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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實施犯罪所獲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 某時,將己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在交友軟體結 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HuNN」之人,以提供「CHu NN」使用該帳戶;嗣「CHuNN」於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結 識A男(姓名、年籍詳卷)而互加為LINE好友後,「CHuNN」 於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對A男恐嚇稱:A男須至7-11無卡存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否則將散布A男傳 送予己裸露下體之性隱私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恐懼但未為 存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連銀帳戶提供予「CHuNN」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CHuNN」 認識不到一個月,有見過面,我只是將本案連銀帳戶借給「 CHuNN」讓他男友匯款進來,因「CHuNN」說錢包在他男友那 邊,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訂旅館,我才借帳戶給他, 我跟「CHuNN」約定錢進來之後,我會領出來交給「CHuNN」 ,讓他可以拿錢去訂旅館,告訴人A男(下稱A男)提告被恐 嚇取財的事,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連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於交 友軟體結識之「CHuNN」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 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連銀帳戶開 戶資料可參(偵字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CHuNN」以散布性隱私影像為由,向A男恐嚇無卡存款, 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予A男以供其存款等情,業據A男於警詢 時指稱:我在112年7月16日15時許我在家用UT聊天室,ID為 「CHuNN」的人主動加我,我與「CHuNN」以skype視訊,「C HuNN」截錄我性隱私影片,性隱私照片是我自己用LINE傳給 他,當天16時20分「CHuNN」就恐嚇我要將我視訊的影片傳 給我的親朋好友,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給我,我心生畏懼等 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報案之112年7月16日當天 跟「CHuNN」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們互加LINE,「CHuNN」 傳女生裸露的照片給我,我就傳我裸露下體的照片給他,過 沒多久他說我騙他,就用我LINE的ID搜尋我臉書,藉由臉書 找我家人帳號,把上開照片傳給我的家人,再截圖告訴我, 又收回再截圖傳給我,我問他要怎樣,後來他說要錢,叫我 匯款,提供我本案連銀帳戶為匯款帳號,他說金額越多越好 ,我有把金額壓低說身上只有5萬,他就說那就5萬,但我沒 有匯錢,直接就去報案等語明確(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 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A男與「CHuN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CHuNN」向A男所稱須無卡存款5萬元,否則將散布之 性影像照片於卷可佐(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堪認「CHuN N」確有藉以散布A男性隱私影像之方式,向A男索取財物, 使A男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是「CHuNN」上開所為該當恐 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 之,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 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 如有非熟識,甚至不知姓名、聯繫地址、住所之他人以不合 社會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己有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 資料使用,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或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 意,故出借帳戶之人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已具有幫忙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予「CHuNN」使用時,已為成 年人,其自承前曾於工廠擔任員工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展 覽後佈工作之職(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 歷練,對於前述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 後果,應知明甚。又一般民眾如有預訂旅館之須,本應可自 行與旅館聯繫訂房及付款事宜,如係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 亦可請借款人直接匯款至旅館帳戶內以為支付,被告雖辯稱 「CHuNN」因錢包在男友處,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男友匯 款以向旅館訂房云云,然依前說明,「CHuNN」既有訂房之 須而向男友借款,其大可直接請其男友協助訂房及付款即可 ,要無以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請被告前往領款交付予 己如此迂迴的方式取得金錢之理,遑論如此尚徒增款項遭擅 領一空之風險,顯然「CHuNN」向被告所述之借用帳戶理由 ,完全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依被告所承,其出借帳戶之際 ,在交友軟體結識「CHuNN」不到1個月,與「CHuNN」見過 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並以LINE 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出 借本案連銀帳戶後,完全無法確保能與「CHuNN」繼續保持 聯繫並隨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即難以查驗「CHuNN」是否 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男友匯入款項之用,此由被告自陳其 於本案事發後,已被「CHuNN」於LINE上封鎖而無法取得聯 繫乙節,可見一斑,尤徵被告對於「CHuNN」取得本案連銀 帳戶帳號後之用途,漠不在乎,自難阻卻其向「CHuNN」提 供本案連銀帳戶帳號以供其使用時,主觀上容任「CHuNN」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CHuNN」對A男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事,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連銀帳戶帳號提供予 「CHuNN」,供其收款之用,對於「CHuNN」所述悖於常理之 借用帳戶理由,毫不在意,容任其不法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 ,主觀上自具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與 「CHuNN」間存有對A男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成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連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HuNN」使用,恐遭充作收取犯 罪贓款之用,仍輕率提供帳號資料,使「CHuNN」得用以作 為向A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所為非是;兼衡其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男未匯款而未生財產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31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2 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8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 之本票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智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佑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勇、張智 堯、葛佑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3人及共犯丁威凱自111年3月28日17時4分 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至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 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非僅短暫影 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 訴人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 財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 竟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秉紘為恐嚇取財 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志 勇、張智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志勇、張智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志勇、張智堯 犯後均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 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楊志勇、張智堯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楊志勇、張智堯於本案之後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至被告葛佑碩於本案裁判時,另有多件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 2張,均係交予被告楊志勇,為被告楊志勇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雖下落不明,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 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葛佑碩          陳祈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 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即與張智堯、葛佑碩、陳 祈役(前開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丁威凱(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 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 「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修於 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 場取車時,楊志勇即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 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 ,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示張智堯及「 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張 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楊志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 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 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陳祈役於翌 (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 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 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 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 ,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 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 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 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可樂」、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 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 時17分許,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 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 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 休閒用餐館」。