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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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鳳蓮 被 告 洪凱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鳳蓮因被告洪凱原強盜案件,經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洪凱原所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 元,由具保人李鳳蓮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 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各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PCDM-114-聲-19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聲請人)涉犯強 盜案件,一切犯行,事證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串供、滅證 之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宣判,懇請將聲請人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 支及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 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係指扣押之本案而言。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者為限,若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無關,但與他案有關,屬他案是否予以扣押或沒收 問題 ,非本案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方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扣得 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Galaxy S22+行動電話(IMEI1: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及SIM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1張,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38號卷一 第169至17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被訴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68號認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68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 仍得上訴。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 本院等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 以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 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 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14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以下所載「某日」更正為「21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讓渡合約書及委託 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誣 指馮叡彣侵占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 事,被告並於本院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馮叡彣 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馮叡彣所生影響、就 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5

CHDM-113-簡-224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超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具 保 人 許珈瑗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凱超犯強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凱超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許珈瑗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楊凱超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許珈瑗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楊凱超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許 珈瑗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 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 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 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楊凱超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許珈瑗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4-20250113-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 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核其意旨均係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確定裁定不服,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該裁定內文所載之理由三、第16 行至第17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中2筆(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8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為何仍列入評估項目計算?又上開理由三、 第24行至第25行「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明顯有誤,聲請人在外已自行前往彰化署立醫 院自費「美沙冬」療程,其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均符合專 業醫師所臨床評估標準內,為何該項目會偏高?請求法院停 止戒治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 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 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 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 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 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8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 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 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 、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 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及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書 正本、法務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4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以原確定裁定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所犯之前案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至32所載內容,其中聲請人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部分有①編號1: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編號2: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編號12:於1 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編 號17: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4筆,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4筆,計8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僅 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9、31等2筆標示為不 起訴處分,主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計算有誤,顯然忽略 前開編號1、2、12及17之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自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是否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 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 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況原確定裁定已臚列紀錄表評分項 目及得分(原確定裁定第2頁),並敘明係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綜合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草率 、粗糙或流於形式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 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 、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 任意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有疑 義,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不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 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毒聲重-1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月10日宣判,但 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47分許,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水 果刀1把,以口罩遮蓋車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勇門市,鄭文 賢逕自走到櫃臺,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抓店員李映璇 肩膀,向其恫嚇「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李映 璇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鄭文賢遂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 下同)8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映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逕行拘提鄭文賢,並扣得水 果刀1把、口罩1個及剩餘贓款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鄭文賢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3、101至103頁;本院訴卷第52、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1至45、51至55、61至65、69至82頁),且有扣案 之水果刀、口罩、雨衣、安全帽、現金100元等物為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以為論斷。經查,本案被告之強盜所得雖僅800元,且告 訴人僅受輕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本案被告係持 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是應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使告訴人左手掌受有輕微傷害,且 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復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125 至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強盜所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100元是我強盜所得,其餘700元已 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是就扣案之現金100元 、未扣案之現金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現金700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 金色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新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許新坤、葉賢宗(葉賢宗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傅國統(傅國統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 亡)於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徒手 方式將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門籬予以破壞後,再委請不知情 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上開 料廠內,以吊卡車之吊臂竊取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共7萬4,530 公斤,得手後復將上開鋼板樁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協永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楊緒德估價上開 鋼板樁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經楊緒德 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鋼板樁回收價金共52萬3,600 元予許修紳後,由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平分,葉賢宗再 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傅國統。 二、許修紳、許新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料廠欲竊 取鋼板樁時,因林唐羽提早到場而未通知許修紳等人,致許 修紳、許新坤誤以為林唐羽為他人派來亦欲竊取鋼板樁之人 ,許修紳、許新坤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新坤持 不詳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擊2槍後,再朝林唐羽所駕駛之 上開吊卡車開槍,林唐羽下車後,許新坤持汽油潑灑上開吊 卡車,並將槍口朝向林唐羽,許修紳亦持槍佇立在旁。許修 紳、許新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唐羽,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清為委由告訴代理人傅虹霖、林唐羽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紳、許新坤(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3、221、2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虹霖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3 81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羽警詢及偵訊陳述(原名 林堃昇,偵36211卷第393至400頁、偵43420卷第571至573頁 )、證人楊緒德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407至41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賢宗警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87至105 頁、偵43420卷第548至5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國統警 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297至315、367至372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楊緒德手寫筆記影本(偵36211卷第413頁) 、員警蒐證照片(偵36211卷第44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偵36211卷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偵43420卷 第203至208頁)、112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偵43420卷 第505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板樁7萬4,530公斤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上開料廠竊取鋼板樁,侵害同一告 訴人蔡清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上開槍枝對空鳴 擊2槍、朝上開吊卡車開槍、以汽油潑灑上開吊卡車、槍口 朝向告訴人林唐羽等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上開吊卡車,以順利竊取鋼板 樁,應論以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就恐 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 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許新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許新坤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474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新 坤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許新坤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新坤上 開強盜前案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恐嚇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許新坤亦係為 免於鋼板樁遭他人竊走,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唐羽, 與強盜前案之犯罪動機相近,顯見被告許新坤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甚至為了避免上開料廠之鋼板樁遭他人竊走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唐羽,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加重竊盜 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單方面供稱已與告訴人林唐羽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23 、225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已與告訴人 林唐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2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共同竊得附表所示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之鋼板樁 予以變賣,實際獲取價金為52萬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 楊緒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36211卷第409頁)。參以被 告許修紳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被告許新坤家中將錢平分給 被告許新坤、葉賢宗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可知被 告許修紳係將所得價金平分被告2人及葉賢宗共3人。故被 告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均為17萬4,533元(計算式: 52萬3,600/3=17萬4,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許修紳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許修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4,533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許新坤之犯罪所得,已與扣案現金24萬元混同, 故仍應就其中17萬4,533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經被告2人 交付楊緒德予以變賣並取得前述價金,扣案鋼板樁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故本院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修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收到第1次 22萬多元,平分後1人約7萬多元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 、本院卷第221頁)。然此與證人楊緒德警詢時之上開陳 述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被告許修紳於警詢時 亦自陳:我變賣鋼板樁之單價大約是每公斤9、10元等語 (偵36211卷第53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鋼板樁變賣 獲得之價金,顯然已高於22萬元。故被告許修紳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之鋼板樁變賣後係獲得31萬1,77 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佐(偵362 11卷第409頁),故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許新坤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被告許新坤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 鋼板樁重量 備註 1 112年1月12日 11時23分許至 12時47分許 2萬6,360公斤 於同日13時09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3,600元(已取得價金)。 2 112年1月12日 14時34分許至 15時32分許 2萬6,000公斤 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元(已取得價金)。 3 112年1月13日 6時15分許至 7時28分許 2萬2,170公斤 於同日9時1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2萬1,700元(尚未取得價金)。

2025-01-09

TCDM-113-易-6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並經第二審審理 終結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實 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足認被告已坦然 面對司法制裁,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到案執行 ;又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 代方式而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 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被 告願意提供擔保金及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 ,請准予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 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 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 8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嗣於114 年1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經原審曾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 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被告確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聲-13-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對黃志忠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23分 許,因遭同舍房受刑人欺負,憤而在舍房內持窗框對該受刑 人進行攻擊行為,故需將被告帶離舍房調查,然因假日警力 薄弱,為避免暴行再次發生,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 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 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 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參,可認係出於避免被告再度為攻擊 行為之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 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 措施,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聲-177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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