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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 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 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 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 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 ,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 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 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 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 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 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 ,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 ,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 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 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 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 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 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 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 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 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 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 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 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 ,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 ,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 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 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 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 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 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 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 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 ,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 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 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 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 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 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 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 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 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 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 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 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 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 。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 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 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 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 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 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 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 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 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 ,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 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 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 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 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 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 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 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 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 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 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 ,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 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 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 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 ,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 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 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 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 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 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 ,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 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 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 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 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 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 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 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 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2025-01-23

TCDM-113-訴-1253-202501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第1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政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維杰、陳芳 昱、劉鴻安、陳政宇(其4人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 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 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 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之○○00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住處。另劉鴻安 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 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陳芳昱住處 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 澔○○○住處。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 盜計畫,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李 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由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 用。 三、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 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 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 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 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姜維杰 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之○○00停車場;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 接應。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開。 四、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姜維杰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 。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 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   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   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 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 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郭育松搭載吳宗祐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 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犯強盜罪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 承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㈡ 卷第95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 8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35頁;偵㈠卷第299至304頁) ,且經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警㈡卷第149至151頁、 第141至144頁);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㈡卷第145至147頁;偵㈡卷第92至100頁、第118至124頁), 另由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偵㈧卷第71至74頁),復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 頁)、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 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 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同案被告 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㈠卷第137至141頁)、○○○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 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同案被告徐 承傼與同案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 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 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 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 、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劉鴻安( 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 ㈡卷第329、33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 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 ㈡卷第331、351至35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 三刀」)與同案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警㈡卷第335至33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 刀」)與同案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 卷第339至349頁)、同案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 圖案」)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 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 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同案被告 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 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 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 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 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 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 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㈡第127至134頁)等件在卷可 稽,及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 等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必 須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本件實際上在現場下手 實施者除了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二人外,其他被告並未 到場,與刑法第330條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又本件一開始有人提議要攜帶刀械,被告則為否決 的意思表示,叫他們不要攜帶兇器,縱使攜帶兇器也不應該 傷害人,亦即被告是不希望本件有攜帶兇器強盜的行為,雖 事後同案被告陳芳昱有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然這部分已逾 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不宜讓被告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罪責 ,是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等節,惟 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維杰跟我說他缺錢花用,希 望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我在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同案 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8月8日上午,我過去找同 案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也 有一起去討論。我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 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 門(偵㈦卷第13頁)。我與同案被告姜維杰是在○○○樓下臨停 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 後來)在○○○樓上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 ,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同案被告 姜維杰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等語 。   ㈡依卷附○○○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宇、李 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 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同案 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及被告(警㈡卷第150 頁)。且證人嚴玉鑫並證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我 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出來客廳時 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 客廳看電視,我就回房間叫我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 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我們5人在客 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我有聽到劉威廷 坐我老公旁邊跟我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 意指:黑吃黑)。