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 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 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 語,致莫秉紘、丁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楊志勇等 人。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張智堯、「可樂」即於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 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志勇、丁威凱、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 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 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 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 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前往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莫 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 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後拘提陳祈役、楊志勇 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張智堯到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牌號碼6883-DM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待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莫秉紘他們簽立本票,且伊本意只是想要債而已云云。 二 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莫秉紘他們,也沒有向他們索取財物云云。 三 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丁威凱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即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董」要伊跟「勇哥」去處理一件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清楚云云。 四 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同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楊志勇而已,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五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 ,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葛佑碩搭乘被告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丁威凱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同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同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同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在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葛佑碩及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葛佑碩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葛佑碩於111年3月30日 ,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入住「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暨槍枝檢測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1份。 被告楊志勇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因欠缺槍管,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七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所為,均係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楊志勇等人與「陳董」及丁威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勇等人對告訴人 莫秉紘、丁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經查:被告楊志勇係受「陳 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討債,然被告張智堯、陳祈役及綽 號「可樂」之人為被告楊志勇認識之人,另被告葛佑碩係聽 從「陳董」指示,帶同朋友丁威凱前往支援被告楊志勇等事 實,業據被告張智堯、葛佑碩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 渠等均係臨時集結而共犯本件犯行,並無共同加入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無從逕認被告楊志勇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若認被告楊志勇等人 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6-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易-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勛(民國00年0月出生),均 明知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前 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按摩店,以共同施用不明毒品為由,載 戊○○外出,並以戊○○行動電話撥打戊○○母親己○○行動電話方 式,告以將帶戊○○前往吃宵夜,換更好工作,不用擔心安危 等語。 二、丁○○復與少年張○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 月15日起),由丁○○以前開戊○○電話撥打己○○行動電話,向 己○○佯稱,「你女兒害我老婆流產,偷竊財物,要賠償十萬 元」云云,並另行起意,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心 智缺陷之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戊○○載往臺南市永康區 某不詳處所,非法私行拘禁戊○○,二人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於6月14 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6時14分許止,以前開電話方式聯繫己 ○○,共計10通電話,並利用電話傳來戊○○挨打、哭喊救命之 聲音,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己○○。 三、嗣戊○○逃出,並於6月16日凌晨搭車返回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中正路住處,丁○○、少年張○勛等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車趕至戊○○住處,丁○○即命少年張○勛將不明手槍1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球棒1支取出,並作勢毆打戊○○,以 此惡害通知恫嚇己○○,己○○因而交付新台幣6萬元予丁○○; 嗣經鄰居報警,警察於下午5時、6時50分許抵達該處,並向 丁○○等人盤查,丁○○等即駕車逃去,經警通報並於同日下午 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到該車,經丁○○ 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球棒1支。戊○○則經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警將扣案球棒送驗,並在球棒握把上驗得DNA-STR型別 與丁○○、少年張○勛DNA-STR型別相符。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是中低收入戶,欲聲請法律扶助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本院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5頁),顯無聲 請法律扶助資格;再者,本案歷經準備、審理程序,均未見 被告表示欲委任辯護人,被告於審判長告知最後辯論程序方 為上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進行,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 理由。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12日與少年張○勛、乙○○ 搭載戊○○,並以戊○○與乙○○碰撞流產為由,多次打電話予己 ○○,要求賠償10萬元,四人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戊○○遭 張○勛毆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至玉井戊○○住處向 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心智缺陷之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自己不知 道張○勛未滿18歲少年,戊○○自己上車,同處期間並未持球 棒出手毆打戊○○及控制行動自由,戊○○傷勢都是張○勛打的 ,自己並未毆打戊○○,拿蔡雅惠6萬元是因己○○為賠償而硬 塞給伊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與少年張○勛、乙○○於事實欄所載6月12日起 ,駕車自戊○○工作地點載走,期間以戊○○電話與己○○電話聯 繫,告知因戊○○碰撞女友乙○○流產要賠10萬元,少年張○勛 有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一行 人有於6月16日下午至戊○○玉井住處尋找戊○○,取出球棒及 不明殺傷力槍枝,並向己○○收取6萬元,經警攔查時,在車 上扣得其球棒1支,並在球棒握把上鑑驗出其與少年張○勛DN A-STR型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7至90頁 ;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第7至11頁、第13,14頁 ;偵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第267至269 頁、第319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勛(見偵卷一第1 03至107頁、第179至183頁;警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270至281頁)、乙○○(偵卷一第99至102頁;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己○○(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9頁 ;偵卷一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證人即戊 ○○表妹張君婷(見警卷第83至87頁;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證人即戊○○妹妹張君玲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相符; 此外,己○○於113年6月16日2時5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 萬元,亦有郵局存簿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112年12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68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提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偵卷一第211至215 頁)可憑 ;扣案球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自球棒把上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研判為 二人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丁○○與涉嫌人張○勛DNA之 可能,亦有該局112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7680號鑑 定書1份鑑定書1份參 (見警卷第113至115頁);而戊○○前往 醫院急診時,遍體鱗傷,醫師診斷其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一節, 亦有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9頁)、臺南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 歷字第113270號函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 (見本院卷第59至111頁)可證。 三、次查,被害人戊○○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翻 揚照片1紙(見警卷第80頁),少年張○勛亦證稱「(戊○○有 智能障礙?)在車上的時候戊○○會變得瘋瘋的。我看她講話 算是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81),足見被告及少年 張○勛主觀上均知悉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要無疑義。 四、證人戊○○、己○○證述內容: ㈠、證人戊○○證稱:「(妳有遭毆打的部分要提出告訴嗎?)不 要了,我不想再有事,惹麻煩」(見警卷第79頁)、「(年 輕人(張○勛)有用棍子打你?)是,他打我手臂跟臉。也 有打我的背,也有打我的腳。(甲○○在那邊打你?)我現在 忘記了」、「丁○○有打我,我會害怕。(你有無要對丁○○提 告?)他不要找我麻煩。我沒有提告傷害」、「(丁○○說你 有害他老婆流產?)