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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而於112年11月3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828234、GFJ828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0頁)可知,有2名行人已站立於精誠路129號前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行駛於精誠路北向車道之汽車(下稱A車)及欲左轉之機車(下稱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南向)車道而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上開2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僅約1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原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方A車違停佔據車道,擋住其前方視線,其才會跨越雙黃線繞過A車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突然走出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上開2名行人一開始即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因此行駛在精誠路北向車道之A車及欲左轉之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上開2名行人遂開始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而A車、B車是等待行人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南向車道後,始在行人後方起步繼續行駛,足見A車係為禮讓上開2名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暫停在精誠路北向車道,原告主張A車違停佔據車道致其需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過A車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突然走出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上開2名行人正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 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 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 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109-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路○○○○○○路○○○○○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4 3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 6-GGH143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民權路向前行駛,即將駛入本件行人穿越道前之黃 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該行 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 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 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 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行近行 人穿越道,身著紅衣之行人遂向後退回第2條白枕木紋線上 等待車輛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 與3名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隔為 1組)之距離,該3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通過後,始 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 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 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而未看到行人,導致原告來不及停讓,且原告後方有機車緊跟,若原告緊急煞停,機車可能會撞上,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顯示號誌)系爭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本件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認見到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時來不及停讓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0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3號 原 告 璩允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SL877號(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 景中街(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2ZSL8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8日)前, 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禮讓行人係禮讓距離為3組人行道枕木紋或1車道寬,系爭車 輛前輪邊緣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腳尖明顯逾越3 組枕木紋寬,本件員警因為視角問題,無法明確判斷。又本 件當時尖峰時間行人穿越眾多,攔停時間為上班尖峰時間, 人車來往流量大,應從寬認定。 ㈡、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以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系爭車輛進入該處時,業已評估在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之狀 況下前進,避免將車輛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處。又就被告答辯 理由(七)與(十)矛盾,且經GOOGLE MAP衛星定位量測, 當時原告距離鄰近行人約4公尺及3.8公尺,行人一直走到第 5及第6步方才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路徑。被告所言悖離事實, 且觀之監視影像及取締原則,無影響行人。又當日員警在景 美街5巷2之1號內側守候,以招手方式攔停原告,與其報告 所稱巡經該處有違。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職務報告,員警於該日07至09時擔任羅斯福路與興隆路 口交通守望代班勤務,約8時許離崗於轄內巡視路況,行經 景美街與景中街口,於8時26分許,行人沿景中街西往北左 轉景美街,該機車距離行人僅有2公尺,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繼續往前,行人若再往前一步恐遭該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 事故,員警攔停舉發。 ㈡、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於8:26:3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口,於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一名行人已行 走於其上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畫面時間8:26:34-8:26:3 7時,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該行人距離不足一個枕木紋寬。 ㈢、系爭車輛通過時,人車僅距離一個枕木紋寬,違規事實足以 認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 、69、71至73、75、87、89、91、10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由原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時,系爭車輛之位置與 該位行人之位置,系爭車輛未於距離行人前方第3個枕木紋 最右邊(以系爭車輛面對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觀之)之枕木紋 與間隙位置,而行人前腳則位於前開枕木紋旁之靠近第3個 枕木紋(含前開所述系爭車輛位於之枕木紋最右端)右側旁 ,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於系爭車輛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時,業已不足三個枕木紋寬度,而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並且進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其進入車道前與行人距離超 過3個枕木紋寬,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以GOOGLE MAP之距離測量逾越3公尺主張其並未符合前 開違章,但觀之本件原告所擷取之畫面與該位系爭車輛未禮 讓之行人位置,應屬GOOGLE MAP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上 方),該張照片原告所表示之系爭車輛位置以及該名行人位 置,與監視器截圖照片上之相對位置已非完全相同,況且, 原告所拉出之距離,係指該位行人與系爭車輛於進入車道前 之相對位置,而且是以斜線為之,但首應指出者,相關判斷 基準係以橫向寬度距離為3公尺,並非以完整距離為3公尺為 斷,也就是說實際上應拉出之寬度在於系爭車輛與行人平行 之位置是否有3公尺距離,並非以斜線拉出而使距離變長。 再者,於原告通過之時,該名行人亦朝同方向前進,系爭車 輛於進入車道之前業已與該名行人之橫向距離未有3個枕木 紋寬,進入後,行人之行向及移動尚未依此停止,其距離只 會相對更短,是以,原告以前開googlemap主張其有禮讓行 人,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答辯之理由矛盾,係為答辯內容一者稱人車距離為2 公尺,一者為僅1個枕木紋寬。然不論前者何者為正確,本 院判斷事實係以客觀證據為斷,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未禮讓 行人之違章,則無論被告之理由是否矛盾,均不影響本院之 判斷。況且,前開被告之理由,前者為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 職務報告之內容,被告僅係將該內容照錄,後者方為被告自 行判斷之結果,亦無原告所稱之矛盾,且縱有不符,無論何 者,原告均屬於得以舉發該違章之情形,是原告所陳,難謂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4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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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應皓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在新北市瑞芳區民 生街與明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市區道路狹小,原告行車速度緩慢,加上視線被路 旁之違規貨車及機車阻擋,且行人靜止於路邊的舉動造成原 告難以判定,原告以眼睛餘光看到該行人時,該行人並無過 馬路之意圖,且系爭車輛穿越行人道時並未造成該行人的用 路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汽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汽車通行,更無遮蔽 前方行人穿越道,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 (見本院卷第19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 經路旁貨車時,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路旁機車並 未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等待 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停確 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 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系 爭路口,致系爭路口之行人需等待後方車輛暫停始能通過, 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3-交-11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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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Q0000000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 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 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6時14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長 壽街與日新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行人是在第一個枕木紋上,檢舉人完全沒有煞車的動作 ,如果原告當下煞車,會造成追撞,為避免後方檢舉人車輛 追撞,只能被迫通過斑馬線。