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必要共同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家親聲字第364號 原 告 鄒芷昕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范誌剛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僅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及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相對人丁○○、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甲○○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由原告乙○○、被告 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程序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由相對人丁○○、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被告戊○○原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受理 在案,惟其嗣後具狀撤回,經送達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未成年)原於民國1 10年10月5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見家繼訴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審理;而聲請人即原告生母甲○○則於 110年10月1日,以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離婚協議,給付原告即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丁○○、 配偶戊○○為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未依與聲請人之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見家親聲卷第13頁)。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合 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丙○○於95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於96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被繼承人復於98年10月20日與 被告戊○○結婚,並育有被告丁○○(00年0月00日生),因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丙○○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 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就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戊○○除確有清償如附表乙編號1 至17所示遺產管理費用,而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外,其餘均 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債務,即繼 承人因自殺死亡之侵權行為,導致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之債務2,214,286元,及編號2之房地貸 款11,092,792元(即附表丙所示),及下述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255,000元(及法定利息),則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等語。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於協議 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伍仟元給女方養育小孩至長大 成人。」。惟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故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 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而未履行。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0日過世,則相對人戊○○、丁○○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給付子女扶 養費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被繼承 人生前所未履行債務,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11月過世止共 計51期之扶養費,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255,000元,並由 相對人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戊○○連帶給付25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即相對人丁○○、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即相對人戊○○則以:  1.附表甲編號1至17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編號18置放於 被繼承人承租之保險箱內之黃金,或為被告戊○○結婚時之嫁 妝,或為被告丁○○奶奶贈送予丁○○之禮物,足徵黃金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夫妻親屬間會將黃金等貴重物品放置在同一 人保險箱當中,自無以此遽認保險箱内所遺留之黃金,全為 被繼承人遺產。況訴訟之初,兩造就黃金部分之價值若干, 本欲一同至彰化銀行開保險箱勘黃金價值,爾後於調解過程 中,雙方業已合意就黃金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今原告 出爾反爾復行主張,應有禁反言之適用。分割方法部份,附 表甲編號2應繼續維持居住現狀,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其 他不動產則由被告戊○○或原告單獨繼承,現金及出資額則由 被告戊○○取得。  2.被繼承人之債務,除附表乙外,尚有附表丁編號1至20之債 務、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戊○○先行支出,附表乙、附表丁編 號2至20之喪葬、管理費用等,均應自遺產先行取償;附表 丙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債務均由被告戊○○承擔 ,並由被告戊○○繼承全部積極遺產。  3.至於被繼承人依其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應按月給付之 子女即原告乙○○扶養費,被繼承人之父及胞弟均稱有按時給 付,非未依約履行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之請求,聲明 :聲請駁回。    ㈡被告即相對人丁○○答辯略以:就遺產範圍、積極財產之分割 方法及債務之分擔均同被告戊○○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19至32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於109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殺 死亡。 二、原告乙○○及被告丁○○、戊○○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   比例各3 分之1 。 三、下列附表甲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金門縣○○○○○○段000地號(面積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77-1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17,118元 2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 2.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3/30)。 10,333,333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5元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ALMA帳戶存款 80元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788元 6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56元 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 34,233元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664元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2元 1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2元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641元 14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683元 15 金鳳青髮型設計名店出資額 20,000元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21,181元 17 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67,762元 18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號碼:B種第3671號)内之黃金一批(總重量352.4公克): ㈠金手鐲*2(37.5克) ㈡金塊*1(38.6克) ㈢金塊*1(37.5克) ㈣金領夾*1(8.6克) ㈤戒指*8(56.2克) ㈥金手鍊*1(20.3克) ㈦金項鍊*3(96克) ㈧金項鍊*1(57.7克)《說明:「*」表示數量》 價值:618,107元 四、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清償如下之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應 於分配時自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乙: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 1 房屋貸款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金鳳青借支 212,363 2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834,590 3 110年1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213,662 4 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 彰化銀行房屋貸款 2,273,400 5 稅捐 110年11月30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 3,618 6 112年5月23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税 17,001 7 113年5月8日、11月24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地價稅 24,296 8 保險費 109年11月30日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4,044 9 110年6月3日 南山產險火災及地震險 3,516 10 信用卡卡費 109年11月10日 永豐銀行109年10月 61,639 11 109年12月5日 永豐銀行109年11月 20,000 12 110年1月7日 永豐銀行109年12月 2,988 13 程序費用 111年9月8日 拍賣抵押物裁定 8,821 14 保養費 110年1月9日 永大機電電梯保養 21,000 15 貨款 109年11月27日 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42,834 16 電話費 110年1月3日 遠傳電信 1,037 17 房貸 114年1月 84,200 五、下列項目不列入遺產 編號 名稱 1 凱基人壽金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K0000000) 六、被繼承人有下述附表丙之債務: 附表丙  編號 性質 金額 1 損害賠償(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因被繼承人自殺死亡之價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在案) 2,214,286 2 附表甲編號2之房貸 11,092,792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27至33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是否應包含附表甲編號18? 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附表丁編號1之債務?被告戊○○有無為 附表丙編號1之清償債務行為?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 取償? 三、被告戊○○是否有支出附表丁編號2至20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丁 編號 被告戊○○、被告丁○○主張之被繼承人債務、喪葬費用 1 債權 債權人 償還日期 代墊金額 償還借款 己○○ 111年4月30日 500,000 2 喪葬費用 御恩企業社 109年11月12日 51,000 3 109年11月11日 45,000 4 大誠環保公司 109年11月15日 700 5 109年11月16日 600 6 觀音山金寶塔 109年11月15日 120,000 7 靜心園 109年11月20日 6,700 8 大中百貨 109年11月20日 10,150 9 麗星花藝社 8,000 10 8,000 11 向陽咖啡吧 109年11月20日 8,000 12 合真紙藝社 13,000 13 麗星花藝社 8,000 14 穎陽公司 2,000 15 穎陽公司 12,000 16 向陽遺體美容 109年11月20日 15,000 17 靜心園 50,000 18 靜心園 10,000 19 君王薑母鴨 109年11月21日 4,600 20 佛光山寶塔寺 109年11月21日 80,000 四、被繼承人有無對聲請人甲○○依雙方之離婚協議,而負有共25 5,000元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各為何?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 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 二、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有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7為兩造所不爭之積極遺產, 已如上述。至附表甲編號18之黃金部份,原告主張為繼承人 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 清冊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金照片等為證(見家繼訴 卷一第39、99頁,卷三第193至213頁),是此一財產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當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黃金之 型式為男用或女用飾品,與實際上之所有權歸屬,本無必然 關係,是其所辯即無足採。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為附 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各項。 三、遺產債務之認定:  ㈠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有附表丁編號1所示債務,並以證人己   ○○之證述,證人己○○手書之單據、支票存根、支票碎片等為 證(見家繼訴卷二第109至113頁,卷三第263至269頁)。其 中證人己○○之證述內容係略以:這張單據是因為被繼承人丙 ○○有跟我借錢,他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用,要借款50萬元, 一個月後還,我是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張支票給我,利息因 為我跟他是朋友,也是鄰居,所以利息他有先拿五千元給我 。到期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然後我因為工作關係 ,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後來因為丙 ○○不知道什麼原因聯絡不到,當時也因為工作忙,又因為是 朋友的關係沒有那麼在意,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過一陣子 當我去找他,他太太戊○○就跟我說他已經過世了。我有跟戊 ○○說丙○○有跟我借錢,我拿錢給丙○○的時候,他有拿壹張支 票給我,我就拿那張支票給戊○○,說丙○○有跟我借錢。戊○○ 有看到支票,她說她會處理,只是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我們 就有約時間,但因為工作忙,也隔了一段時間,很像到111 年4 月份的時候,戊○○就有跟我說她要處理,叫我去找她, 我就拿著支票過去找她,她就拿錢給我,我們就寫了這張單 據,並且把支票撕掉,撕掉的支票在她那邊。