我沒有,他亂講,我只有走過去不小心 稍微碰到他老婆的腳,沒有流產,沒有流血,丁○○怪我」( 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㈡、證人己○○證稱:「(戊○○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 回家,該車是從何處將戊○○在回玉井?車錢是由何人支付? )她從何處回來我不知道,我有付1300元的車資」、「(戊 ○○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時,精神及身體狀 況如何?)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有瘀青腫起來,膝蓋 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小腿、大腿後側及臀 部也有受傷」、「(戊○○在112年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 車逃跑回家後,是否有再發生其他的事?)她有說她被控制 住,她是趁他們沒有注意時,逃跑出回來的」、「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2日10時20分5 0秒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你講了1103秒,該 內容是講什麼?)這通電話是丁○○用她君如的電話打給我, 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而且還偷他的錢」、「(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4日14時57分 至6月14日18時14分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或 你撥打給她,共計10通是講什麼?)當時他們用我女兒手機 打給我,讓我聽他們毆打我女兒的聲音,當時我有聽到我女 兒哭喊救命的聲音,我後來有再回撥,要求他們將我女兒帶 回來,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53頁), 而經警調閱己○○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戊○○使用之行 動電話分別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己○○行動電話, 通話1103秒、6月14下午2時57分許至8時14分止,共計10通 之紀錄一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 (見本院卷第155 至177頁),核與證人己○○指訴情節相符。 五、證人即戊○○表妹張君婷、戊○○妹妹張君玲證稱: ㈠、證人張君婷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共 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阿姨說我表 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阿姨給 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我 表姐、表妹及阿姨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 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表姊 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向情況不對,警察要 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 「是在我阿姨家隔壁鄰居家門口停車場」、「主嫌(被告) 跟小弟說去把我包包拿來,槍放在裡面。」、「(你表姊被 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受傷?)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 有瘀青腫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 小腿、大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你表姊有說她的傷 勢怎麼來的?)是被他們用球棒打的,臉是被主嫌及小弟用 手打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他 講恐嚇的話,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所以要討10萬元賠償, 我沒看到己○○拿錢給對方,己○○事後跟我說她有給那個男生 6萬元」、「(6月16日下午5點多該男子有拿手槍展示給你們 看?)是。他還有說這把槍是真槍。後來是對面鄰居報警的 ,後來警方下午6點多來,是玉井分局兩台車的警方來。警 方到場後把大家散開,警方有看到那個男生,警察說要檢查 他的車,那個男子就很快開走,等警方走了後該名男子又折 返回來,該名男子要把戊○○抓走,但沒有抓走,因為我們把 戊○○保護在家中不讓他接觸戊○○,後來我們又報警第二次, 警察也有來,我們有跟警察說對方身上有槍,第一次我們沒 跟警方說對方身上有槍,警察就要去翻他的車,他就要逃離 現場,他就趕快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 ㈡、證人即戊○○妹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 共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媽媽說我 姊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媽媽 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 我姐姐、媽媽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有看 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姐姐有向 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現情況不對,警察要到屋 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93至99頁)。 六、又證人張○勛及乙○○證稱: ㈠、證人張○勛證稱:「我有講實際年齡,被告聽完沒什麼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被攔查那天,被告有叫我拿球 棒示範打戊○○屁股」、「有見過被告將車停路邊打戊○○」、 「那幾天與被告、戊○○,都一起住在被告某個妹妹家中,出 去也載著一起,四個人都在一起」、「被告有限制戊○○不能 離開,有說「戊○○不能離開房間」、「就是只能在看到的範 圍」、「戊○○自己偷跑去醫院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開著車跑,我就跟著他們 」、「有看過被告和張○勛打戊○○」、「她(戊○○)要去廁所 ,(被告)叫張○勛跟著她」、「後來她就自己跑掉,我們後 來趕去醫院找她的時侯,沒有看到人」、「被告有從包包裡 面拿出一把槍,給戊○○家人看,但那把槍不是被告的,是朋 友寄放,槍好像壞掉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6頁) 。 ㈢、參諸少年張○勛及乙○○二人所言,可知戊○○自6月12日起至6月 16日凌晨自行逃出時止,此段期間不僅行動自由受拘束,亦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以球棒、徒手毆打,益可知戊○○所受傷 勢,確係被告與少年二人所致。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獲報案,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5時許、6時50分許及7時許派遣警力至被害 人住處處理,後被告駕車逃逸展開圍捕並於8時20分許,在 中油楠西站攔查一節,亦有該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317991號函附之時序表、勤務表可知佐證(見本院 卷第121至141頁),核與證人己○○、張君玲、張君婷、少年 張○勛及乙○○證稱情節相符。 七、此外,乙○○並未流產或因流產之虞之紀錄,除112年6 月18 日因妊娠9週合併上呼吸道感染、6月19日(懷孕9週合併感冒 症狀),分別至康乃心婦產科診所急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別無其他異常狀況,仍持續規則 產檢一節,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一第20 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2日 戴德森字第1121200087號函暨病歷0份(見偵卷一第217至239 頁)及乙○○個人就醫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 可憑,益見被告以乙○○流產要求戊○○、己○○賠償,僅是空言 藉口,不足為憑。 八、審酌前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戊○○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6月16日凌晨自行逃離並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時止,除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並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期間被告更以實際未存在之事由(乙○○流產), 不斷透過電話聯繫,要求己○○賠償,並播放戊○○挨打哀求聲 音,最後再於戊○○住處前,持殺傷力不明槍枝及球棒,朝向 戊○○恫嚇,以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己○○,進而 向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均要可認定。 九、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未毆打戊○○,亦未恐嚇 己○○,取得6萬元是己○○硬塞酬謝照顧女兒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且於拘禁 戊○○期間毆打戊○○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外,並經同行之 證人張○勛及乙○○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容無可 採。 ㈢、再者,本案自始即無乙○○並未流產或有流產之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有何要求他人賠償之立場?而被告與己○○素 昧平生,愛女戊○○受被告控制、遍體鱗傷逃回住處,被告追 尋而至,當著戊○○、己○○母女面前持不明槍枝及球棒,並向 其收受6萬元,又豈是父母感謝他人照顧子女的正常現象! 反而是受迫惡害通知而無奈交付! 十、綜上所述,應該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明知少年張 ○勛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有少年戶籍資料詢結果附卷 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46條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 被害人遭暴力妨害自由私行拘禁(雖日期誤繕),本院仍得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與少年張○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故被告既知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與未滿18歲少年共 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 由等科刑紀錄,有判決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 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害人戊○○為心智缺陷之人 ,仍與少年共同持兇器對其私行拘禁、復僅因戊○○碰觸乙○○ ,竟另行起意,以傷害戊○○方式,恫嚇己○○而取得6萬元財 物,致戊○○遍體鱗傷,手段殘忍,犯後雖表示坦承犯罪,然 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其家庭 勉持、高職肄業之家庭經濟、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二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 時間緊接,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己○○取得6萬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3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05173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1-09

TNDM-113-易-55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昀軒部分,撤銷。 鍾昀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昀軒因張仁傑先前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為向張仁傑討債,乃指示留維聰(由本院另行審理) 代為協尋張仁傑之行蹤,嗣因留維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發現張仁傑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隨即聯繫鍾昀 軒並告以張仁傑之所在位置,鍾昀軒及留維聰2人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留維聰先行攔阻張仁傑,鍾昀軒再 前來會合,留維聰遂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 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口處,從其機車內取出1把木 頭刀鞘持以攔阻張仁傑離去,而鍾昀軒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 經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 載至現場,從上開路口下車後即走向張仁傑,利用留維聰持 上開木頭刀鞘之恫嚇手段致張仁傑不敢任意離去之情狀,層 升原強制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仁傑索討債務,張仁 傑因此心生畏懼而開啟其之機車置物箱,之後鍾昀軒便將該 置物箱內裝有至少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全部取出,並 離開現場。