店內,並不是相鄰並排的擺放,而且掃機 台上的QRCODE也沒有確認該店內哪些機台是我所有的這個 功能等語否認在卷(見易卷第96至100頁)。   4.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案發當下知道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內的機台並不是屬於同一位機台主的,但我當 時是以我在整家店夾到的物品數量去計算自己有沒有符合 2號選物販賣機的夾送規則,並拿取本案電風扇等語在卷 (見易卷第104至105頁)。則被告既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機台並非同一人所有,焉有整家店併計夾送規則之物 品數量,再於任一機台拿取各機台主獨立所有贈品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乃屬自相矛論之詞。是以,被告辯稱自己是 因誤會夾送規則方不慎誤拿本案電風扇云云,顯不足採。   5.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應可排除其因誤會夾送規 則方誤拿本案電風扇之可能,則其於行為當下明知自己並 未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夾取到符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 仍逕自拿取本案電風扇離去,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本案電風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本案電風扇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付3,000元,惟迄今尚未依約如期賠償等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本案電風扇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07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卷宗

2025-02-25

KSDM-113-易-552-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 26分許,為客人泊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二 路260號前欲自慢車道迴轉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陳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 楊皓然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楊皓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陳佳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 挫傷、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鈍傷之傷害。楊皓然於事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生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第21至38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 從復興二路南向北慢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駛在復興二路上 ,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時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圖及前開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被告同供稱其迴轉時不 知對方如何行駛,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見警卷第2、24頁) ,可見被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 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 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迴轉時未 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當庭達成 調解協議,但被告嗣後調解時又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 之誠意。又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及其餘過失傷害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 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2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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