行人安全固然重要,但在行人 沒有安全顧慮之下,也要顧慮本身的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從行人後方開過去,對於原告的行車安全及行人的危 害更為嚴重,其違規在先,原告違規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遇有行人穿越道且 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該穿越道上,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而逕 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隔約為2枕木紋。  ⒉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長壽街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機車保持至少2輛汽車車長,直至右轉日新街遇有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逕自駛離而去,而檢舉人車輛則稍作停等禮讓 行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8:14:47:影片開始,拍攝者左前方有一機車。   ⒉18:14:54:前方機車偏右行駛欲右轉。   ⒊18:14:56:前方機車接近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道起點有一名行人,機車未停下仍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⒋18:14:57:前方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行人 穿越道起點停等。   ⒌18:15:16:前方機車略靠左行駛,靠近分隔車道之雙黃實 線。   ⒍18:15:18:拍攝者車輛超越該機車,畫面左側約略可見該 機車前輪接觸路面雙黃實線。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3 3至13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約2組枕木紋 【(40公分+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實難以 後車可能追撞為由,即罔顧前方行人之通行安全。況縱使檢 舉人違規在先,原告亦不能以此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 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2-交-250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維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2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18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 中山區成功二路2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72079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16 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均無系爭車輛,無法作為舉發依據。 ㈡、又從被告之影像中,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12秒,系爭車 輛行經被舉發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號誌為紅燈,此時行人 等待穿越。第16至17秒照片,系爭車輛行駛之時,行人號誌 亦為紅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當時路口業已轉換成行走行人之綠色燈 號,代表行人可以穿越道路,且該處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及一個車道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或道路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57至60、6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違規之截圖照片並未有其車號之車輛,然觀之 舉發機關所附之舉發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 以明顯辨認出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向,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 ㈣、觀之前開照片,原告通過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時,該處行人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且有綠燈之行人通過秒數(見本院卷第 59頁上方及60頁下方照片),是並非原告所指之紅燈。又原 告自行提出相同影片截圖用以說明當時行人行向是紅燈,然 觀之其影片截圖其中16:47:12(見本院卷第19頁)與舉發 影片截圖第1張秒數相同,且當時燈號為紅燈,然比較兩張 截圖觀之,可發現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之位置位在 該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之右,而舉發截圖照片該紅綠燈對向 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是就順序而言,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照 片與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片順序上是先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再有該舉發截圖照片,是以,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該路 口前,該行人穿越之燈號業已轉換成綠燈,並且有行人穿越 道行人通行燈號之秒數。又原告所提出之18:47:17之該張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對照相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 片第4張,就系爭車輛之位置,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車身尚在 行人穿越道上,旁邊穿著綠色雨衣經搭載之乘客擋住該處之 紅綠燈。而舉發截圖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業已完全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且旁邊同為穿著綠色雨衣之乘客其位置並未 擋住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紅綠燈。故就順序而言,也是原告提 出之照片先於後者,而原告提出照片上並未因該行向之紅綠 燈遭到遮蔽無法判斷,而後者可以看到綠燈。原告前開兩張 截圖,皆為原告利用影片之時間差擷取對其有利之證據,然 事實上,仍可看出系爭車輛通過時,該處行人行向之燈號為 綠燈,且行人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及間隙之寬度 ,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章。 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6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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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4號 原 告 許東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 斯福路六段401巷與景文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 字第A02MQK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後 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如事實經法院職權調查仍屬不明時 ,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因本件證人為員警,屬人 證證據方法,但其有取締績效之誘因,是以,舉發機關員警 與原告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應有所謂之補強證據。而被告 就本件客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無舉發之事實, 既然原告否認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無法 舉證,則應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經員警檢視密錄器,影片時間15:35 :47,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 前方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5;35:50,系 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 圍,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3公尺,即2組枕木紋,有違規 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 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 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 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49、53至56頁)存卷 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本件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明 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外(見本院卷第55 頁),尚據被告提出員警值勤時之密錄器截圖2張,由第2張 密錄器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前 懸當時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就系爭車輛行向即駕駛座左 方之輪胎壓上之枕木紋,距離駕駛座左方行人之位置,該處 之行人係位於連同系爭車輛壓在之枕木紋處第3個枕木紋上 (含系爭車輛所壓之枕木紋),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該處 通行之行人距離低於三組枕木紋之距離,可證員警之職務報 告屬實,當無原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行為未予舉證,是以,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又本件屬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判決,其認定舉證不足,與本件有其他 密錄器等相關證據之情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25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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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6號 原 告 莊培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WW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5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0時1分」,惟縱有誤 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路邊起駛(南往北)而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 於其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0ZWW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13年4 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ZWW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到北寧路32巷巷口拿取電話訂購之雞排,車停32巷巷 口賣羊肉的「莫宰羊」店門前,取餐完畢30秒內離開現場 ,當車子以時速約20公里開到56巷巷口,被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騎警用機車將原告攔下,告知剛剛看見原告未禮 讓行人,開單舉發,開完單立即轉56巷迅速離開,當下原 告也是一頭霧水。