劉威廷就要我老公幫忙借車,我老公就幫 忙打電話借車,但我不知道打給誰。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 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等語(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  ㈢基此,本件由被告、證人嚴玉鑫之陳述,復參諸卷附○○○電梯 監視器截圖,可認被告等人於出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前,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即聚集 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討論強盜事宜(同案被告姜 維杰在下等候)。  ㈣又同案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永康區亂 繞,沒有目標等語(偵㈣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偵 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劉鴻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車上有我、陳政宇、劉威廷、劉鴻安。因為劉威廷擔 心他們(姜維杰、陳芳昱)的安危,所以過去看看他們有沒 有事情。後來劉威廷叫他們(姜維杰、陳芳昱)過來二王公 墓會合等語(偵㈢卷第151至153頁)。而同案被告陳政宇於 偵查中亦供稱:(在整個行動過程中,你跟劉鴻安負責的工 作是聽李政澔指揮,開車去接應姜維杰、陳芳昱?)是,就 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偵㈢卷第141至143頁)。復參以卷附同 案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同 案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 8分許)提醒同案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 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 ,足見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 為,但其目的在為同案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 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而被告事前 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接 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 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劉威廷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誰叫陳芳昱噴被害人辣椒水及 持刀砍被害人?)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 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 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足 見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等人有在 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區○○路○○○樓上)討論強盜行 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職是,被告應 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之情。  ㈥再者,同案被告劉鴻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之前在李政澔位 於○○○的家,陳政宇帶我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我去○ ○路載陳芳昱過來○○○(警㈡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8 月9日當天凌晨,是我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的。我們 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到○○○時,陳 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等語(偵㈣卷第101至103頁),亦見 被告於○○○謀議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 兇器之事實。  ㈦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犯強盜罪而有攜 帶兇器之情形為已足。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 芳昱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辣椒水)犯強盜罪,而被告於 事先謀議時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 ,且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本件尚無從因事 先謀議時被告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同案被告陳芳昱攜帶兇器 強盜已逾越被告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應堪認定。   ㈧稽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   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等人 共同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被害人獲得之不法所得,即 14萬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同案被告姜維杰係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 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 元(本訴卷㈠第56頁)。  ㈡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共分 得8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 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同案 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 )(偵㈡卷第142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 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訴卷㈡第18頁 );同案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 第9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 元、同案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㈢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2人共分得6萬4000元)部分:同案 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惟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 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同案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 00元(偵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 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同案被告姜維杰為實際 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如依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同案被 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同案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 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較同案被告陳芳 昱略低亦屬合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 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前 述,則扣除1萬6000元後,被告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被告 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估算同案被告 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所得則約4萬8000元。  ㈣據此,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 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參與謀議及分工之程度 ,其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政澔為本件 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 勉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因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體悟自 己之行為會對他人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故企盼可藉由行 動彌平己過,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已就本案犯罪 事實皆具已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積極謀求與被害 人和解之機會,然時間有限,無法在原審審理期間湊出足夠 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 定調解,供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又 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 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悟之意。