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
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7行關於「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少宏與告訴人林祐丞
素不相識,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欲談判,竟未思以和
平方式理性解決衝突,而以手持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向告
訴人所在方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之
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梁少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接獲其友人黃瀚鋅
通知,表示自己的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要談判,並要求梁少
宏到場助勢後,梁少宏遂即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攜帶其
所有之黑色、外觀擬真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下
稱本案空氣槍),前去林祐丞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該址為透天社區型態)。待梁少宏到場,並與張博
程、陳振偉、林家逵、王煜凱、吳亦勛及黃崇愷(下稱張博
程等人,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已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人在該址聚集後,先是分別或一同在上開透天社區車道
上來回走動,並與當時人在樓上之林祐丞相互叫囂;至同日
凌晨3時33分許,梁少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獨自
一人從上開透天社區車道步行到林祐丞上開住處樓下,並突
然從其左腰部抽出本案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往林祐丞所在
方向恫嚇林祐丞,致林祐丞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祐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少宏於偵訊時均自承在卷,核與
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人黃瀚鋅、楊鎮宇、林佑宸、張憲中、游淇富及
黄友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述內容為其等於案發時為何在
現場附近,以及同案被告張博程為何與告訴人林祐丞發生爭
執之前因後果)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空氣槍扣案可相佐
證,復有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等在卷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固辯稱:伊只是怕告
訴人突然衝下來,所以才拿出本案空氣槍要自衛云云,然依
當時現場狀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不但
在人數上佔盡優勢,依監視器畫面內亦可知被告是持本案空
氣槍對當時人在高樓層的告訴人作勢,顯見當時客觀上根本
無被告所辯解的危險情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CHDM-114-簡-26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