原告住在該地已20幾年,每週都會到此 購買雞排,對當地交通狀況最了解,後來回想當天要開車 離開,確定後方無來車,前方無行人才駛離,該警員不知 原告從路邊駛離,只見系爭車輛沿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 未見全程。現在講求科技執法,依規定警員執法要開密錄 器,要有畫面佐證原告違規,難道他有辦法在夜間以目視 認定3公尺的距離範圍,沒有視覺差嗎?現在警員都用目 測在執法嗎?充分讓人懷疑去年政府推行的行人條款,為 了高績效的獎勵,開這種有爭議的罰單實在讓原告難以信 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 3年4月3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巷口( 南往北)處,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 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 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 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 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 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 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 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 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 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口〈南 往北〉),影像時間19:59:48至19:59:51,值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在原告行進間右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 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 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 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立,系爭車輛無視 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 ,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 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 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 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 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原告稱民眾距離尚遠,惟採證影像顯示,系爭 車輛駕駛人起步行進間,右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見 原告駕車而來影響行進,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 ,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 注意車右前懸之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 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影 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 、第45頁、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9007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 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前有確認前方無行人才行駛,而警員並無錄 影畫面可佐證其違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4/03(下同)19:59:47起,1白色小客車由路邊起 駛,而於行近前方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 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該白色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該行人間約僅1 相鄰枕木紋間隔及1道枕木紋之距離,而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警員於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即 追趕系爭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確實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朝系爭車輛方向欲穿 越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光線及視距,原告並非 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 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2066-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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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偉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7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07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昌街(約府中路與文昌街,下稱系爭路段),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7194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2月8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18日)前,嗣移送被 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4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揭違 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菜市場,人來人往且無交通號誌,原告亦減速慢 行,並於斑馬線前停止,確認無行人穿越時始前進,惟因左 方車內A柱視線死角,致原告於婦人同時穿越斑馬線時,不 及反應暫停,並非不禮讓,此由動態影片可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畫面時間:2023/10/0811:52:39至11:52:42時, 行人抵達路面邊緣欲過馬路,系爭車輛緩慢直行,見一名婦 人欲過行人穿越道,卻未停下禮讓,逕自駛過,與行人間距 不足3組枕木紋。且原告起訴狀亦已承認有行人穿越,渠稱 「左方車內A柱視線死角」,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違規 屬實,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6、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8、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 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 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2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9至59、65、67、69頁)存卷 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業已暫停,係 因為車輛A柱死角並無法觀察到婦人與原告同時進入行人穿 越道,導致違規,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與該位欲徒步過行人 穿越道之婦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見本院卷第55頁), 車頭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此時車輪尚未進入),行人業 已向前前進(見本院卷第53頁),而就該2張照片以觀,系 爭車輛駕駛人當可觀察該位婦人前進之狀況,縱使有被A柱 阻擋,其並非完全阻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再者,縱使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確有被A柱阻擋之情,然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用路人,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對於路況本應隨時注意,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系爭 車輛之性能理應清晰,當不能以此理由免除其注意義務而主 張免予處罰。 ㈣、再者,該處路況既屬市場入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 ,相對上應更為注意,但其仍未及注意致未禮讓而穿越行人 穿越道之行為,當有過失。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 數之規定應適用之。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違規 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 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從而,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 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125-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維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 ,並無故意、過失;又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 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946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行 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步行至道路中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意 、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 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原告駛入系爭地點,路 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其與行人間之距離 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又系爭地點周圍並無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 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況縱認全罩式安全帽有視野盲區屬 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稍加環顧四 週即不難發現行人動向,是原告對於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乙 事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 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良等語。惟 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 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 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 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 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 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 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3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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