嗣經張仁傑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 萬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昀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2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告固坦承其有事先聯繫同案被告留維聰代尋張仁傑之行 蹤,留維聰於前揭時、地尋獲告訴人張仁傑(下稱告訴人) 後,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則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後曾將告 訴人所有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去找他要錢,我只 是叫留維聰幫我找人,叫他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要走,是告 訴人自己開機車車箱叫我拿錢,我拿到那包錢的時候並沒有 清點,那是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才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留下,且被告到 場後,留維聰早已無持刀鞘,故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 暴或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告訴人是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 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並表示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借貸債務, 故被告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尚未 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為向告訴人討債,乃指示同案被告留 維聰協尋告訴人,留維聰遂於110年9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新盛街口附近尋 找告訴人所在,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前金分行領得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將其機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時,留維聰隨 即聯繫被告並告以告訴人之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方,持木頭刀鞘要求告訴人在新盛 一街與六合路口等待被告到場,被告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 並下車徒步走往告訴人及留維聰之所在處,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告訴人遂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機車置物箱中裝 有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 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 拘提被告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他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原審院二卷第131至1 45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開 立之支票(警一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 警一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 興分局)110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 行監視器及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警三卷第86至96 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之不爭執事 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留維聰2人共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  ⑴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上班,我說沒有,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給我告訴人的照片,叫我去六合、新盛街口那邊繞,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在附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通知說找到人了,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沒有刀子,那時被告就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及另一位朋友,大約(110年9月28日)早上10點多,去六合路上美迪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就去對面巷子内(裡面有萊爾富)要牽車,我突然看到告訴人跟他的女朋友從萊爾富出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剛剛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的話叫我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騎機車過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告訴人回答我說對,我就把告訴人攔下來,被告這時就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欠的錢為何不願意還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參以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71頁),得見同案被告留維聰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52秒將機車斜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攔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即於同日時43分02秒從畫面中出現,並逕行走到留維聰及告訴人對話之處,從而,留維聰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去找尋告訴人蹤跡,於找到告訴人後便立刻通知被告到場,並於被告到場前有防阻告訴人離開舉止之事實,已屬明確。易言之,同案被告留維聰係因接受被告之指示而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無法離去,足見被告及留維聰2人係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⑵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找留維聰去等告訴 人確實是為了要討債,我有拿告訴人照片給留維聰看,說幫 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電話給我,當天是留維聰找到告 訴人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到場的,我有請留維聰跟告訴人 說叫他留在現場等我不要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 卷第148、170頁),益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主動清償債務 ,始請託留維聰找尋告訴人所在,並指示留維聰於尋獲告訴 人時,必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待其抵達。是以,關於留維聰 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被告與留 維聰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留維聰2人於案發時、地共 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 留在現場,故未與同案被告留維聰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方指示留維聰去尋 找告訴人行蹤,以便催討債務,而留維聰於發現告訴人行蹤 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旋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抵 達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故倘若被告於指示留 維聰前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之際,並不要求留維聰於發現告訴 人行蹤後,立即將其留在現場及通報,而可任由告訴人離去 ,則被告指示留維聰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以利其討債之目的又 如何能達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理相 悖,自難信採。   ⒊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超商出來到巷 子裡,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被告同案留維聰)突然拿刀比 著我,因為我當下有點驚慌,我就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過 來就把裝錢的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把錢拿走的時候,留維聰 還在現場,因為留維聰拿著刀子,我怕他會對我生命造成危 險,我覺得我若不把錢留下來給他們,他們就可能刀子刺過 來,我是因為害怕被傷害,所以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 由被告取走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院二 卷第138頁);核以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附 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說找到人了,我 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 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那時被告就 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 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所以會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 袋交予被告,係因受到同案被告留維聰在現場手持類似刀子 之刀鞘加以威嚇,方會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該牛 皮紙袋取走。  ⑵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係因見到留維聰手持刀子的 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方會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由被 告取走;而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被告到場 後,其仍停留在現場附近,並未先行離去(原審院二卷第17 2頁);再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所載(原 審院二卷第171頁),亦得見留維聰在攔下告訴人後約10秒左 右,被告即前來會合,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在該2人交談 時,留維聰仍在附近並未離去。雖然告訴人指訴留維聰於案 發現場係持刀子加以威嚇而非木頭刀鞘,但卷內並無證據相 佐,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依留維聰前開所述, 其當時手持之木頭刀鞘既然同屬可持以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器 具,則留維聰以持木頭刀鞘方式成功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 去,待被告到場後仍停留在告訴人附近,此時留維聰在旁持 攻擊器械之行為,自會對告訴人持續產生之心理壓力,從而 ,告訴人主張其係因心生畏懼始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 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情,確屬可採。  ⑶至於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其被拿走的牛皮紙袋內裝有10萬7,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我從國泰世 華銀行請領了我的保險金25萬多元,先到超商操作提款機還 款15萬元給當舖,還有分2、3萬元給女友等語(偵一卷第50 、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腎臟開刀住院,國 泰人壽支給我22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加上我原本身上的 現金就差不多30萬元,我有做一些處理,有匯一些錢出去, 還有一些錢交給前女友,牛皮紙袋內還剩10萬至12萬元等語 (原審院二卷第132、136、137、140、141頁),足見告訴人 就上開遭被告取走之牛皮紙袋內現金究竟為多少金額,先後 陳述並不一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向國泰人壽領取 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國泰人壽票號AF0000000支 票1張、國泰人壽網路APP-智能客服阿發理賠案件查詢1份結 果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頁),故依告訴人前 開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計算上開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金額,即為告訴人領取到該筆保險金22萬7,000元後 ,扣除其償還他人之款項15萬元,再扣除告訴人分給其女友 之2、3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3萬元計算),此時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餘額應僅有4萬7,0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15萬 元-3萬元=4萬7,000元)。