撕毀的支票票 號是「AK0000000」這張票。這個支票號碼不太記得,看後 面有數字編號,大概的。支票存根上的「成」是我的偏名, 「大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則證人己○○之證述既已經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證述內容復與所提出之單據、支票存根 及碎片相符,又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被繼承人即應有 附表丁編號1此一債務,惟此部份債務並非遺產管理費用或 喪葬費用,無從依據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中先行支付。  ㈡原告雖陳稱:證人證述有違常情,係訴訟後臨訟虛增之債務   ,且「成、大樹」均與證人無涉,其亦無從解釋「大樹」係   何意,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己○○與兩   造並無何等親誼或仇怨,衡情當無何刻意配合其中一方為虛   偽不實證述,反使其遭致偽證追訴之動機。該支票記載之日   期即證人證述之借款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並非本件訴訟後   始產生之書證,原告所稱於訴訟後臨訟虛增,亦與事實不符   ,是其所稱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2人主張有附表丁編號2至20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家繼訴卷一第317至333頁),經核尚與一 般民間辦理喪葬習俗所需支付之費用相符,故其等主張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優先取償一節,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中編 號2、3、11至15、20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云云(見家繼訴卷三 第41至42頁),然未見其就此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此非被繼承 人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㈣惟原告另抗辯被告2人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喪葬 津貼應予扣除部份,該局函覆被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喪葬津 貼為229,000元業已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此有該局函在卷 (見家繼訴卷三第89頁),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家繼訴 卷三第95頁),則自應自被告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予以扣 除。  ㈤至聲請人甲○○主張依據其與被繼承人之離婚協議,被繼承   人自105年9月至109年11月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共51個月   ,每月須給付聲請人5,000元,合計共255,000元之子女扶養   費,然被繼承人未為給付,爰依據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遺產內,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5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家親聲 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離婚登記資料內附之資料相符(見家親聲卷第21、85 至87頁)。相對人2人雖辯解如上,主張其業已詢問被繼承 人父親、弟弟,被繼承人業已給付云云,然就此全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即為附表乙、丙、丁   ,及上述㈤之子女扶養費。其中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丁 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229,000元之喪葬津貼)並 得先自遺產中取償後,其餘方得為兩造得分配之遺產。附表 丙、丁編號1,及子女扶養費之遺產債務,則不得先自遺產 中取償。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而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   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   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   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   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   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   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 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目的在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   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   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   。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   形成判決始能確定。而法院實務上雖有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   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   ,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   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   並不生效力,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 人之債務(即附表丙、附表丁編號1)。至於被繼承人如對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否按其債務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按民法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其他繼承 人需另向該繼承人請求償還取得款項後再請求分割之滋擾。 倘被繼承人對於其中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得 反面解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遺產中先行扣償,造成該繼承 人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之結果,此對非為繼承人之被繼承 人其他債權人豈稱公平,準此,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 務,於遺產分割時,除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 費用外,應認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併此說明。  ㈢是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之於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即   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共11,986,540元。應先自遺   產取償之附表乙編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09   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   23,750元。則將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後,尚餘7,933,78   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㈣又因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價值多以不動產為主,其餘現金、出 資、黃金(附表甲編號3至15、18)之價值合計僅為747,146 元,故被告戊○○得先自遺產先行取償之管理、喪葬費用之方 式,僅得將編號1、2、16、17之不動產均變價後,再先行取 償。剩餘之7,933,781元,再按照原告、被告2人之應繼分平 均分配,即原告、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 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因無法整除 ,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取得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又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對被繼承人確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之遺產, 原告乙○○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聲請 人甲○○依據民法第1153條、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訴請相對人 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5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乙○○與其他 當事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方法 附表甲編號1至18 一、附表甲編號1、2、16、17之不動產、15   之出資額、18之黃金全數變價,與現金   合計為11,986,540元。 二、由被告戊○○先自遺產取償之附表乙編   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   09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   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23,750元。 三、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尚餘7,933,   78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四、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原告乙○○、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1人取得1元)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14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竑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葉錦治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 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李葉錦治(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 98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日前得知被告 已於國外死亡,然其繼承人未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故尚未 經除戶登記,並提出被告英文死亡證明書1份。惟本院前於1 13年12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敘明其上開陳報狀所 附之被告英文死亡證明書係如何取得?是否業經公證?及提 出其所主張被告於國外死亡後之全體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 年籍資料,以補正當事人適格,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收 受,然迄未補正。本院前既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補正上開資 料,爰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⒈敘明113年10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英文死亡證明書係如何取得?是 否業經公證?及提出可資證明該死亡證明書真正及效力之相 關證據資料;⒉提出其所主張被告於國外死亡後之全體順位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本 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年籍資料,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DV-113-訴-1541-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梁桂銘即梁清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梁東山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美惠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海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星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秋香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玉 梁景湖 相 對 人 梁倚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8萬760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梁桂 銘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謝梁來好、謝梁金鳳 、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山、梁秋香、梁東星、梁美玉、 梁景湖,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 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以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其請求 權基礎,然標的仍為系爭土地,範圍並無變動,自應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伊上訴利益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核定,應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 三、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固 不相同,惟原告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變更為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之訴,若遺產範圍無變動,其因履行協議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應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始符訴訟 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而上訴利益亦應依此計算,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象所 遺系爭土地,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3人公同共有)再轉 繼承梁象遺產之應繼分為1/3;嗣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依繼 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3登記為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公 同共有(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梁清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與上述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一致,不另核定價額),有 起訴狀、原法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述 說明,相對人變更後之訴仍就系爭土地為請求,其因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110年公告現值計算,非以訴之變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估之 。又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相對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 268萬7605元(983.27×8200×1/3=268萬7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梁桂銘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268萬7605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時即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無可維持,縱梁桂銘已遵 期補繳,仍應一併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7