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僅有4萬元亦屬非鉅,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 適用。且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須照料,父親近期又因車 禍傷未痊癒,被告對於不能在家照顧父親深感愧疚。經本次 案件,被告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 日後定當不再犯,原審未查,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 重刑,請法院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 為減輕其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之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竟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 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之 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 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定調解,供 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13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㈠ 14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㈡ 15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宗 本訴卷㈠ 16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2宗 本訴卷㈡

2025-01-23

TNHM-113-上訴-1209-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邱聖華、樓廷宇外,尚有紀仲源 、蔡辰澤(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少年吳○○(另由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練明翰(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計有6人,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數量非少,且究竟應論以準 強盜致死罪,抑或準強盜殺人罪,非具備法律專業經驗與知 識者,恐難判斷;且被告邱聖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陳思翰之家屬尋求和解中,就 量刑部分,也尊重法院之判斷,因值新制實施之際,國民參 與審判將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將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干擾,無 助於受創心靈之重建。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三、案件 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87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牽涉本案之被告人數固然眾多,然依國民法官法程序進行審 判之被告僅邱聖華、樓廷宇2人,且被告邱聖華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經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與檢辯雙方擬 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俾使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 依據審理計畫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5頁),本案含 選任、審理及評議,預計5日審結,業將審理程序化繁為簡 ,應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且強盜致死等案件, 乃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社會治安息息相關 ,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 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之一為量刑。參以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 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 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 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 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 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 之案件。  ⒊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 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 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民眾守 法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人家屬如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 ,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 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 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干擾被害人生活等語,尚難 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1-22

CYDM-113-國審訴-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 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 否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 、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 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到庭詰問完畢,由其與同案被告 間之歷次供詞可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且依相關證 人證述亦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 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訴字第年 度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 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 可預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 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 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22

KSDM-113-訴-332-20250122-3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高振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振家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強盜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14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 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俱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 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 總和,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類型、時 間間隔、行為關聯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權 邊際效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而予適當之恤 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另就再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抗告,主張本件應待其尚未審結之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說明本件僅就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酌定應執行刑,倘若另有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其他案件,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因認再抗告人指 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抗告。