另警察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30 日拘提被告,並查扣其身上之現金3萬2,700元,此有新興分 局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拿的錢已經大概先花了1萬元,剩下的 錢被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 經扣押之金額觀之,被告拿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袋內現金應 僅有4萬2,700元,此亦與上開依告訴人歷次陳述中最有利被 告證詞所計算出之金額差距不大。在無證據可認紙袋內金額 究竟為4萬7,000元或逾4萬2,700元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該袋內之現金 至少為4萬2,700元無訛。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欠我9,000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6 頁);偵訊時及原審時則陳稱:告訴人欠我約1萬多等語(偵 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 :我曾欠被告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前曾 積欠被告約1萬元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告訴人欠款數額至多為1萬元,其於案發當時自告 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數額超過1萬元,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那些錢我沒有細點(偵卷第12頁);我當下沒有點錢, 錢拿了就走(原審院二卷第166頁)等語,然佐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開紙袋看袋內金額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原審院二卷第144頁),且新臺幣千元紙鈔10張 疊放一起之厚度與40張以上疊放之厚度明顯有異,拿取時可 以輕易發現兩者差別,被告顯應知悉其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 該紙袋內超過告訴人欠款1萬元之款項甚多,惟被告仍利用 同案被告留維聰先前採取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威嚇效 果,決意逕自取走該牛皮紙袋內所有金錢,足認被告原先授 意同案被告留維聰強迫告訴人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其到場會合 之強制犯意,此時已層升為恐嚇取財犯意,而被告逕將超過 欠款數額甚多之款項一併取走,其主觀上對於超過其債權額 部分之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然 明確。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 迫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 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債務,故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云云。惟查:告訴人既然會不讓被告知道其行蹤,顯然其並 無主動償還債務之意願,案發當天若非同案被告留維聰先以 強制力將告訴人強留在現場,上訴人豈有自願留在現場等待 被告前來催討債務之理?待被告抵達現場後,如非同案被告 留維聰持木頭刀鞘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致告訴人所受 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告訴人又焉有主動打開其機車置物箱 ,任由被告將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取走之理?又豈會讓被 告取走超過其債務數額之現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之常,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留維聰就阻攔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先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被告嗣後到場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發現 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裝有超過其欠款數額甚多之現金, 便將其原先之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逕行取走該牛 皮紙袋內之全部現金,業如前述,由於恐嚇取財罪已包攝有 強制之罪質,而被告由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之犯行 ,時間又屬密接,故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之法理,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參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論及上情,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尚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情(本院卷第275頁),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 但皆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前案出監後5個月左右即再 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遵 守法紀之意識實屬欠缺等情,且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載稱被告可預見若要求同案被告留維聰尋找並攔下告 訴人,留維聰可能會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停留在一定處所 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強制 犯意之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指示留維聰協尋並攔下告訴人 等情。然而,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而避不見面 ,則在留維聰於接受被告指示前去尋找而發現告訴人行蹤並 加以回報時,被告豈會不要求留維聰將告訴人留置在現場, 而任由其離去?又告訴人既係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如無 任何外在強制力妨害其之行動自由,又怎會不選擇離開而在 現場等待被告前來?況且,被告是於接獲留維聰通報及留維 聰將告訴人攔阻後,約莫10秒左右即抵達現場,業如前述, 更足見被告當時不僅人已在現場附近,且因擔心告訴人有可 能會脫離留維聰之掌控,方立即前來處理。故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當被告接獲留維聰通報之際,即應已指示留維聰必須 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讓其任意離去,較為合理。從而,被 告係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與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原審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自有違誤。  ⒉又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可預見留維聰若已採取恫嚇手段攔下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畏懼始容任其拿取該紙袋內金錢 ,猶不違背其本意,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整包牛皮紙袋內連同超過債務數額之金錢取走並離開現場 等情,而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然而,既然被告抵達現場時,已明知留維聰係施以強制力方 能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則告訴人在此等威嚇手段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下,不得不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走內裝 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則被告當屬基於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為 此部分犯行。易言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誤。  ⒊原審認為被告取得告訴人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花費其中 之1萬元後為警查扣3萬2,700元,該3萬2,700元業經告訴人 聲請發還獲准,有前述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原審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佐,故尚有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等1萬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然而, 原審既認定該1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係對於 超過1萬元部分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第7至9頁) ,卻於沒收理由中又論謂該1萬元為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 2頁),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自非適法。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於審理期日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主張及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外,本件起訴 書既已應載明:請承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理應具體論述被告構 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然原審卻認 為檢察官未說明需因累犯加重之理由及證明方法,因而推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行之必要 ,而不予加重等情(原判決第11頁),尚屬速斷,並非合宜 。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 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沒收、累犯 不予加重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償金 錢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以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推由同案被告留維聰手持致人心生畏懼之物 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在告訴人承受外在威嚇力之心理壓力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 ,因而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不法款項,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所取得超過其債權數額之犯罪所得3萬2,700元,雖 經扣案,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無庸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留維聰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本院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93-20250109-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鈞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為討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錢財,與丁○○、丙○○、潘永 豪(除丁○○外,其他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23時29分許,由庚○○駕 駛車輛搭載丙○○、潘永豪、丁○○一同前往乙○○及乙○○之母親 戊○○、乙○○之胞兄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 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要求 戊○○、甲○○代為清償欠債,嗣見戊○○、甲○○未立即配合,即 由庚○○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丙○○與丁○○持木棍、樓梯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 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潘永豪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 門口徘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庚○○及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即非 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之事。