KSHV-114-家抗-6-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樺蓁 人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凱鈞(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石樺 蓁(以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即所在公寓1樓),因施作接水工程 不當,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即所在公寓4樓)滲漏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為被告,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欣奕成公司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石樺蓁為欣 奕成公司負責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張凱鈞,因系爭1樓 房屋久未使用,欣奕成公司遂授權張凱鈞代為處理接水事宜 ,張凱鈞委由水電師傅施工後,系爭4樓房屋牆壁即於民國1 13年1月8日、9日出現大面積漏水,經原告查悉系爭1樓房屋 之頂樓水錶快速轉動,遂通知當時在系爭1樓房屋施工之張 凱鈞與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並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埋設於牆壁內之系爭1樓房屋連接頂樓水塔暗管破裂 ,於關閉水塔總開關及改做明管後即無漏水發生;另系爭1 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緊,於113年2月 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因而毀損系4樓房屋內 之電器、家具等物品,更換物品及修復、清理系爭4樓房屋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950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欣奕成公司、石樺蓁部分:欣奕成公司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 並無設置水錶及電錶,張凱鈞承租後向公司表示應由公司負 擔裝設費用,遂由張凱鈞負責安裝系爭1樓房屋水錶及電錶 ,並因張凱鈞係經營洗車生意,用水量較大,考量系爭1樓 房屋屋齡已久,舊有暗管較細,建議重新裝置明管,才由系 爭房屋共有人陳德碩代理欣奕成公司與訴外人林典儒(下逕 稱其名)簽立泥作、水電部分工程承攬契約,由林典儒   於113年1月12日施作明管,與原告所稱之113年1月9日、10 日間因暗管破裂導致漏水無涉,至於113年2月並未施作任何 工程,原告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凱鈞部分:伊承租系爭1樓房屋後,受石樺蓁委託辦理系爭 1樓房屋復水、復電作業,有請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水 電師傅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 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伊僅係 受屋主委託處理復水、復電作業,原告應向屋主請求損害賠 償,不應向伊請求,且伊已於113年1月中旬與屋主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並交還鑰匙,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發生漏水與 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欣奕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 1樓房屋為同棟公寓;張凱鈞於112年12月10日向欣奕成公司 及訴外人陳秀林承租系爭1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住宅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 因欣奕成公司所有系爭1樓房屋埋設於牆壁之暗管破裂及頂 樓水管與水錶相接處未栓緊所致,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1樓房屋所致。經查:  ㈠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系爭4樓房屋狀況,特別訂 購單則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無法憑此認定系爭4樓房 屋發生漏水之原因。  ㈡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 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 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凱鈞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述水電師傅至頂樓查看後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 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 爭4樓房屋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係不利於 欣奕成公司、石樺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欣奕成公司、 石樺蓁不生效力,且證人即張凱鈞陳報負責施作系爭1樓房 屋復水、復電作業之水電師傅顏振輝具結證稱「(法官:有 無於113年1月到中正路470號頂樓施工?)沒有。」「(法 官:是否認識被告張凱鈞?)不認識。」,原告亦無法確認 證人顏振輝是否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時至頂樓查 看之水電師傅(本院卷第316頁),則張凱鈞陳稱水電師傅表 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是否 事實,已有疑問,至於暗管破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重新裝置 明管之唯一原因,石樺蓁與張凱鈞對系爭1樓房屋改做明管 之原因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系爭1樓房屋因暗管破裂而改做 明管之相關證據資料,綜上以觀,本院實無從以張凱鈞該不 利之陳述而認定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之真正原因 是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 緊,於113年2月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等等,並 提出水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該水錶照片無法辨識 系爭1樓房屋水錶有無漏水,且系爭1樓、4樓房屋所在公寓 為5層樓,縱然系爭1樓房屋之頂樓水錶於113年2月4日漏水 ,然而頂樓平台通常有施作防水層,應不致滲漏至頂樓下方 即該棟公寓5樓,亦難以想像再往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無 從認為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4日確有發生漏水及漏水係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樓房屋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系 爭1樓房屋有何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 為系爭1樓房屋所致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萬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19-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英 訴訟代理人 羅○萬 被 告 陳○○裡 蕭○蓁 蕭○珊 蕭○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鳳 被 告 蕭○誠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及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准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由附 表三所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 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蕭○蓁、蕭○珊、蕭○倉、蕭○誠、蕭○瑞、陳○○裡(下合 稱被告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原告、陳○○裡、被繼承人蕭成發(按於102年1月6日死 亡,下逕稱其名)及蕭○在(按於88年9月10日死亡,下逕 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子女。因蕭成發、蕭○在 均於被繼承人蕭○算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蕭成發之子即蕭○ 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另蕭○在之 子即蕭○誠、蕭○瑞則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蕭○算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蕭○蓁、蕭○珊、蕭 ○瑞、蕭○誠平均繼承,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 ,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 等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有效,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因此判決「 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②蕭 ○蓁、蕭○珊、蕭○誠、蕭○瑞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確定。 (三)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蕭○算遺產,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等6人公同共有。然既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另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全體繼承人,又蕭○蓁、蕭○珊、蕭○ 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蕭○誠、蕭○瑞代位繼承蕭○ 在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 囑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代筆 遺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版司調字第63至75、83至85頁 及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3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20 33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蕭○倉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8380 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蕭 ○瑞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可佐 (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55至165、173至181、201至205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6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名下持份之系爭土地,指定 由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四位平均繼承。」,第2 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 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本 院家繼簡字第13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僅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 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 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 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 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蕭○算雖立有本案遺囑,然 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 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 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 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 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 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 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依照本案遺囑第2條記載:「日後 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本案遺囑亦同意 倘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時,蕭○蓁、蕭○珊、蕭○誠 、蕭○瑞得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本件蕭○蓁、 蕭○珊、蕭○誠、蕭○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其等並未拒絕以 原物補償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又雖本案遺囑分割方 式亦侵害陳○○裡、蕭○倉之特留分,然其等均未主張行使 扣減權,是本案遺囑就其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仍屬有效。