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已綜合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 。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其因罹患精神疾 病,失去理智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未實際參與附表 編號2、3、4所示各罪,仍配合調查,毫無隱瞞,繳納犯罪 所得,並積極追討自己遭詐騙所受損害,以賠償強盜案件被 害人,復自行報到入監執行,表現良好,請考量其為家中經 濟支柱,給予自新機會等與定應執行刑無直接關聯性之事由 ,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再 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2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忠受僱於賴文彬,陳彥忠、張○瑋(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賴文彬(未起訴,即原判 決中之甲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忠於109年10月18 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王建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瑋、黃國翔(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賴文彬及乙男,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樂威總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 旅館)607號房(下稱本案607號房)1樓時,見車庫門打開, 彼時陳致遠準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輛駛 離該處,張○瑋、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及陳彥忠先後無故 侵入該房號之車庫內,其間並將車庫門關閉,自B車內將陳 致遠拉出後出拳毆打,致其無力抗拒,陳彥忠嗣強令陳致遠 前往本案607號房與1樓連通且大門敞開之2樓,黃國翔則與 同在屋內之「球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球球」)及 綽號「小魚」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小魚」) 開啟原本關閉之車庫門,先後離開現場(其後車庫門再度關 閉),陳彥忠要求陳致遠上2樓房間,張○瑋則持刀(刀具外觀 形態不詳,未扣案)衝向陳致遠,經陳彥忠攔阻,並喝令陳 致遠交出脖子上之金項鍊與張○瑋,陳致遠不從,張○瑋旋徒 手毆打陳致遠數拳,致陳致遠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陳致遠無法抗拒,而依指示取下脖子上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1條交付與張○瑋,同時,賴文 彬及乙男復利用陳致遠甫遭眾人毆擊後復在2樓受制於陳彥 忠、張○瑋所施之前開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狀態,自B車內取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賴文彬手持本案607號房間原 本放置之滅火器上至2樓對陳致遠及屋內噴灑,造成2樓房間 煙霧彌漫,嗣陳彥忠、張○瑋、賴文彬及乙男再度開啟車庫 門先後搭乘由黃國翔駕駛之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門外接送其 等離開;嗣陳彥忠將強盜之金項鍊變賣後,與其餘人等朋分 ,取得變價後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賴文彬、乙男則取 走自B車內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致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彥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至32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凌晨3時許,駕駛A車,搭載少年 張○瑋(下稱張○瑋)及同案被告黃國翔(下稱黃國翔),載送「 球球」、「小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與 告訴人陳致遠(下稱告訴人)見面,送達後被告等人即駕車離 開;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張○瑋及黃 國翔、賴文彬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而張○瑋、被告 陳彥忠、賴文翔及乙男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受 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331、332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22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卷 ㈠第157至163、169至171頁、第441至443頁,偵卷㈡第7至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68號卷,下稱少調 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張○瑋於少調事件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調卷第313至314、380至3 85、518至52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 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73、325至32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至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有下列事證可憑: 1、告訴人與共犯即證人張○瑋所為大抵一致之陳述,復據共犯 黃國翔供承證述可佐: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跟2 名女子約炮,我們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價錢、時間後,我於 109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載到該2名女子,在車內約定了性交易3小時,價格為 1萬5千元,就查了附近的本案汽車旅館並與他們發生性行為 ,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 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 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 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在搞什麼東西啊」就停止性行為 去洗澡穿衣,準備離開,同日早上8時許,我先下樓將鐵門 拉開,與該2名女子上車準備開車離開,忽然有2名男子將我 從駕駛座拉下來,過程中不斷毆打我,其中一名帶頭的男子 叫我上去2樓,此時又上開第2名右手刺青的男子手持武器上 樓作勢要攻擊我,但被帶頭的男子攔下,該名帶頭的男子要 求我把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給他,我就依照他的話將項鍊 拿下,帶頭的男子叫我將項鍊交給右手刺青之男子,此時又 有另一名男子手持滅火器不斷朝我身上噴灑等語(偵卷㈠第1 57至161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 我一打開鐵捲門,準備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有數名男 子衝進來,把我拉下車並毆打我我的臉部及身體,後來他們 叫我上樓,並且把我的項鍊搶走,還拿滅火器噴我,帶頭的 男子和右手刺青的男子往樓下要跑走時,手持滅火器的男子 仍朝我噴灑,等我回到車上就發現車內行車紀錄器整台被拆 掉、手機、手錶及戒指1個都不翼而飛,倘若被告是因為「 球球」、「小魚」有危險而到場,為何要搶我的隨身財物等 語(偵卷㈡第7至8頁);於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 10月17日在通訊軟體BEEBAR跟2個女生約炮,109年10月18日 凌晨3、4時許我跟那2個女生約在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碰面 ,我就開車載她們去本案汽車旅館,我們的房間是在2樓, 上樓後我就與她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沒有強迫也沒有施用 毒品的行為,時間差不多快到時,我一個人先下去開車,當 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準備把車開出去,這時忽然有一群人衝 進來拉開我的車門、把我拖下車,並且開始毆打我,後來其 中一個人叫我上2樓,上2樓的人總共有3、4個,其中一個人 手上有拿刀、一個人手上拿滅火器,後來那個叫我上2樓的 人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來,接著拿滅火器的人就開始用 滅火器噴我及房間內的物品,拿刀的那個人打了我幾下,那 個搶我東西的人有要我在上面待10分鐘再下樓,但我等他們 下樓後沒有幾秒鐘我就下樓了,當時他們都跑掉了,下樓之 後我去我的車上找東西,我發現我的1隻手錶、1只鑽戒、1 隻蘋果手機不見了等語(少調卷第337至341頁)。  ⑵證人張○瑋於110年9月2日少調事件訊問時證稱:我因為逃家 ,所以與被告、「球球」、「小魚」都住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6樓,案發當日是被告、黃國翔負責載「球球」 、「小魚」去做性交易,女子不會在同住之處從事性交易, 109年10月18日當天凌晨4時許,被告開車載我、「球球」、 「小魚」及黃國翔到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球球」和「小 魚」就下車了,之後我與被告、黃國翔去凱悅KTV去找被告 的朋友喝酒,過程中被告的2名朋友甲男、乙男在凱悅KTV出 現的,後來被告說「球球」和「小魚」被一個男生帶走,因 此我就和被告、黃國翔、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甲男、乙男 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抵達時,607號房間車庫的門是開 的,告訴人、「球球」和「小魚」都坐在車上,車子已經發 動了但還沒開出來,我就過去把告訴人的車門打開並拉他下 車,我有打告訴人幾拳,接著被告一群人也衝過來動手打告 訴人,打完後被告就叫我們把告訴人帶到2樓,我們叫告訴 人去2樓,沒有人押著告訴人,到了2樓之後,被告質問告訴 人為何要將「球球」和「小魚」帶走,要求告訴人賠償,要 告訴人拿脖子上的金項鍊,就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 給他,被告再把金項鍊交給我,當下我覺得告訴人不用賠償 ,因為告訴人也沒有對「球球」和「小魚」怎麼樣,後來有 一個人就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噴得滿屋子都是泡沫,離開本 案汽車旅館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甲男、乙男跟被告說他們有 拿到告訴人的手錶、戒指、手機,我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 鑽戒,手錶看起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 one 7等語(少調卷第381至385頁)。於111年4月21日少調 事件訊問時證稱:當天在本案汽車旅館2樓時,被告叫告訴 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一開始告訴人沒有拿下來,我 就打告訴人的背部和頭部好幾下,一直到拿滅火器的人上來 後,告訴人才把金項鍊取下來等語(少調卷第517至520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賴文彬是我、被告、黃國翔及 王建陸的老闆,我們在凱悅KTV唱歌時,得知「球球」跟「 小魚」被人欺負,告訴人對女生毛手毛腳,就跟被告、黃國 翔還有賴文彬一起去本案汽車旅館,當時本案607號房1樓的 大門是開的,我先進去就動手打告訴人,也有動手推他,賴 文彬也有動手,當時「球球」、「小魚」都坐在B車後座, 之後我們要告訴人上去談,告訴人說他沒錢,就拿金項鍊來 抵,我再動手打他,之後賴文彬有衝上2樓,拿一般滅火器 噴告訴人,我現在記憶有點糢糊,以在少年法庭所述較為清 晰,金項鍊賣掉後,大家都有分,至於賴文彬在1樓搜括的 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被告只有拿金項鍊而已,我當 時A車內確實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戒指及IPHONE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293至313頁)  ⑶證人黃國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並提出 刑事答辯狀稱:我與承租A車的王建陸、「球球」、「小魚 」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我有與被告、 張○瑋一起送「球球」、「小魚」去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們 就去吃飯,醒來時車上多了賴文彬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 朋友有難,我們就一起去旅館,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小拉扯, 張○瑋也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怕男的跑掉,當下看到的景 象是告訴人駕車準備離開,感覺限制住「球球」、「小魚」 的人身自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手持武器攻擊告訴人,我有 把車庫門關一半,我先把「球球」、「小魚」叫上車載她們 去便利商店後,就回頭載剩下的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 男到便利商店,接著搭載「球球」、「小魚」,我沒有去2 樓的房間,也不知道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㈠第35至43、471 至473頁,偵卷㈡第51、53頁,原審卷第339至354頁)。  ⑷查:  ①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少調事件訊問程序中,對於其前 往本案汽車旅館與2名女子進行性交易,其後欲駕車離去時 ,有一群不詳之男子持武器衝進本案汽車旅館內,並將告訴 人拉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隨後便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 號房之2樓,手上有刺青之張○瑋持刀衝向前,遭被告並阻擋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予張○瑋,且有人在 本案607號房2樓使用滅火器噴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 相同。  ②又證人張○瑋於少調訊問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黃國翔一同 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拉下車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 告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被告並要求告訴人交 付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且賴文彬於房間內噴灑滅火器等節; 另證人黃國翔就其證稱於本案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關 下車庫門以避免告訴人離開等情,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且 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所為陳述內容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明顯將置陳述人於刑事責任,致一般立於陳述人地位之 有理性之人,若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可合理判斷不致為該 陳述。至證人張○瑋固否認有持刀之舉,並將之推諉予持滅 火器在本案607號房2樓噴灑之賴文彬等情(少調卷第387頁) ,惟衡以告訴人始終堅指該名持刀之人為與被告相繼上2樓 且手上有刺青,遭被告阻擋之男子(偵卷㈠第159、160頁,少 調卷第339頁),另被告則自承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阻擋衝向 告訴人之張○瑋等情(本院卷第331頁),佐以賴文彬既係嗣後 始持滅火器衝上2樓,且確實有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滅火泡 沫之舉,難以想像其有一邊持刀威逼,一邊使用滅火器噴灑 之可能,則告訴人所指其甫上2樓時,為被告阻擋該名衝上 前之持刀男子,確實為張○瑋無訛,證人張○瑋諉稱對告訴人 持刀相向之人為賴文彬等情,核非事實,不可採信,附此敘 明。  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偵查及少年調查訊問程 序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張○瑋、黃國 翔與告訴人之立場及利益對立,衡情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 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 證人張○瑋及黃國翔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 述,大抵可堪採信。本案以被告率領黃國翔、張○瑋、賴文 彬及乙男,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先由張○瑋、黃國翔先 進入本案607號房之1樓強行將原本欲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 之告訴人拉下車輛後,與隨後進入車庫之賴文彬、乙男輪番 毆打告訴人,嗣「球球」、「小魚」與黃國翔先後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黃國翔離開前則按下車庫門,以防止告訴人逃離 現場,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607號房之2樓,在張○瑋 持刀衝向告訴人時加以阻擋,被告並命告訴人交出配戴之金 項鍊予張○瑋收持,告訴人因遭被告等眾人之施暴行為,已 知寡不敵眾,交出金項鍊,彼時賴文彬則持滅火器旋即上2 樓,朝告訴人及屋內噴灑等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告訴 人因遭暴力毆打,不僅張○瑋持刀相向,亦有共犯即賴文彬 手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遭剝奪而置於多 數人之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陷入不能抗拒之情境等情,核無 疑義。  ④復以證人張○瑋於少調程序中證稱:被告在本案607號房2樓叫 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給他,賴文彬、乙男就在1樓告訴 人車上取走手錶、鑽戒及手機,這是在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 ,在車上聽賴文彬、乙男說的,但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 沒有拔掉,我在車上有看到鐵灰色的手錶跟鑽戒,手錶看起 來很貴重,鑽戒上面有1顆鑽石,手機是iPhone 7等語(少 調卷第383至384頁),互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相 符,堪認被告、張○瑋除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外, 尚利用告訴人仍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分由賴文彬及 乙男自B車內強盜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 情無誤。 