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 13卷第3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1 3卷第249、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潘 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 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 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易553卷二第12至14、87 至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 )、證人戊○○、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述( 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 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 209至219、247至2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 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102至1 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現場照 片7張(警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249至255頁)、卓威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7 頁至第263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5頁)、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307至31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 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 第1130032011號函(本院易緝13卷第201頁)、扣案之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 8年2月4日那天,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乙○○欠他們15,000元, 所以來討債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7012卷一第247頁,本 院易553卷三第433至43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 有向小黑(即庚○○)借1次5,000元,如果超過時間要還利息 10,000元,本金另計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庚○○則 於警詢中證稱:鄭建良叫己○○去跟審鳳儀追討欠款,己○○告 訴我後,我再找丙○○、柳凱鈞、己○○一起討論如何追討債務 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夥同庚○○ 、丙○○、柳凱鈞毀損戊○○家中物品,是想要藉此逼迫戊○○代 為償還乙○○積欠之欠款等語(警卷第122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印象我的同伴當場有拿出本票,應該是 因為對方有欠他們錢等語(本院易緝13卷第251頁)。基上 ,證人庚○○、丙○○、潘永豪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戊○○、甲○○要求清償本票上之欠款 ,且被告僅參與本次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部分,並 未參與其等先前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行為 ,而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確切債務人及具體債務關係 ,或庚○○等人是否確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排除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合理信賴其他共同正犯所討取之財物具 相當依據,而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 故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所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 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力功能、整體社會心理功能 為2級中度障礙、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等認知領 域具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領 域具中度困難;每天工作/學習、做好重要事務、完成需做 事務、時限內完成事務均具中度困難;在參加社區活動、生 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亦有中度困難,又 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鑑定,並須於109 年3月31日前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 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認 (本院易字第553號卷三第256至259頁、第109、254頁), 而本案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鑑定報告所 定須重新鑑定之日前,故就被告於本犯行時有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應得參考上開鑑 定報告,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時,被 告多須依靠辯護人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不思正途,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之手段,使他人 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 重;另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行為、次數、告訴人戊○○、甲 ○○受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經傳喚未到,且經本院 通緝4次,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具大腦發展疾患而難以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兼衡告訴人戊○○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手段之暴力性、告訴 人所受之恐懼及損害,雖可能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仍有處 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智能狀況,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智能特殊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有結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00 0多元,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 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警卷第249至255頁,本院 易553卷一第141頁),依同案被告庚○○、丙○○證稱:為被告 丁○○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語(本 院易553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261頁), 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樓梯扶 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毀 損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與本案 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書以恐嚇取財罪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 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 。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 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 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 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 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 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 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 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 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 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 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 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 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 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 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 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提起之毀損告訴,係對於本案 案發時間內進入大埤浮潭住處之4、5個人(包含女生),均 提起毀損告訴等語(偵7012卷一第169頁),可認告訴人戊○ ○所提起毀損告訴之對象係包含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 、丙○○、潘永豪等形式上有共犯關係之人。又告訴人戊○○已 與同案被告己○○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調偵卷第3至10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本應對被告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乙○○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乙○○

2025-01-09

ULDM-113-易緝-13-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雨晨與李淑美曾一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一 排骨」工作,邱雨晨認為自己時常因李淑美生活習慣不佳、 工作缺失而生氣,導致白血球數飆高,平時即對李淑美有所 怨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邱雨晨又因故對李淑美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否則 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 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李淑美及「金一排骨」老闆高英淑、 同事沈芳池等人在內之群組內(下稱Line群組),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邱雨晨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 開訊息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有請李淑美還我錢,且她衛生習慣不好、浪費食材, 會叫她「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老闆娘高英淑叫她阿 爛;而我要去醫院就診,要李淑美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 我才會叫她給我交代,拔她頭髮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至 於「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是老闆娘把李淑美放在冰箱 的飲料倒了,老闆娘叫我跟她說這只是給她的開胃菜,所以 我才這樣寫,我是順著老闆娘的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利用Line傳送「李爛人 ,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 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Line群組,而 所稱之「李爛人」係指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 偵卷,第28、30頁;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卷,卷 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03-104、110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 第65-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 背面),其中「我把妳的頭髮拔光」客觀上已屬加害身體之 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上開訊息時感到害怕 ,不知道被告下個動作要做什麼事情(見易卷卷二第66頁) ,是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2.被告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指謫告 訴人衛生習慣、工作態度不佳、浪費食材,其認為其白血球 指數過高都是因告訴人而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6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 頁;易卷卷二第74、101、103-1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即因告訴人之種種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滿。  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李淑美說我誠心誠意要請她還我 錢,還有她浪費食材,我會生病是因為我去幫她當證人,李 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高英淑叫她阿爛;請給我交代是指 因為我要去醫院就診,要她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說 叫她給我交代,否則要把她頭髮拔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 4頁),復觀之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充斥負面、命令、警 告意涵,並非單純玩笑用語,足徵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舉措 未合其意,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傳送「請給我個交代。