是 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 公平性,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算遺產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44 公同共有 2394/244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蕭○英 1/4 1/8 2 被告陳○○裡 1/4 1/8 3 被告蕭○蓁 1/12 1/24 4 被告蕭○珊 1/12 1/24 5 被告蕭○倉 1/12 1/24 6 被告蕭○誠 1/8 1/16 7 被告蕭○瑞 1/8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蕭○英 4/32 2 被告陳○○裡 0 3 被告蕭○蓁 7/32 4 被告蕭○珊 7/32 5 被告蕭○倉 0 6 被告蕭○誠 7/32 7 被告蕭○瑞 7/32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16-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 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 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 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 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 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 、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 ,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 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 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 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 ),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 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 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 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 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 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 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 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 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 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 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 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 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 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 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 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 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 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 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 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 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 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 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 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 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 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 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 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 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 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 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 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 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 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 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 、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 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 ,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 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 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 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 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 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 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 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 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 ,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 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 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 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 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 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 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 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 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 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 ,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 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 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 ,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 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 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 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 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 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 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 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 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 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 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 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 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 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 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 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 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 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 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 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 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 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 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 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 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 ,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 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 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 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 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 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 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 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 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 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 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 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 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 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 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 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 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 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 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 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 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 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 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 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 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 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 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 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 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 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 ,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 ,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 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 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 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 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 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 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 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 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 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 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 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 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 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 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 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 ,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 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 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 ,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 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 )。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 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 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 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 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 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 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 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 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 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 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 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 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 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 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 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 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 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 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 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 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 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 (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 ,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 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 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 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 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 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 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 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 