2、本案除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 所示(原審卷第76至94頁)及經本院確認結果(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足堪認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恃其人數 之優勢,不僅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利用彼此分工合作,全 然掌握本案汽車旅館之空間控制,復持刀、滅火器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 壓制告訴人,則被告、張○瑋、賴文彬及乙男等人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犯行,堪予認定:  ⑴本案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各節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如下:  ①被告、張○瑋(即原審勘驗筆錄之B男)、黃國翔(即原審勘驗筆 錄之C男)、賴文彬(即原審勘驗筆錄之D男)及乙男(即原審勘 驗筆錄之A男)共乘A車抵達本案汽車旅館收費亭後,被告與 賴文彬、乙男一同朝大門管制出入方向之收費亭走去,其中 被告及賴文彬先後與服務人員交談,張○瑋、黃國翔則朝已 開啟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奔去,先後直接進入本案607號房 車庫內(車庫內無監視器),嗣賴文彬、乙男及被告隨後亦往 本案607號房分別奔跑及快步進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表可參(原審卷第92至94、76至80、67、68、70、71頁),由 此段勘驗內容,可見賴文彬、乙男下車後係跟隨被告一同往 收費亭服務人員所在位置走去,其中之賴文彬接替被告向前 與服務人員交談,在賴文彬轉身向朝本案607號房跑去時, 乙男則緊隨賴文彬前去,被告則快步走在賴文彬、乙兩男之 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我加入以賴文 彬為首的應召集團,賴文彬是我的老闆,原審勘驗筆錄中的 D男確實是賴文彬等語(本院卷第323、330、331頁)即明。  ②又本案被告、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係先後走進開啟 車庫門之本案607號房內,對應「球球」、「小魚」及黃國 翔係在本案607號房車庫門緩慢開啟後,先後自本案607號房 跑出之影像畫面所示(原審卷第81頁),可以合理推論在被告 、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進入本案607號房後,車庫 大門應遭人關閉,形成一密閉不對外開放之空間等情無疑。  ③再者,「球球」、「小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本案607號房後 ,係由黃國翔駕駛A車載同「球球」、「小魚」離開,在A車 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之畫面所示,可知本案汽車旅館之車庫 門已關下,有原審勘驗畫面可參(原審卷第84頁),再度形成 本案607號房為隔絕內外之封閉空間等情,概無疑義。  ④其後,黃國翔再度駕駛A車返回本案607號房,此際本案607號 車庫門再度開啟,賴文彬、張○瑋、陳彥忠及乙男先後自本 案607號房內走出,並進入A車內駛離,其後本案607號房車 庫門則保持開啟狀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畫面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85至90頁),可知本案607號房車庫門之開關應係人為 操控而無自動關閉之設計等情,應無疑義。  ⑵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 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 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 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查,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結合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各節,可知被告等人則利用彼此行為之分工,分由 張○瑋、黃國翔(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賴文彬及乙男先後 進入本案607號房內,不僅憑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輪番施 以拳腳等強暴行為,令告訴人寡不敵眾,而「球球」、「小 魚」及黃國翔先後跑出607號房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當時本案607號房內1、2樓間的門沒有關,大家都是 直接上去的,我與告訴人在2樓房間時,我也沒有關上1、2 樓的房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以合理推知本案607號房 內之1、2樓已相連為一整體空間,復分別由被告等中之不詳 之人任意關閉本案607號房車庫門,形成空間宰制,使本案6 07號房成為隔絕內外之密閉空間,在令告訴人孤立無援,無 力反抗,再由被告令告訴人至2樓房間內,威逼告訴人自行 交出金項鍊,同時賴文彬亦利用告訴人受制於被告及張○瑋 之際,與乙男搜刮告訴人所駕車內之財物,其間張○瑋、賴 文彬則分持刀械及滅火器展示於告訴人,由賴文彬朝告訴人 及屋內噴灑滅火泡沫,復由不詳之人嚇令告訴人留滯2樓, 以利彼等得順利逃離現場等情,顯然被告與其他同在已對外 阻隔封閉之本案607號房內之張○瑋、賴文彬及乙男之相互行 為間有互為補充、利用關係等情,至臻無疑,足認被告與張 ○瑋、賴文彬及乙男間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 之共犯關係無疑。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一把槍,其與同案被 告黃國翔、少年張○瑋、甲男及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是為 了要救「球球」及「小魚」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小魚」傳訊息跟我說她在本 案汽車旅館有危險,要求我們去接她們,我們抵達現場後, 「球球」及「小魚」說告訴人強迫她們發生性關係、吸毒等 語(偵卷㈠第15至17頁);於原審111年4月25日之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汽車旅館要帶我的女生朋 友離開,她們說告訴人當天不讓她們離開,還說要開車把她 們帶走等語(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之第 二次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不讓「球球」及「小魚 」離開,我們跟告訴人有拉扯,我有看到告訴人拿1把槍出 來,我不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原審卷第48頁);再於 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告訴人白嫖「球球」及「小魚」,始有 要求告訴人賠償等情(本院卷第31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其於警詢時先稱「球球」及「小魚」遭告訴人強迫施 用毒品並發生性關係,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對於告訴人究竟持有毒品或槍械等節隻字未提,並至第二次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告訴人持有槍械,再於本院審理程 序更詞辯稱係因告訴人白嫖所致,顯與其先前供述迥然不符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陳致遠倘確有持槍恫嚇之 情節,被告等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在被告獲悉現場有槍之情 況下,會與張○瑋、黃國翔、賴文彬及乙男會分別徒手或僅 持刀械先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以抵抗槍械等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懸殊環境。 2、至證人「球球」雖於警詢、偵查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心情不 好,我就約「小魚」一同到便利超商等一名男性朋友,我不 知道該名朋友的姓名,他就開車來載我跟「小魚」,後來他 就提議要去旅館休息,上樓後該男子就開始吸食毒品,並問 我們要不要施用,我們拒絕後,他就拿槍指著我們,強迫我 們發生性關係,後來該男性朋友拿槍強迫我們上車,剛上車 沒多久,同案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就到了云云(偵卷㈠第 241至247、466頁),查:  ⑴本案「球球」、「小魚」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告訴人駕 駛B車進入本案汽車旅館,若其間「球球」、「小魚」有遭 告訴人強逼吸毒或持槍威逼為性行為,不論係「球球」、「 小魚」理應在群組對話中直抒遭遇以尋救援,然觀諸「球球 」、「小魚」與告訴人在本案607號房內共處長達2個小時後 ,綽號「球球」之證人林○珍始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始以簡 訊發在群組中先傳發「救命」、「客不爽」等語,在代號「 O(或G)」之人傳送以「怎麼了」,「球球」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傳發以「剛剛小魚突然接到電話,我剛好跟客在爽的 時候,狀況發生,有誰人來客要一個交代」等語(偵卷㈠第14 5頁)交代衝突始末,隻言未提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且持槍強 逼發生性行為等節,實悖常情;又「球球」傳送之上開簡訊 內容,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與「娃娃」之女子發 生性行為時,另一名女子一直接聽來電,直到同日早上7時 許,一名陌生男子來電,該女子將來電轉成擴音,我聽到有 男生的聲音,感覺就很差,我口氣不好的對該名女子說「你 在搞什麼東西啊」等語(偵卷㈠第158、159頁)相符,基此可 稽在「球球」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固因「小魚」接 聽被告來電惹惱告訴人並生不滿,然其間應無「娃娃」及被 告所辯「娃娃」、「小魚」有遭告訴人強逼吸毒抑持槍威逼 性行為之事實,核無疑義。    ⑵又倘依「球球」指述,其與「小魚」係遭告訴人以槍械威逼 上車並發生性行為,則黃國翔及張○瑋應對於此事有所見聞 ,然觀諸黃國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少年張○ 瑋於另案少調案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尤其甚至少年張○瑋於 本院審理中竟稱:係因告訴人對「球球」、「小魚」毛手毛 腳,才有教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賠償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足現被告、張○瑋刻意編排故事、扭曲事實,以掩蓋彼 等對告訴人實行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藉詞,則本案實難徒憑「 球球」空口所指及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賴文彬、張○瑋分別手持滅火器 及刀具,雖均未扣案,然刀具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滅火器之外觀係以金屬製作,以盛裝 用以撲滅火勢之溶劑,且具有相當之重量,況其內之粉塵、 化學溶劑一經吸入,亦可能使人呼吸困難甚至窒息,客觀上 自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 (二)復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 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 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既由旅客單 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則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 督權,故旅館房間即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前述傷害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 (原審卷第220、336、392頁,本院卷第130、290頁),無 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瑋、賴文彬、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被告本案固與少年張○瑋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 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張○瑋為92年4 月間生(偵卷㈠第27頁),案發當時為17歲有餘之少年,而1 7歲與18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原可能難以區辨,且依被告自陳 :我不知道張○瑋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少年張○瑋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 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 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 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及其共犯於強盜過程中,係由賴文彬 、張○瑋分持滅火器及刀具向告訴人威嚇,被告並於告訴人 遭他人拉下車毆打時表示「不要再打了」,於張○瑋持刀作 勢攻擊時攔阻張○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5 9頁,偵卷㈡第8頁,少調卷第339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31、332頁),並與告訴人家屬以 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57頁) ,雖尚未履行,然已減輕告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 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家屬復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認罪,我們就願意原諒他 ;被告以後出獄,希望被告可以按時付款給廟宇,如果被告 有按時給付,是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252、330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等節並非重大不赦,又參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故就被告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⒈被告本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 開規定,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 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已減輕上開告 訴人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 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被告自陳其本案僅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項鍊變價分得之5,000元(詳後述), 且查無其他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並與黃國翔、賴文彬、乙男共同沒收之,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告訴人並無強迫「球球」、「小 魚」發生性行為,竟以此為由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除 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及心理恐懼, 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參酌被 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日薪1, 500元,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媽媽、哥哥、兒子,未婚 ,家中經濟由嫂嫂負擔,她一人賺錢養4個小孩,媽媽與嫂 嫂分開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多(本院卷第329頁),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上訴迄至本院審理初始時仍矢 口否認之訴訟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家屬等節,其上開犯後態度於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後,刑度減讓幅度不應過高,始公平合理,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們有收告訴人的金項鍊,後來拿去賣掉了, 賣了4萬多元,我分到不超過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1 38、331頁),張○瑋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只有拿到金項鍊, 項鍊後來賣掉,錢分給大家;賴文彬有在一樓拿告訴人車上 的東西,賴文彬在一樓搜刮的財物沒有交給被告去分贓等語 (本院卷第298、300至301、313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所 示金項鍊變價後所分得之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鑽戒、手錶及手機部分,依被告於本院 自陳:上開鑽戒、手錶及手機是賴文彬與乙男在一樓搜刮告 訴人車內所得,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核 與張○瑋於本院前開證述相符一致,衡以被告係受僱於賴文 彬為首之應召集團,則身居主持、領導地位之賴文彬上開所 獲財物獨自收受,非難想像,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遍查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事實上有處分 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無從於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另告訴人雖指稱其行車紀錄 器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一同遺失等語(偵卷㈠第160頁) ,惟張○瑋證稱:我沒有聽到行車紀錄器有沒有拔掉,車上 那2個人(按即賴文彬及乙男)只有講拿到手錶、戒指、手 機,我在車上有看到手錶、戒指、手機等語(少調卷第383 至384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或其共犯有取走告訴人前 開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自不排除為案發當時賴文彬、乙男於 告訴人車內搜刮之時所為破壞並棄置現場,難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亦無從為被告本案所犯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2、又張○瑋、賴文彬所分持以強盜告訴人財物之刀具1支、滅火 器1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鑽戒1只(價值7萬元) 3 手錶1只(價值70萬元) 4 iPhone 7 PLUS手機1隻(價值5,000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653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之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人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CONG TUAN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 到案,且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訴-1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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