否 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等如告訴人不從,將對其身體不利之 訊息,是其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傳送訊息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順應老闆娘高英淑之意而為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傳送上開訊 息,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除「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之用語屬隱晦不清,難認目的 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外,其餘內容均看不出有何要求 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意涵,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 在被告112年2月17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就已經陸續交付款項 給被告,其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再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易卷卷二第70頁)則其交付款項給被 告,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能倒果為因 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故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給被 告,係遭被告以言語行為恫嚇要求所致,而遽認被告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傳送上開訊息,故只能認定被 告僅具單純恐嚇之犯意。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 2.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兒、哥哥同住,患有鬱症、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6 1-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為其罹患白血病係告訴人造成,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在上述「金一排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以Line傳 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 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112年2 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 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 費給我。」(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等文字恫嚇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 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分3次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良純、沈芳池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與證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淑美有給我錢,是 私底下她跟我借錢的還款;我沒有踢她、潑她調味料,而我 女兒經常到金一排骨買便當,李淑美看到我女兒會害怕,她 跟我女兒說她欠我的錢要分期,但是她又沒有還,所以我才 會跟她說我會請我女兒去找她;至於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經 常要去醫院,要醫藥費,請她欠我的錢還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曾交付3次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易卷 卷一第83、28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7頁 )。然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自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因其先前有借款給告 訴人,故告訴人係清償借款(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30 頁;易卷卷一第83、288-289頁;易卷卷二第109-110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威脅索討醫藥 費,其不堪其擾加上害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見警卷第12-1 4頁;偵卷第62-68頁),兩者說法截然不同。則告訴人究竟 係基於何理由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尚屬不明。 (二)關於被告所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  1.被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 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 爛人」、同日21時34分許傳送「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 院治療費用」、同日20時45分許傳送「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 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 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卷 二第103-104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8-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要支付 醫藥費的部分,係其就醫需要用錢,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作為 其就醫之醫藥費(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10 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曾向高英淑、同事借錢(見易卷卷二第69頁),高英淑 亦曾指謫告訴人「說謊成性,只會借錢」,被告亦曾傳送「 很多次妳媽媽沒錢又想吃東西,同事幫她買,可是妳媽媽又 沒錢付。我也怕妳媽媽被同事嘲笑又幫她付了錢。妳媽媽沒 錢,我借她就算了。可是妳媽媽都做了甚麼事情。妳自己去 問她」等訊息給告訴人之女兒,有Line訊息截圖、訊息截圖 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5-207頁;易卷卷二第81頁), 況告訴人僅擷取上開訊息,並無前後連貫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實在無從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 ,目的究竟係因認為其生病係因告訴人常惹其生氣所致,而 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還是如其所辯之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之 借款,以作為自己就醫之醫藥費。  3.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稱被告上開訊息係要向其索討醫藥費 而非借款,且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48-49頁;易卷 卷二第65-70頁)為實,然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除「 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用詞稍有嚴厲外,然其後隨即加上 「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 人」等字,而其餘用詞亦僅指謫、謾罵告訴人之舉措,或是 要找告訴人之女兒;況證人沈芳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常因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且工作出錯導致被告需在櫃 台跟客人道歉,而常責罵、警告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偵 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 易卷卷一第143-153、167-169頁),告訴人經常因態度、說 謊找理由、甚至疑似侵占等行為,遭被告、證人高英淑指謫 ,是被告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既無法排除被告 係因單純批判告訴人平日之行止所為,且又無其餘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訊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之犯意為之,縱然對話內容有提到告訴人雖為被告之 醫療費用負責,然仍無從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索 討醫藥費,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長期遭被告偷踢、拿調味料潑灑、或者口 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 要求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又心生畏懼下,才交付1萬3,500元 給被告:  1.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以證明其確實 有遭被告潑灑調味料(醬油),然其所提供之照片為黑白列 印,看不出其身體、衣服上有調味料之痕跡,縱然確實有調 味料之痕跡,仍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所潑灑造成。  2.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固證稱:邱雨晨於112年1月間開始說自 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然後常常在老闆娘離開之後偷偷 踢及辱罵李淑美,還會跟李淑美表示自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 疾病都是因為李淑美引起的,常常跟李淑美索取醫藥費,我 不知道李淑美有無給邱雨晨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雨晨有跟李淑美拿錢,李淑 美給邱雨晨錢沒有跟我抱怨過,她們兩個都是下班才會討論 這個問題(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雨 晨長期偷偷踢我、拿調味料潑灑我,甚至說要叫她女兒打我 ,因為當時不是還沒上班就是大家已經下班,所以現場沒有 人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打我、罵我、踢我,有時候無意間踢一下、捏一下或推 一下我後面,她說我害她白血球飆高,每次回診都跟我討醫 藥費,說我在那個的話,要找她女兒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 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被告威脅說白血球 疾病是我造成的,跟我索討醫藥費時,也沒有人看到等語( 見易卷卷二第63-64、66、70、72頁),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係趁還未上班或已經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對告訴人為打、踢 、潑灑調味料等犯行,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偷 踢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係其親眼見聞,而認定被告確 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作為。  3.證人沈芳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李淑美跟邱雨晨兩個人感 情還不錯,但是李淑美工作常出錯,導致邱雨晨要在櫃台跟 客人道歉,所以邱雨晨就常唸李淑美,最近3、4個月我常看 到李淑美跟邱雨晨吵架,內容大概都是李淑美做錯事情,邱 雨晨就會大聲責罵她。我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聽到李淑美 向邱雨晨表示「手機還給我」,接著我看到她們發生拉扯, 拉扯結束後邱雨晨準備離開,我就攔住邱雨晨,她表示沒有 拿李淑美的手機,還將隨身包包打開給我跟李淑美看,確實 沒有手機,最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其他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Line 群組內邱雨晨傳給李淑美的訊息,不知道邱雨晨是否有跟李 淑美拿錢。