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 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 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 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 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 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 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 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 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 ,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 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 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 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 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 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 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 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 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 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 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 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 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 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 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 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 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 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 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 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 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 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 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 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 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 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 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 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 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 :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 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 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 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 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 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 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 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 ,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 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 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 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 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 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 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 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 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 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 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 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 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 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 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 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 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 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 ,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 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 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 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 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 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 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 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 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 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 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 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 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 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 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 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 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 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 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 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 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 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 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 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 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 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 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

2025-02-27

TNHV-113-上-147-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佳誼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劉曾光 被 告 王晴子 林嘉紜 林甄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晴子、林嘉紜、林甄容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光雄於民國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 晴子、女兒即原告林佳誼、被告林嘉紜、林甄容等4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 26之機車,原告均未使用,且不願繼續共有,如依兩造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恐再生紛爭,原告認應由欲持有該系爭 房地之繼承人向原告價購持分之方式分割,否則應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宜,至於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請 求以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準備程序書狀附表所示方式 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王晴子、林甄容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現為王 晴子及林甄容所居住,不希望賣掉,希望由我們共有這間房 子等語。  ㈡被告林嘉紜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希望採變價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其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林光雄於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被告王晴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林佳誼、 被告林嘉紜、林甄容均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1/4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第 31、35至39、55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 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王晴子及林甄 容所居住,被告王晴子及林甄容雖曾到庭表示希望分割由其 2人共有、不希望變賣等語,然對於應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林 嘉紜之金額均不願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分 割由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取得,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分得現金 ,否則應變價分割等語,然先以本院先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8,930,950元,嗣又改以934萬元為主張計算找補之價格依 據,另被告林嘉紜則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與被告林嘉紜均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王晴子、林甄容維持 共有關係,而被告王晴子、林甄容欲取得並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應讓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價值 ,然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均未能就價格與原告協議或表示任 何具體意見,原告所主張金額亦有所變動,尚不宜逕以原告 最後所提價格為依據,參酌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 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倘被告王晴子、林甄容認 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⒊附表一編號3至25為存款及投資,存款部分就附表一所示餘額 分別有各該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性質均可分,以原 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另附 表一編號26為機車1台,原告雖主張其未使用、不願共有, 然分割方法僅請求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未提 出具體使用狀況及分割方法,此部分亦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218,77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782,211元及其孳息 5.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466元及其孳息 6.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000,420元及其孳息 7.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8.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266,96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銀行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銀行存款 25,637元及其孳息 11.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000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353,157元及其孳息 13.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047元及其孳息 14.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63,127元及其孳息 15. 凱基銀行存款 469,879元及其孳息 16. 凱基銀行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66,532元及其孳息 18.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9.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604元及其孳息 20.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5,992元及其孳息 21.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27,634元及其孳息 22. 大同股票 298股及其孳息 23. 陽明股票 4,672股及其孳息 24. 新企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25. 亞太成長股票 10,000股及其孳息 26. 機車(車號000-000號) 8,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林佳誼 4分之1 2. 被告王晴子 4分之1 3. 被告林嘉紜 4分之1 4. 被告林甄容 4分之1

2025-02-26

PCDV-113-家繼訴-134-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 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 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 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 ),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 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 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 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 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 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 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 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 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 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 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 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 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 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 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 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 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 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 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 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 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 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 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 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 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 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 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 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 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 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 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 ,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 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 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 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 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 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 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 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 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 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 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 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 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 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 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 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 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 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 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 」(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 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 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 ,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 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 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 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 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 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 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 ,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 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 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 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 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 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 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 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 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 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 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 ,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 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 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 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 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 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 (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 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 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 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 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 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 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 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 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 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 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 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 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 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 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 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 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 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 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 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 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 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 ,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 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 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 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 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 -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 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 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 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 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 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 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 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 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 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 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 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 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 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 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 。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 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 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 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 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 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 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 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 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 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 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 ,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 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 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 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 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 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 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 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 、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 、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時,原將朱順隆列為共同原告 ,並繳納裁判費;嗣朱順隆撤回起訴,並追加為被告,爰聲 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2/3至聲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朱順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訴外人古月萍為朱 順隆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前單獨代理朱順隆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後經古月萍同意追認而補正;然聲請人、古 月萍又共同代理朱順隆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朱順隆之起訴,經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或 視為同意,聲請人並追加朱順隆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上開裁定、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竹調字 第66號卷〈下稱本院竹調卷〉第51、275至285、291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50、381 至38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2/3(本院訴卷一第371 至373頁),又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先不 聲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8頁),遲至114年1月22日(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7頁)復聲請退還裁 判費,顯逾113年5月17日撤回後3個月期間,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僅係朱順隆共同監護人之一 ,其單獨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亦屬無據。且聲請人 、古月萍雖共同代理朱順隆撤回起訴,然本件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聲請人並未撤回起訴,嗣又追加朱順隆為被告,本 件訴訟未因朱順隆撤回起訴而全部繫屬消滅並告終結,參考 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朱順隆撤回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 ,聲請人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5-02-26

SCDV-114-聲-1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