大家都知道李淑美有點怪怪的,常丟三落四,常 常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常常進來跟她大聲警告,邱雨晨會 叫李淑美爛人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不洗頭,邱雨晨還說 她不洗頭的話就把她的頭髮剪掉,邱雨晨會進來罵她我才知 道(見偵卷第40頁),證稱曾見到被告因告訴人工作出錯、 衛生習慣不佳才責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並非因向告訴 人索討醫藥費所致,是其所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然於112年2月有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 然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醫藥費,亦或是告訴人 所清償被告之借款,此部分尚屬不明;而被告雖有傳送「姓 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 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 治療費用」、「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 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 訊息於Line群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對話內 容,無從僅憑片段訊息認定上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且依告訴人、證人所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舉 動,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2-易-54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8 5、106-1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因本 件主要行為人洪健壹說會將錢轉帳給告訴人,所以一直以為 已經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事後才知道洪健壹根本沒有付錢。 現在被告已經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告訴人也同 意分期給付,又洪健壹是本件的主謀,為何被告判得比洪健 壹還要重的刑度,故請求從輕量刑。㈡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並未供本件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我之前在原審說扣案手機 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請不要沒收被告的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曼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告訴 人於前往提款之際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求助,因而未交付金錢 ,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 ,雖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惟於本院時已給付部分款項5, 000元,並告訴人亦同意其餘款項分期給付(餘額3萬5,000 元,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原審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7-79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及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3 、95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 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未予詳究,而將之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給付調解款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及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對共犯少年許○曼 表示可以發生性行為抵償債務等言語,即率爾參與本件犯行 ,以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時分 期給付調解款項,另斟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 房屋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有,有用來供本案犯 罪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則稱:我在原審說扣案手 機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實際上並未供本件恐 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且依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做何本案 犯罪使用之情事;又於告訴人遭脅迫及手淫之際,持以拍攝 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機,係為共犯陳炫智持有之手機,亦 非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依上所述,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09

TNHM-113-上易-66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與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丙○○女友曹耀之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任職期間,疑遭該門市店長甲○騷 擾,丙○○對此心生不滿,遂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 前往上揭店址向甲○索討賠償金,期間丁○○以「還是我要帶 你去太陽會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 」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與丙○○前往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與告訴人甲○碰面,告訴人因此交 付6萬元予被告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是跟告 訴人說為何要騷擾丙○○之女友曹耀之,告訴人有承認性騷擾 ,一開始我開口要20萬元,之後好好講就改為6萬元,這6萬 元我後來交給曹耀之,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認曹耀之遭告訴人性騷擾,其與丙○○ 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店址找尋告訴人 ,告訴人並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 有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進來本店,說 要找店長,當時我在內場忙,所以先請外場同事去了解何事 ,外場同事向我說對方(即被告)稱我於113年1月20日0時31 分與女工讀生曹耀之在LINE聊天中一段文字,及我有抱曹女 ,上述2事可能涉及性騷擾,要請我出去說明,後來我就出 去跟被告討論,被告直接對我說:你看這段文字,你要怎麼 處理,我就一直跟對方道歉,對方也是不領情,被告又說: 「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 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跟被告說我只是跟曹女開個玩笑 ,但是被告無法理解,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再加上我餐 廳訂單爆滿,我就請外場同事再繼續協助處理,後來外場同 事說對方向我索賠賠償金20萬,再經過外場同事溝通、討價 還價下,賠償金從20萬改成6萬,所以我又從內場走出去, 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然後對方就離 開現場,當時被告向我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聽到此 句話讓我會害怕對方會再來餐廳找碴,使我心生畏懼等詞( 偵卷第49、5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偵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161至164、173頁);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還是 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 就不敢保證了」,坦承係以恐嚇手段取得6萬元等詞明確(偵 卷第7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 既對告訴人出言「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 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等詞,顯見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賠償,告訴人將受自由、身體上之惡害, 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實堪認定。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查, 本件實際受性騷擾之人為丙○○之女友曹耀之,而曹耀之並未 委託丙○○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36頁),亦為丙○○於偵查時所肯認(偵卷第75頁),是曹 耀之既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可認定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丙○○亦無權代曹耀之處理 與告訴人上開性騷擾問題,則被告與丙○○顯係以告訴人涉及 性騷擾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出言要帶告 訴人前往太陽會分會處理等詞,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 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主觀上皆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是對方( 即告訴人同事)走出來說「大哥你們是太陽會的嗎」等詞(本 院易卷第171頁),若如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丙○○甫到 現場,尚未談及任何事情,為何告訴人之同事會為上開言詞 ,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從告訴人同事 直指被告與丙○○是太陽會,而非其他幫派,倘被告未曾出言 要將告訴人帶至太陽會,告訴人之同事焉會出言詢問上情, 且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並非名譽之事,一般人均會低調處理, 但從事後告訴人與曹耀之、丙○○和解時,尚委請同事一起陪 同,顯見告訴人確有擔心害怕之情事,否則其1人自行處理 即可,實無須要同事陪同,更可徵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 ;佐以證人丙○○係邀約被告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上情,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出言「嘴巴放乾淨一點」亦涉及恐嚇取 財犯行等詞,然有關「嘴巴放乾淨一點」一詞並非被告所述 ,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 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沒說什麼,但是被告旁邊的人(應係 同案被告丙○○)就向我說了一句「嘴巴放乾淨一點」,然後 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詞(偵卷第50頁、本院易卷第165頁),則 同案被告丙○○所述「嘴巴放乾淨一點」,顯係在告訴人交付 財物之後,此時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既遂,是此部分難認涉 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減: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係受同案 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且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元,並非甚 鉅,事後上開款項亦全交予丙○○女友,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事後丙○○亦代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千代姬拉 麵店捐款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旨,此部 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 卷第165、166、174頁),並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偵卷第59頁 ),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認同案被告丙○○之女友遭告訴人 性騷擾,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與共犯丙○○共同謀以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取財之動機、 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 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取得之6萬元業已交付曹耀之,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業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35至37頁),被告事後既未持有6萬元,對於上開6萬元 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等詞,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曹耀之雖因被告與丙○○之違法行為取 得6萬元,然曹耀之業與告訴人和解,合法取得上開6萬元一 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後來有跟曹耀之和 解,和解內容就是之前交給被告的6萬元都給曹耀之,有另 外簽立和解書等詞,有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和解書存卷可 證(本院易卷第42、165、181頁),是曹耀之事後既與告訴人 和解,亦難認曹耀之持有之6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若再對 曹耀之宣告沒收,將導致告訴人與曹耀之和解失其意義,對 曹耀之顯非公平,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LDM-113-易-38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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